[{"data":1,"prerenderedAt":37566},["ShallowReactive",2],{"sidebar-laws":3,"home-laws":23282},[4,789,835,1242,1597,1756,2358,2463,3959,4307,4482,4887,10686,10907,10998,13598,14222,14907,16382,18809,18861,19360,20313,21079,21139,22808,22939],{"id":5,"body":6,"customCategory":777,"effectiveNote":778,"extension":779,"isAbolished":780,"lastAmended":781,"lastSynced":782,"lawLevel":777,"lawUrl":783,"meta":784,"name":785,"pcode":786,"stem":787,"__hash__":788},"laws\u002Flaws\u002FA0000001.json",[7,37,112,155,230,269,332,359,390,461,484,562,597,750],{"type":8,"name":9,"level":10,"children":11},"heading","第1章　總綱",1,[12,17,21,25,29,33],{"type":13,"no":14,"content":15,"children":16},"article","第1條","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type":13,"no":18,"content":19,"children":20},"第2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type":13,"no":22,"content":23,"children":24},"第3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type":13,"no":26,"content":27,"children":28},"第4條","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type":13,"no":30,"content":31,"children":32},"第5條","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type":13,"no":34,"content":35,"children":36},"第6條","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type":8,"name":38,"level":10,"children":39},"第2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40,44,48,52,56,60,64,68,72,76,80,84,88,92,96,100,104,108],{"type":13,"no":41,"content":42,"children":43},"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type":13,"no":45,"content":46,"children":47},"第8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r\n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r\n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r\n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type":13,"no":49,"content":50,"children":51},"第9條","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type":13,"no":53,"content":54,"children":55},"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type":13,"no":57,"content":58,"children":59},"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type":13,"no":61,"content":62,"children":63},"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type":13,"no":65,"content":66,"children":67},"第13條","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type":13,"no":69,"content":70,"children":71},"第14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type":13,"no":73,"content":74,"children":75},"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type":13,"no":77,"content":78,"children":79},"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type":13,"no":81,"content":82,"children":83},"第17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type":13,"no":85,"content":86,"children":87},"第18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type":13,"no":89,"content":90,"children":91},"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type":13,"no":93,"content":94,"children":95},"第20條","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type":13,"no":97,"content":98,"children":99},"第21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type":13,"no":101,"content":102,"children":103},"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type":13,"no":105,"content":106,"children":107},"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type":13,"no":109,"content":110,"children":111},"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type":8,"name":113,"level":10,"children":114},"第3章　國民大會",[115,119,123,127,131,135,139,143,147,151],{"type":13,"no":116,"content":117,"children":118},"第25條","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type":13,"no":120,"content":121,"children":122},"第26條","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r\n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r\n二　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r\n三　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r\n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r\n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r\n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r\n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type":13,"no":124,"content":125,"children":126},"第27條","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r\n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r\n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r\n三　修改憲法。\r\n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r\n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type":13,"no":128,"content":129,"children":130},"第28條","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r\n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r\n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type":13,"no":132,"content":133,"children":134},"第29條","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type":13,"no":136,"content":137,"children":138},"第30條","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r\n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r\n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r\n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r\n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r\n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type":13,"no":140,"content":141,"children":142},"第31條","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type":13,"no":144,"content":145,"children":146},"第32條","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type":13,"no":148,"content":149,"children":150},"第33條","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type":13,"no":152,"content":153,"children":154},"第34條","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type":8,"name":156,"level":10,"children":157},"第4章　總統",[158,162,166,170,174,178,182,186,190,194,198,202,206,210,214,218,222,226],{"type":13,"no":159,"content":160,"children":161},"第35條","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type":13,"no":163,"content":164,"children":165},"第36條","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type":13,"no":167,"content":168,"children":169},"第37條","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type":13,"no":171,"content":172,"children":173},"第38條","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type":13,"no":175,"content":176,"children":177},"第39條","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type":13,"no":179,"content":180,"children":181},"第40條","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type":13,"no":183,"content":184,"children":185},"第41條","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type":13,"no":187,"content":188,"children":189},"第42條","總統依法授與榮典。",[],{"type":13,"no":191,"content":192,"children":193},"第43條","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type":13,"no":195,"content":196,"children":197},"第44條","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type":13,"no":199,"content":200,"children":201},"第45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type":13,"no":203,"content":204,"children":205},"第46條","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type":13,"no":207,"content":208,"children":209},"第47條","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type":13,"no":211,"content":212,"children":213},"第48條","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type":13,"no":215,"content":216,"children":217},"第49條","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type":13,"no":219,"content":220,"children":221},"第50條","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type":13,"no":223,"content":224,"children":225},"第51條","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type":13,"no":227,"content":228,"children":229},"第52條","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type":8,"name":231,"level":10,"children":232},"第5章　行政",[233,237,241,245,249,253,257,261,265],{"type":13,"no":234,"content":235,"children":236},"第53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type":13,"no":238,"content":239,"children":240},"第54條","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type":13,"no":242,"content":243,"children":244},"第55條","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r\n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type":13,"no":246,"content":247,"children":248},"第56條","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type":13,"no":250,"content":251,"children":252},"第57條","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r\n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r\n二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r\n三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type":13,"no":254,"content":255,"children":256},"第58條","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r\n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type":13,"no":258,"content":259,"children":260},"第59條","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type":13,"no":262,"content":263,"children":264},"第60條","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type":13,"no":266,"content":267,"children":268},"第61條","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type":8,"name":270,"level":10,"children":271},"第6章　立法",[272,276,280,284,288,292,296,300,304,308,312,316,320,324,328],{"type":13,"no":273,"content":274,"children":275},"第62條","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type":13,"no":277,"content":278,"children":279},"第63條","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type":13,"no":281,"content":282,"children":283},"第64條","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r\n一　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r\n二　蒙古各盟旗選出者。\r\n三　西藏選出者。\r\n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r\n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r\n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r\n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type":13,"no":285,"content":286,"children":287},"第65條","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type":13,"no":289,"content":290,"children":291},"第66條","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type":13,"no":293,"content":294,"children":295},"第67條","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r\n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type":13,"no":297,"content":298,"children":299},"第68條","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type":13,"no":301,"content":302,"children":303},"第69條","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r\n一  總統之咨請。\r\n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type":13,"no":305,"content":306,"children":307},"第70條","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type":13,"no":309,"content":310,"children":311},"第71條","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type":13,"no":313,"content":314,"children":315},"第72條","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type":13,"no":317,"content":318,"children":319},"第73條","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type":13,"no":321,"content":322,"children":323},"第74條","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type":13,"no":325,"content":326,"children":327},"第75條","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type":13,"no":329,"content":330,"children":331},"第76條","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type":8,"name":333,"level":10,"children":334},"第7章　司法",[335,339,343,347,351,355],{"type":13,"no":336,"content":337,"children":338},"第77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type":13,"no":340,"content":341,"children":342},"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type":13,"no":344,"content":345,"children":346},"第79條","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r\n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type":13,"no":348,"content":349,"children":350},"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type":13,"no":352,"content":353,"children":354},"第81條","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type":13,"no":356,"content":357,"children":358},"第82條","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type":8,"name":360,"level":10,"children":361},"第8章　考試",[362,366,370,374,378,382,386],{"type":13,"no":363,"content":364,"children":365},"第83條","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type":13,"no":367,"content":368,"children":369},"第84條","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type":13,"no":371,"content":372,"children":373},"第85條","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type":13,"no":375,"content":376,"children":377},"第86條","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r\n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r\n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type":13,"no":379,"content":380,"children":381},"第87條","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type":13,"no":383,"content":384,"children":385},"第88條","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type":13,"no":387,"content":388,"children":389},"第89條","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type":8,"name":391,"level":10,"children":392},"第9章　監察",[393,397,401,405,409,413,417,421,425,429,433,437,441,445,449,453,457],{"type":13,"no":394,"content":395,"children":396},"第90條","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type":13,"no":398,"content":399,"children":400},"第91條","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r\n一  每省五人。\r\n二  每直轄市二人。\r\n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r\n四  西藏八人。\r\n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type":13,"no":402,"content":403,"children":404},"第92條","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type":13,"no":406,"content":407,"children":408},"第93條","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type":13,"no":410,"content":411,"children":412},"第94條","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type":13,"no":414,"content":415,"children":416},"第95條","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type":13,"no":418,"content":419,"children":420},"第96條","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type":13,"no":422,"content":423,"children":424},"第97條","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r\n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type":13,"no":426,"content":427,"children":428},"第98條","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type":13,"no":430,"content":431,"children":432},"第99條","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type":13,"no":434,"content":435,"children":436},"第100條","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type":13,"no":438,"content":439,"children":440},"第101條","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type":13,"no":442,"content":443,"children":444},"第102條","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type":13,"no":446,"content":447,"children":448},"第103條","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type":13,"no":450,"content":451,"children":452},"第104條","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type":13,"no":454,"content":455,"children":456},"第105條","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type":13,"no":458,"content":459,"children":460},"第106條","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type":8,"name":462,"level":10,"children":463},"第10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464,468,472,476,480],{"type":13,"no":465,"content":466,"children":467},"第107條","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r\n一  外交。\r\n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r\n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r\n四  司法制度。\r\n五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r\n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r\n七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r\n八  國營經濟事業。\r\n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r\n十  度量衡。\r\n十一  國際貿易政策。\r\n十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r\n十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type":13,"no":469,"content":470,"children":471},"第108條","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r\n一  省縣自治通則。\r\n二  行政區劃 。\r\n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r\n四  教育制度。\r\n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r\n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r\n七  公用事業。\r\n八  合作事業。\r\n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r\n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r\n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r\n十二  土地法。\r\n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r\n十四  公用徵收。\r\n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r\n十六  移民及墾殖。\r\n十七  警察制度。\r\n十八  公共衛生。\r\n十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r\n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r\n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type":13,"no":473,"content":474,"children":475},"第109條","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r\n一  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r\n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r\n三  省市政。\r\n四  省公營事業。\r\n五  省合作事業。\r\n六  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r\n七  省財政及省稅。\r\n八  省債。\r\n九  省銀行。\r\n十  省警政之實施。\r\n十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r\n十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r\n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r\n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type":13,"no":477,"content":478,"children":479},"第110條","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r\n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r\n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r\n三　縣公營事業。\r\n四　縣合作事業。\r\n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r\n六　縣財政及縣稅。\r\n七　縣債。\r\n八　縣銀行。\r\n九　縣警衛之實施。\r\n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r\n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r\n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type":13,"no":481,"content":482,"children":483},"第111條","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type":8,"name":485,"level":10,"children":486},"第11章　地方制度",[487,527],{"type":8,"name":488,"level":489,"children":490},"第1節　省",2,[491,495,499,503,507,511,515,519,523],{"type":13,"no":492,"content":493,"children":494},"第112條","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r\n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type":13,"no":496,"content":497,"children":498},"第113條","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r\n一　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r\n二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r\n三　省與縣之關係。\r\n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type":13,"no":500,"content":501,"children":502},"第114條","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type":13,"no":504,"content":505,"children":506},"第115條","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type":13,"no":508,"content":509,"children":510},"第116條","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type":13,"no":512,"content":513,"children":514},"第117條","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type":13,"no":516,"content":517,"children":518},"第118條","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type":13,"no":520,"content":521,"children":522},"第119條","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type":13,"no":524,"content":525,"children":526},"第120條","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type":8,"name":528,"level":489,"children":529},"第2節　縣",[530,534,538,542,546,550,554,558],{"type":13,"no":531,"content":532,"children":533},"第121條","縣實行縣自治。",[],{"type":13,"no":535,"content":536,"children":537},"第122條","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type":13,"no":539,"content":540,"children":541},"第123條","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type":13,"no":543,"content":544,"children":545},"第124條","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r\n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type":13,"no":547,"content":548,"children":549},"第125條","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type":13,"no":551,"content":552,"children":553},"第126條","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type":13,"no":555,"content":556,"children":557},"第127條","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type":13,"no":559,"content":560,"children":561},"第128條","市準用縣之規定。",[],{"type":8,"name":563,"level":10,"children":564},"第12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565,569,573,577,581,585,589,593],{"type":13,"no":566,"content":567,"children":568},"第129條","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type":13,"no":570,"content":571,"children":572},"第130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type":13,"no":574,"content":575,"children":576},"第131條","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type":13,"no":578,"content":579,"children":580},"第132條","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type":13,"no":582,"content":583,"children":584},"第133條","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type":13,"no":586,"content":587,"children":588},"第134條","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type":13,"no":590,"content":591,"children":592},"第135條","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type":13,"no":594,"content":595,"children":596},"第136條","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type":8,"name":598,"level":10,"children":599},"第13章　基本國策",[600,619,626,669,696,739],{"type":8,"name":601,"level":489,"children":602},"第1節　國防",[603,607,611,615],{"type":13,"no":604,"content":605,"children":606},"第137條","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r\n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type":13,"no":608,"content":609,"children":610},"第138條","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type":13,"no":612,"content":613,"children":614},"第139條","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type":13,"no":616,"content":617,"children":618},"第140條","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type":8,"name":620,"level":489,"children":621},"第2節　外交",[622],{"type":13,"no":623,"content":624,"children":625},"第141條","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type":8,"name":627,"level":489,"children":628},"第3節　國民經濟",[629,633,637,641,645,649,653,657,661,665],{"type":13,"no":630,"content":631,"children":632},"第142條","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type":13,"no":634,"content":635,"children":636},"第143條","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r\n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r\n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r\n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type":13,"no":638,"content":639,"children":640},"第144條","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type":13,"no":642,"content":643,"children":644},"第145條","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r\n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r\n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type":13,"no":646,"content":647,"children":648},"第146條","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type":13,"no":650,"content":651,"children":652},"第147條","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r\n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type":13,"no":654,"content":655,"children":656},"第148條","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type":13,"no":658,"content":659,"children":660},"第149條","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type":13,"no":662,"content":663,"children":664},"第150條","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type":13,"no":666,"content":667,"children":668},"第151條","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type":8,"name":670,"level":489,"children":671},"第4節　社會安全",[672,676,680,684,688,692],{"type":13,"no":673,"content":674,"children":675},"第152條","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type":13,"no":677,"content":678,"children":679},"第153條","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r\n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type":13,"no":681,"content":682,"children":683},"第154條","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type":13,"no":685,"content":686,"children":687},"第155條","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type":13,"no":689,"content":690,"children":691},"第156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type":13,"no":693,"content":694,"children":695},"第157條","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type":8,"name":697,"level":489,"children":698},"第5節　教育文化",[699,703,707,711,715,719,723,727,731,735],{"type":13,"no":700,"content":701,"children":702},"第158條","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type":13,"no":704,"content":705,"children":706},"第159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type":13,"no":708,"content":709,"children":710},"第160條","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r\n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type":13,"no":712,"content":713,"children":714},"第161條","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type":13,"no":716,"content":717,"children":718},"第162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type":13,"no":720,"content":721,"children":722},"第163條","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type":13,"no":724,"content":725,"children":726},"第164條","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type":13,"no":728,"content":729,"children":730},"第165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type":13,"no":732,"content":733,"children":734},"第166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type":13,"no":736,"content":737,"children":738},"第167條","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r\n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r\n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r\n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r\n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type":8,"name":740,"level":489,"children":741},"第6節　邊疆地區",[742,746],{"type":13,"no":743,"content":744,"children":745},"第168條","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type":13,"no":747,"content":748,"children":749},"第169條","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type":8,"name":751,"level":10,"children":752},"第14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753,757,761,765,769,773],{"type":13,"no":754,"content":755,"children":756},"第170條","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type":13,"no":758,"content":759,"children":760},"第171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r\n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type":13,"no":762,"content":763,"children":764},"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type":13,"no":766,"content":767,"children":768},"第173條","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type":13,"no":770,"content":771,"children":772},"第174條","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r\n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r\n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type":13,"no":774,"content":775,"children":776},"第175條","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r\n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憲法",null,"json",false,"1947-01-01","2026-06-20","https:\u002F\u002Flaw.moj.gov.tw\u002FLawClass\u002FLawAll.aspx?pcode=A0000001",{},"中華民國憲法","A0000001","laws\u002FA0000001","62DxPF_5yL0CDK77DeFnjjYiwGSaIKkAh3sh_7hzldM",{"id":790,"body":791,"customCategory":777,"effectiveNote":778,"extension":779,"isAbolished":780,"lastAmended":828,"lastSynced":782,"lawLevel":777,"lawUrl":829,"meta":830,"name":831,"pcode":832,"stem":833,"__hash__":834},"laws\u002Flaws\u002FA0000002.json",[792,795,798,801,804,807,810,813,816,819,822,825],{"type":13,"no":14,"content":793,"children":794},"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r\n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type":13,"no":18,"content":796,"children":797},"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r\n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r\n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r\n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r\n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r\n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r\n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r\n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r\n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r\n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type":13,"no":22,"content":799,"children":800},"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r\n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r\n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r\n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r\n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r\n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r\n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type":13,"no":26,"content":802,"children":803},"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r\n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r\n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r\n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r\n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r\n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r\n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r\n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r\n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r\n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r\n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type":13,"no":30,"content":805,"children":806},"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r\n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r\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r\n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r\n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r\n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type":13,"no":34,"content":808,"children":809},"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r\n一、考試。\r\n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r\n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r\n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r\n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type":13,"no":41,"content":811,"children":812},"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r\n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r\n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r\n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r\n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r\n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type":13,"no":45,"content":814,"children":815},"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type":13,"no":49,"content":817,"children":818},"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r\n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r\n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r\n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r\n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r\n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r\n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r\n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r\n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type":13,"no":53,"content":820,"children":821},"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r\n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r\n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r\n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r\n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r\n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r\n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r\n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r\n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r\n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r\n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r\n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r\n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type":13,"no":57,"content":823,"children":824},"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type":13,"no":61,"content":826,"children":827},"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2005-06-10","https:\u002F\u002Flaw.moj.gov.tw\u002FLawClass\u002FLawAll.aspx?pcode=A0000002",{},"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A0000002","laws\u002FA0000002","3wSoZzF-JRjzVWJLQHb8NcqKIpVTOuCrdTJJZRIHfe0",{"id":836,"body":837,"customCategory":1233,"effectiveNote":778,"extension":779,"isAbolished":780,"lastAmended":1234,"lastSynced":782,"lawLevel":1235,"lawUrl":1236,"meta":1237,"name":1238,"pcode":1239,"stem":1240,"__hash__":1241},"laws\u002Flaws\u002FA0020058.json",[838,859,893,916,966,986,1001,1022,1034,1041,1099,1120,1159,1174,1189,1221],{"type":8,"name":839,"level":10,"children":840},"第1章　總則",[841,844,847,850,853,856],{"type":13,"no":14,"content":842,"children":843},"本法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二項制定之。\r\n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type":13,"no":18,"content":845,"children":846},"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r\n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r\n第一項開議日，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時，應由院長召開全院委員談話會，依各黨團所提之議程草案表決定之。",[],{"type":13,"no":22,"content":848,"children":849},"立法院每屆第一會期報到首日舉行預備會議，進行委員就職宣誓及院長、副院長之選舉。",[],{"type":13,"no":26,"content":851,"children":852},"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r\n前項立法委員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會期中辭職、去職或亡故者，應減除之。",[],{"type":13,"no":30,"content":854,"children":855},"立法院每次會期屆至，必要時，得由院長或立法委員提議或行政院之請求延長會期，經院會議決行之；立法委員之提議，並應有二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type":13,"no":34,"content":857,"children":858},"立法院會議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type":8,"name":860,"level":10,"children":861},"第2章　議案審議",[862,865,868,871,874,878,881,884,887,890],{"type":13,"no":41,"content":863,"children":864},"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所議決之議案，除法律案、預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決之。",[],{"type":13,"no":45,"content":866,"children":867},"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r\n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提報院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有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r\n立法委員提出之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體討論，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type":13,"no":49,"content":869,"children":870},"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r\n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r\n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type":13,"no":53,"content":872,"children":873},"法律案在第二讀會逐條討論，有一部分已經通過，其餘仍在進行中時，如對本案立法之原旨有異議，由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將全案重付審查。但以一次為限。",[],{"type":13,"no":875,"content":876,"children":877},"第10條之1","第二讀會討論各委員會議決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得經院會同意，不須討論，逕依審查意見處理。",[],{"type":13,"no":57,"content":879,"children":880},"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r\n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祇得為文字之修正。\r\n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type":13,"no":61,"content":882,"children":883},"議案於完成二讀前，原提案者得經院會同意後撤回原案。\r\n法律案交付審查後，性質相同者，得為併案審查。\r\n法律案付委經逐條討論後，院會再為併案審查之交付時，審查會對已通過之條文，不再討論。",[],{"type":13,"no":65,"content":885,"children":886},"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type":13,"no":69,"content":888,"children":889},"立法委員提出之憲法修正案，除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理外，審議之程序準用法律案之規定。",[],{"type":13,"no":73,"content":891,"children":892},"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未獲同意者，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r\n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提交追認時，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依前項規定處理。\r\n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立法院應於三日內召開臨時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議決，如未獲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依第一項規定處理。",[],{"type":8,"name":894,"level":10,"children":895},"第2章之1　聽取總統國情報告",[896,900,904,908,912],{"type":13,"no":897,"content":898,"children":899},"第15條之1","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精神，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邀請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r\n總統於每年二月一日前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三月一日前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r\n新任總統於就職兩週內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一個月內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type":13,"no":901,"content":902,"children":903},"第15條之2","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r\n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type":13,"no":905,"content":906,"children":907},"第15條之3","總統應於立法院聽取國情報告日前三日，將書面報告印送全體委員。",[],{"type":13,"no":909,"content":910,"children":911},"第15條之4","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r\n立法委員進行前項口頭提問時，總統應依序即時回答；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r\n就立法委員第一項之書面問題，總統應於七日內以書面回覆。但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type":13,"no":913,"content":914,"children":915},"第15條之5","立法委員對國情報告所提問題之發言紀錄，於彙整後送請總統參考。",[],{"type":8,"name":917,"level":10,"children":918},"第3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919,922,925,928,931,934,937,940,943,946,949,952,955,958,962],{"type":13,"no":77,"content":920,"children":921},"行政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依下列之規定︰\r\n一、行政院應於每年二月一日以前，將該年施政方針及上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施政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並由行政院院長於二月底前提出報告。\r\n二、行政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以前，將該年一月至六月之施政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並由行政院院長於九月底前提出報告。\r\n三、新任行政院院長應於就職後兩週內，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之報告，並於報告日前三日將書面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r\n立法院依前項規定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提出口頭質詢之會議次數，由程序委員會定之。",[],{"type":13,"no":81,"content":923,"children":924},"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r\n前項情事發生時，如有立法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議決，亦得邀請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向立法院院會報告，並備質詢。",[],{"type":13,"no":85,"content":926,"children":927},"立法委員對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得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r\n前項口頭質詢分為政黨質詢及立法委員個人質詢，均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並得採用聯合質詢。但其人數不得超過三人。\r\n政黨質詢先於個人質詢進行。",[],{"type":13,"no":89,"content":929,"children":930},"每一政黨詢答時間，以各政黨黨團提出人數乘以三十分鐘行之。但其人數不得逾該黨團人數二分之一。\r\n前項參加政黨質詢之委員名單，由各政黨於行政院院長施政報告前一日向秘書長提出。\r\n代表政黨質詢之立法委員，不得提出個人質詢。\r\n政黨質詢時，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皆應列席備詢。",[],{"type":13,"no":93,"content":932,"children":933},"立法委員個人質詢應依各委員會之種類，以議題分組方式進行，行政院院長及與議題相關之部會首長應列席備詢。\r\n議題分組進行質詢，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順序。但有委員十五人連署，經議決後得變更議題順序。\r\n立法委員個人質詢，以二議題為限，詢答時間合計不得逾三十分鐘。如以二議題進行時，各議題不得逾十五分鐘。",[],{"type":13,"no":97,"content":935,"children":936},"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質詢，於每會期集會委員報到日起至開議後七日內登記之。\r\n立法委員為前項之質詢時，得將其質詢要旨以書面於質詢日前二日送交議事處，轉知行政院。但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得於質詢前二小時提出。委員如採用聯合質詢，應併附親自簽名之同意書面。\r\n已質詢委員，不得再登記口頭質詢。",[],{"type":13,"no":101,"content":938,"children":939},"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type":13,"no":105,"content":941,"children":942},"立法委員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質詢權，除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外，應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並由立法院送交行政院。\r\n行政院應於收到前項質詢後十五日內，將書面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委員，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長十日。",[],{"type":13,"no":109,"content":944,"children":945},"質詢之提出，以說明其所質詢之主旨為限。\r\n質詢委員違反前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type":13,"no":116,"content":947,"children":948},"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並不得反質詢。\r\n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並經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r\n被質詢人非經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之同意，不得缺席。\r\n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主席得予制止、命出席，並得要求被質詢人為答復。\r\n被質詢人經主席依前項規定制止、命出席或要求答復卻仍違反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處被質詢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r\n前項情形，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課處罰鍰。\r\n前二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n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政府人員，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r\n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type":13,"no":120,"content":950,"children":951},"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因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行政院院長批准之請假書。\r\n各部會首長因故不能出席，請假時，非政務官之部會副首長不得上發言台備詢，必要時，得提供資料，由行政院院長答復。",[],{"type":13,"no":124,"content":953,"children":954},"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type":13,"no":128,"content":956,"children":957},"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之質詢，應於報告首日登記，詢答時間不得逾十五分鐘。\r\n前項質詢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但經質詢委員同意，得採綜合答復。\r\n審計長所提總決算審核報告之諮詢，應於報告日中午前登記；其詢答時間及答復方式，依前二項規定處理。\r\n行政院或審計部對於質詢或諮詢未及答復部分，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答復。但內容牽涉過廣者，得延長十日。",[],{"type":13,"no":959,"content":960,"children":961},"第28條之1","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或審計長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及總決算審核報告，其涉及國家機密者，以秘密會議行之。",[],{"type":13,"no":963,"content":964,"children":965},"第28條之2","追加預算案及特別預算案，其審查程序與總預算案同。但必要時，經院會聽取編製經過報告並質詢後，逕交財政委員會會同有關委員會審查，並提報院會處理。\r\n前項審查會議由財政委員會召集委員擔任主席。",[],{"type":8,"name":967,"level":10,"children":968},"第4章　同意權之行使",[969,972,976,979,983],{"type":13,"no":132,"content":970,"children":971},"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r\n立法院依法律規定行使前項規定以外之人事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r\n前二項人事同意權案交付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自交付審查之日起，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且應於審查過程中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審查，並應於院會表決之日十日前，擬具審查報告。",[],{"type":13,"no":973,"content":974,"children":975},"第29條之1","被提名人之學歷、最高學歷學位論文、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送交立法院參考。\r\n立法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答復與其資格及適任性有關之問題並提出相關之資料；被提名人之準備時間，不得少於十日。\r\n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及資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type":13,"no":136,"content":977,"children":978},"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或函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r\n被提名人有數人者，前項之說明與答詢，應分別為之。\r\n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應當場具結，並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等語。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當場釋明者，不在此限。\r\n全院委員會應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type":13,"no":980,"content":981,"children":982},"第30條之1","被提名人拒絕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拒絕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具結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r\n被提名人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或前條第三項規定，於提出結文或具結後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經院會決議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r\n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type":13,"no":140,"content":984,"children":985},"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或函復行政院院長。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應另提他人咨請或函請立法院同意。",[],{"type":8,"name":987,"level":10,"children":988},"第5章　覆議案之處理",[989,992,995,998],{"type":13,"no":144,"content":990,"children":991},"行政院得就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之全部或一部，經總統核可後，移請立法院覆議。",[],{"type":13,"no":148,"content":993,"children":994},"覆議案不經討論，即交全院委員會，就是否維持原決議予以審查。\r\n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行政院院長列席說明。",[],{"type":13,"no":152,"content":996,"children":997},"覆議案審查後，應於行政院送達十五日內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如贊成維持原決議者，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即維持原決議；如未達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即不維持原決議；逾期未作成決議者，原決議失效。",[],{"type":13,"no":159,"content":999,"children":1000},"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七日內舉行臨時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處理之。",[],{"type":8,"name":1002,"level":10,"children":1003},"第6章　不信任案之處理",[1004,1007,1010,1013,1016,1019],{"type":13,"no":163,"content":1005,"children":1006},"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type":13,"no":167,"content":1008,"children":1009},"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主席收受後應即報告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r\n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七十二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提報院會表決。\r\n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及提報院會表決時間，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未於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type":13,"no":171,"content":1011,"children":1012},"不信任案於審查前，連署人得撤回連署，未連署人亦得參加連署；提案人撤回原提案須經連署人同意。\r\n前項不信任案經主席宣告審查後，提案人及連署人均不得撤回提案或連署。\r\n審查時如不足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者，該不信任案視為撤回。",[],{"type":13,"no":175,"content":1014,"children":1015},"不信任案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方為通過。",[],{"type":13,"no":179,"content":1017,"children":1018},"立法院處理不信任案之結果，應咨送總統。",[],{"type":13,"no":183,"content":1020,"children":1021},"不信任案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type":8,"name":1023,"level":10,"children":1024},"第7章　彈劾案之提出",[1025,1028,1031],{"type":13,"no":187,"content":1026,"children":1027},"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之規定，對總統、副總統得提出彈劾案。",[],{"type":13,"no":191,"content":1029,"children":1030},"依前條規定彈劾總統或副總統，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以書面詳列彈劾事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r\n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被彈劾人列席說明。",[],{"type":13,"no":195,"content":1032,"children":1033},"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彈劾案。",[],{"type":8,"name":1035,"level":10,"children":1036},"第7章之1　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1037],{"type":13,"no":1038,"content":1039,"children":1040},"第44條之1","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規定提出罷免總統或副總統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附具罷免理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r\n全院委員會審查前，立法院應通知被提議罷免人於審查前七日內提出答辯書。\r\n前項答辯書，立法院於收到後，應即分送全體立法委員。\r\n被提議罷免人不提出答辯書時，全院委員會仍得逕行審查。\r\n全院委員會審查後，即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同意，罷免案成立，當即宣告並咨復被提議罷免人。",[],{"type":8,"name":1042,"level":10,"children":1043},"第8章　調查權之行使",[1044,1047,1050,1054,1058,1061,1064,1067,1070,1074,1078,1081,1084,1087,1091,1095],{"type":13,"no":199,"content":1045,"children":1046},"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r\n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聽證相關事項依第九章之一之規定。\r\n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委員會議決之。",[],{"type":13,"no":203,"content":1048,"children":1049},"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行使調查權及文件調閱權之時間不在此限。\r\n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議案調查完畢並提出調查報告、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後即行解散，或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自動解散。",[],{"type":13,"no":1051,"content":1052,"children":1053},"第46條之1","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立法院各黨團依其在院會之席次比例推派之，並得視實際情況予以改派。\r\n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推派之。\r\n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應置召集委員一人，由所屬成員互選之。",[],{"type":13,"no":1055,"content":1056,"children":1057},"第46條之2","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圍，並應尊重其他國家機關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之職權，及行政首長就特定機密決定不予公開之行政特權。\r\n裁判確定前之訴訟案件就其偵查或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立法院不得行使調查權。尚未確定之訴願事件，或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r\n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type":13,"no":207,"content":1059,"children":1060},"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五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但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r\n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於必要時，得詢問相關人員，命其出席為證言，但應於指定期日五日前，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受詢問。\r\n被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參閱，由立法院指派專人負責保管。",[],{"type":13,"no":211,"content":1062,"children":1063},"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r\n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r\n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type":13,"no":215,"content":1065,"children":1066},"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r\n調查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r\n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type":13,"no":219,"content":1068,"children":1069},"調查委員會所調取之文件、資料或物件，限由該調查委員會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r\n前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攜離或傳輸至查閱場所外。\r\n第一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內容或其存在，負有保密之義務；其離職後，於解密前之期間內，亦同。",[],{"type":13,"no":1071,"content":1072,"children":1073},"第50條之1","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至少需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時，始得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詢問相關人員。\r\n詢問須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有強暴、脅迫或以其他易導致心理強制的狀態，並不得強迫證人為不利己之供述。\r\n詢問前，應令其宣誓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告以立法院成立本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任務，並告知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及事由。\r\n前項拒絕證言之事由，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r\n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理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或交付文件、資料及檔案。",[],{"type":13,"no":1075,"content":1076,"children":1077},"第50條之2","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經主席同意，於必要時得協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type":13,"no":223,"content":1079,"children":1080},"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應於調查、調閱終結後三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事項之依據。",[],{"type":13,"no":227,"content":1082,"children":1083},"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調查人員、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調查、調閱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type":13,"no":234,"content":1085,"children":1086},"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未提出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r\n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type":13,"no":1088,"content":1089,"children":1090},"第53條之1","調查報告或期中報告之內容，不受司法審查。\r\n檢察機關、法院、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之先行程序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不受調查報告或期中報告之拘束。",[],{"type":13,"no":1092,"content":1093,"children":1094},"第53條之2","調查委員會之會議，本法未規定者，準用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相關之規定。",[],{"type":13,"no":1096,"content":1097,"children":1098},"第53條之3","調查委員會之成員、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其利益迴避事項，準用立法委員行為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type":8,"name":1100,"level":10,"children":1101},"第9章　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1102,1105,1108,1111,1114,1117],{"type":13,"no":238,"content":1103,"children":1104},"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type":13,"no":242,"content":1106,"children":1107},"公聽會須經各委員會輪值之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議決，方得舉行。",[],{"type":13,"no":246,"content":1109,"children":1110},"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r\n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r\n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type":13,"no":250,"content":1112,"children":1113},"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r\n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r\n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酌發出席費。",[],{"type":13,"no":254,"content":1115,"children":1116},"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會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type":13,"no":258,"content":1118,"children":1119},"公聽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type":8,"name":1121,"level":10,"children":1122},"第9章之1　聽證會之舉行",[1123,1127,1131,1135,1139,1143,1147,1151,1155],{"type":13,"no":1124,"content":1125,"children":1126},"第59條之1","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r\n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r\n除前項規定外，聽證會應公開舉行，但有下列情形，應部分或全部不公開：\r\n一、個人隱私遭受不當侵害之虞。\r\n二、個人生命、身體或其他自由遭受威脅之虞。\r\n三、營業秘密遭受不當侵害之虞。\r\n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所有與會者對於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r\n違反前項有關保密義務之規定者，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type":13,"no":1128,"content":1129,"children":1130},"第59條之2","聽證會須經全院委員會、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前列委員會、專案小組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院會議決，方得舉行。\r\n前項議案於院會審議時，不受本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有關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始能處理規定之限制。",[],{"type":13,"no":1132,"content":1133,"children":1134},"第59條之3","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舉行之聽證會，以召集委員為主席，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成員，得出席聽證會；由全院委員會舉行者，以院長為主席，全體立法委員均得出席。聽證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與證言。\r\n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type":13,"no":1136,"content":1137,"children":1138},"第59條之4","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type":13,"no":1140,"content":1141,"children":1142},"第59條之5","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r\n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r\n二、逾越聽證會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問或對質。\r\n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r\n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或其他秘密事項。\r\n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一萬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r\n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n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r\n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r\n出席聽證會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r\n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type":13,"no":1144,"content":1145,"children":1146},"第59條之6","舉行聽證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r\n同一議案舉行多次聽證會時，得由聽證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r\n聽證會之通知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r\n一、會議主題。\r\n二、受邀出席之有關機關或人民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r\n三、聽證會舉行之時間、地點。\r\n四、聽證會之程序。\r\n五、表達意見或證言之事項。\r\n六、本章提及之相關權利及義務。\r\n七、本章相關或其他應注意或遵行事項。\r\n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專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type":13,"no":1148,"content":1149,"children":1150},"第59條之7","聽證會，應作成聽證會紀錄。\r\n前項聽證會紀錄應載明出席人員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電磁紀錄、證據，並記明出席人員於聽證會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席對異議之處理。\r\n聽證會，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r\n聽證會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者及發問人當場簽名；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席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者及發問人閱覽，並簽名。\r\n前項情形，陳述者或發問人拒絕簽名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事由。\r\n陳述者或發問人對聽證會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席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type":13,"no":1152,"content":1153,"children":1154},"第59條之8","聽證會報告應於聽證會終結後十五日內提出，經主席核定簽名後，除不公開之部分外，送交本院全體委員，並將得公開之報告刊登公報。",[],{"type":13,"no":1156,"content":1157,"children":1158},"第59條之9","聽證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重要參考。\r\n前項報告有關出席受調查者，涉及違法或虛偽陳述應予載明。",[],{"type":8,"name":1160,"level":10,"children":1161},"第10章　行政命令之審查",[1162,1165,1168,1171],{"type":13,"no":262,"content":1163,"children":1164},"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r\n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type":13,"no":266,"content":1166,"children":1167},"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r\n前項期間，應扣除休會期日。",[],{"type":13,"no":273,"content":1169,"children":1170},"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r\n前條第一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r\n第一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二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type":13,"no":277,"content":1172,"children":1173},"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本章未規定者，得準用法律案之審查規定。",[],{"type":8,"name":1175,"level":10,"children":1176},"第11章　請願文書之審查",[1177,1180,1183,1186],{"type":13,"no":281,"content":1178,"children":1179},"立法院於收受請願文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r\n一、秘書處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程序委員會。\r\n二、各委員會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秘書處收文。\r\n三、立法院會議時，請願人面遞請願文書，由有關委員會召集委員代表接受，並於接見後，交秘書處收文。\r\n四、請願人向立法院集體請願，面遞請願文書有所陳述時，由院長指定之人員接見其代表。\r\n前項請願人，包括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type":13,"no":285,"content":1181,"children":1182},"立法院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先由程序委員會審核其形式是否符合請願法規定，其有不符或文字意思表示無法瞭解者，通知其補正。\r\n請願文書之內容明顯非屬立法職權事項，程序委員會應逕行移送權責機關處理；其屬單純之行政事項，得不交審查而逕行函復，或委託相關委員會函復。如顯有請願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事，依法不得請願者，由程序委員會通知請願人。",[],{"type":13,"no":289,"content":1184,"children":1185},"請願文書應否成為議案，由有關委員會審查；審查時得先函請相關部會於一個月內查復。必要時得派員先行瞭解，或通知請願人到會說明，說明後應即退席。\r\n請願文書在審查未有結果前，請願人得撤回之。",[],{"type":13,"no":293,"content":1187,"children":1188},"請願文書經審查結果成為議案者，由程序委員會列入討論事項，經大體討論後，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r\n請願文書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者，應敘明理由及處理經過，送由程序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但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仍得成為議案。",[],{"type":8,"name":1190,"level":10,"children":1191},"第12章　黨團協商",[1192,1195,1198,1201,1204,1208,1211,1214,1217],{"type":13,"no":297,"content":1193,"children":1194},"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r\n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r\n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type":13,"no":301,"content":1196,"children":1197},"黨團協商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出席參加；並由院長主持，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r\n前項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type":13,"no":305,"content":1199,"children":1200},"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r\n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r\n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r\n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r\n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type":13,"no":309,"content":1202,"children":1203},"黨團協商經各黨團代表達成共識後，應即簽名，作成協商結論，並經各黨團負責人簽名，於院會宣讀後，列入紀錄，刊登公報。",[],{"type":13,"no":1205,"content":1206,"children":1207},"第71條之1","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type":13,"no":313,"content":1209,"children":1210},"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r\n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type":13,"no":317,"content":1212,"children":1213},"經協商之議案於廣泛討論時，除經黨團要求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外，其他委員不得請求發言。\r\n經協商留待院會表決之條文，得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後，逕行處理。\r\n前二項議案在逐條討論時，出席委員不得請求發言。",[],{"type":13,"no":321,"content":1215,"children":1216},"程序委員會應依各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及經院會議決交由黨團協商之順序，依序將議案交由黨團協商。\r\n議案有時效性者，負責召集之黨團及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應優先處理。",[],{"type":13,"no":1218,"content":1219,"children":1220},"第74條之1","依第八條所定逕付二讀之議案，應交付黨團協商，並由提案委員或所屬黨團負責召集，並適用本法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四條之規定。",[],{"type":8,"name":1222,"level":10,"children":1223},"第13章　附則",[1224,1227,1230],{"type":13,"no":325,"content":1225,"children":1226},"符合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黨團，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得以黨團名義提案，不受本法有關連署或附議人數之限制。",[],{"type":13,"no":329,"content":1228,"children":1229},"立法院議事規則另定之。",[],{"type":13,"no":336,"content":1231,"children":1232},"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其他","2024-06-24","法律","https:\u002F\u002Flaw.moj.gov.tw\u002FLawClass\u002FLawAll.aspx?pcode=A0020058",{},"立法院職權行使法","A0020058","laws\u002FA0020058","apKEEE0KTqF-OAb-MNwt9Ppf0ooFKc4bLZmMwmgn-Zk",{"id":1243,"body":1244,"customCategory":1589,"effectiveNote":778,"extension":779,"isAbolished":780,"lastAmended":1590,"lastSynced":782,"lawLevel":1235,"lawUrl":1591,"meta":1592,"name":1593,"pcode":1594,"stem":1595,"__hash__":1596},"laws\u002Flaws\u002FA0030020.json",[1245,1418,1433,1568,1574],{"type":8,"name":839,"level":10,"children":1246},[1247,1259,1292,1307,1385,1403],{"type":8,"name":1248,"level":489,"children":1249},"第1節　訴願事件",[1250,1253,1256],{"type":13,"no":14,"content":1251,"children":1252},"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n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type":13,"no":18,"content":1254,"children":1255},"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r\n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type":13,"no":22,"content":1257,"children":1258},"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r\n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type":8,"name":1260,"level":489,"children":1261},"第2節　管轄",[1262,1265,1268,1271,1274,1277,1280,1283,1286,1289],{"type":13,"no":26,"content":1263,"children":1264},"訴願之管轄如左：\r\n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r\n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r\n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r\n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r\n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r\n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r\n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r\n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type":13,"no":30,"content":1266,"children":1267},"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r\n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type":13,"no":34,"content":1269,"children":1270},"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type":13,"no":41,"content":1272,"children":1273},"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type":13,"no":45,"content":1275,"children":1276},"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type":13,"no":49,"content":1278,"children":1279},"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type":13,"no":53,"content":1281,"children":1282},"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type":13,"no":57,"content":1284,"children":1285},"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type":13,"no":61,"content":1287,"children":1288},"數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或因管轄不明致不能辨明有管轄權之機關者，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確定之。\r\n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type":13,"no":65,"content":1290,"children":1291},"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type":8,"name":1293,"level":489,"children":1294},"第3節　期日及期間",[1295,1298,1301,1304],{"type":13,"no":69,"content":1296,"children":1297},"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r\n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r\n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r\n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type":13,"no":73,"content":1299,"children":1300},"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r\n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type":13,"no":77,"content":1302,"children":1303},"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r\n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type":13,"no":81,"content":1305,"children":1306},"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type":8,"name":1308,"level":489,"children":1309},"第4節　訴願人",[1310,1313,1316,1319,1322,1325,1328,1331,1334,1337,1340,1343,1346,1349,1352,1355,1358,1361,1364,1367,1370,1373,1376,1379,1382],{"type":13,"no":85,"content":1311,"children":1312},"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type":13,"no":89,"content":1314,"children":1315},"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type":13,"no":93,"content":1317,"children":1318},"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r\n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r\n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type":13,"no":97,"content":1320,"children":1321},"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r\n前項訴願之提起，以同一機關管轄者為限。",[],{"type":13,"no":101,"content":1323,"children":1324},"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r\n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type":13,"no":105,"content":1326,"children":1327},"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type":13,"no":109,"content":1329,"children":1330},"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type":13,"no":116,"content":1332,"children":1333},"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r\n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type":13,"no":120,"content":1335,"children":1336},"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訴願人為訴願行為。",[],{"type":13,"no":124,"content":1338,"children":1339},"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type":13,"no":128,"content":1341,"children":1342},"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r\n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type":13,"no":132,"content":1344,"children":1345},"申請參加訴願，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r\n參加訴願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r\n一、本訴願及訴願人。\r\n二、參加人與本訴願之利害關係。\r\n三、參加訴願之陳述。",[],{"type":13,"no":136,"content":1347,"children":1348},"通知參加訴願，應記載訴願意旨、通知參加之理由及不參加之法律效果，送達於參加人，並副知訴願人。\r\n受理訴願機關為前項之通知前，得通知訴願人或得參加訴願之第三人以書面陳述意見。",[],{"type":13,"no":140,"content":1350,"children":1351},"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而未參加者，亦同。",[],{"type":13,"no":144,"content":1353,"children":1354},"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每一訴願人或參加人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type":13,"no":148,"content":1356,"children":1357},"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r\n一、律師。\r\n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r\n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r\n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r\n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r\n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type":13,"no":152,"content":1359,"children":1360},"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type":13,"no":159,"content":1362,"children":1363},"訴願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type":13,"no":163,"content":1365,"children":1366},"訴願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訴願人。\r\n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訴願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type":13,"no":167,"content":1368,"children":1369},"訴願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訴願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type":13,"no":171,"content":1371,"children":1372},"訴願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機關經裁撤、改組或公司、團體經解散、變更組織者，亦同。",[],{"type":13,"no":175,"content":1374,"children":1375},"訴願委任之解除，應由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type":13,"no":179,"content":1377,"children":1378},"訴願委任之解除，由訴願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訴願人或參加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type":13,"no":183,"content":1380,"children":1381},"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r\n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r\n前二項之輔佐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type":13,"no":187,"content":1383,"children":1384},"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type":8,"name":1386,"level":489,"children":1387},"第5節　送達",[1388,1391,1394,1397,1400],{"type":13,"no":191,"content":1389,"children":1390},"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為之。",[],{"type":13,"no":195,"content":1392,"children":1393},"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未經陳明法定代理人者，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r\n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r\n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type":13,"no":199,"content":1395,"children":1396},"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r\n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type":13,"no":203,"content":1398,"children":1399},"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type":13,"no":207,"content":1401,"children":1402},"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r\n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r\n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type":8,"name":1404,"level":489,"children":1405},"第6節　訴願卷宗",[1406,1409,1412,1415],{"type":13,"no":211,"content":1407,"children":1408},"關於訴願事件之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保存者，應由承辦人員編為卷宗。",[],{"type":13,"no":215,"content":1410,"children":1411},"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r\n前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院定之。",[],{"type":13,"no":219,"content":1413,"children":1414},"第三人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受理訴願機關許可者，亦得為前條之請求。",[],{"type":13,"no":223,"content":1416,"children":1417},"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二條之請求：\r\n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r\n二、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r\n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r\n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type":8,"name":1419,"level":10,"children":1420},"第2章　訴願審議委員會",[1421,1424,1427,1430],{"type":13,"no":227,"content":1422,"children":1423},"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r\n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r\n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type":13,"no":234,"content":1425,"children":1426},"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type":13,"no":238,"content":1428,"children":1429},"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r\n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type":13,"no":242,"content":1431,"children":1432},"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type":8,"name":1434,"level":10,"children":1435},"第3章　訴願程序",[1436,1460,1505],{"type":8,"name":1437,"level":489,"children":1438},"第1節　訴願之提起",[1439,1442,1445,1448,1451,1454,1457],{"type":13,"no":246,"content":1440,"children":1441},"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r\n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r\n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r\n三、原行政處分機關。\r\n四、訴願請求事項。\r\n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r\n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r\n七、受理訴願之機關。\r\n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r\n九、年、月、日。\r\n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r\n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type":13,"no":250,"content":1443,"children":1444},"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type":13,"no":254,"content":1446,"children":1447},"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r\n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r\n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r\n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type":13,"no":258,"content":1449,"children":1450},"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type":13,"no":262,"content":1452,"children":1453},"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type":13,"no":266,"content":1455,"children":1456},"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r\n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type":13,"no":273,"content":1458,"children":1459},"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type":8,"name":1461,"level":489,"children":1462},"第2節　訴願審議",[1463,1466,1469,1472,1475,1478,1481,1484,1487,1490,1493,1496,1499,1502],{"type":13,"no":277,"content":1464,"children":1465},"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r\n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r\n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type":13,"no":281,"content":1467,"children":1468},"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之陳述。",[],{"type":13,"no":285,"content":1470,"children":1471},"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type":13,"no":289,"content":1473,"children":1474},"言詞辯論之程序如左：\r\n一、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r\n二、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r\n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r\n四、訴願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r\n五、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r\n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type":13,"no":293,"content":1476,"children":1477},"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r\n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r\n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type":13,"no":297,"content":1479,"children":1480},"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提出證據書類或證物。但受理訴願機關限定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間內提出。",[],{"type":13,"no":301,"content":1482,"children":1483},"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r\n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准予交付鑑定。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r\n鑑定人由受理訴願機關指定之。\r\n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type":13,"no":305,"content":1485,"children":1486},"鑑定人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必要時，受理訴願機關得請鑑定人到達指定處所說明。",[],{"type":13,"no":309,"content":1488,"children":1489},"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但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得限制之。\r\n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受理訴願機關調查證據。",[],{"type":13,"no":313,"content":1491,"children":1492},"鑑定所需費用由受理訴願機關負擔，並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r\n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交付鑑定所得結果，據為有利於訴願人或參加人之決定或裁判時，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三十日內，請求受理訴願機關償還必要之鑑定費用。",[],{"type":13,"no":317,"content":1494,"children":1495},"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r\n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受理訴願機關得調取之。\r\n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不得拒絕。",[],{"type":13,"no":321,"content":1497,"children":1498},"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就必要之物件或處所實施勘驗。\r\n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及有關人員到場。",[],{"type":13,"no":325,"content":1500,"children":1501},"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r\n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r\n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日、時、處所。",[],{"type":13,"no":329,"content":1503,"children":1504},"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type":8,"name":1506,"level":489,"children":1507},"第3節　訴願決定",[1508,1511,1514,1517,1520,1523,1526,1529,1532,1535,1538,1541,1544,1547,1550,1553,1556,1559,1562,1565],{"type":13,"no":336,"content":1509,"children":1510},"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r\n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r\n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r\n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r\n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r\n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r\n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r\n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r\n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type":13,"no":340,"content":1512,"children":1513},"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type":13,"no":344,"content":1515,"children":1516},"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r\n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r\n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type":13,"no":348,"content":1518,"children":1519},"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r\n一、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r\n二、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者。\r\n行政處分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r\n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r\n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r\n三、明知原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r\n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因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但其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type":13,"no":352,"content":1521,"children":1522},"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r\n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type":13,"no":356,"content":1524,"children":1525},"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r\n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type":13,"no":363,"content":1527,"children":1528},"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r\n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type":13,"no":367,"content":1530,"children":1531},"受理訴願機關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r\n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效力。",[],{"type":13,"no":371,"content":1533,"children":1534},"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r\n前項期間，於依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type":13,"no":375,"content":1536,"children":1537},"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r\n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type":13,"no":379,"content":1539,"children":1540},"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r\n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願。\r\n依前二項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type":13,"no":383,"content":1542,"children":1543},"受讓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得檢具受讓證明文件，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許其承受訴願。",[],{"type":13,"no":387,"content":1545,"children":1546},"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r\n一、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r\n二、有法定代理人或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r\n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r\n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r\n五、年、月、日。\r\n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type":13,"no":394,"content":1548,"children":1549},"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type":13,"no":398,"content":1551,"children":1552},"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r\n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type":13,"no":402,"content":1554,"children":1555},"訴願決定機關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訴願決定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r\n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九十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type":13,"no":406,"content":1557,"children":1558},"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r\n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r\n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type":13,"no":410,"content":1560,"children":1561},"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r\n前項情形，原裁定停止執行之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type":13,"no":414,"content":1563,"children":1564},"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type":13,"no":418,"content":1566,"children":1567},"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type":8,"name":1569,"level":10,"children":1570},"第4章　再審程序",[1571],{"type":13,"no":422,"content":1572,"children":1573},"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r\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r\n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r\n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r\n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r\n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r\n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r\n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r\n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r\n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r\n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r\n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r\n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type":8,"name":1575,"level":10,"children":1576},"第5章　附則",[1577,1580,1583,1586],{"type":13,"no":426,"content":1578,"children":1579},"依本法規定所為之訴願、答辯及應備具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科學名詞之譯名以國立編譯館規定者為原則，並應附註外文原名。\r\n前項書件原係外文者，並應檢附原外文資料。",[],{"type":13,"no":430,"content":1581,"children":1582},"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r\n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type":13,"no":434,"content":1584,"children":1585},"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最終決定之機關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type":13,"no":438,"content":1587,"children":1588},"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n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法","2012-06-27","https:\u002F\u002Flaw.moj.gov.tw\u002FLawClass\u002FLawAll.aspx?pcode=A0030020",{},"訴願法","A0030020","laws\u002FA0030020","kmOQBpR4O8fiUDk6L4OxedBPtgHLeVfpKm4F0hHnTtM",{"id":1598,"body":1599,"customCategory":1589,"effectiveNote":778,"extension":779,"isAbolished":780,"lastAmended":1749,"lastSynced":782,"lawLevel":1235,"lawUrl":1750,"meta":1751,"name":1752,"pcode":1753,"stem":1754,"__hash__":1755},"laws\u002Flaws\u002FA0030023.json",[1600,1632,1687,1717,1738],{"type":8,"name":839,"level":10,"children":1601},[1602,1605,1608,1611,1614,1617,1620,1623,1626,1629],{"type":13,"no":14,"content":1603,"children":1604},"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type":13,"no":18,"content":1606,"children":1607},"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type":13,"no":22,"content":1609,"children":1610},"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type":13,"no":26,"content":1612,"children":1613},"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r\n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type":13,"no":30,"content":1615,"children":1616},"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r\n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r\n執行人員於執行時，應對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時得命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文件。",[],{"type":13,"no":34,"content":1618,"children":1619},"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r\n一、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r\n二、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r\n三、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r\n四、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r\n五、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r\n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通知請求機關。\r\n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type":13,"no":41,"content":1621,"children":1622},"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r\n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r\n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r\n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r\n二、已開始調查程序。\r\n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type":13,"no":45,"content":1624,"children":1625},"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r\n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r\n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r\n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r\n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type":13,"no":49,"content":1627,"children":1628},"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r\n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r\n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type":13,"no":53,"content":1630,"children":1631},"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type":8,"name":1633,"level":10,"children":1634},"第2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1635,1638,1641,1644,1647,1650,1653,1656,1660,1663,1666,1669,1672,1675,1678,1681,1684],{"type":13,"no":57,"content":1636,"children":1637},"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r\n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r\n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r\n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r\n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type":13,"no":61,"content":1639,"children":1640},"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辦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type":13,"no":65,"content":1642,"children":1643},"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r\n一、移送書。\r\n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r\n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r\n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r\n五、其他相關文件。\r\n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type":13,"no":69,"content":1645,"children":1646},"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type":13,"no":73,"content":1648,"children":1649},"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type":13,"no":77,"content":1651,"children":1652},"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type":13,"no":81,"content":1654,"children":1655},"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r\n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r\n二、顯有逃匿之虞。\r\n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r\n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r\n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r\n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r\n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r\n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r\n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r\n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r\n一、顯有逃匿之虞。\r\n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r\n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r\n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r\n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r\n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r\n二、顯有逃匿之虞。\r\n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r\n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r\n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r\n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r\n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r\n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r\n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r\n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type":13,"no":1657,"content":1658,"children":1659},"第17條之1","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r\n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r\n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r\n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r\n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r\n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r\n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r\n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r\n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r\n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關於本條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r\n行政執行處於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而核發第一項之禁止命令時，應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意見、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為適當之決定。\r\n行政執行處於執行程序終結時，應解除第一項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配合之第三人。\r\n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一項之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前條規定處理。",[],{"type":13,"no":85,"content":1661,"children":1662},"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type":13,"no":89,"content":1664,"children":1665},"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r\n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r\n一、義務已全部履行。\r\n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r\n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r\n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r\n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r\n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type":13,"no":93,"content":1667,"children":1668},"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r\n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type":13,"no":97,"content":1670,"children":1671},"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r\n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r\n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r\n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type":13,"no":101,"content":1673,"children":167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r\n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r\n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r\n三、管收期限屆滿者。\r\n四、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type":13,"no":105,"content":1676,"children":1677},"行政執行處執行拘提管收之結果，應向裁定法院提出報告。提詢、停止管收及釋放被管收人時，亦同。",[],{"type":13,"no":109,"content":1679,"children":1680},"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r\n一、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其法定代理人。\r\n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r\n三、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n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r\n五、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type":13,"no":116,"content":1682,"children":1683},"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type":13,"no":120,"content":1685,"children":1686},"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type":8,"name":1688,"level":10,"children":1689},"第3章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1690,1693,1696,1699,1702,1705,1708,1711,1714],{"type":13,"no":124,"content":1691,"children":1692},"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r\n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type":13,"no":128,"content":1694,"children":1695},"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r\n一、代履行。\r\n二、怠金。\r\n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r\n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r\n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r\n三、收繳、註銷證照。\r\n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r\n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type":13,"no":132,"content":1697,"children":1698},"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r\n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type":13,"no":136,"content":1700,"children":1701},"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r\n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type":13,"no":140,"content":1703,"children":1704},"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r\n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144,"content":1706,"children":1707},"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type":13,"no":148,"content":1709,"children":1710},"關於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依本章之規定。",[],{"type":13,"no":152,"content":1712,"children":1713},"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type":13,"no":159,"content":1715,"children":1716},"強制執行法第三章、第四章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type":8,"name":1718,"level":10,"children":1719},"第4章　即時強制",[1720,1723,1726,1729,1732,1735],{"type":13,"no":163,"content":1721,"children":1722},"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r\n即時強制方法如下：\r\n一、對於人之管束。\r\n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r\n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r\n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type":13,"no":167,"content":1724,"children":1725},"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r\n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r\n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r\n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r\n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r\n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type":13,"no":171,"content":1727,"children":1728},"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r\n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r\n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type":13,"no":175,"content":1730,"children":1731},"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type":13,"no":179,"content":1733,"children":1734},"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type":13,"no":183,"content":1736,"children":1737},"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r\n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r\n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r\n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type":8,"name":1575,"level":10,"children":1739},[1740,1743,1746],{"type":13,"no":187,"content":1741,"children":1742},"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r\n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r\n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type":13,"no":191,"content":1744,"children":1745},"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type":13,"no":195,"content":1747,"children":1748},"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n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2010-02-03","https:\u002F\u002Flaw.moj.gov.tw\u002FLawClass\u002FLawAll.aspx?pcode=A0030023",{},"行政執行法","A0030023","laws\u002FA0030023","iBQb6mjks-JiB9G2aDI6t_Zb-Fg2IB0G_bCssQXK6iQ",{"id":1757,"body":1758,"customCategory":1589,"effectiveNote":778,"extension":779,"isAbolished":780,"lastAmended":2351,"lastSynced":782,"lawLevel":1235,"lawUrl":2352,"meta":2353,"name":2354,"pcode":2355,"stem":2356,"__hash__":2357},"laws\u002Flaws\u002FA0030055.json",[1759,2065,2206,2254,2296,2305,2317,2338],{"type":8,"name":839,"level":10,"children":1760},[1761,1794,1823,1862,1871,1880,1907,1921,1936,1945,1987],{"type":8,"name":1762,"level":489,"children":1763},"第1節　法例",[1764,1767,1770,1773,1776,1779,1782,1785,1788,1791],{"type":13,"no":14,"content":1765,"children":1766},"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type":13,"no":18,"content":1768,"children":1769},"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r\n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r\n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type":13,"no":22,"content":1771,"children":1772},"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r\n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r\n一、各級民意機關。\r\n二、司法機關。\r\n三、監察機關。\r\n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r\n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r\n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r\n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r\n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r\n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r\n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r\n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r\n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type":13,"no":26,"content":1774,"children":1775},"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type":13,"no":30,"content":1777,"children":1778},"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type":13,"no":34,"content":1780,"children":1781},"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type":13,"no":41,"content":1783,"children":1784},"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r\n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r\n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r\n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type":13,"no":45,"content":1786,"children":1787},"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type":13,"no":49,"content":1789,"children":1790},"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type":13,"no":53,"content":1792,"children":1793},"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type":8,"name":1260,"level":489,"children":1795},[1796,1799,1802,1805,1808,1811,1814,1817,1820],{"type":13,"no":57,"content":1797,"children":1798},"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r\n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r\n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r\n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r\n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type":13,"no":61,"content":1800,"children":1801},"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r\n一、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r\n二、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r\n三、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r\n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type":13,"no":65,"content":1803,"children":1804},"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r\n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type":13,"no":69,"content":1806,"children":1807},"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r\n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r\n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r\n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type":13,"no":73,"content":1809,"children":1810},"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r\n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r\n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type":13,"no":77,"content":1812,"children":1813},"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r\n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r\n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type":13,"no":81,"content":1815,"children":1816},"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r\n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type":13,"no":85,"content":1818,"children":1819},"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type":13,"no":89,"content":1821,"children":1822},"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r\n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r\n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r\n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r\n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r\n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r\n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r\n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r\n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r\n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r\n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r\n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r\n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r\n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r\n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type":8,"name":1824,"level":489,"children":1825},"第3節　當事人",[1826,1829,1832,1835,1838,1841,1844,1847,1850,1853,1856,1859],{"type":13,"no":93,"content":1827,"children":1828},"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r\n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r\n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r\n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r\n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r\n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r\n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type":13,"no":97,"content":1830,"children":1831},"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r\n一、自然人。\r\n二、法人。\r\n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r\n四、行政機關。\r\n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type":13,"no":101,"content":1833,"children":1834},"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r\n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r\n二、法人。\r\n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r\n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r\n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r\n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r\n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type":13,"no":105,"content":1836,"children":1837},"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type":13,"no":109,"content":1839,"children":1840},"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r\n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r\n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r\n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r\n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type":13,"no":116,"content":1842,"children":1843},"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r\n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r\n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type":13,"no":120,"content":1845,"children":1846},"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亦同。",[],{"type":13,"no":124,"content":1848,"children":1849},"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r\n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r\n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r\n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type":13,"no":128,"content":1851,"children":1852},"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type":13,"no":132,"content":1854,"children":1855},"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r\n行政機關對於其指定之當事人，為共同利益人之權益，必要時，得更換或增減之。\r\n依前二項規定喪失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type":13,"no":136,"content":1857,"children":1858},"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r\n行政機關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者，非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不生效力。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type":13,"no":140,"content":1860,"children":1861},"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r\n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r\n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r\n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type":8,"name":1863,"level":489,"children":1864},"第4節　迴避",[1865,1868],{"type":13,"no":144,"content":1866,"children":1867},"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r\n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r\n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r\n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r\n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type":13,"no":148,"content":1869,"children":1870},"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r\n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r\n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r\n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r\n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r\n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r\n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type":8,"name":1872,"level":489,"children":1873},"第5節　程序之開始",[1874,1877],{"type":13,"no":152,"content":1875,"children":1876},"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type":13,"no":159,"content":1878,"children":1879},"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type":8,"name":1881,"level":489,"children":1882},"第6節　調查事實及證據",[1883,1886,1889,1892,1895,1898,1901,1904],{"type":13,"no":163,"content":1884,"children":1885},"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type":13,"no":167,"content":1887,"children":1888},"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type":13,"no":171,"content":1890,"children":1891},"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type":13,"no":175,"content":1893,"children":1894},"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type":13,"no":179,"content":1896,"children":1897},"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type":13,"no":183,"content":1899,"children":1900},"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r\n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type":13,"no":187,"content":1902,"children":1903},"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r\n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type":13,"no":191,"content":1905,"children":1906},"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type":8,"name":1908,"level":489,"children":1909},"第7節　資訊公開",[1910,1913,1915,1918],{"type":13,"no":195,"content":1911,"children":1912},"（刪除）",[],{"type":13,"no":199,"content":1911,"children":1914},[],{"type":13,"no":203,"content":1916,"children":1917},"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r\n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r\n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r\n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r\n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r\n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r\n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r\n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r\n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type":13,"no":207,"content":1919,"children":1920},"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r\n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r\n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type":8,"name":1922,"level":489,"children":1923},"第8節　期日與期間",[1924,1927,1930,1933],{"type":13,"no":211,"content":1925,"children":1926},"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r\n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r\n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r\n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r\n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type":13,"no":215,"content":1928,"children":1929},"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type":13,"no":219,"content":1931,"children":1932},"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r\n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r\n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type":13,"no":223,"content":1934,"children":1935},"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r\n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r\n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r\n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r\n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type":8,"name":1937,"level":489,"children":1938},"第9節　費用",[1939,1942],{"type":13,"no":227,"content":1940,"children":1941},"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r\n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致程序有顯著之延滯者，其因延滯所生之費用，由其負擔。",[],{"type":13,"no":234,"content":1943,"children":1944},"證人或鑑定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鑑定人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r\n前項費用及報酬，得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之。\r\n第一項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type":8,"name":1946,"level":489,"children":1947},"第10節　聽證程序",[1948,1951,1954,1957,1960,1963,1966,1969,1972,1975,1978,1981,1984],{"type":13,"no":238,"content":1949,"children":1950},"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type":13,"no":242,"content":1952,"children":1953},"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r\n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r\n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r\n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r\n四、聽證之主要程序。\r\n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r\n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r\n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r\n八、缺席聽證之處理。\r\n九、聽證之機關。\r\n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r\n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type":13,"no":246,"content":1955,"children":1956},"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r\n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type":13,"no":250,"content":1958,"children":1959},"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type":13,"no":254,"content":1961,"children":1962},"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r\n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r\n一、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r\n二、釐清爭點。\r\n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r\n四、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r\n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type":13,"no":258,"content":1964,"children":1965},"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r\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r\n一、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者。\r\n二、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type":13,"no":262,"content":1967,"children":1968},"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r\n聽證開始時，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事件之內容要旨。",[],{"type":13,"no":266,"content":1970,"children":1971},"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type":13,"no":273,"content":1973,"children":1974},"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r\n主持人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r\n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證據。\r\n二、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r\n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r\n四、依職權或申請，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r\n五、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r\n六、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礙聽證程序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r\n七、當事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r\n八、當事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陳述。\r\n九、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r\n十、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中止聽證。\r\n十一、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r\n主持人依前項第九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者，應通知未到場之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type":13,"no":277,"content":1976,"children":1977},"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r\n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type":13,"no":281,"content":1979,"children":1980},"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r\n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r\n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r\n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r\n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r\n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type":13,"no":285,"content":1982,"children":1983},"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聽證。",[],{"type":13,"no":289,"content":1985,"children":1986},"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type":8,"name":1988,"level":489,"children":1989},"第11節　送達",[1990,1993,1996,1999,2002,2005,2008,2011,2014,2017,2020,2023,2026,2029,2032,2035,2038,2041,2044,2047,2050,2053,2056,2059,2062],{"type":13,"no":293,"content":1991,"children":1992},"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type":13,"no":297,"content":1994,"children":1995},"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r\n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r\n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r\n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r\n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type":13,"no":301,"content":1997,"children":1998},"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r\n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r\n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r\n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type":13,"no":305,"content":2000,"children":2001},"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r\n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type":13,"no":309,"content":2003,"children":2004},"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type":13,"no":313,"content":2006,"children":2007},"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r\n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r\n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type":13,"no":317,"content":2009,"children":2010},"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r\n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r\n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type":13,"no":321,"content":2012,"children":2013},"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r\n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r\n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type":13,"no":325,"content":2015,"children":2016},"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type":13,"no":329,"content":2018,"children":2019},"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r\n一、交送達之機關。\r\n二、應受送達人。\r\n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r\n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r\n五、送達方法。\r\n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r\n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type":13,"no":336,"content":2021,"children":2022},"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type":13,"no":340,"content":2024,"children":2025},"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r\n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r\n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r\n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r\n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r\n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type":13,"no":344,"content":2027,"children":2028},"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type":13,"no":348,"content":2030,"children":2031},"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type":13,"no":352,"content":2033,"children":2034},"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type":13,"no":356,"content":2036,"children":2037},"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type":13,"no":363,"content":2039,"children":2040},"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r\n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r\n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送，並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時。",[],{"type":13,"no":367,"content":2042,"children":2043},"送達，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type":13,"no":371,"content":2045,"children":2046},"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type":13,"no":375,"content":2048,"children":2049},"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r\n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type":13,"no":379,"content":2051,"children":2052},"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type":13,"no":383,"content":2054,"children":2055},"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type":13,"no":387,"content":2057,"children":2058},"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type":13,"no":394,"content":2060,"children":2061},"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type":13,"no":398,"content":2063,"children":2064},"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將通知書附卷。",[],{"type":8,"name":2066,"level":10,"children":2067},"第2章　行政處分",[2068,2101,2128],{"type":8,"name":2069,"level":489,"children":2070},"第1節　行政處分之成立",[2071,2074,2077,2080,2083,2086,2089,2092,2095,2098],{"type":13,"no":402,"content":2072,"children":2073},"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r\n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type":13,"no":406,"content":2075,"children":2076},"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r\n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r\n一、期限。\r\n二、條件。\r\n三、負擔。\r\n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r\n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type":13,"no":410,"content":2078,"children":2079},"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type":13,"no":414,"content":2081,"children":2082},"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r\n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type":13,"no":418,"content":2084,"children":2085},"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r\n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r\n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r\n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r\n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r\n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r\n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r\n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type":13,"no":422,"content":2087,"children":2088},"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r\n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r\n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r\n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r\n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r\n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r\n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type":13,"no":426,"content":2090,"children":2091},"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r\n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r\n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type":13,"no":430,"content":2093,"children":2094},"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r\n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type":13,"no":434,"content":2096,"children":2097},"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r\n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type":13,"no":438,"content":2099,"children":2100},"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r\n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type":8,"name":2102,"level":489,"children":2103},"第2節　陳述意見及聽證",[2104,2107,2110,2113,2116,2119,2122,2125],{"type":13,"no":442,"content":2105,"children":2106},"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type":13,"no":446,"content":2108,"children":2109},"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r\n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r\n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r\n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r\n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r\n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r\n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r\n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r\n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type":13,"no":450,"content":2111,"children":2112},"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r\n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r\n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r\n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r\n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r\n五、其他必要事項。\r\n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type":13,"no":454,"content":2114,"children":2115},"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r\n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r\n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type":13,"no":458,"content":2117,"children":2118},"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r\n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type":13,"no":465,"content":2120,"children":2121},"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r\n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r\n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type":13,"no":469,"content":2123,"children":2124},"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r\n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type":13,"no":473,"content":2126,"children":2127},"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type":8,"name":2129,"level":489,"children":2130},"第3節　行政處分之效力",[2131,2134,2137,2140,2143,2146,2149,2152,2155,2158,2161,2164,2167,2170,2173,2176,2179,2182,2185,2188,2191,2194,2197,2200,2203],{"type":13,"no":477,"content":2132,"children":2133},"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r\n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r\n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r\n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type":13,"no":481,"content":2135,"children":2136},"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r\n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r\n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r\n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r\n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r\n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r\n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r\n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type":13,"no":492,"content":2138,"children":2139},"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type":13,"no":496,"content":2141,"children":2142},"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r\n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type":13,"no":500,"content":2144,"children":2145},"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r\n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r\n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r\n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r\n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r\n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r\n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r\n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type":13,"no":504,"content":2147,"children":2148},"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type":13,"no":508,"content":2150,"children":2151},"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r\n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r\n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r\n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r\n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r\n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不在此限。",[],{"type":13,"no":512,"content":2153,"children":2154},"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r\n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r\n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type":13,"no":516,"content":2156,"children":2157},"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type":13,"no":520,"content":2159,"children":2160},"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r\n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r\n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r\n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type":13,"no":524,"content":2162,"children":2163},"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r\n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r\n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type":13,"no":531,"content":2165,"children":2166},"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r\n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type":13,"no":535,"content":2168,"children":2169},"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type":13,"no":539,"content":2171,"children":2172},"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r\n一、法規准許廢止者。\r\n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r\n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r\n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r\n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type":13,"no":543,"content":2174,"children":2175},"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type":13,"no":547,"content":2177,"children":2178},"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type":13,"no":551,"content":2180,"children":2181},"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r\n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type":13,"no":555,"content":2183,"children":2184},"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r\n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r\n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r\n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type":13,"no":559,"content":2186,"children":2187},"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r\n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r\n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r\n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r\n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r\n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type":13,"no":566,"content":2189,"children":2190},"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type":13,"no":570,"content":2192,"children":2193},"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r\n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示後，再予發還。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而持續者，不在此限。",[],{"type":13,"no":574,"content":2195,"children":2196},"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n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r\n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type":13,"no":578,"content":2198,"children":2199},"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type":13,"no":582,"content":2201,"children":2202},"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type":13,"no":586,"content":2204,"children":2205},"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type":8,"name":2207,"level":10,"children":2208},"第3章　行政契約",[2209,2212,2215,2218,2221,2224,2227,2230,2233,2236,2239,2242,2245,2248,2251],{"type":13,"no":590,"content":2210,"children":2211},"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type":13,"no":594,"content":2213,"children":2214},"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type":13,"no":604,"content":2216,"children":2217},"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r\n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r\n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r\n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r\n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r\n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type":13,"no":608,"content":2219,"children":2220},"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type":13,"no":612,"content":2222,"children":2223},"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type":13,"no":616,"content":2225,"children":2226},"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r\n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type":13,"no":623,"content":2228,"children":2229},"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r\n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type":13,"no":630,"content":2231,"children":2232},"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r\n一、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r\n二、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r\n三、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r\n四、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type":13,"no":634,"content":2234,"children":2235},"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雙方亦將締結契約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type":13,"no":638,"content":2237,"children":2238},"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得就相對人契約之履行，依書面約定之方式，為必要之指導或協助。",[],{"type":13,"no":642,"content":2240,"children":2241},"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r\n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以書面並敘明理由決定之。\r\n第一項補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r\n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type":13,"no":646,"content":2243,"children":2244},"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r\n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r\n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r\n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r\n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type":13,"no":650,"content":2246,"children":2247},"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r\n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r\n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r\n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type":13,"no":654,"content":2249,"children":2250},"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r\n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r\n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type":13,"no":658,"content":2252,"children":2253},"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type":8,"name":2255,"level":10,"children":2256},"第4章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2257,2260,2263,2266,2269,2272,2275,2278,2281,2284,2287,2290,2293],{"type":13,"no":662,"content":2258,"children":2259},"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r\n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type":13,"no":666,"content":2261,"children":2262},"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n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type":13,"no":673,"content":2264,"children":2265},"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r\n前項提議，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type":13,"no":677,"content":2267,"children":2268},"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r\n一、非主管之事項，依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移送。\r\n二、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r\n三、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r\n四、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type":13,"no":681,"content":2270,"children":2271},"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r\n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r\n二、訂定之依據。\r\n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r\n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r\n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type":13,"no":685,"content":2273,"children":2274},"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type":13,"no":689,"content":2276,"children":2277},"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r\n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r\n二、訂定之依據。\r\n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r\n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r\n五、聽證之主要程序。",[],{"type":13,"no":693,"content":2279,"children":2280},"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r\n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r\n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type":13,"no":700,"content":2282,"children":2283},"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r\n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r\n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r\n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r\n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type":13,"no":704,"content":2285,"children":2286},"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r\n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r\n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r\n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type":13,"no":708,"content":2288,"children":2289},"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r\n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type":13,"no":712,"content":2291,"children":2292},"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type":13,"no":716,"content":2294,"children":2295},"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r\n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百六十條規定。",[],{"type":8,"name":2297,"level":10,"children":2298},"第5章　行政計畫",[2299,2302],{"type":13,"no":720,"content":2300,"children":2301},"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type":13,"no":724,"content":2303,"children":2304},"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r\n前項行政計畫之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type":8,"name":2306,"level":10,"children":2307},"第6章　行政指導",[2308,2311,2314],{"type":13,"no":728,"content":2309,"children":2310},"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type":13,"no":732,"content":2312,"children":2313},"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r\n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type":13,"no":736,"content":2315,"children":2316},"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r\n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type":8,"name":2318,"level":10,"children":2319},"第7章　陳情",[2320,2323,2326,2329,2332,2335],{"type":13,"no":743,"content":2321,"children":2322},"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type":13,"no":747,"content":2324,"children":2325},"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r\n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type":13,"no":754,"content":2327,"children":2328},"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r\n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type":13,"no":758,"content":2330,"children":2331},"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r\n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type":13,"no":762,"content":2333,"children":2334},"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r\n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type":13,"no":766,"content":2336,"children":2337},"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r\n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r\n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r\n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type":8,"name":2339,"level":10,"children":2340},"第8章　附則",[2341,2344,2348],{"type":13,"no":770,"content":2342,"children":2343},"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2345,"content":2346,"children":2347},"第174條之1","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type":13,"no":774,"content":2349,"children":2350},"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2021-01-20","https:\u002F\u002Flaw.moj.gov.tw\u002FLawClass\u002FLawAll.aspx?pcode=A0030055",{},"行政程序法","A0030055","laws\u002FA0030055","GXqWQqFBtot_LGB6yF2jypS42ydcqNtFUkELx4-CXLE",{"id":2359,"body":2360,"customCategory":1233,"effectiveNote":778,"extension":779,"isAbolished":780,"lastAmended":2456,"lastSynced":782,"lawLevel":1235,"lawUrl":2457,"meta":2458,"name":2459,"pcode":2460,"stem":2461,"__hash__":2462},"laws\u002Flaws\u002FA0030133.json",[2361,2372,2399,2414,2429,2450],{"type":8,"name":839,"level":10,"children":2362},[2363,2366,2369],{"type":13,"no":14,"content":2364,"children":2365},"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type":13,"no":18,"content":2367,"children":2368},"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type":13,"no":22,"content":2370,"children":2371},"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type":8,"name":2373,"level":10,"children":2374},"第2章　法規之制定",[2375,2378,2381,2384,2387,2390,2393,2396],{"type":13,"no":26,"content":2376,"children":2377},"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type":13,"no":30,"content":2379,"children":2380},"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r\n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r\n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r\n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r\n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type":13,"no":34,"content":2382,"children":2383},"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type":13,"no":41,"content":2385,"children":2386},"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type":13,"no":45,"content":2388,"children":2389},"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r\n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１、２、３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１、２、３。",[],{"type":13,"no":49,"content":2391,"children":2392},"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type":13,"no":53,"content":2394,"children":2395},"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r\n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r\n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type":13,"no":57,"content":2397,"children":2398},"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type":8,"name":2400,"level":10,"children":2401},"第3章　法規之施行",[2402,2405,2408,2411],{"type":13,"no":61,"content":2403,"children":2404},"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type":13,"no":65,"content":2406,"children":2407},"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type":13,"no":69,"content":2409,"children":2410},"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type":13,"no":73,"content":2412,"children":2413},"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type":8,"name":2415,"level":10,"children":2416},"第4章　法規之適用",[2417,2420,2423,2426],{"type":13,"no":77,"content":2418,"children":2419},"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type":13,"no":81,"content":2421,"children":2422},"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type":13,"no":85,"content":2424,"children":2425},"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type":13,"no":89,"content":2427,"children":2428},"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r\n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type":8,"name":2430,"level":10,"children":2431},"第5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2432,2435,2438,2441,2444,2447],{"type":13,"no":93,"content":2433,"children":2434},"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r\n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r\n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r\n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r\n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r\n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type":13,"no":97,"content":2436,"children":2437},"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r\n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r\n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r\n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r\n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type":13,"no":101,"content":2439,"children":2440},"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r\n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r\n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type":13,"no":105,"content":2442,"children":2443},"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type":13,"no":109,"content":2445,"children":2446},"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r\n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type":13,"no":116,"content":2448,"children":2449},"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type":8,"name":2451,"level":10,"children":2452},"第6章　附則",[2453],{"type":13,"no":120,"content":2454,"children":2455},"本法自公布日施行。",[],"2004-05-19","https:\u002F\u002Flaw.moj.gov.tw\u002FLawClass\u002FLawAll.aspx?pcode=A0030133",{},"中央法規標準法","A0030133","laws\u002FA0030133","fvTlJcI4_Hc2cyJ0FVWKXjQE4R4fNL-oirwTdJGJqKI",{"id":2464,"body":2465,"customCategory":1589,"effectiveNote":778,"extension":779,"isAbolished":780,"lastAmended":3952,"lastSynced":782,"lawLevel":1235,"lawUrl":3953,"meta":3954,"name":3955,"pcode":3956,"stem":3957,"__hash__":3958},"laws\u002Flaws\u002FA0030154.json",[2466,2897,3595,3746,3785,3836,3875,3922,3941],{"type":8,"name":2467,"level":2468,"children":2469},"第1編　總則",0,[2470,2528,2573,2708],{"type":8,"name":2471,"level":10,"children":2472},"第1章　行政訴訟事件",[2473,2476,2479,2482,2486,2489,2492,2495,2498,2501,2504,2507,2510,2513,2516,2519,2522,2525],{"type":13,"no":14,"content":2474,"children":2475},"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type":13,"no":18,"content":2477,"children":2478},"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type":13,"no":22,"content":2480,"children":2481},"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type":13,"no":2483,"content":2484,"children":2485},"第3條之1","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type":13,"no":26,"content":2487,"children":2488},"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r\n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r\n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type":13,"no":30,"content":2490,"children":249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r\n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type":13,"no":34,"content":2493,"children":2494},"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r\n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r\n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r\n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type":13,"no":41,"content":2496,"children":2497},"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type":13,"no":45,"content":2499,"children":2500},"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r\n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type":13,"no":49,"content":2502,"children":2503},"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type":13,"no":53,"content":2505,"children":2506},"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type":13,"no":57,"content":2508,"children":2509},"前二條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type":13,"no":61,"content":2511,"children":2512},"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r\n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type":13,"no":2514,"content":1911,"children":2515},"第12條之1",[],{"type":13,"no":2517,"content":1911,"children":2518},"第12條之2",[],{"type":13,"no":2520,"content":1911,"children":2521},"第12條之3",[],{"type":13,"no":2523,"content":1911,"children":2524},"第12條之4",[],{"type":13,"no":2526,"content":1911,"children":2527},"第12條之5",[],{"type":8,"name":2529,"level":10,"children":2530},"第2章　行政法院",[2531,2561],{"type":8,"name":2532,"level":489,"children":2533},"第1節　管轄",[2534,2537,2540,2543,2546,2549,2552,2555,2558],{"type":13,"no":65,"content":2535,"children":2536},"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r\n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r\n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type":13,"no":69,"content":2538,"children":2539},"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r\n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r\n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type":13,"no":73,"content":2541,"children":2542},"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r\n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type":13,"no":897,"content":2544,"children":2545},"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type":13,"no":901,"content":2547,"children":2548},"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r\n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type":13,"no":905,"content":2550,"children":2551},"因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除兩造均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外，得由為原告之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type":13,"no":77,"content":2553,"children":255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r\n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r\n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r\n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r\n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type":13,"no":81,"content":2556,"children":2557},"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type":13,"no":85,"content":2559,"children":2560},"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type":8,"name":2562,"level":489,"children":2563},"第2節　法官之迴避",[2564,2567,2570],{"type":13,"no":89,"content":2565,"children":2566},"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r\n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r\n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r\n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r\n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r\n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r\n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type":13,"no":93,"content":2568,"children":2569},"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type":13,"no":97,"content":2571,"children":2572},"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type":8,"name":2574,"level":10,"children":2575},"第3章　當事人",[2576,2600,2627,2642,2669],{"type":8,"name":2577,"level":489,"children":2578},"第1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2579,2582,2585,2588,2591,2594,2597],{"type":13,"no":101,"content":2580,"children":2581},"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type":13,"no":105,"content":2583,"children":2584},"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type":13,"no":109,"content":2586,"children":2587},"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r\n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r\n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type":13,"no":116,"content":2589,"children":2590},"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type":13,"no":120,"content":2592,"children":2593},"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type":13,"no":124,"content":2595,"children":2596},"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r\n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r\n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type":13,"no":128,"content":2598,"children":2599},"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type":8,"name":2601,"level":489,"children":2602},"第2節　選定當事人",[2603,2606,2609,2612,2615,2618,2621,2624],{"type":13,"no":132,"content":2604,"children":2605},"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r\n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r\n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type":13,"no":136,"content":2607,"children":2608},"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r\n行政法院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r\n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type":13,"no":140,"content":2610,"children":2611},"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type":13,"no":144,"content":2613,"children":2614},"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指定及其更換、增減應通知他造當事人。",[],{"type":13,"no":148,"content":2616,"children":2617},"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type":13,"no":152,"content":2619,"children":2620},"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type":13,"no":159,"content":2622,"children":2623},"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r\n前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r\n前二項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證之。\r\n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社團法人或第二項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type":13,"no":163,"content":2625,"children":2626},"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type":8,"name":2628,"level":489,"children":2629},"第3節　共同訴訟",[2630,2633,2636,2639],{"type":13,"no":167,"content":2631,"children":2632},"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r\n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r\n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r\n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r\n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type":13,"no":171,"content":2634,"children":2635},"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type":13,"no":175,"content":2637,"children":2638},"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r\n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r\n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r\n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type":13,"no":179,"content":2640,"children":2641},"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r\n行政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type":8,"name":2643,"level":489,"children":2644},"第4節　訴訟參加",[2645,2648,2651,2654,2657,2660,2663,2666],{"type":13,"no":183,"content":2646,"children":2647},"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type":13,"no":187,"content":2649,"children":2650},"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r\n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r\n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r\n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type":13,"no":191,"content":2652,"children":2653},"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r\n一、本訴訟及當事人。\r\n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r\n三、參加訴訟之陳述。\r\n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r\n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r\n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type":13,"no":195,"content":2655,"children":2656},"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r\n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type":13,"no":199,"content":2658,"children":2659},"命參加之裁定應記載訴訟程度及命參加理由，送達於訴訟當事人。\r\n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r\n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type":13,"no":203,"content":2661,"children":2662},"第四十一條之參加訴訟，準用第三十九條之規定。",[],{"type":13,"no":207,"content":2664,"children":2665},"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type":13,"no":211,"content":2667,"children":2668},"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第四十四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type":8,"name":2670,"level":489,"children":2671},"第5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2672,2675,2679,2683,2687,2690,2693,2696,2699,2702,2705],{"type":13,"no":215,"content":2673,"children":2674},"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r\n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r\n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r\n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r\n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r\n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r\n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r\n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r\n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r\n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type":13,"no":2676,"content":2677,"children":2678},"第49條之1","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r\n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r\n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r\n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r\n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r\n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r\n前項情形，不因訴之減縮、一部撤回、變更或程序誤用而受影響。前項第一款之事件範圍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r\n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r\n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r\n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r\n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r\n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r\n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r\n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r\n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r\n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r\n一、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r\n二、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r\n三、聲請核定律師酬金。\r\n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r\n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或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得先定期間命補正。\r\n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type":13,"no":2680,"content":2681,"children":2682},"第49條之2","前條第一項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得以言詞為陳述。\r\n前項情形，當事人得依法自為下列訴訟行為：\r\n一、自認。\r\n二、成立和解或調解。\r\n三、撤回起訴或聲請。\r\n四、撤回上訴或抗告。",[],{"type":13,"no":2684,"content":2685,"children":2686},"第49條之3","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r\n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r\n第一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type":13,"no":219,"content":2688,"children":2689},"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行政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type":13,"no":223,"content":2691,"children":2692},"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r\n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r\n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type":13,"no":227,"content":2694,"children":2695},"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r\n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仍得單獨代理之。",[],{"type":13,"no":234,"content":2697,"children":2698},"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機關經裁撤、改組者，亦同。",[],{"type":13,"no":238,"content":2700,"children":2701},"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送達於他造。\r\n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type":13,"no":242,"content":2703,"children":2704},"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但人數不得逾二人。\r\n審判長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r\n前二項之輔佐人，審判長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type":13,"no":246,"content":2706,"children":2707},"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type":8,"name":2709,"level":10,"children":2710},"第4章　訴訟程序",[2711,2726,2794,2829,2841],{"type":8,"name":2712,"level":489,"children":2713},"第1節　當事人書狀",[2714,2717,2720,2723],{"type":13,"no":250,"content":2715,"children":2716},"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r\n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r\n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r\n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r\n四、應為之聲明。\r\n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r\n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r\n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r\n八、行政法院。\r\n九、年、月、日。\r\n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r\n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r\n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n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r\n其他訴訟關係人亦得以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於行政法院，並準用前二項規定。",[],{"type":13,"no":254,"content":2718,"children":2719},"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r\n依法規以科技設備傳送前項書狀者，其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同。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應簽名或蓋章之訴訟文書者，亦同。",[],{"type":13,"no":258,"content":2721,"children":2722},"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type":13,"no":262,"content":2724,"children":2725},"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行政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r\n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r\n前項筆錄準用第五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type":8,"name":2727,"level":489,"children":2728},"第2節　送達",[2729,2732,2735,2738,2741,2743,2746,2749,2752,2755,2758,2761,2764,2767,2770,2773,2776,2779,2781,2783,2785,2788,2791],{"type":13,"no":266,"content":2730,"children":2731},"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type":13,"no":273,"content":2733,"children":2734},"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r\n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type":13,"no":277,"content":2736,"children":2737},"行政法院得向送達地之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type":13,"no":281,"content":2739,"children":2740},"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但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r\n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r\n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r\n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未向行政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法院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type":13,"no":285,"content":1395,"children":2742},[],{"type":13,"no":289,"content":2744,"children":2745},"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併送達於當事人本人。\r\n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不受限制。\r\n第一項但書情形，送達效力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type":13,"no":293,"content":2747,"children":2748},"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type":13,"no":297,"content":2750,"children":2751},"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type":13,"no":301,"content":2753,"children":2754},"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type":13,"no":305,"content":2756,"children":2757},"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郵務機構以掛號發送。",[],{"type":13,"no":309,"content":2759,"children":2760},"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r\n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r\n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type":13,"no":313,"content":2762,"children":2763},"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r\n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r\n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type":13,"no":317,"content":2765,"children":2766},"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r\n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r\n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r\n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type":13,"no":321,"content":2768,"children":2769},"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r\n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type":13,"no":325,"content":2771,"children":2772},"送達，除由郵務機構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r\n前項許可，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type":13,"no":329,"content":2774,"children":2775},"行政法院書記官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type":13,"no":336,"content":2777,"children":2778},"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r\n不能依前項之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type":13,"no":340,"content":2051,"children":2780},[],{"type":13,"no":344,"content":2054,"children":2782},[],{"type":13,"no":348,"content":2057,"children":2784},[],{"type":13,"no":352,"content":2786,"children":2787},"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r\n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r\n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r\n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type":13,"no":356,"content":2789,"children":2790},"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行政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type":13,"no":363,"content":2792,"children":2793},"經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得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其傳送與送達或通知有同一之效力。\r\n前項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n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type":8,"name":1293,"level":489,"children":2795},[2796,2799,2802,2805,2808,2811,2814,2817,2820,2823,2826],{"type":13,"no":367,"content":2797,"children":2798},"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r\n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type":13,"no":371,"content":2800,"children":2801},"審判長定期日後，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type":13,"no":375,"content":2803,"children":2804},"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行政法院內為之。但在行政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type":13,"no":379,"content":2806,"children":2807},"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r\n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r\n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type":13,"no":383,"content":2809,"children":2810},"期間，除法定者外，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r\n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r\n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type":13,"no":387,"content":2812,"children":2813},"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r\n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394,"content":2815,"children":2816},"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r\n伸長或縮短期間由行政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type":13,"no":398,"content":2818,"children":2819},"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r\n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r\n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r\n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type":13,"no":402,"content":2821,"children":2822},"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r\n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type":13,"no":406,"content":2824,"children":2825},"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行政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行政法院者，應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裁判。\r\n因回復原狀而變更原裁判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type":13,"no":410,"content":2827,"children":2828},"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r\n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type":8,"name":2830,"level":489,"children":2831},"第4節　訴訟卷宗",[2832,2835,2838],{"type":13,"no":414,"content":2833,"children":2834},"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r\n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準用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之規定。",[],{"type":13,"no":418,"content":2836,"children":2837},"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r\n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r\n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422,"content":2839,"children":2840},"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公告前，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type":8,"name":2842,"level":489,"children":2843},"第5節　訴訟費用",[2844,2847,2851,2855,2859,2863,2867,2871,2875,2879,2882,2885,2888,2891,2894],{"type":13,"no":426,"content":2845,"children":2846},"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r\n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type":13,"no":2848,"content":2849,"children":2850},"第98條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費。",[],{"type":13,"no":2852,"content":2853,"children":2854},"第98條之2","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r\n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type":13,"no":2856,"content":2857,"children":2858},"第98條之3","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r\n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type":13,"no":2860,"content":2861,"children":2862},"第98條之4","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type":13,"no":2864,"content":2865,"children":2866},"第98條之5","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r\n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r\n二、聲請回復原狀。\r\n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r\n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r\n五、聲請重新審理。\r\n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r\n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聲請事件。",[],{"type":13,"no":2868,"content":2869,"children":2870},"第98條之6","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r\n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r\n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r\n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r\n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r\n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type":13,"no":2872,"content":2873,"children":2874},"第98條之7","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費，第二編第三章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type":13,"no":2876,"content":2877,"children":2878},"第98條之8","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定之。\r\n前項及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r\n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行政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r\n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抗告。",[],{"type":13,"no":430,"content":2880,"children":2881},"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者，行政法院得命該參加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r\n依第四十四條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type":13,"no":434,"content":2883,"children":2884},"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r\n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r\n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type":13,"no":438,"content":2886,"children":2887},"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type":13,"no":442,"content":2889,"children":2890},"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r\n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r\n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r\n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type":13,"no":446,"content":2892,"children":2893},"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type":13,"no":450,"content":2895,"children":2896},"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type":8,"name":2898,"level":2468,"children":2899},"第2編　第一審程序",[2900,3415,3462,3501,3536],{"type":8,"name":2901,"level":10,"children":2902},"第1章　通常訴訟程序",[2903,2947,2962,3020,3164,3210,3345,3392],{"type":8,"name":2904,"level":489,"children":2905},"第1節　起訴",[2906,2910,2913,2916,2919,2922,2925,2928,2931,2934,2937,2940,2944],{"type":13,"no":2907,"content":2908,"children":2909},"第104條之1","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r\n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r\n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r\n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r\n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r\n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type":13,"no":454,"content":2911,"children":2912},"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r\n一、當事人。\r\n二、起訴之聲明。\r\n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r\n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type":13,"no":458,"content":2914,"children":2915},"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r\n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r\n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r\n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type":13,"no":465,"content":2917,"children":2918},"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r\n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r\n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r\n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r\n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r\n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r\n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r\n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r\n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r\n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r\n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r\n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r\n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r\n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r\n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r\n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r\n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r\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r\n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r\n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停止執行。\r\n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r\n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type":13,"no":469,"content":2920,"children":2921},"行政法院除依前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移送者外，應將訴狀送達於被告。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r\n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將卷證送交行政法院。",[],{"type":13,"no":473,"content":2923,"children":2924},"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r\n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type":13,"no":477,"content":2926,"children":2927},"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r\n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r\n前項裁定得為抗告。\r\n行政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情形通知第三人。\r\n訴願決定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轉人提起撤銷訴訟。",[],{"type":13,"no":481,"content":2929,"children":2930},"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r\n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r\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r\n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r\n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r\n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r\n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r\n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r\n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r\n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type":13,"no":492,"content":2932,"children":2933},"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r\n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r\n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r\n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type":13,"no":496,"content":2935,"children":2936},"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r\n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r\n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r\n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r\n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type":13,"no":500,"content":2938,"children":2939},"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r\n前項裁定不得抗告。",[],{"type":13,"no":2941,"content":2942,"children":2943},"第114條之1","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地方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由原受命法官繼續審理。\r\n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r\n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type":13,"no":504,"content":2945,"children":2946},"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type":8,"name":2948,"level":489,"children":2949},"第2節　停止執行",[2950,2953,2956,2959],{"type":13,"no":508,"content":2951,"children":2952},"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r\n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r\n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r\n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r\n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type":13,"no":512,"content":2954,"children":2955},"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type":13,"no":516,"content":2957,"children":2958},"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type":13,"no":520,"content":2960,"children":2961},"關於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得為抗告。",[],{"type":8,"name":2963,"level":489,"children":2964},"第3節　言詞辯論",[2965,2968,2971,2974,2978,2981,2984,2987,2991,2995,2998,3001,3004,3007,3010,3014,3017],{"type":13,"no":524,"content":2966,"children":2967},"原告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提出準備書狀。\r\n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type":13,"no":531,"content":2969,"children":2970},"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r\n一、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r\n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r\n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r\n四、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r\n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r\n行政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於言詞辯論時，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置，並得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之。",[],{"type":13,"no":535,"content":2972,"children":2973},"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r\n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r\n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type":13,"no":2975,"content":2976,"children":2977},"第122條之1","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不通曉中華民國語言，行政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曉訴訟關係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r\n前項訴訟關係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行政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r\n前二項之通譯，準用關於鑑定人之規定。\r\n有第二項情形者，其訴訟關係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審判長許可後，得陪同在場。",[],{"type":13,"no":539,"content":2979,"children":2980},"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r\n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type":13,"no":543,"content":2982,"children":2983},"審判長開始、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並宣示行政法院之裁判。\r\n審判長對於不服從言詞辯論之指揮者，得禁止發言。\r\n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type":13,"no":547,"content":2985,"children":2986},"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r\n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r\n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r\n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r\n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type":13,"no":2988,"content":2989,"children":2990},"第125條之1","審判長得於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定期間命其為下列事項：\r\n一、陳述事實或指出證據方法。\r\n二、提出其依法負提出義務之文書或物件。\r\n當事人逾前項期間，遲延陳述事實、指出或提出證據方法，符合下列情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行政法院得不予斟酌，逕依調查結果裁判之：\r\n一、其遲延有礙訴訟之終結。\r\n二、當事人未能釋明其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r\n三、審判長已告知其遲延之效果。",[],{"type":13,"no":2992,"content":2993,"children":2994},"第125條之2","行政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必要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r\n行政法院因司法事務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type":13,"no":551,"content":2996,"children":2997},"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r\n行政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type":13,"no":555,"content":2999,"children":3000},"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r\n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type":13,"no":559,"content":3002,"children":3003},"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r\n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r\n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r\n三、訴訟事件。\r\n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r\n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type":13,"no":566,"content":3005,"children":3006},"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r\n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r\n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r\n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r\n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r\n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r\n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r\n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r\n八、裁判之宣示。",[],{"type":13,"no":570,"content":3008,"children":3009},"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r\n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r\n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3011,"content":3012,"children":3013},"第130條之1","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r\n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r\n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r\n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574,"content":3015,"children":3016},"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第八項、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項但書、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type":13,"no":578,"content":3018,"children":3019},"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條之一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type":8,"name":3021,"level":489,"children":3022},"第4節　證據",[3023,3026,3029,3032,3035,3038,3041,3044,3047,3050,3053,3056,3060,3063,3066,3069,3072,3075,3078,3081,3084,3087,3090,3093,3096,3099,3102,3105,3108,3111,3114,3117,3120,3123,3126,3129,3132,3135,3138,3141,3144,3147,3150,3153,3156,3160],{"type":13,"no":582,"content":3024,"children":3025},"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type":13,"no":586,"content":3027,"children":3028},"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type":13,"no":590,"content":3030,"children":3031},"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r\n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type":13,"no":594,"content":3033,"children":3034},"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type":13,"no":604,"content":3036,"children":3037},"習慣及外國之現行法為行政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type":13,"no":608,"content":3039,"children":3040},"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type":13,"no":612,"content":3042,"children":3043},"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或囑託他行政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type":13,"no":616,"content":3045,"children":3046},"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r\n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r\n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行政法院。",[],{"type":13,"no":623,"content":3048,"children":3049},"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r\n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type":13,"no":630,"content":3051,"children":3052},"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type":13,"no":634,"content":3054,"children":3055},"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r\n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r\n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r\n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type":13,"no":3057,"content":3058,"children":3059},"第143條之1","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處所訊問之。\r\n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當事人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r\n經當事人同意者，證人亦得於行政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r\n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之一造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行政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r\n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依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type":13,"no":638,"content":3061,"children":3062},"以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曾為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之同意。\r\n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r\n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證人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type":13,"no":642,"content":3064,"children":3065},"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下列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r\n一、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證人訂有婚約者。\r\n二、證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人。",[],{"type":13,"no":646,"content":3067,"children":3068},"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r\n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r\n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r\n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r\n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type":13,"no":650,"content":3070,"children":3071},"依前二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該項情形時告知之。",[],{"type":13,"no":654,"content":3073,"children":3074},"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r\n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type":13,"no":658,"content":3076,"children":3077},"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r\n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r\n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type":13,"no":662,"content":3079,"children":3080},"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type":13,"no":666,"content":3082,"children":3083},"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r\n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當事人訂有婚約。\r\n二、有第一百四十五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r\n三、當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type":13,"no":673,"content":3085,"children":3086},"證人就與自己或第一百四十五條所列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受訊問者，得拒絕具結。",[],{"type":13,"no":677,"content":3088,"children":3089},"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type":13,"no":681,"content":3091,"children":3092},"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r\n前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r\n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type":13,"no":685,"content":3094,"children":3095},"行政法院應發給證人法定之日費及旅費；證人亦得於訊問完畢後請求之。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r\n前項關於日費及旅費之裁定，得為抗告。\r\n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type":13,"no":689,"content":3097,"children":3098},"鑑定，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人證之規定。",[],{"type":13,"no":693,"content":3100,"children":3101},"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r\n鑑定人應於選任前揭露下列資訊；其經選任後發現者，應即時向審判長及當事人揭露之：\r\n一、學經歷、專業領域及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案例。\r\n二、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與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r\n三、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受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r\n四、關於該事件，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r\n五、有其他情事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type":13,"no":700,"content":3103,"children":3104},"鑑定人不得拘提。",[],{"type":13,"no":704,"content":3106,"children":3107},"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本法關於拒絕證言之規定，如行政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type":13,"no":708,"content":3109,"children":3110},"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r\n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r\n關於前二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type":13,"no":712,"content":3112,"children":3113},"行政法院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學校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準用第一百六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其鑑定書之說明，由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type":13,"no":716,"content":3115,"children":3116},"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r\n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r\n第一項陳述意見之人，準用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type":13,"no":720,"content":3118,"children":3119},"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r\n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r\n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r\n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r\n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r\n五、商業帳簿。",[],{"type":13,"no":724,"content":3121,"children":3122},"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r\n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type":13,"no":728,"content":3124,"children":3125},"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r\n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type":13,"no":732,"content":3127,"children":3128},"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r\n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r\n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type":13,"no":736,"content":3130,"children":3131},"行政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r\n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type":13,"no":743,"content":3133,"children":3134},"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type":13,"no":747,"content":3136,"children":3137},"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r\n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百零六條規定。\r\n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type":13,"no":754,"content":3139,"children":3140},"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r\n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758,"content":3142,"children":3143},"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r\n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以供核對。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type":13,"no":762,"content":3145,"children":3146},"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行政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r\n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一百六十五條或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r\n因供核對所書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type":13,"no":766,"content":3148,"children":3149},"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r\n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type":13,"no":770,"content":3151,"children":3152},"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type":13,"no":774,"content":3154,"children":3155},"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r\n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type":13,"no":3157,"content":3158,"children":3159},"第175條之1","行政法院於保全證據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協助調查證據。",[],{"type":13,"no":3161,"content":3162,"children":3163},"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type":8,"name":3165,"level":489,"children":3166},"第5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3167,3171,3174,3178,3182,3186,3190,3194,3198,3202,3206],{"type":13,"no":3168,"content":3169,"children":3170},"第177條","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r\n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type":13,"no":3172,"content":1911,"children":3173},"第178條",[],{"type":13,"no":3175,"content":3176,"children":3177},"第178條之1","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type":13,"no":3179,"content":3180,"children":3181},"第179條","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r\n依第二十九條規定，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type":13,"no":3183,"content":3184,"children":3185},"第180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行政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type":13,"no":3187,"content":3188,"children":3189},"第181條","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r\n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type":13,"no":3191,"content":3192,"children":3193},"第182條","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r\n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type":13,"no":3195,"content":3196,"children":3197},"第183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r\n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r\n行政法院認第一項之合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後，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r\n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n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一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type":13,"no":3199,"content":3200,"children":3201},"第184條","除有前條第三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type":13,"no":3203,"content":3204,"children":3205},"第185條","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r\n行政法院依前項但書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r\n行政法院認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自該期日起，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r\n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type":13,"no":3207,"content":3208,"children":3209},"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type":8,"name":3211,"level":489,"children":3212},"第6節　裁判",[3213,3217,3221,3225,3229,3233,3237,3241,3245,3249,3253,3257,3261,3265,3269,3273,3277,3281,3285,3289,3293,3297,3301,3305,3309,3313,3317,3321,3325,3329,3333,3337,3341],{"type":13,"no":3214,"content":3215,"children":3216},"第187條","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type":13,"no":3218,"content":3219,"children":3220},"第188條","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r\n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r\n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r\n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type":13,"no":3222,"content":3223,"children":3224},"第189條","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n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r\n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type":13,"no":3226,"content":3227,"children":3228},"第190條","行政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應為終局判決。",[],{"type":13,"no":3230,"content":3231,"children":3232},"第191條","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r\n前項規定，於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準用之。",[],{"type":13,"no":3234,"content":3235,"children":3236},"第192條","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行政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type":13,"no":3238,"content":3239,"children":3240},"第193條","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執，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先為裁定。",[],{"type":13,"no":3242,"content":3243,"children":3244},"第194條","行政訴訟有關公益之維護者，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type":13,"no":3246,"content":3247,"children":3248},"第194條之1","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亦同。",[],{"type":13,"no":3250,"content":3251,"children":3252},"第195條","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r\n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type":13,"no":3254,"content":3255,"children":3256},"第196條","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r\n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type":13,"no":3258,"content":3259,"children":3260},"第197條","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type":13,"no":3262,"content":3263,"children":3264},"第198條","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r\n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type":13,"no":3266,"content":3267,"children":3268},"第199條","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r\n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type":13,"no":3270,"content":3271,"children":3272},"第200條","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r\n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r\n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r\n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r\n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type":13,"no":3274,"content":3275,"children":3276},"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type":13,"no":3278,"content":3279,"children":3280},"第202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type":13,"no":3282,"content":3283,"children":3284},"第203條","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r\n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為前項之聲請。\r\n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type":13,"no":3286,"content":3287,"children":3288},"第204條","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r\n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r\n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r\n公告判決，應於行政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行政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type":13,"no":3290,"content":3291,"children":3292},"第205條","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r\n判決經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type":13,"no":3294,"content":3295,"children":3296},"第206條","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行政法院受其羈束；其不宣示者，經公告主文後，亦同。",[],{"type":13,"no":3298,"content":3299,"children":3300},"第207條","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r\n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type":13,"no":3302,"content":3303,"children":3304},"第208條","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3306,"content":3307,"children":3308},"第209條","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r\n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r\n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r\n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r\n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r\n五、主文。\r\n六、事實。\r\n七、理由。\r\n八、年、月、日。\r\n九、行政法院。\r\n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r\n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type":13,"no":3310,"content":3311,"children":3312},"第210條","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經應受送達人同意。但對於在監所之人，正本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r\n前項送達，自行政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r\n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r\n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r\n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項規定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一年內，適用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type":13,"no":3314,"content":3315,"children":3316},"第211條","不得上訴之判決，不因告知錯誤而受影響。",[],{"type":13,"no":3318,"content":3319,"children":3320},"第212條","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r\n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type":13,"no":3322,"content":3323,"children":3324},"第213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type":13,"no":3326,"content":3327,"children":3328},"第214條","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r\n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type":13,"no":3330,"content":3331,"children":3332},"第215條","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type":13,"no":3334,"content":3335,"children":3336},"第216條","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r\n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r\n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r\n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type":13,"no":3338,"content":3339,"children":3340},"第217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type":13,"no":3342,"content":3343,"children":3344},"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type":8,"name":3346,"level":489,"children":3347},"第7節　和解",[3348,3352,3356,3360,3364,3368,3372,3376,3380,3384,3388],{"type":13,"no":3349,"content":3350,"children":3351},"第219條","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r\n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和解。\r\n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type":13,"no":3353,"content":3354,"children":3355},"第220條","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type":13,"no":3357,"content":3358,"children":3359},"第221條","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r\n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r\n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type":13,"no":3361,"content":3362,"children":3363},"第222條","和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type":13,"no":3365,"content":3366,"children":3367},"第223條","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type":13,"no":3369,"content":3370,"children":3371},"第224條","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r\n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r\n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不在此限。",[],{"type":13,"no":3373,"content":3374,"children":3375},"第225條","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r\n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type":13,"no":3377,"content":3378,"children":3379},"第226條","因請求繼續審判而變更和解內容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type":13,"no":3381,"content":3382,"children":3383},"第227條","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r\n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type":13,"no":3385,"content":3386,"children":3387},"第228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第一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3389,"content":3390,"children":3391},"第228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及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type":8,"name":3393,"level":489,"children":3394},"第8節　調解",[3395,3399,3403,3407,3411],{"type":13,"no":3396,"content":3397,"children":3398},"第228條之2","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得於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r\n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調解。\r\n必要時，經行政法院許可者，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r\n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調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加調解。",[],{"type":13,"no":3400,"content":3401,"children":3402},"第228條之3","調解由原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r\n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者，法官得另行選任之。",[],{"type":13,"no":3404,"content":3405,"children":3406},"第228條之4","行政法院應將適於為調解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其資格、任期、聘任、解任、應揭露資訊、日費、旅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r\n法官於調解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選任前項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r\n第一項之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type":13,"no":3408,"content":3409,"children":3410},"第228條之5","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二條至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type":13,"no":3412,"content":3413,"children":3414},"第228條之6","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七條之一、第四百十條、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及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type":8,"name":3416,"level":10,"children":3417},"第2章　簡易訴訟程序",[3418,3422,3426,3430,3434,3438,3442,3445,3448,3452,3455,3458],{"type":13,"no":3419,"content":3420,"children":3421},"第229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r\n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r\n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r\n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r\n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r\n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r\n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r\n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r\n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r\n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type":13,"no":3423,"content":3424,"children":3425},"第230條","前條第二項之訴，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者，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追加之新訴或反訴，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r\n前項情形，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type":13,"no":3427,"content":3428,"children":3429},"第231條","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r\n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type":13,"no":3431,"content":3432,"children":3433},"第232條","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r\n簡易訴訟程序之審理，當事人一造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與法院相距過遠之地區者，行政法院應徵詢其意見，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之方式行之。\r\n前項與法院相距過遠地區之標準、審理方式及巡迴法庭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3435,"content":3436,"children":3437},"第233條","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r\n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type":13,"no":3439,"content":3440,"children":3441},"第234條","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r\n地方行政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r\n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r\n第二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type":13,"no":3443,"content":1911,"children":3444},"第235條",[],{"type":13,"no":3446,"content":1911,"children":3447},"第235條之1",[],{"type":13,"no":3449,"content":3450,"children":3451},"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type":13,"no":3453,"content":1911,"children":3454},"第236條之1",[],{"type":13,"no":3456,"content":1911,"children":3457},"第236條之2",[],{"type":13,"no":3459,"content":3460,"children":3461},"第237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三十一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type":8,"name":3463,"level":10,"children":3464},"第3章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3465,3469,3473,3477,3481,3485,3489,3493,3497],{"type":13,"no":3466,"content":3467,"children":3468},"第237條之1","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r\n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r\n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r\n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n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3470,"content":3471,"children":3472},"第237條之2","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type":13,"no":3474,"content":3475,"children":3476},"第237條之3","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r\n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r\n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type":13,"no":3478,"content":3479,"children":3480},"第237條之4","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r\n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r\n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r\n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r\n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r\n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r\n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type":13,"no":3482,"content":3483,"children":3484},"第237條之5","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r\n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r\n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r\n三、抗告，徵收新臺幣三百元。\r\n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一款、第二款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三百元。\r\n五、本法第九十八條之五各款聲請，徵收新臺幣三百元。\r\n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type":13,"no":3486,"content":3487,"children":3488},"第237條之6","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無通常訴訟程序管轄權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type":13,"no":3490,"content":3491,"children":3492},"第237條之7","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type":13,"no":3494,"content":3495,"children":3496},"第237條之8","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r\n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type":13,"no":3498,"content":3499,"children":3500},"第237條之9","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type":8,"name":3502,"level":10,"children":3503},"第4章　收容聲請事件程序",[3504,3508,3512,3516,3520,3524,3528,3532],{"type":13,"no":3505,"content":3506,"children":3507},"第237條之10","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r\n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r\n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type":13,"no":3509,"content":3510,"children":3511},"第237條之11","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r\n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type":13,"no":3513,"content":3514,"children":3515},"第237條之12","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r\n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type":13,"no":3517,"content":3518,"children":3519},"第237條之13","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r\n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type":13,"no":3521,"content":3522,"children":3523},"第237條之14","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r\n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type":13,"no":3525,"content":3526,"children":3527},"第237條之15","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視為撤銷。\r\n前項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以囑託收容處所長官列印裁定影本交付之方式為送達。",[],{"type":13,"no":3529,"content":3530,"children":3531},"第237條之16","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行政法院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r\n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r\n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type":13,"no":3533,"content":3534,"children":3535},"第237條之17","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訴訟費用之規定。但依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徵收者，不在此限。\r\n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type":8,"name":3537,"level":10,"children":3538},"第5章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3539,3543,3547,3551,3555,3559,3563,3567,3571,3575,3579,3583,3587,3591],{"type":13,"no":3540,"content":3541,"children":3542},"第237條之18","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r\n前項情形，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type":13,"no":3544,"content":3545,"children":3546},"第237條之19","前條訴訟，專屬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type":13,"no":3548,"content":3549,"children":3550},"第237條之20","本章訴訟，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之原因者，應自原因發生時起算。",[],{"type":13,"no":3552,"content":3553,"children":3554},"第237條之21","高等行政法院收受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r\n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個月內重新檢討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並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r\n一、如認其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得補正者，應為補正，並陳報高等行政法院。\r\n二、如認其違法者，應將其違法情形陳報高等行政法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r\n三、如認其合法者，應於答辯狀說明其理由。\r\n被告應附具答辯狀，並將原都市計畫與重新檢討之卷證及其他必要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如有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具不可分關係者，亦應一併陳報。",[],{"type":13,"no":3556,"content":3557,"children":3558},"第237條之22","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不適用前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之規定。",[],{"type":13,"no":3560,"content":3561,"children":3562},"第237條之23","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都市計畫如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r\n前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r\n依第一項參加訴訟之人為訴訟當事人。",[],{"type":13,"no":3564,"content":3565,"children":3566},"第237條之24","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r\n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type":13,"no":3568,"content":3569,"children":3570},"第237條之25","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應依職權通知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及發布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得通知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亦得聲請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type":13,"no":3572,"content":3573,"children":3574},"第237條之26","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同一都市計畫經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高等行政法院在憲法法庭審理程序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type":13,"no":3576,"content":3577,"children":3578},"第237條之27","高等行政法院認都市計畫未違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都市計畫僅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而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正者，亦同。",[],{"type":13,"no":3580,"content":3581,"children":3582},"第237條之28","高等行政法院認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違法者，應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經法院審查認定違法者，併宣告無效。\r\n前項情形，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原因者，應宣告自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r\n都市計畫違法，而依法僅得為違法之宣告者，應宣告其違法。\r\n前三項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r\n第一項情形，高等行政法院認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之不同都市計畫亦違法者，得於判決理由中一併敘明。",[],{"type":13,"no":3584,"content":3585,"children":3586},"第237條之29","都市計畫經判決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確定者，判決正本應送達原發布機關，由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判決主文。\r\n因前項判決致刑事確定裁判違背法令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非常上訴。\r\n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但該裁判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自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之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無效或失效之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r\n適用第一項受無效或失效宣告之都市計畫作成之行政處分確定者，其效力與後續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r\n依前條第三項宣告都市計畫違法確定者，相關機關應依判決意旨為必要之處置。",[],{"type":13,"no":3588,"content":3589,"children":3590},"第237條之30","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r\n前項情形，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百零一條及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r\n行政法院裁定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該裁定經廢棄、變更或撤銷者，亦同。",[],{"type":13,"no":3592,"content":3593,"children":3594},"第237條之31","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本編第一章之規定。",[],{"type":8,"name":3596,"level":2468,"children":3597},"第3編　上訴審程序",[3598,3723],{"type":8,"name":3599,"level":10,"children":3600},"第1章　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3601,3605,3609,3613,3617,3620,3624,3628,3632,3636,3640,3644,3648,3652,3656,3660,3663,3667,3671,3675,3679,3683,3687,3691,3695,3699,3703,3707,3711,3715,3719],{"type":13,"no":3602,"content":3603,"children":3604},"第238條","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r\n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type":13,"no":3606,"content":3607,"children":3608},"第239條","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type":13,"no":3610,"content":3611,"children":3612},"第240條","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r\n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type":13,"no":3614,"content":3615,"children":3616},"第241條","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type":13,"no":3618,"content":1911,"children":3619},"第241條之1",[],{"type":13,"no":3621,"content":3622,"children":3623},"第242條","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type":13,"no":3625,"content":3626,"children":3627},"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r\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r\n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r\n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r\n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n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r\n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r\n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type":13,"no":3629,"content":3630,"children":3631},"第244條","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r\n一、當事人。\r\n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r\n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r\n四、上訴理由。\r\n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r\n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r\n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n第一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r\n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高等行政法院。",[],{"type":13,"no":3633,"content":3634,"children":3635},"第245條","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n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type":13,"no":3637,"content":3638,"children":3639},"第246條","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r\n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type":13,"no":3641,"content":3642,"children":3643},"第247條","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高等行政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r\n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高等行政法院。\r\n高等行政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最高行政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及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為之。\r\n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高等行政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type":13,"no":3645,"content":3646,"children":3647},"第248條","被上訴人在最高行政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r\n最高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type":13,"no":3649,"content":3650,"children":3651},"第249條","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r\n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r\n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r\n最高行政法院依前項規定駁回上訴者，得各處上訴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r\n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及第七項前段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3653,"content":3654,"children":3655},"第250條","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type":13,"no":3657,"content":3658,"children":3659},"第251條","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r\n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type":13,"no":3661,"content":1911,"children":3662},"第252條",[],{"type":13,"no":3664,"content":3665,"children":3666},"第253條","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言詞辯論：\r\n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r\n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r\n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r\n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type":13,"no":3668,"content":3669,"children":3670},"第253條之1","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r\n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得依職權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type":13,"no":3672,"content":3673,"children":3674},"第254條","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r\n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r\n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type":13,"no":3676,"content":3677,"children":3678},"第255條","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r\n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type":13,"no":3680,"content":3681,"children":3682},"第256條","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r\n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type":13,"no":3684,"content":3685,"children":3686},"第256條之1","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r\n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該事件所應適用之上訴審程序規定為裁判。",[],{"type":13,"no":3688,"content":3689,"children":3690},"第257條","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r\n因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行政法院。",[],{"type":13,"no":3692,"content":3693,"children":3694},"第258條","除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type":13,"no":3696,"content":3697,"children":3698},"第259條","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r\n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r\n二、原判決就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事件誤為實體判決。",[],{"type":13,"no":3700,"content":3701,"children":3702},"第259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時，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或理由，已於評議時提出與多數意見不同之法律上意見，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得於裁判附記之；逾期提出者，不予附記。\r\n前項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type":13,"no":3704,"content":3705,"children":3706},"第260條","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r\n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r\n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type":13,"no":3708,"content":3709,"children":3710},"第261條","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type":13,"no":3712,"content":3713,"children":3714},"第261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與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type":13,"no":3716,"content":3717,"children":3718},"第262條","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得將上訴撤回。\r\n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r\n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r\n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上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type":13,"no":3720,"content":3721,"children":3722},"第263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type":8,"name":3724,"level":10,"children":3725},"第2章　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3726,3730,3734,3738,3742],{"type":13,"no":3727,"content":3728,"children":3729},"第263條之1","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r\n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type":13,"no":3731,"content":3732,"children":3733},"第263條之2","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不得以地方行政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r\n應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不得以地方行政法院行簡易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r\n前二項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該事件所應適用之上訴審程序規定為裁判。",[],{"type":13,"no":3735,"content":3736,"children":3737},"第263條之3","地方行政法院就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或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者，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或發交管轄地方行政法院。\r\n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誤由地方行政法院審判者，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r\n當事人對於第一項程序誤用或第二項管轄錯誤已表示無異議，或明知或可得而知並無異議而就本案有所聲明或陳述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原程序之上訴審規定為裁判，不適用前二項規定。",[],{"type":13,"no":3739,"content":3740,"children":3741},"第263條之4","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r\n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得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其程序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四規定。\r\n前二項之移送裁定及駁回聲請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r\n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r\n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五至第十五條之十一規定。",[],{"type":13,"no":3743,"content":3744,"children":3745},"第263條之5","除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type":8,"name":3747,"level":2468,"children":3748},"第4編　抗告程序",[3749,3753,3757,3761,3765,3769,3773,3777,3781],{"type":13,"no":3750,"content":3751,"children":3752},"第264條","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3754,"content":3755,"children":3756},"第265條","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type":13,"no":3758,"content":3759,"children":3760},"第266條","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r\n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r\n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r\n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type":13,"no":3762,"content":3763,"children":3764},"第267條","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r\n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type":13,"no":3766,"content":3767,"children":3768},"第268條","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type":13,"no":3770,"content":3771,"children":3772},"第269條","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r\n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type":13,"no":3774,"content":3775,"children":3776},"第270條","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type":13,"no":3778,"content":3779,"children":3780},"第271條","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type":13,"no":3782,"content":3783,"children":3784},"第272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至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r\n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抗告程序準用之。\r\n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type":8,"name":3786,"level":2468,"children":3787},"第5編　再審程序",[3788,3792,3796,3800,3804,3808,3812,3816,3820,3824,3828,3832],{"type":13,"no":3789,"content":3790,"children":3791},"第273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r\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r\n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r\n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r\n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r\n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但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不在此限。\r\n六、當事人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r\n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r\n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r\n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r\n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r\n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r\n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r\n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r\n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r\n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r\n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懲戒訴訟不能開始、續行或判決不受理、免議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r\n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type":13,"no":3793,"content":3794,"children":3795},"第274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type":13,"no":3797,"content":3798,"children":3799},"第274條之1","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type":13,"no":3801,"content":3802,"children":3803},"第275條","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r\n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r\n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type":13,"no":3805,"content":3806,"children":3807},"第276條","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r\n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r\n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r\n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r\n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r\n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裁判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第四項所定期間。",[],{"type":13,"no":3809,"content":3810,"children":3811},"第277條","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r\n一、當事人。\r\n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r\n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r\n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r\n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type":13,"no":3813,"content":3814,"children":3815},"第278條","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r\n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type":13,"no":3817,"content":3818,"children":3819},"第279條","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type":13,"no":3821,"content":3822,"children":3823},"第280條","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type":13,"no":3825,"content":3826,"children":3827},"第281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type":13,"no":3829,"content":3830,"children":3831},"第282條","再審之訴之判決，對第三人因信賴確定終局判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但顯於公益有重大妨害者，不在此限。",[],{"type":13,"no":3833,"content":3834,"children":3835},"第283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type":8,"name":3837,"level":2468,"children":3838},"第6編　重新審理",[3839,3843,3847,3851,3855,3859,3863,3867,3871],{"type":13,"no":3840,"content":3841,"children":3842},"第284條","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r\n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type":13,"no":3844,"content":3845,"children":3846},"第285條","重新審理之聲請準用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管轄之規定。",[],{"type":13,"no":3848,"content":3849,"children":3850},"第286條","聲請重新審理，應以聲請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r\n一、聲請人及原訴訟之兩造當事人。\r\n二、聲請重新審理之事件，及聲請重新審理之陳述。\r\n三、就本案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r\n四、聲請理由及關於聲請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r\n聲請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type":13,"no":3852,"content":3853,"children":3854},"第287條","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type":13,"no":3856,"content":3857,"children":3858},"第288條","行政法院認為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聲請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為重新審理；認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type":13,"no":3860,"content":3861,"children":3862},"第289條","聲請人於前二條裁定確定前得撤回其聲請。\r\n撤回聲請者，喪失其聲請權。\r\n聲請之撤回，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type":13,"no":3864,"content":3865,"children":3866},"第290條","開始重新審理之裁定確定後，應即回復原訴訟程序，依其審級更為審判。\r\n聲請人於回復原訴訟程序後，當然參加訴訟。",[],{"type":13,"no":3868,"content":3869,"children":3870},"第291條","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停止執行。",[],{"type":13,"no":3872,"content":3873,"children":3874},"第292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於重新審理準用之。",[],{"type":8,"name":3876,"level":2468,"children":3877},"第7編　保全程序",[3878,3882,3886,3890,3894,3898,3902,3906,3910,3914,3918],{"type":13,"no":3879,"content":3880,"children":3881},"第293條","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r\n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type":13,"no":3883,"content":3884,"children":3885},"第294條","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r\n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r\n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type":13,"no":3887,"content":3888,"children":3889},"第295條","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type":13,"no":3891,"content":3892,"children":3893},"第296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前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r\n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起訴者，前項賠償，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type":13,"no":3895,"content":3896,"children":3897},"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五條至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三十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type":13,"no":3899,"content":3900,"children":3901},"第298條","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r\n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r\n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r\n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type":13,"no":3903,"content":3904,"children":3905},"第299條","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type":13,"no":3907,"content":3908,"children":3909},"第300條","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type":13,"no":3911,"content":3912,"children":3913},"第301條","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type":13,"no":3915,"content":3916,"children":3917},"第302條","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type":13,"no":3919,"content":3920,"children":3921},"第303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編假處分程序準用之。",[],{"type":8,"name":3923,"level":2468,"children":3924},"第8編　強制執行",[3925,3929,3933,3937],{"type":13,"no":3926,"content":3927,"children":3928},"第304條","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type":13,"no":3930,"content":3931,"children":3932},"第305條","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r\n地方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r\n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r\n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type":13,"no":3934,"content":3935,"children":3936},"第306條","地方行政法院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r\n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r\n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行政法院裁定之。",[],{"type":13,"no":3938,"content":3939,"children":3940},"第307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type":8,"name":3942,"level":2468,"children":3943},"第9編　附則",[3944,3948],{"type":13,"no":3945,"content":3946,"children":3947},"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type":13,"no":3949,"content":3950,"children":3951},"第308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n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2022-06-22","https:\u002F\u002Flaw.moj.gov.tw\u002FLawClass\u002FLawAll.aspx?pcode=A0030154",{},"行政訴訟法","A0030154","laws\u002FA0030154","GfV8mDGjBUX565uwlVsVBg2PPiWU7MgJScPYvwrqVys",{"id":3960,"body":3961,"customCategory":777,"effectiveNote":778,"extension":779,"isAbolished":780,"lastAmended":4300,"lastSynced":782,"lawLevel":1235,"lawUrl":4301,"meta":4302,"name":4303,"pcode":4304,"stem":4305,"__hash__":4306},"laws\u002Flaws\u002FA0030159.json",[3962,3979,4123,4189,4201,4231,4249,4258,4279],{"type":8,"name":839,"level":10,"children":3963},[3964,3967,3970,3973,3976],{"type":13,"no":14,"content":3965,"children":3966},"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r\n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r\n二、機關爭議案件。\r\n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r\n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r\n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r\n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r\n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type":13,"no":18,"content":3968,"children":3969},"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審判長；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並任司法院副院長之大法官任之。二人均不能擔任時，由參與案件審理之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type":13,"no":22,"content":3971,"children":3972},"憲法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之，依本法之規定行使職權。\r\n審查庭審判長除由並任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外，餘由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r\n各審查庭大法官之組成，每二年調整一次。",[],{"type":13,"no":26,"content":3974,"children":3975},"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r\n前項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r\n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二個月內補足提名。",[],{"type":13,"no":30,"content":3977,"children":3978},"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及裁判書公開，除本法或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type":8,"name":3980,"level":10,"children":3981},"第2章　一般程序規定",[3982,3994,4012,4045,4066,4114],{"type":8,"name":3983,"level":489,"children":3984},"第1節　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3985,3988,3991],{"type":13,"no":34,"content":3986,"children":3987},"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r\n一、第三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r\n二、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r\n三、第五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r\n四、第六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r\n五、第七章案件：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r\n六、第八章案件：指聲請之人民。\r\n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type":13,"no":41,"content":3989,"children":3990},"共同聲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三人為全體聲請。但撤回聲請案件，應經全體聲請人同意。\r\n共同聲請人逾十人者，未依前項規定選定當事人者，審查庭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審查庭得依職權指定之。\r\n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無其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時，準用前項規定。\r\n案件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聲請人脫離訴訟。",[],{"type":13,"no":45,"content":3992,"children":3993},"當事人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r\n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律師或第三項第一款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r\n二、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相對人。\r\n三、被彈劾人已選任辯護人。\r\n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r\n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r\n一、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r\n二、當事人為公法人、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辦理法制或法務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r\n委任前項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可。\r\n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應提出資格證明文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及受任人之資格證明文件。\r\n訴訟代理人不得委任複代理人。",[],{"type":8,"name":3995,"level":489,"children":3996},"第2節　迴避",[3997,4000,4003,4006,4009],{"type":13,"no":49,"content":3998,"children":3999},"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r\n一、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聲請案件當事人。\r\n二、大法官現為或曾為聲請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家長、家屬、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r\n三、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r\n四、大法官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或仲裁判斷。\r\n五、大法官曾因執行職務而參與該案件之聲請。\r\n六、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r\n七、大法官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其同事務所律師為該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type":13,"no":53,"content":4001,"children":400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聲請大法官迴避：\r\n一、大法官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r\n二、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r\n當事人如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迴避。但其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r\n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r\n憲法法庭關於聲請迴避之裁定，被聲請迴避之大法官不得參與。",[],{"type":13,"no":57,"content":4004,"children":4005},"因前二條以外之其他事由，大法官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得經其他大法官過半數同意迴避之。",[],{"type":13,"no":61,"content":4007,"children":4008},"依本法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type":13,"no":65,"content":4010,"children":4011},"大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type":8,"name":4013,"level":489,"children":4014},"第3節　書狀及聲請",[4015,4018,4021,4024,4027,4030,4033,4036,4039,4042],{"type":13,"no":69,"content":4016,"children":4017},"書狀，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r\n一、當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r\n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r\n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r\n四、應為之聲明。\r\n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r\n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r\n七、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r\n八、憲法法庭。\r\n九、年、月、日。\r\n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r\n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r\n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r\n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憲法法庭；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n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type":13,"no":73,"content":4019,"children":4020},"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r\n前項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r\n一、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r\n二、聲請人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r\n三、由訴訟代理人聲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r\n四、聲請逾越法定期限。\r\n五、本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r\n六、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r\n七、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r\n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type":13,"no":77,"content":4022,"children":4023},"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憲法法庭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r\n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81,"content":4025,"children":4026},"除裁定不受理者外，憲法法庭應將聲請書送達於相對人，並得限期命相對人以答辯書陳述意見。",[],{"type":13,"no":85,"content":4028,"children":4029},"憲法法庭應於受理聲請案件後，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r\n聲請書或答辯書含有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r\n聲請書及答辯書公開之方式及限制公開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89,"content":4031,"children":4032},"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r\n前項通知或指定，應以通知書送達。\r\n當事人、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第一項指定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揭露以下資訊：\r\n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r\n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r\n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type":13,"no":93,"content":4034,"children":4035},"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r\n前項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為之。\r\n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r\n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委任代理人；其資格及人數依第八條之規定。\r\n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應以通知書送達。\r\n第一項人民、機關或團體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經當事人引用者，視為該當事人之陳述。",[],{"type":13,"no":97,"content":4037,"children":4038},"聲請人於裁判宣示或公告前得撤回其聲請之全部或一部。但聲請案件於憲法上具原則之重要性，憲法法庭得不准許其撤回。\r\n前項撤回，有相對人且經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r\n聲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並記載於筆錄。\r\n前項以言詞所為之聲請撤回，如相對人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r\n聲請之撤回，相對人於言詞辯論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或係以書面撤回者，自筆錄或撤回書繕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r\n案件經撤回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type":13,"no":101,"content":4040,"children":4041},"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不徵收裁判費。",[],{"type":13,"no":105,"content":4043,"children":4044},"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r\n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亦得為前項之聲請。\r\n前二項聲請，應經審查庭裁定許可。\r\n閱卷規則及收費標準，由司法院定之。",[],{"type":8,"name":4046,"level":489,"children":4047},"第4節　言詞辯論",[4048,4051,4054,4057,4060,4063],{"type":13,"no":109,"content":4049,"children":4050},"分別提起之數宗聲請，憲法法庭得合併審理，並得合併裁判。但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者，憲法法庭應就已受理之聲請案件合併審理。\r\n聲請人以同一聲請書聲請數事項，憲法法庭得分別審理，並得分別裁判。",[],{"type":13,"no":116,"content":4052,"children":4053},"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r\n除前項所列案件外，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type":13,"no":120,"content":4055,"children":4056},"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參與。未參與言詞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及裁判。\r\n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其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之；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type":13,"no":124,"content":4058,"children":4059},"言詞辯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並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公開或播送。\r\n憲法法庭之旁聽、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128,"content":4061,"children":4062},"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關係人到庭。\r\n訴訟代理人或依第八條毋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type":13,"no":132,"content":4064,"children":4065},"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時，應製作筆錄。",[],{"type":8,"name":4067,"level":489,"children":4068},"第5節　裁判",[4069,4072,4075,4078,4081,4084,4087,4090,4093,4096,4099,4102,4105,4108,4111],{"type":13,"no":136,"content":4070,"children":4071},"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r\n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十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九人。\r\n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r\n前二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憲法法庭依第四十三條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第七十五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八十條宣告政黨解散時，適用之。\r\n依本法第十二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七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之。\r\n前項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七人時，不得審理案件。",[],{"type":13,"no":140,"content":4073,"children":4074},"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r\n審查庭所為之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以大法官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type":13,"no":144,"content":4076,"children":4077},"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r\n聲請案件之受理，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r\n不受理之裁定應附理由，並應記載參與裁定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之意見。",[],{"type":13,"no":148,"content":4079,"children":4080},"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r\n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r\n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r\n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r\n四、案由。\r\n五、主文。\r\n六、理由。\r\n七、年、月、日。\r\n八、憲法法庭。\r\n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大法官。\r\n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r\n理由項下，應記載當事人陳述之要旨、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type":13,"no":152,"content":4082,"children":4083},"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r\n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不附理由。",[],{"type":13,"no":159,"content":4085,"children":4086},"大法官贊成裁判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r\n大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者，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type":13,"no":163,"content":4088,"children":4089},"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r\n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r\n裁判，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指定之執行機關。但不受理裁定，僅送達聲請人。\r\n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由憲法法庭隨同裁判一併公告及送達。",[],{"type":13,"no":167,"content":4091,"children":4092},"裁判，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r\n未經宣示或公告之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type":13,"no":171,"content":4094,"children":4095},"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r\n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type":13,"no":175,"content":4097,"children":4098},"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type":13,"no":179,"content":4100,"children":4101},"案件經憲法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type":13,"no":183,"content":4103,"children":4104},"憲法法庭就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及第八章聲請案件之判決，應以裁定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之案件。但該其他聲請案件，以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已向憲法法庭聲請，且符合受理要件者為限。\r\n前項裁定之評決，依案件性質準用第三十二條或第八十七條關於受理之規定，並應附具理由。\r\n前二項規定於第五十九條及第八十三條案件，不適用之。",[],{"type":13,"no":187,"content":4106,"children":4107},"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r\n各法院、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第三章或第七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r\n國家最高機關就機關爭議事項，有前項情形者，得依第四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type":13,"no":191,"content":4109,"children":4110},"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r\n憲法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r\n暫時處分之裁定，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並應附具理由。\r\n暫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r\n一、聲請案件業經裁判。\r\n二、裁定後已逾六個月。\r\n三、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憲法法庭依前項之評決程序裁定撤銷。",[],{"type":13,"no":195,"content":4112,"children":4113},"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評議之過程應嚴守秘密。",[],{"type":8,"name":4115,"level":489,"children":4116},"第6節　準用規定",[4117,4120],{"type":13,"no":199,"content":4118,"children":4119},"憲法法庭審理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必要時得為搜索或扣押，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調度司法警察為之。\r\n前項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有關之規定。",[],{"type":13,"no":203,"content":4121,"children":4122},"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或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與本法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type":8,"name":4124,"level":10,"children":4125},"第3章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4126,4153,4168],{"type":8,"name":4127,"level":489,"children":4128},"第1節　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4129,4132,4135,4138,4141,4144,4147,4150],{"type":13,"no":207,"content":4130,"children":4131},"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r\n下級機關，因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報請上級機關為前項之聲請。\r\n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於其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範圍內，準用第一項規定。",[],{"type":13,"no":211,"content":4133,"children":4134},"前條之法規範牴觸憲法疑義，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排除者，不得聲請。",[],{"type":13,"no":215,"content":4136,"children":4137},"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type":13,"no":219,"content":4139,"children":4140},"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r\n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或聲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r\n二、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r\n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r\n四、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r\n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r\n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type":13,"no":223,"content":4142,"children":4143},"憲法法庭認法規範牴觸憲法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type":13,"no":227,"content":4145,"children":4146},"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r\n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法律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二年，命令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一年。",[],{"type":13,"no":234,"content":4148,"children":4149},"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r\n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r\n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type":13,"no":238,"content":4151,"children":4152},"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r\n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type":8,"name":4154,"level":489,"children":4155},"第2節　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4156,4159,4162,4165],{"type":13,"no":242,"content":4157,"children":4158},"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type":13,"no":246,"content":4160,"children":4161},"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r\n一、聲請法院及其法官姓名。\r\n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r\n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r\n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r\n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type":13,"no":250,"content":4163,"children":4164},"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type":13,"no":254,"content":4166,"children":4167},"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節案件準用之。",[],{"type":8,"name":4169,"level":489,"children":4170},"第3節　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4171,4174,4177,4180,4183,4186],{"type":13,"no":258,"content":4172,"children":4173},"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r\n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type":13,"no":262,"content":4175,"children":4176},"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r\n一、聲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聲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r\n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r\n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r\n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r\n五、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r\n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r\n七、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r\n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type":13,"no":266,"content":4178,"children":4179},"本節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r\n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不能達成一致決之不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r\n前項一致決裁定作成後十五日內，有大法官三人以上認應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未達三人者，審查庭應速將裁定公告並送達聲請人。",[],{"type":13,"no":273,"content":4181,"children":4182},"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r\n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type":13,"no":277,"content":4184,"children":4185},"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或溯及失效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type":13,"no":281,"content":4187,"children":4188},"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r\n前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準用第五十四條規定。",[],{"type":8,"name":4190,"level":10,"children":4191},"第4章　機關爭議案件",[4192,4195,4198],{"type":13,"no":285,"content":4193,"children":4194},"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r\n前項聲請，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日起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r\n第一項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事實，聲請機關應釋明之。",[],{"type":13,"no":289,"content":4196,"children":4197},"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r\n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r\n二、發生爭議之相對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r\n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r\n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r\n五、爭議之性質與發生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限。\r\n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見解。\r\n七、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r\n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type":13,"no":293,"content":4199,"children":4200},"本章案件，憲法法庭應於判決主文確認相關機關之權限；亦得視案件情形，另於主文為其他適當之諭知。",[],{"type":8,"name":4202,"level":10,"children":4203},"第5章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4204,4207,4210,4213,4216,4219,4222,4225,4228],{"type":13,"no":297,"content":4205,"children":4206},"立法院得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規定，就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r\n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r\n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r\n二、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r\n三、被彈劾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r\n四、彈劾案決議作成之程序。\r\n五、彈劾之原因事實、證據及應予解職之理由。\r\n六、關係文書之名稱及件數。",[],{"type":13,"no":301,"content":4208,"children":4209},"本章案件程序之進行，不因被彈劾人卸任、立法院之解散或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而受影響。但被彈劾人於判決宣示前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type":13,"no":305,"content":4211,"children":4212},"案件之聲請，得於宣示判決前，經立法院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撤回。\r\n聲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前項決議文正本。\r\n經撤回者，聲請機關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type":13,"no":309,"content":4214,"children":4215},"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r\n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聲請書之送達，至少應有二十日為就審期間。",[],{"type":13,"no":313,"content":4217,"children":4218},"被彈劾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r\n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r\n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r\n本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辯護人準用之。",[],{"type":13,"no":317,"content":4220,"children":4221},"言詞辯論期日，如有當事人一造未到庭者，應再定期日。\r\n前項再定期日，聲請機關或被彈劾人未到庭者，得逕為裁判。",[],{"type":13,"no":321,"content":4223,"children":4224},"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應依序陳述彈劾意旨及就彈劾事實為答辯。\r\n被彈劾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r\n一、聲請機關。\r\n二、被彈劾人。\r\n三、辯護人。\r\n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r\n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彈劾人有無陳述。",[],{"type":13,"no":325,"content":4226,"children":4227},"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主文並應諭知被彈劾人解除職務。\r\n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者，應為彈劾不成立之判決。",[],{"type":13,"no":329,"content":4229,"children":4230},"憲法法庭應於收受彈劾案件聲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裁判。",[],{"type":8,"name":4232,"level":10,"children":4233},"第6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4234,4237,4240,4243,4246],{"type":13,"no":336,"content":4235,"children":4236},"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type":13,"no":340,"content":4238,"children":4239},"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r\n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r\n二、被聲請解散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r\n三、聲請解散政黨之意旨。\r\n四、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及證據。\r\n五、關係文件及件數。",[],{"type":13,"no":344,"content":4241,"children":4242},"聲請機關就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應檢附證據。\r\n憲法法庭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認為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有不足時，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裁定不受理。\r\n聲請機關就前項經裁定不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案件，不得更行聲請。",[],{"type":13,"no":348,"content":4244,"children":4245},"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r\n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type":13,"no":352,"content":4247,"children":4248},"本章案件，準用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type":8,"name":4250,"level":10,"children":4251},"第7章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4252,4255],{"type":13,"no":356,"content":4253,"children":4254},"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r\n前項案件，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type":13,"no":363,"content":4256,"children":4257},"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各款事項，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r\n一、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r\n二、其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r\n三、其行政機關辦理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r\n前項聲請，應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r\n第一項案件，準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type":8,"name":4259,"level":10,"children":4260},"第8章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4261,4264,4267,4270,4273,4276],{"type":13,"no":367,"content":4262,"children":4263},"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r\n前項情形，如人民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得聲請。\r\n第一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type":13,"no":371,"content":4265,"children":4266},"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r\n一、聲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聲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r\n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r\n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r\n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r\n五、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所涉法規範。\r\n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r\n七、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r\n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type":13,"no":375,"content":4268,"children":4269},"憲法法庭審理本章案件時，就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對於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所生之歧異見解，得函請各該終審法院說明。",[],{"type":13,"no":379,"content":4271,"children":4272},"本章案件之受理及其評決，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評議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受理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type":13,"no":383,"content":4274,"children":4275},"憲法法庭判決就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有異時，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type":13,"no":387,"content":4277,"children":4278},"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r\n前項判決不影響各法院已確定裁判之效力。",[],{"type":8,"name":4280,"level":10,"children":4281},"第9章　附則",[4282,4285,4288,4291,4294,4297],{"type":13,"no":394,"content":4283,"children":4284},"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r\n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前段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案件，其審理程序分別準用修正施行後第三章第一節及第八章之規定。",[],{"type":13,"no":398,"content":4286,"children":4287},"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r\n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r\n第一項聲請案件，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type":13,"no":402,"content":4289,"children":4290},"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r\n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審理，準用第九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九十一條之規定。\r\n前項案件，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r\n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聲請之案件，其爭議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前者，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type":13,"no":406,"content":4292,"children":4293},"大法官、律師及書記官於憲法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r\n前項人員之服制及法庭之席位布置，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410,"content":4295,"children":4296},"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其保存規定，由司法院定之。\r\n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準用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之規定。",[],{"type":13,"no":414,"content":4298,"children":4299},"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2025-01-23","https:\u002F\u002Flaw.moj.gov.tw\u002FLawClass\u002FLawAll.aspx?pcode=A0030159",{},"憲法訴訟法","A0030159","laws\u002FA0030159","kZlSABObBQKIBNzi0HFhZiQU7QwuThgaekyswgIrLNg",{"id":4308,"body":4309,"customCategory":1589,"effectiveNote":778,"extension":779,"isAbolished":780,"lastAmended":4475,"lastSynced":782,"lawLevel":1235,"lawUrl":4476,"meta":4477,"name":4478,"pcode":4479,"stem":4480,"__hash__":4481},"laws\u002Flaws\u002FA0030210.json",[4310,4331,4355,4370,4391,4403,4412,4427,4466],{"type":8,"name":4311,"level":10,"children":4312},"第1章　法例",[4313,4316,4319,4322,4325,4328],{"type":13,"no":14,"content":4314,"children":4315},"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type":13,"no":18,"content":4317,"children":4318},"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r\n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r\n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r\n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r\n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type":13,"no":22,"content":4320,"children":4321},"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type":13,"no":26,"content":4323,"children":4324},"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type":13,"no":30,"content":4326,"children":4327},"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type":13,"no":34,"content":4329,"children":4330},"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r\n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r\n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type":8,"name":4332,"level":10,"children":4333},"第2章　責任",[4334,4337,4340,4343,4346,4349,4352],{"type":13,"no":41,"content":4335,"children":4336},"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r\n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type":13,"no":45,"content":4338,"children":4339},"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type":13,"no":49,"content":4341,"children":4342},"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r\n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r\n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r\n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r\n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type":13,"no":53,"content":4344,"children":4345},"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r\n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type":13,"no":57,"content":4347,"children":4348},"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r\n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type":13,"no":61,"content":4350,"children":4351},"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type":13,"no":65,"content":4353,"children":4354},"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type":8,"name":4356,"level":10,"children":4357},"第3章　共同違法及併同處罰",[4358,4361,4364,4367],{"type":13,"no":69,"content":4359,"children":4360},"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r\n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r\n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type":13,"no":73,"content":4362,"children":4363},"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r\n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r\n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type":13,"no":77,"content":4365,"children":4366},"前條之規定，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之。",[],{"type":13,"no":81,"content":4368,"children":4369},"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之。",[],{"type":8,"name":4371,"level":10,"children":4372},"第4章　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4373,4376,4379,4382,4385,4388],{"type":13,"no":85,"content":4374,"children":4375},"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r\n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r\n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n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type":13,"no":89,"content":4377,"children":4378},"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r\n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type":13,"no":93,"content":4380,"children":4381},"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r\n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r\n前二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type":13,"no":97,"content":4383,"children":4384},"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type":13,"no":101,"content":4386,"children":4387},"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r\n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type":13,"no":105,"content":4389,"children":4390},"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r\n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r\n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type":8,"name":4392,"level":10,"children":4393},"第5章　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4394,4397,4400],{"type":13,"no":109,"content":4395,"children":4396},"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r\n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r\n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type":13,"no":116,"content":4398,"children":4399},"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type":13,"no":120,"content":4401,"children":4402},"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r\n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r\n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r\n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r\n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r\n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r\n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type":8,"name":4404,"level":10,"children":4405},"第6章　時效",[4406,4409],{"type":13,"no":124,"content":4407,"children":4408},"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r\n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r\n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r\n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type":13,"no":128,"content":4410,"children":4411},"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r\n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type":8,"name":4413,"level":10,"children":4414},"第7章　管轄機關",[4415,4418,4421,4424],{"type":13,"no":132,"content":4416,"children":4417},"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r\n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船艦本籍地、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r\n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外國船艦或航空器於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行為後其船艦或航空器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r\n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其管轄機關時，得由行為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type":13,"no":136,"content":4419,"children":4420},"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為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內者，各該行為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type":13,"no":140,"content":4422,"children":4423},"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r\n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r\n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r\n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之機關；為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type":13,"no":144,"content":4425,"children":4426},"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r\n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r\n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type":8,"name":4428,"level":10,"children":4429},"第8章　裁處程序",[4430,4433,4436,4439,4442,4445,4448,4451,4454,4457,4460,4463],{"type":13,"no":148,"content":4431,"children":4432},"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type":13,"no":152,"content":4434,"children":4435},"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r\n一、即時制止其行為。\r\n二、製作書面紀錄。\r\n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r\n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r\n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type":13,"no":159,"content":4437,"children":4438},"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依前條所為之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不服者，得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r\n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認前項異議有理由者，應停止或變更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之處置；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者，應將其異議要旨製作紀錄交付之。",[],{"type":13,"no":163,"content":4440,"children":4441},"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r\n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type":13,"no":167,"content":4443,"children":4444},"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type":13,"no":171,"content":4446,"children":4447},"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r\n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物之名目，交付之。",[],{"type":13,"no":175,"content":4449,"children":4450},"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r\n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type":13,"no":179,"content":4452,"children":4453},"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r\n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type":13,"no":183,"content":4455,"children":4456},"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r\n前項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發還扣留物或變更扣留行為；認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r\n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r\n第一項及前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進行。",[],{"type":13,"no":187,"content":4458,"children":4459},"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r\n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r\n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r\n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r\n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r\n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r\n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r\n七、法律有特別規定。",[],{"type":13,"no":191,"content":4461,"children":4462},"行政機關為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r\n一、有前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r\n二、影響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r\n三、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而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type":13,"no":195,"content":4464,"children":4465},"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type":8,"name":4467,"level":10,"children":4468},"第9章　附 則",[4469,4472],{"type":13,"no":199,"content":4470,"children":4471},"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r\n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r\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r\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type":13,"no":203,"content":4473,"children":4474},"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2022-06-15","https:\u002F\u002Flaw.moj.gov.tw\u002FLawClass\u002FLawAll.aspx?pcode=A0030210",{},"行政罰法","A0030210","laws\u002FA0030210","1N8-jkA0q5NtZxWNFTT7jhxxOotbiaQos8zMBij-vjQ",{"id":4483,"body":4484,"customCategory":4879,"effectiveNote":778,"extension":779,"isAbolished":780,"lastAmended":4880,"lastSynced":782,"lawLevel":1235,"lawUrl":4881,"meta":4882,"name":4883,"pcode":4884,"stem":4885,"__hash__":4886},"laws\u002Flaws\u002FA0030320.json",[4485,4499,4511,4634,4810,4843,4867],{"type":8,"name":839,"level":10,"children":4486},[4487,4490,4493,4496],{"type":13,"no":14,"content":4488,"children":4489},"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type":13,"no":18,"content":4491,"children":4492},"本法用詞，定義如下：\r\n一、國民法官：指依本法選任，參與審判及終局評議之人。\r\n二、備位國民法官：指法院視審理需要，依本法選任，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國民法官之人。\r\n三、終局評議：指國民法官法庭於辯論終結後，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共同討論、表決之程序。\r\n四、國民法官法庭：指由法官三人及國民法官六人共同組成，就本法所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共同進行審判之合議庭。",[],{"type":13,"no":22,"content":4494,"children":4495},"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三人及國民法官六人共同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共同進行審判，並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r\n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刑事審判之權利及義務。\r\n國民法官之選任，應避免選任帶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之人擔任。",[],{"type":13,"no":26,"content":4497,"children":4498},"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type":8,"name":4500,"level":10,"children":4501},"第2章　適用案件及管轄",[4502,4505,4508],{"type":13,"no":30,"content":4503,"children":4504},"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r\n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r\n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r\n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r\n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r\n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r\n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r\n第一項案件，法院得設立專業法庭辦理。",[],{"type":13,"no":34,"content":4506,"children":4507},"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r\n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r\n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r\n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r\n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r\n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r\n於國民法官法庭組成後，法院於前項裁定前並應聽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r\n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r\n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r\n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type":13,"no":41,"content":4509,"children":4510},"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但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r\n前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type":8,"name":4512,"level":10,"children":4513},"第3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4514,4529,4547,4604,4619],{"type":8,"name":4515,"level":489,"children":4516},"第1節　通則",[4517,4520,4523,4526],{"type":13,"no":45,"content":4518,"children":4519},"國民法官之職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與法官同。",[],{"type":13,"no":49,"content":4521,"children":4522},"國民法官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r\n國民法官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r\n國民法官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type":13,"no":53,"content":4524,"children":4525},"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選任一人至四人為備位國民法官，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國民法官。\r\n前二條規定，於備位國民法官準用之。",[],{"type":13,"no":57,"content":4527,"children":4528},"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受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r\n前項費用之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type":8,"name":4530,"level":489,"children":4531},"第2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4532,4535,4538,4541,4544],{"type":13,"no":61,"content":4533,"children":4534},"年滿二十三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r\n前項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r\n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type":13,"no":65,"content":4536,"children":4537},"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r\n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r\n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r\n三、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r\n四、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r\n五、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r\n六、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r\n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現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r\n八、於緩起訴期間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r\n九、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r\n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r\n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type":13,"no":69,"content":4539,"children":4540},"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r\n一、總統、副總統。\r\n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r\n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r\n四、現役軍人、警察。\r\n五、法官或曾任法官。\r\n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r\n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r\n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者。\r\n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r\n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r\n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r\n十二、未完成國民教育之人員。",[],{"type":13,"no":73,"content":4542,"children":4543},"下列人員，不得就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r\n一、被害人。\r\n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r\n三、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r\n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輔助人。\r\n五、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r\n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r\n七、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r\n八、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r\n九、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type":13,"no":77,"content":4545,"children":4546},"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r\n一、年滿七十歲以上者。\r\n二、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教師。\r\n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校學生。\r\n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r\n五、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r\n六、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r\n七、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有處理為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時。\r\n八、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r\n九、曾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五年。\r\n十、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國民法官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r\n前項年齡及期間之計算，均以候選國民法官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type":8,"name":4548,"level":489,"children":4549},"第3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4550,4553,4556,4559,4562,4565,4568,4571,4574,4577,4580,4583,4586,4589,4592,4595,4598,4601],{"type":13,"no":81,"content":4551,"children":4552},"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將所估算之次年度所需備選國民法官人數，通知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r\n前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自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具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資格者，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造具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送交地方法院。\r\n前項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之製作及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type":13,"no":85,"content":4554,"children":4555},"各地方法院應設置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五人由院長聘任下列人員組成之：\r\n一、該地方法院法官一人。\r\n二、該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一人。\r\n三、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一人。\r\n四、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代表一人；管轄區域內無律師公會者，得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之。\r\n五、前款以外之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type":13,"no":89,"content":4557,"children":4558},"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之職權如下：\r\n一、審查直轄市、縣（市）政府製作之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是否正確。\r\n二、審查備選國民法官有無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情形。\r\n三、造具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r\n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為前項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及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應予配合。\r\n前二項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n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委員及其他參與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type":13,"no":93,"content":4560,"children":4561},"地方法院於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造具完成後，應以書面通知名冊內之各備選國民法官。",[],{"type":13,"no":97,"content":4563,"children":4564},"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前，法院應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該案所需人數之候選國民法官，並為必要之調查，以審核其有無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而應予除名。\r\n前項情形，如候選國民法官不足該案所需人數，法院應依前項規定抽選審核補足之。",[],{"type":13,"no":101,"content":4566,"children":4567},"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r\n前項通知，應併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候選國民法官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交法院。\r\n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r\n法院於收受第二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有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type":13,"no":105,"content":4569,"children":4570},"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二日前，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r\n法院為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應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之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但不得抄錄或攝影。",[],{"type":13,"no":109,"content":4572,"children":4573},"國民法官選任期日，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r\n被告於選任期日得不到場。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亦得禁止或限制被告在場。",[],{"type":13,"no":116,"content":4575,"children":4576},"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不公開之；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r\n法院為續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不到場之處罰，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type":13,"no":120,"content":4578,"children":4579},"法院為踐行第二十七條之程序，得隨時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詢問。\r\n前項詢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由檢察官或辯護人直接行之。\r\n前二項之詢問，法院得視情形對候選國民法官之全體、部分或個別為之，且不以一次為限。\r\n候選國民法官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之詢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r\n候選國民法官不得洩漏因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之秘密。\r\n法院應於第一次詢問前，告知候選國民法官前二項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type":13,"no":124,"content":4581,"children":4582},"候選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但辯護人依第十五條第九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r\n法院認候選國民法官有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type":13,"no":128,"content":4584,"children":4585},"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前條所定程序後，另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雙方各不得逾四人。\r\n辯護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r\n雙方均提出第一項聲請者，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r\n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聲請，應為不選任之裁定。",[],{"type":13,"no":132,"content":4587,"children":4588},"法院應於踐行前二條之程序後，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中，以抽籤方式抽選六名國民法官及所需人數之備位國民法官。\r\n備位國民法官經選出後，應編定其遞補序號。",[],{"type":13,"no":136,"content":4590,"children":4591},"除依前條之抽選方式外，法院認有必要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同意者，得先以抽籤方式自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中抽出一定人數，對其編定序號並為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不選任裁定。經抽出且未受裁定不選任者，依序號順次定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至足額為止。\r\n法院為選出足額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得重複為前項之程序。\r\n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type":13,"no":140,"content":4593,"children":4594},"無足夠候選國民法官可受抽選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時，法院不得逕行抽選部分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type":13,"no":144,"content":4596,"children":4597},"關於選任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type":13,"no":148,"content":4599,"children":4600},"地方法院為調查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事項，得利用相關之個人資料資料庫進行自動化檢核，管理及維護之機關不得拒絕，並應提供批次化查詢介面及使用權限。",[],{"type":13,"no":152,"content":4602,"children":4603},"關於踐行選任程序必要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type":8,"name":4605,"level":489,"children":4606},"第4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解任",[4607,4610,4613,4616],{"type":13,"no":159,"content":4608,"children":4609},"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r\n一、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r\n二、未依本法規定宣誓。\r\n三、於選任程序受詢問時為虛偽之陳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r\n四、未依本法規定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參與終局評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r\n五、不聽從審判長之指揮，致妨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或終局評議之順暢進行，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r\n六、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或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r\n七、其他可歸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事由，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不適當。\r\n八、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或不宜執行職務。\r\n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予該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不公開之。\r\n第一項之裁定，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撤銷並更為裁定。\r\n前項之聲請，由同法院之其他合議庭裁定，於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r\n前項裁定，應即時為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r\n第四項裁定，不得抗告。",[],{"type":13,"no":163,"content":4611,"children":4612},"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辭去其職務。\r\n法院認前項聲請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裁定解任之。\r\n前項裁定，不得抗告。",[],{"type":13,"no":167,"content":4614,"children":4615},"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因前二條之規定解任者，國民法官所生缺額，由備位國民法官依序遞補之；備位國民法官所生缺額，由序號在後之備位國民法官遞補之。\r\n無備位國民法官可遞補國民法官缺額時，法院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補足之。",[],{"type":13,"no":171,"content":4617,"children":4618},"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即告終了：\r\n一、宣示判決。\r\n二、經依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type":8,"name":4620,"level":489,"children":4621},"第5節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保護",[4622,4625,4628,4631],{"type":13,"no":175,"content":4623,"children":4624},"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國民法官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type":13,"no":179,"content":4626,"children":4627},"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任何人不得揭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r\n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type":13,"no":183,"content":4629,"children":4630},"任何人不得意圖影響審判，而以任何方式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接觸、聯絡。\r\n任何人不得向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type":13,"no":187,"content":4632,"children":4633},"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聲請，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予以必要之保護措施。",[],{"type":8,"name":4635,"level":10,"children":4636},"第4章　審理程序",[4637,4642,4654,4711,4762,4789,4804],{"type":8,"name":2904,"level":489,"children":4638},[4639],{"type":13,"no":191,"content":4640,"children":4641},"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r\n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r\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r\n二、犯罪事實。\r\n三、所犯法條。\r\n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r\n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r\n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type":8,"name":4643,"level":489,"children":4644},"第2節　基本原則",[4645,4648,4651],{"type":13,"no":195,"content":4646,"children":4647},"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但因管轄法院法官員額不足，致不能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時，不在此限。\r\n前項但書情形，法官不得接受或命提出與該強制處分審查無關之陳述或證據。",[],{"type":13,"no":199,"content":4649,"children":4650},"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得以實質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應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r\n一、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r\n二、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r\n三、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請求時，進行足為釐清其疑惑之說明；於終局評議時，使其完整陳述意見。",[],{"type":13,"no":203,"content":4652,"children":4653},"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type":8,"name":4655,"level":489,"children":4656},"第3節　準備程序",[4657,4660,4663,4666,4669,4672,4675,4678,4681,4684,4687,4690,4693,4696,4699,4702,4705,4708],{"type":13,"no":207,"content":4658,"children":4659},"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r\n準備程序，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r\n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r\n二、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r\n三、案件爭點之整理。\r\n四、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r\n五、有關證據開示之事項。\r\n六、有關證據能力及證據有無調查必要之事項。\r\n七、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r\n八、命為鑑定或為勘驗。\r\n九、確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r\n十、與選任程序有關之事項。\r\n十一、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r\n法院應依前項整理結果，作成審理計畫。審理計畫之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r\n準備程序，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適用之。",[],{"type":13,"no":211,"content":4661,"children":4662},"法院應指定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到庭。\r\n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r\n檢察官、辯護人不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r\n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知，至遲應於十四日前送達。",[],{"type":13,"no":215,"content":4664,"children":4665},"法院為處理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各款事項，得對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及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訊問。",[],{"type":13,"no":219,"content":4667,"children":4668},"準備程序之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r\n一、法律另有規定者。\r\n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經裁定不予公開。\r\n三、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r\n前項裁定，不得抗告。\r\n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無須到庭。",[],{"type":13,"no":223,"content":4670,"children":4671},"檢察官、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宜相互聯絡以確認下列事項：\r\n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r\n二、本案之爭點。\r\n三、雙方預定聲請調查證據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及方法。\r\n四、雙方對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r\n辯護人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r\n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並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type":13,"no":227,"content":4673,"children":4674},"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告或辯護人：\r\n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r\n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r\n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r\n前二項書狀及陳述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r\n檢察官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r\n法院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第一項、第二項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type":13,"no":234,"content":4676,"children":4677},"檢察官於起訴後，應即向辯護人或被告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拒絕開示或限制開示，並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r\n一、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r\n二、妨害另案之偵查。\r\n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r\n四、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r\n前項之開示，係指賦予辯護人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或被告得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檢察官許可，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原本之機會。其收費標準及方法，由行政院定之。\r\n檢察官應於受理辯護人或被告之聲請後五日內開示之。如無法於五日內開示完畢者，得與辯護人或被告合意為適當之延展。",[],{"type":13,"no":238,"content":4679,"children":4680},"辯護人於檢察官依前條之規定開示證據後，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檢察官：\r\n一、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如否認犯罪，其答辯，及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r\n二、對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r\n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r\n四、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r\n五、對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意見。\r\n前項各款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r\n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r\n被告亦得提出關於第一項各款事項之書狀或陳述。於此情形，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type":13,"no":242,"content":4682,"children":4683},"辯護人或被告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應即向檢察官開示下列項目：\r\n一、聲請調查之證據。\r\n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審判期日前陳述之紀錄，無該紀錄者，記載預料其等於審判期日陳述要旨之書面。\r\n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246,"content":4685,"children":4686},"檢察官於辯護人依前條之規定開示證據後，應表明對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r\n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提出於法院。\r\n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type":13,"no":250,"content":4688,"children":4689},"檢察官、辯護人認他造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未開示應開示之證據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r\n前項裁定，法院得指定開示之日期、方法或附加條件。\r\n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先聽取他造意見；於認有必要時，得命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證據清冊，或命當事人、辯護人向法院提出該證據，並不得使任何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之。\r\n關於第一項裁定，得抗告。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者，抗告中，停止執行。\r\n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type":13,"no":254,"content":4691,"children":4692},"檢察官或辯護人未履行前條第一項之開示命令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命檢察官、辯護人立即開示全部持有或保管之證據。",[],{"type":13,"no":258,"content":4694,"children":4695},"法院為前條之裁定前，應審酌其違反義務之態樣、原因及所造成之不利益等情事，審慎為之。",[],{"type":13,"no":262,"content":4697,"children":4698},"持有第五十三條之卷宗及證物內容者，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r\n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266,"content":4700,"children":4701},"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起訴後得向檢察官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r\n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起訴後，得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r\n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檢察官得限制之，並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r\n對於檢察官依前項所為之限制不服者，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或其代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代理人所為之聲請，不得與告訴人或訴訟參與人明示之意思相反。\r\n法院就前項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type":13,"no":273,"content":4703,"children":4704},"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r\n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r\n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r\n一、不能調查。\r\n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r\n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r\n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r\n法院於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非有必要者，不得命提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r\n法院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裁定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改變，致應為不同之裁定者，應即重新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嗣認為不必要者，亦同。\r\n審判期日始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應於調查該項證據前，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亦同。\r\n證據經法院裁定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者，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r\n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裁定，不得抗告。",[],{"type":13,"no":277,"content":4706,"children":4707},"法院於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r\n法院認有必要者，得裁定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type":13,"no":281,"content":4709,"children":4710},"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r\n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r\n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r\n三、不甚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r\n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r\n五、非因過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者。\r\n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r\n前項但書各款事由，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r\n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應駁回之。",[],{"type":8,"name":4712,"level":489,"children":4713},"第4節　審判期日",[4714,4717,4720,4723,4726,4729,4732,4735,4738,4741,4744,4747,4750,4753,4756,4759],{"type":13,"no":285,"content":4715,"children":4716},"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應行宣誓。\r\n備位國民法官經遞補為國民法官者，應另行宣誓。\r\n前二項宣誓之程序、誓詞內容及筆錄製作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289,"content":4718,"children":4719},"審判長於前條第一項之程序後，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下列事項：\r\n一、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r\n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r\n三、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r\n四、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r\n五、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間。\r\n六、其他應注意之事項。\r\n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前項所定事項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type":13,"no":293,"content":4721,"children":4722},"審判期日，國民法官有缺額者，不得審判。",[],{"type":13,"no":297,"content":4724,"children":4725},"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type":13,"no":301,"content":4727,"children":4728},"關於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與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於決定前認有必要者，得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r\n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於前項之決定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type":13,"no":305,"content":4730,"children":4731},"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調查證據程序前，應向國民法官法庭說明經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整理之下列事項：\r\n一、待證事實。\r\n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r\n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r\n被告、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應於檢察官為前項之說明後，向國民法官法庭說明之，並準用前項規定。",[],{"type":13,"no":309,"content":4733,"children":4734},"審判長於前條程序完畢後，應說明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及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type":13,"no":313,"content":4736,"children":4737},"審判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得變更準備程序所擬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type":13,"no":317,"content":4739,"children":4740},"當事人、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辯護人直接詰問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證人、鑑定人、通譯經詰問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於待證事項範圍內，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訊問之。\r\n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就判斷罪責及科刑之必要事項，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訊問之。\r\n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於釐清其陳述意旨之範圍內，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詢問之。\r\n審判長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依前三項所為之訊問或詢問為不適當者，得限制或禁止之。",[],{"type":13,"no":321,"content":4742,"children":4743},"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由聲請人向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r\n前項文書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向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r\n前二項情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告以要旨代之。\r\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type":13,"no":325,"content":4745,"children":4746},"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r\n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聲請人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r\n前項證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以前項方式使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type":13,"no":329,"content":4748,"children":4749},"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物，由聲請人提示予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r\n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物，審判長應提示予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r\n前二項證物如係文書而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type":13,"no":336,"content":4751,"children":4752},"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請求表示意見。審判長認為適當者，亦得請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表示意見。\r\n審判長應於證據調查完畢後，告知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對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type":13,"no":340,"content":4754,"children":4755},"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所定程序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應立即提出於法院。但經法院許可者，得僅提出複本。",[],{"type":13,"no":344,"content":4757,"children":4758},"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r\n一、檢察官。\r\n二、被告。\r\n三、辯護人。\r\n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r\n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type":13,"no":348,"content":4760,"children":4761},"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有更易者，除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外，應更新審判程序，新任國民法官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r\n前項審判程序之更新，審判長應斟酌新任國民法官對於爭點、已經調查完畢證據之理解程度，及全體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負擔程度之均衡維護。",[],{"type":8,"name":4763,"level":489,"children":4764},"第5節　終局評議及判決",[4765,4768,4771,4774,4777,4780,4783,4786],{"type":13,"no":352,"content":4766,"children":4767},"終局評議，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辯論終結後，即時行之。",[],{"type":13,"no":356,"content":4769,"children":4770},"終局評議，由國民法官法庭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行之，依序討論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與科刑。\r\n前項之評議，應由法官及國民法官全程參與，並以審判長為主席。\r\n評議時，審判長應懇切說明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本案事實與法律之爭點及整理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並予國民法官、法官自主陳述意見及充分討論之機會，且致力確保國民法官善盡其獨立判斷之職責。\r\n審判長認有必要時，應向國民法官說明經法官合議決定之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r\n國民法官應依前項之說明，行使第一項所定之職權。\r\n評議時，應依序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個別陳述意見。\r\n國民法官不得因其就評議事項係屬少數意見，而拒絕對次一應行評議之事項陳述意見。\r\n旁聽之備位國民法官不得參與討論及陳述意見。",[],{"type":13,"no":363,"content":4772,"children":4773},"有罪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定之。未獲該比例人數同意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r\n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r\n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非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r\n前項本文之評議，因國民法官及法官之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為止，為評決結果。",[],{"type":13,"no":367,"content":4775,"children":4776},"終局評議於當日不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翌日接續為之。",[],{"type":13,"no":371,"content":4778,"children":4779},"國民法官及法官就終局評議時所為之個別意見陳述、意見分布情形、評議之經過，應嚴守秘密。\r\n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r\n前項之情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屬於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供閱覽。",[],{"type":13,"no":375,"content":4781,"children":4782},"終局評議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即宣示判決。\r\n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但科刑判決，得僅宣示所犯之罪及主刑。\r\n宣示判決，應通知國民法官到庭。但國民法官未到庭，亦得為之。\r\n判決經宣示後，至遲應於判決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判決書原本交付書記官。",[],{"type":13,"no":379,"content":4784,"children":4785},"國民法官法庭宣示之判決，由法官製作判決書並簽名之，且應記載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之旨。",[],{"type":13,"no":383,"content":4787,"children":4788},"有罪之判決書，有關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type":8,"name":4790,"level":489,"children":4791},"第6節　上訴",[4792,4795,4798,4801],{"type":13,"no":387,"content":4793,"children":4794},"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資格，或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type":13,"no":394,"content":4796,"children":4797},"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r\n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六款之情形。\r\n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r\n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r\n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type":13,"no":398,"content":4799,"children":4800},"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type":13,"no":402,"content":4802,"children":4803},"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r\n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撤銷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r\n一、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者。\r\n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之情形。\r\n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r\n四、諭知無罪，係違背法令而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或認定事實錯誤致影響於判決。\r\n五、法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認為適當時。",[],{"type":8,"name":4805,"level":489,"children":4806},"第7節　再審",[4807],{"type":13,"no":406,"content":4808,"children":4809},"判決確定後，參與判決之國民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且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亦得聲請再審。",[],{"type":8,"name":4811,"level":10,"children":4812},"第5章　罰則",[4813,4816,4819,4822,4825,4828,4831,4834,4837,4840],{"type":13,"no":410,"content":4814,"children":4815},"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n候選國民法官於未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時，預以不行使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後履行者，亦同。\r\n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r\n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n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type":13,"no":414,"content":4817,"children":4818},"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n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n犯第一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type":13,"no":418,"content":4820,"children":4821},"意圖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實行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type":13,"no":422,"content":4823,"children":4824},"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洩漏評議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n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洩漏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八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426,"content":4826,"children":4827},"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八萬元以下罰金：\r\n一、無正當理由而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不得洩漏所知悉秘密之規定。\r\n二、意圖影響審判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不得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事項之規定。",[],{"type":13,"no":430,"content":4829,"children":4830},"候選國民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r\n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提出於法院。\r\n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到場。\r\n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為虛偽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type":13,"no":434,"content":4832,"children":4833},"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拒絕宣誓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備位國民法官經遞補為國民法官，拒絕另行宣誓者，亦同。",[],{"type":13,"no":438,"content":4835,"children":4836},"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r\n一、國民法官不於審判期日或終局評議時到場。\r\n二、國民法官於終局評議時，以拒絕陳述或其他方式拒絕履行其職務。\r\n三、備位國民法官不於審判期日到場。",[],{"type":13,"no":442,"content":4838,"children":4839},"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進行，經制止不聽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446,"content":4841,"children":4842},"前四條罰鍰之處分，由國民法官法庭之法官三人合議裁定之。\r\n前項裁定，得抗告。",[],{"type":8,"name":4844,"level":10,"children":4845},"第6章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4846,4849,4852,4855,4858,4861,4864],{"type":13,"no":450,"content":4847,"children":4848},"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期間為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六年；必要時，得由司法院延長或縮短之。",[],{"type":13,"no":454,"content":4850,"children":4851},"本法施行後，司法院應即成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成效評估委員會），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並於每年就前一年度制度施行之成效，提出成效評估報告。\r\n成效評估委員會應於成效評估期間屆滿後一年內提出總結報告，其內容包括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施行狀況之整體性評估，以及未來法律修正、有關配套措施之建議。",[],{"type":13,"no":458,"content":4853,"children":4854},"成效評估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與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代表一人，及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代表各二人，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五人組成。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r\n前項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應包含具法律及法律以外專業背景學者專家共三人，及其他背景之社會公正人士二人。\r\n成效評估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除司法院院長外，應自本法施行日前，以下列方式產生：\r\n一、司法院代表由司法院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並依職務進退。\r\n二、法務部代表由法務部部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並依職務進退。\r\n三、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由司法院、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分別各自推舉。\r\n四、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由司法院院長、司法院及法務部代表，與前款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共同推選之。\r\n委員出缺時，司法院院長、司法院代表、法務部代表及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依原產生方式遞補缺額，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由現任委員共同推選遞補其缺額。",[],{"type":13,"no":465,"content":4856,"children":4857},"成效評估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助理二人至五人；執行秘書由司法院指定或聘用之，助理由司法院聘用之。\r\n執行秘書承主席之命蒐集資料、籌備會議及辦理其他經常性事務。\r\n執行秘書及助理之聘用、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469,"content":4859,"children":4860},"為評估制度必要，司法院得聘用適當人員為研究員。但不得逾六人。\r\n研究員承成效評估委員會之命，執行有關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之研究。\r\n研究員之聘用、業務及考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473,"content":4862,"children":4863},"司法院應編列預算，支應成效評估委員會運作所必要之費用。",[],{"type":13,"no":477,"content":4865,"children":4866},"成效評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司法院定之。",[],{"type":8,"name":4868,"level":10,"children":4869},"第7章　附則",[4870,4873,4876],{"type":13,"no":481,"content":4871,"children":4872},"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type":13,"no":492,"content":4874,"children":4875},"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屬本法適用範圍之案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type":13,"no":496,"content":4877,"children":4878},"本法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三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刑事法","2020-08-12","https:\u002F\u002Flaw.moj.gov.tw\u002FLawClass\u002FLawAll.aspx?pcode=A0030320",{},"國民法官法","A0030320","laws\u002FA0030320","NOoC5JFTG4x_K-5wKgsX7vz2TJjlfydn-I6Bh_vb1Hs",{"id":4888,"body":4889,"customCategory":10678,"effectiveNote":10679,"extension":779,"isAbolished":780,"lastAmended":2351,"lastSynced":782,"lawLevel":1235,"lawUrl":10680,"meta":10681,"name":10682,"pcode":10683,"stem":10684,"__hash__":10685},"laws\u002Flaws\u002FB0000001.json",[4890,5406,8106,9326,10258],{"type":8,"name":2467,"level":2468,"children":4891},[4892,4909,5113,5131,5295,5316,5388],{"type":8,"name":4311,"level":10,"children":4893},[4894,4897,4900,4903,4906],{"type":13,"no":14,"content":4895,"children":4896},"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type":13,"no":18,"content":4898,"children":4899},"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type":13,"no":22,"content":4901,"children":4902},"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r\n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r\n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type":13,"no":26,"content":4904,"children":4905},"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type":13,"no":30,"content":4907,"children":4908},"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type":8,"name":4910,"level":10,"children":4911},"第2章　人",[4912,4978,4981,5044,5089],{"type":8,"name":4913,"level":489,"children":4914},"第1節　自然人",[4915,4918,4921,4924,4927,4930,4933,4936,4939,4942,4945,4948,4951,4954,4957,4960,4963,4966,4969,4972,4975],{"type":13,"no":34,"content":4916,"children":4917},"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type":13,"no":41,"content":4919,"children":4920},"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type":13,"no":45,"content":4922,"children":4923},"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r\n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r\n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type":13,"no":49,"content":4925,"children":4926},"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r\n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type":13,"no":53,"content":4928,"children":4929},"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type":13,"no":57,"content":4931,"children":4932},"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type":13,"no":61,"content":4934,"children":4935},"滿十八歲為成年。",[],{"type":13,"no":65,"content":4937,"children":4938},"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r\n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type":13,"no":69,"content":4940,"children":4941},"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r\n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r\n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r\n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type":13,"no":73,"content":4943,"children":4944},"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type":13,"no":897,"content":4946,"children":4947},"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r\n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r\n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type":13,"no":901,"content":4949,"children":4950},"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r\n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r\n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r\n三、為訴訟行為。\r\n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r\n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r\n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r\n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n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r\n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r\n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type":13,"no":77,"content":4952,"children":4953},"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type":13,"no":81,"content":4955,"children":4956},"自由不得拋棄。\r\n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type":13,"no":85,"content":4958,"children":4959},"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r\n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type":13,"no":89,"content":4961,"children":4962},"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type":13,"no":93,"content":4964,"children":4965},"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r\n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type":13,"no":97,"content":4967,"children":4968},"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type":13,"no":101,"content":4970,"children":4971},"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r\n一、住所無可考者。\r\n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type":13,"no":105,"content":4973,"children":4974},"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type":13,"no":109,"content":4976,"children":4977},"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type":8,"name":4979,"level":489,"children":4980},"第2節　法人",[],{"type":8,"name":4982,"level":489,"children":4983},"第1款　通則",[4984,4987,4990,4993,4996,4999,5002,5005,5008,5011,5014,5017,5020,5023,5026,5029,5032,5035,5038,5041],{"type":13,"no":116,"content":4985,"children":4986},"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type":13,"no":120,"content":4988,"children":4989},"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type":13,"no":124,"content":4991,"children":4992},"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r\n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r\n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r\n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type":13,"no":128,"content":4994,"children":4995},"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type":13,"no":132,"content":4997,"children":4998},"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type":13,"no":136,"content":5000,"children":5001},"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type":13,"no":140,"content":5003,"children":5004},"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type":13,"no":144,"content":5006,"children":5007},"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type":13,"no":148,"content":5009,"children":5010},"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r\n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type":13,"no":152,"content":5012,"children":5013},"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type":13,"no":159,"content":5015,"children":5016},"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r\n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type":13,"no":163,"content":5018,"children":5019},"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type":13,"no":167,"content":5021,"children":5022},"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type":13,"no":171,"content":5024,"children":5025},"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type":13,"no":175,"content":5027,"children":5028},"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type":13,"no":179,"content":5030,"children":5031},"清算人之職務如左：\r\n一、了結現務。\r\n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r\n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r\n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type":13,"no":183,"content":5033,"children":5034},"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type":13,"no":187,"content":5036,"children":5037},"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r\n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r\n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type":13,"no":191,"content":5039,"children":5040},"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type":13,"no":195,"content":5042,"children":5043},"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r\n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type":8,"name":5045,"level":489,"children":5046},"第2款　社團",[5047,5050,5053,5056,5059,5062,5065,5068,5071,5074,5077,5080,5083,5086],{"type":13,"no":199,"content":5048,"children":5049},"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type":13,"no":203,"content":5051,"children":5052},"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type":13,"no":207,"content":5054,"children":5055},"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r\n一、目的。\r\n二、名稱。\r\n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r\n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r\n五、社員之出資。\r\n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r\n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type":13,"no":211,"content":5057,"children":5058},"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r\n一、目的。\r\n二、名稱。\r\n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r\n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r\n五、財產之總額。\r\n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r\n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r\n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r\n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r\n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type":13,"no":215,"content":5060,"children":5061},"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type":13,"no":219,"content":5063,"children":5064},"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r\n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r\n一、變更章程。\r\n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r\n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r\n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type":13,"no":223,"content":5066,"children":5067},"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r\n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r\n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r\n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type":13,"no":227,"content":5069,"children":5070},"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r\n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r\n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r\n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type":13,"no":234,"content":5072,"children":5073},"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r\n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type":13,"no":238,"content":5075,"children":5076},"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r\n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type":13,"no":242,"content":5078,"children":5079},"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n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type":13,"no":246,"content":5081,"children":5082},"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r\n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type":13,"no":250,"content":5084,"children":5085},"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type":13,"no":254,"content":5087,"children":5088},"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type":8,"name":5090,"level":489,"children":5091},"第3款　財團",[5092,5095,5098,5101,5104,5107,5110],{"type":13,"no":258,"content":5093,"children":5094},"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type":13,"no":262,"content":5096,"children":5097},"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r\n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r\n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type":13,"no":266,"content":5099,"children":5100},"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r\n一、目的。\r\n二、名稱。\r\n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r\n四、財產之總額。\r\n五、受許可之年、月、日。\r\n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r\n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r\n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r\n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type":13,"no":273,"content":5102,"children":5103},"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type":13,"no":277,"content":5105,"children":5106},"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type":13,"no":281,"content":5108,"children":5109},"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type":13,"no":285,"content":5111,"children":5112},"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type":8,"name":5114,"level":10,"children":5115},"第3章　物",[5116,5119,5122,5125,5128],{"type":13,"no":289,"content":5117,"children":5118},"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r\n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type":13,"no":293,"content":5120,"children":5121},"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type":13,"no":297,"content":5123,"children":5124},"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r\n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type":13,"no":301,"content":5126,"children":5127},"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r\n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type":13,"no":305,"content":5129,"children":5130},"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r\n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type":8,"name":5132,"level":10,"children":5133},"第4章　法律行為",[5134,5148,5184,5226,5241,5268],{"type":8,"name":4515,"level":489,"children":5135},[5136,5139,5142,5145],{"type":13,"no":309,"content":5137,"children":5138},"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type":13,"no":313,"content":5140,"children":5141},"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type":13,"no":317,"content":5143,"children":5144},"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321,"content":5146,"children":5147},"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r\n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type":8,"name":5149,"level":489,"children":5150},"第2節　行為能力",[5151,5154,5157,5160,5163,5166,5169,5172,5175,5178,5181],{"type":13,"no":325,"content":5152,"children":5153},"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type":13,"no":329,"content":5155,"children":5156},"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type":13,"no":336,"content":5158,"children":5159},"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type":13,"no":340,"content":5161,"children":5162},"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type":13,"no":344,"content":5164,"children":5165},"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type":13,"no":348,"content":5167,"children":5168},"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r\n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type":13,"no":352,"content":5170,"children":5171},"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r\n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356,"content":5173,"children":5174},"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type":13,"no":363,"content":5176,"children":5177},"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type":13,"no":367,"content":5179,"children":5180},"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type":13,"no":371,"content":5182,"children":5183},"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r\n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type":8,"name":5185,"level":489,"children":5186},"第3節　意思表示",[5187,5190,5193,5196,5199,5202,5205,5208,5211,5214,5217,5220,5223],{"type":13,"no":375,"content":5188,"children":5189},"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type":13,"no":379,"content":5191,"children":5192},"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r\n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type":13,"no":383,"content":5194,"children":5195},"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r\n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type":13,"no":387,"content":5197,"children":5198},"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type":13,"no":394,"content":5200,"children":5201},"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type":13,"no":398,"content":5203,"children":5204},"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type":13,"no":402,"content":5206,"children":5207},"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r\n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type":13,"no":406,"content":5209,"children":5210},"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type":13,"no":410,"content":5212,"children":5213},"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type":13,"no":414,"content":5215,"children":5216},"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r\n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type":13,"no":418,"content":5218,"children":5219},"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type":13,"no":422,"content":5221,"children":5222},"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type":13,"no":426,"content":5224,"children":5225},"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type":8,"name":5227,"level":489,"children":5228},"第4節　條件及期限",[5229,5232,5235,5238],{"type":13,"no":430,"content":5230,"children":5231},"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r\n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r\n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type":13,"no":434,"content":5233,"children":5234},"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type":13,"no":438,"content":5236,"children":5237},"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r\n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type":13,"no":442,"content":5239,"children":5240},"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r\n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r\n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type":8,"name":5242,"level":489,"children":5243},"第5節　代理",[5244,5247,5250,5253,5256,5259,5262,5265],{"type":13,"no":446,"content":5245,"children":5246},"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r\n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type":13,"no":450,"content":5248,"children":5249},"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type":13,"no":454,"content":5251,"children":5252},"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type":13,"no":458,"content":5254,"children":5255},"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type":13,"no":465,"content":5257,"children":5258},"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type":13,"no":469,"content":5260,"children":5261},"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r\n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type":13,"no":473,"content":5263,"children":5264},"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type":13,"no":477,"content":5266,"children":5267},"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type":8,"name":5269,"level":489,"children":5270},"第6節　無效及撤銷",[5271,5274,5277,5280,5283,5286,5289,5292],{"type":13,"no":481,"content":5272,"children":5273},"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type":13,"no":492,"content":5275,"children":5276},"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type":13,"no":496,"content":5278,"children":5279},"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type":13,"no":500,"content":5281,"children":5282},"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r\n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type":13,"no":504,"content":5284,"children":5285},"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type":13,"no":508,"content":5287,"children":5288},"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r\n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type":13,"no":512,"content":5290,"children":5291},"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type":13,"no":516,"content":5293,"children":5294},"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r\n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r\n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type":8,"name":5296,"level":10,"children":5297},"第5章　期日及期間",[5298,5301,5304,5307,5310,5313],{"type":13,"no":520,"content":5299,"children":5300},"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type":13,"no":524,"content":5302,"children":5303},"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r\n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type":13,"no":531,"content":5305,"children":5306},"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r\n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type":13,"no":535,"content":5308,"children":5309},"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type":13,"no":539,"content":5311,"children":5312},"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r\n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type":13,"no":543,"content":5314,"children":5315},"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r\n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type":8,"name":5317,"level":10,"children":5318},"第6章　消滅時效",[5319,5322,5325,5328,5331,5334,5337,5340,5343,5346,5349,5352,5355,5358,5361,5364,5367,5370,5373,5376,5379,5382,5385],{"type":13,"no":547,"content":5320,"children":5321},"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type":13,"no":551,"content":5323,"children":5324},"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type":13,"no":555,"content":5326,"children":5327},"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n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r\n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r\n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r\n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r\n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r\n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r\n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r\n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type":13,"no":559,"content":5329,"children":5330},"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type":13,"no":566,"content":5332,"children":5333},"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r\n一、請求。\r\n二、承認。\r\n三、起訴。\r\n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r\n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r\n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r\n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r\n四、告知訴訟。\r\n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type":13,"no":570,"content":5335,"children":5336},"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type":13,"no":574,"content":5338,"children":5339},"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type":13,"no":578,"content":5341,"children":5342},"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type":13,"no":582,"content":5344,"children":5345},"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type":13,"no":586,"content":5347,"children":5348},"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type":13,"no":590,"content":5350,"children":5351},"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type":13,"no":594,"content":5353,"children":5354},"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r\n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type":13,"no":604,"content":5356,"children":5357},"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r\n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r\n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type":13,"no":608,"content":5359,"children":5360},"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type":13,"no":612,"content":5362,"children":5363},"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type":13,"no":616,"content":5365,"children":5366},"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type":13,"no":623,"content":5368,"children":5369},"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type":13,"no":630,"content":5371,"children":5372},"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type":13,"no":634,"content":5374,"children":5375},"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type":13,"no":638,"content":5377,"children":5378},"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r\n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type":13,"no":642,"content":5380,"children":5381},"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r\n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type":13,"no":646,"content":5383,"children":5384},"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650,"content":5386,"children":5387},"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type":8,"name":5389,"level":10,"children":5390},"第7章　權利之行使",[5391,5394,5397,5400,5403],{"type":13,"no":654,"content":5392,"children":5393},"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r\n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type":13,"no":658,"content":5395,"children":5396},"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type":13,"no":662,"content":5398,"children":5399},"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r\n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type":13,"no":666,"content":5401,"children":5402},"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type":13,"no":673,"content":5404,"children":5405},"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r\n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type":8,"name":5407,"level":2468,"children":5408},"第2編　債",[5409,6144],{"type":8,"name":5410,"level":10,"children":5411},"第1章　通則",[5412,5415,5484,5502,5526,5544,5604,5675,5678,5717,5759,5774,5860,5932,5974,5977,5985,6056,6091,6130,6137],{"type":8,"name":5413,"level":489,"children":5414},"第1節　債之發生",[],{"type":8,"name":5416,"level":489,"children":5417},"第1款　契約",[5418,5421,5424,5427,5430,5433,5436,5439,5442,5445,5448,5451,5454,5458,5461,5465,5469,5473,5477,5480],{"type":13,"no":677,"content":5419,"children":5420},"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r\n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type":13,"no":681,"content":5422,"children":5423},"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r\n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type":13,"no":685,"content":5425,"children":5426},"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type":13,"no":689,"content":5428,"children":5429},"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type":13,"no":693,"content":5431,"children":5432},"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type":13,"no":700,"content":5434,"children":5435},"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type":13,"no":704,"content":5437,"children":5438},"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r\n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type":13,"no":708,"content":5440,"children":5441},"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r\n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type":13,"no":712,"content":5443,"children":5444},"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r\n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type":13,"no":716,"content":5446,"children":5447},"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r\n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type":13,"no":720,"content":5449,"children":5450},"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type":13,"no":724,"content":5452,"children":5453},"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r\n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r\n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r\n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type":13,"no":5455,"content":5456,"children":5457},"第164條之1","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有聲明者，不在此限。",[],{"type":13,"no":728,"content":5459,"children":5460},"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r\n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type":13,"no":5462,"content":5463,"children":5464},"第165條之1","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type":13,"no":5466,"content":5467,"children":5468},"第165條之2","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r\n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type":13,"no":5470,"content":5471,"children":5472},"第165條之3","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type":13,"no":5474,"content":5475,"children":5476},"第165條之4","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type":13,"no":732,"content":5478,"children":5479},"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type":13,"no":5481,"content":5482,"children":5483},"第166條之1","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r\n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type":8,"name":5485,"level":489,"children":5486},"第2款　代理權之授與",[5487,5490,5493,5496,5499],{"type":13,"no":736,"content":5488,"children":5489},"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type":13,"no":743,"content":5491,"children":5492},"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type":13,"no":747,"content":5494,"children":5495},"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type":13,"no":754,"content":5497,"children":5498},"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r\n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type":13,"no":758,"content":5500,"children":5501},"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type":8,"name":5503,"level":489,"children":5504},"第3款　無因管理",[5505,5508,5511,5514,5517,5520,5523],{"type":13,"no":762,"content":5506,"children":5507},"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type":13,"no":766,"content":5509,"children":5510},"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r\n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type":13,"no":770,"content":5512,"children":5513},"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r\n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type":13,"no":774,"content":5515,"children":5516},"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type":13,"no":3161,"content":5518,"children":5519},"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r\n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type":13,"no":3168,"content":5521,"children":5522},"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r\n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type":13,"no":3172,"content":5524,"children":5525},"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type":8,"name":5527,"level":489,"children":5528},"第4款　不當得利",[5529,5532,5535,5538,5541],{"type":13,"no":3179,"content":5530,"children":553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type":13,"no":3183,"content":5533,"children":5534},"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r\n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r\n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r\n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r\n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type":13,"no":3187,"content":5536,"children":5537},"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type":13,"no":3191,"content":5539,"children":5540},"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r\n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type":13,"no":3195,"content":5542,"children":5543},"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type":8,"name":5545,"level":489,"children":5546},"第5款　侵權行為",[5547,5550,5553,5556,5559,5562,5565,5568,5571,5575,5579,5583,5586,5589,5592,5595,5598,5601],{"type":13,"no":3199,"content":5548,"children":5549},"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r\n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type":13,"no":3203,"content":5551,"children":5552},"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r\n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type":13,"no":3207,"content":5554,"children":5555},"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r\n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type":13,"no":3214,"content":5557,"children":5558},"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r\n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r\n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r\n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type":13,"no":3218,"content":5560,"children":556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r\n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r\n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type":13,"no":3222,"content":5563,"children":5564},"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type":13,"no":3226,"content":5566,"children":5567},"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r\n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type":13,"no":3230,"content":5569,"children":5570},"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r\n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type":13,"no":5572,"content":5573,"children":5574},"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r\n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r\n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r\n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type":13,"no":5576,"content":5577,"children":5578},"第191條之2","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type":13,"no":5580,"content":5581,"children":5582},"第191條之3","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type":13,"no":3234,"content":5584,"children":5585},"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r\n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r\n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type":13,"no":3238,"content":5587,"children":5588},"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r\n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type":13,"no":3242,"content":5590,"children":559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type":13,"no":3250,"content":5593,"children":5594},"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r\n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r\n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type":13,"no":3254,"content":5596,"children":5597},"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type":13,"no":3258,"content":5599,"children":5600},"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r\n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type":13,"no":3262,"content":5602,"children":5603},"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type":8,"name":5605,"level":489,"children":5606},"第2節　債之標的",[5607,5610,5613,5616,5619,5622,5625,5628,5631,5634,5637,5640,5643,5646,5649,5652,5655,5658,5661,5665,5668,5671],{"type":13,"no":3266,"content":5608,"children":5609},"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r\n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r\n不作為亦得為給付。",[],{"type":13,"no":3270,"content":5611,"children":5612},"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r\n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type":13,"no":3274,"content":5614,"children":5615},"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type":13,"no":3278,"content":5617,"children":5618},"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type":13,"no":3282,"content":5620,"children":5621},"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type":13,"no":3286,"content":5623,"children":5624},"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r\n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type":13,"no":3290,"content":5626,"children":5627},"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type":13,"no":3294,"content":5629,"children":5630},"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type":13,"no":3298,"content":5632,"children":5633},"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r\n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type":13,"no":3302,"content":5635,"children":5636},"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3306,"content":5638,"children":5639},"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r\n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type":13,"no":3310,"content":5641,"children":5642},"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r\n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r\n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type":13,"no":3314,"content":5644,"children":5645},"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type":13,"no":3318,"content":5647,"children":5648},"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type":13,"no":3322,"content":5650,"children":5651},"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r\n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r\n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type":13,"no":3326,"content":5653,"children":5654},"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type":13,"no":3330,"content":5656,"children":5657},"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type":13,"no":3334,"content":5659,"children":5660},"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r\n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type":13,"no":5662,"content":5663,"children":5664},"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type":13,"no":3338,"content":5666,"children":5667},"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r\n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r\n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type":13,"no":3342,"content":5669,"children":5670},"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type":13,"no":5672,"content":5673,"children":5674},"第218條之1","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r\n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type":8,"name":5676,"level":489,"children":5677},"第3節　債之效力",[],{"type":8,"name":5679,"level":489,"children":5680},"第1款　給付",[5681,5683,5686,5689,5692,5695,5698,5701,5704,5707,5711,5715],{"type":13,"no":3349,"content":1911,"children":5682},[],{"type":13,"no":3353,"content":5684,"children":5685},"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r\n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type":13,"no":3357,"content":5687,"children":5688},"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type":13,"no":3361,"content":5690,"children":5691},"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type":13,"no":3365,"content":5693,"children":5694},"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type":13,"no":3369,"content":5696,"children":5697},"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3373,"content":5699,"children":5700},"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r\n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type":13,"no":3377,"content":5702,"children":5703},"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r\n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type":13,"no":3381,"content":5705,"children":5706},"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r\n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type":13,"no":5708,"content":5709,"children":5710},"第227條之1","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type":13,"no":5712,"content":5713,"children":5714},"第227條之2","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r\n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type":13,"no":3385,"content":1911,"children":5716},[],{"type":8,"name":5718,"level":489,"children":5719},"第2款　遲延",[5720,5723,5726,5729,5732,5735,5738,5741,5744,5747,5750,5753,5756],{"type":13,"no":3419,"content":5721,"children":5722},"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r\n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r\n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type":13,"no":3423,"content":5724,"children":5725},"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type":13,"no":3427,"content":5727,"children":5728},"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r\n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type":13,"no":3431,"content":5730,"children":5731},"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type":13,"no":3435,"content":5733,"children":5734},"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r\n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r\n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type":13,"no":3439,"content":5736,"children":5737},"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type":13,"no":3443,"content":5739,"children":5740},"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type":13,"no":3449,"content":5742,"children":5743},"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type":13,"no":3459,"content":5745,"children":5746},"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type":13,"no":3602,"content":5748,"children":5749},"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type":13,"no":3606,"content":5751,"children":5752},"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type":13,"no":3610,"content":5754,"children":5755},"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type":13,"no":3614,"content":5757,"children":5758},"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r\n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type":8,"name":5760,"level":489,"children":5761},"第3款　保全",[5762,5765,5768,5771],{"type":13,"no":3621,"content":5763,"children":5764},"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type":13,"no":3625,"content":5766,"children":5767},"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type":13,"no":3629,"content":5769,"children":5770},"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r\n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r\n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r\n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type":13,"no":3633,"content":5772,"children":5773},"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type":8,"name":5775,"level":489,"children":5776},"第4款　契約",[5777,5781,5784,5787,5791,5794,5797,5800,5803,5806,5809,5812,5815,5818,5821,5824,5827,5830,5833,5836,5839,5842,5845,5848,5851,5854,5857],{"type":13,"no":5778,"content":5779,"children":5780},"第245條之1","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r\n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r\n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r\n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r\n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type":13,"no":3637,"content":5782,"children":5783},"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r\n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type":13,"no":3641,"content":5785,"children":5786},"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r\n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r\n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type":13,"no":5788,"content":5789,"children":5790},"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r\n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r\n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r\n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r\n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type":13,"no":3645,"content":5792,"children":5793},"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type":13,"no":3649,"content":5795,"children":5796},"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r\n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r\n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r\n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r\n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type":13,"no":3653,"content":5798,"children":5799},"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r\n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type":13,"no":3657,"content":5801,"children":5802},"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type":13,"no":3661,"content":5804,"children":5805},"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type":13,"no":3664,"content":5807,"children":5808},"前三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type":13,"no":3672,"content":5810,"children":5811},"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type":13,"no":3676,"content":5813,"children":5814},"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type":13,"no":3680,"content":5816,"children":5817},"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type":13,"no":3688,"content":5819,"children":5820},"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type":13,"no":3692,"content":5822,"children":5823},"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r\n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r\n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type":13,"no":3696,"content":5825,"children":5826},"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r\n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r\n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r\n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r\n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r\n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r\n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type":13,"no":3704,"content":5828,"children":5829},"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type":13,"no":3708,"content":5831,"children":5832},"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type":13,"no":3716,"content":5834,"children":5835},"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type":13,"no":3720,"content":5837,"children":5838},"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type":13,"no":3750,"content":5840,"children":584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r\n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type":13,"no":3754,"content":5843,"children":5844},"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type":13,"no":3758,"content":5846,"children":5847},"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r\n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type":13,"no":3762,"content":5849,"children":5850},"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type":13,"no":3766,"content":5852,"children":5853},"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type":13,"no":3770,"content":5855,"children":5856},"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r\n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r\n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type":13,"no":3774,"content":5858,"children":5859},"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type":8,"name":5861,"level":489,"children":5862},"第4節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5863,5866,5869,5872,5875,5878,5881,5884,5887,5890,5893,5896,5899,5902,5905,5908,5911,5914,5917,5920,5923,5926,5929],{"type":13,"no":3778,"content":5864,"children":5865},"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type":13,"no":3782,"content":5867,"children":5868},"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r\n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type":13,"no":3789,"content":5870,"children":5871},"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r\n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type":13,"no":3793,"content":5873,"children":5874},"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type":13,"no":3801,"content":5876,"children":5877},"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type":13,"no":3805,"content":5879,"children":5880},"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r\n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type":13,"no":3809,"content":5882,"children":5883},"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type":13,"no":3813,"content":5885,"children":5886},"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type":13,"no":3817,"content":5888,"children":5889},"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type":13,"no":3821,"content":5891,"children":5892},"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type":13,"no":3825,"content":5894,"children":5895},"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r\n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type":13,"no":3829,"content":5897,"children":5898},"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r\n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type":13,"no":3833,"content":5900,"children":5901},"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type":13,"no":3840,"content":5903,"children":5904},"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type":13,"no":3844,"content":5906,"children":5907},"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type":13,"no":3848,"content":5909,"children":5910},"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type":13,"no":3852,"content":5912,"children":5913},"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r\n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者，如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type":13,"no":3856,"content":5915,"children":5916},"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r\n前項規定，於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type":13,"no":3860,"content":5918,"children":5919},"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有遲延者，他債權人亦負其責任。",[],{"type":13,"no":3864,"content":5921,"children":5922},"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type":13,"no":3868,"content":5924,"children":5925},"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type":13,"no":3872,"content":5927,"children":5928},"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type":13,"no":3879,"content":5930,"children":5931},"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r\n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r\n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type":8,"name":5933,"level":489,"children":5934},"第5節　債之移轉",[5935,5938,5941,5944,5947,5950,5953,5956,5959,5962,5965,5968,5971],{"type":13,"no":3883,"content":5936,"children":5937},"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r\n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r\n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r\n三、債權禁止扣押者。\r\n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type":13,"no":3887,"content":5939,"children":5940},"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r\n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type":13,"no":3891,"content":5942,"children":5943},"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type":13,"no":3895,"content":5945,"children":5946},"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n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type":13,"no":3899,"content":5948,"children":5949},"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r\n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type":13,"no":3903,"content":5951,"children":5952},"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r\n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type":13,"no":3907,"content":5954,"children":5955},"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type":13,"no":3911,"content":5957,"children":5958},"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type":13,"no":3915,"content":5960,"children":5961},"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r\n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type":13,"no":3919,"content":5963,"children":5964},"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r\n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type":13,"no":3926,"content":5966,"children":5967},"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r\n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type":13,"no":3930,"content":5969,"children":5970},"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r\n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type":13,"no":3934,"content":5972,"children":5973},"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type":8,"name":5975,"level":489,"children":5976},"第6節　債之消滅",[],{"type":8,"name":4982,"level":489,"children":5978},[5979,5982],{"type":13,"no":3938,"content":5980,"children":5981},"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type":13,"no":3949,"content":5983,"children":5984},"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r\n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type":8,"name":5986,"level":489,"children":5987},"第2款　清償",[5988,5992,5996,6000,6004,6008,6012,6016,6020,6024,6028,6032,6036,6040,6044,6048,6052],{"type":13,"no":5989,"content":5990,"children":5991},"第309條","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r\n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type":13,"no":5993,"content":5994,"children":5995},"第310條","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r\n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r\n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r\n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type":13,"no":5997,"content":5998,"children":5999},"第311條","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r\n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type":13,"no":6001,"content":6002,"children":6003},"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type":13,"no":6005,"content":6006,"children":6007},"第313條","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type":13,"no":6009,"content":6010,"children":6011},"第314條","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r\n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r\n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type":13,"no":6013,"content":6014,"children":6015},"第315條","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type":13,"no":6017,"content":6018,"children":6019},"第316條","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type":13,"no":6021,"content":6022,"children":6023},"第317條","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type":13,"no":6025,"content":6026,"children":6027},"第318條","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r\n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r\n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type":13,"no":6029,"content":6030,"children":6031},"第319條","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type":13,"no":6033,"content":6034,"children":6035},"第320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type":13,"no":6037,"content":6038,"children":6039},"第321條","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type":13,"no":6041,"content":6042,"children":6043},"第322條","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r\n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r\n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r\n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type":13,"no":6045,"content":6046,"children":6047},"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type":13,"no":6049,"content":6050,"children":6051},"第324條","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type":13,"no":6053,"content":6054,"children":6055},"第325條","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r\n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r\n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type":8,"name":6057,"level":489,"children":6058},"第3款　提存",[6059,6063,6067,6071,6075,6079,6083,6087],{"type":13,"no":6060,"content":6061,"children":6062},"第326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type":13,"no":6064,"content":6065,"children":6066},"第327條","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type":13,"no":6068,"content":6069,"children":6070},"第328條","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type":13,"no":6072,"content":6073,"children":6074},"第329條","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type":13,"no":6076,"content":6077,"children":6078},"第330條","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type":13,"no":6080,"content":6081,"children":6082},"第331條","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type":13,"no":6084,"content":6085,"children":6086},"第332條","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type":13,"no":6088,"content":6089,"children":6090},"第333條","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type":8,"name":6092,"level":489,"children":6093},"第4款　抵銷",[6094,6098,6102,6106,6110,6114,6118,6122,6126],{"type":13,"no":6095,"content":6096,"children":6097},"第334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r\n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type":13,"no":6099,"content":6100,"children":6101},"第335條","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r\n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type":13,"no":6103,"content":6104,"children":6105},"第336條","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之損害。",[],{"type":13,"no":6107,"content":6108,"children":6109},"第337條","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type":13,"no":6111,"content":6112,"children":6113},"第338條","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type":13,"no":6115,"content":6116,"children":6117},"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type":13,"no":6119,"content":6120,"children":6121},"第340條","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type":13,"no":6123,"content":6124,"children":6125},"第341條","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type":13,"no":6127,"content":6128,"children":6129},"第342條","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type":8,"name":6131,"level":489,"children":6132},"第5款　免除",[6133],{"type":13,"no":6134,"content":6135,"children":6136},"第343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type":8,"name":6138,"level":489,"children":6139},"第6款　混同",[6140],{"type":13,"no":6141,"content":6142,"children":6143},"第344條","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type":8,"name":6145,"level":10,"children":6146},"第2章　各種之債",[6147,6150,6164,6291,6314,6373,6384,6411,6473,6680,6683,6729,6767,6810,6917,6968,7026,7129,7180,7227,7282,7391,7434,7437,7447,7573,7600,7631,7766,7809,7848,7887,7934,7965,7980,8067],{"type":8,"name":6148,"level":489,"children":6149},"第1節　買賣",[],{"type":8,"name":4982,"level":489,"children":6151},[6152,6156,6160],{"type":13,"no":6153,"content":6154,"children":6155},"第345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r\n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type":13,"no":6157,"content":6158,"children":6159},"第346條","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r\n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6161,"content":6162,"children":6163},"第347條","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type":8,"name":6165,"level":489,"children":6166},"第2款　效力",[6167,6171,6175,6179,6183,6187,6191,6195,6199,6203,6207,6211,6215,6219,6223,6227,6231,6235,6239,6243,6247,6251,6255,6259,6263,6267,6271,6275,6279,6283,6287],{"type":13,"no":6168,"content":6169,"children":6170},"第348條","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r\n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type":13,"no":6172,"content":6173,"children":6174},"第349條","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type":13,"no":6176,"content":6177,"children":6178},"第350條","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type":13,"no":6180,"content":6181,"children":6182},"第351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6184,"content":6185,"children":6186},"第352條","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type":13,"no":6188,"content":6189,"children":6190},"第353條","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type":13,"no":6192,"content":6193,"children":6194},"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r\n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type":13,"no":6196,"content":6197,"children":6198},"第355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r\n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type":13,"no":6200,"content":6201,"children":6202},"第356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r\n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r\n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type":13,"no":6204,"content":6205,"children":6206},"第357條","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type":13,"no":6208,"content":6209,"children":6210},"第358條","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r\n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r\n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r\n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type":13,"no":6212,"content":6213,"children":6214},"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type":13,"no":6216,"content":6217,"children":6218},"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type":13,"no":6220,"content":6221,"children":6222},"第361條","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r\n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type":13,"no":6224,"content":6225,"children":6226},"第362條","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r\n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type":13,"no":6228,"content":6229,"children":6230},"第363條","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r\n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type":13,"no":6232,"content":6233,"children":6234},"第364條","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r\n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type":13,"no":6236,"content":6237,"children":6238},"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r\n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type":13,"no":6240,"content":6241,"children":6242},"第366條","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type":13,"no":6244,"content":6245,"children":6246},"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type":13,"no":6248,"content":6249,"children":6250},"第368條","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r\n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type":13,"no":6252,"content":6253,"children":6254},"第369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type":13,"no":6256,"content":6257,"children":6258},"第370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type":13,"no":6260,"content":6261,"children":6262},"第371條","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type":13,"no":6264,"content":6265,"children":6266},"第372條","價金依物之重量計算者，應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訂定或習慣。",[],{"type":13,"no":6268,"content":6269,"children":6270},"第373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6272,"content":6273,"children":6274},"第374條","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type":13,"no":6276,"content":6277,"children":6278},"第375條","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r\n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type":13,"no":6280,"content":6281,"children":6282},"第376條","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type":13,"no":6284,"content":6285,"children":6286},"第377條","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type":13,"no":6288,"content":6289,"children":6290},"第378條","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r\n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r\n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r\n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type":8,"name":6292,"level":489,"children":6293},"第3款　買回",[6294,6298,6302,6306,6310],{"type":13,"no":6295,"content":6296,"children":6297},"第379條","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r\n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r\n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type":13,"no":6299,"content":6300,"children":6301},"第380條","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type":13,"no":6303,"content":6304,"children":6305},"第381條","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r\n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type":13,"no":6307,"content":6308,"children":6309},"第382條","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type":13,"no":6311,"content":6312,"children":6313},"第383條","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r\n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type":8,"name":6315,"level":489,"children":6316},"第4款　特種買賣",[6317,6321,6325,6329,6333,6337,6341,6345,6349,6353,6357,6361,6365,6369],{"type":13,"no":6318,"content":6319,"children":6320},"第384條","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type":13,"no":6322,"content":6323,"children":6324},"第385條","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type":13,"no":6326,"content":6327,"children":6328},"第386條","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之表示者亦同。",[],{"type":13,"no":6330,"content":6331,"children":6332},"第387條","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r\n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視為承認。",[],{"type":13,"no":6334,"content":6335,"children":6336},"第388條","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type":13,"no":6338,"content":6339,"children":6340},"第389條","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type":13,"no":6342,"content":6343,"children":6344},"第390條","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type":13,"no":6346,"content":6347,"children":6348},"第391條","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type":13,"no":6350,"content":6351,"children":6352},"第392條","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type":13,"no":6354,"content":6355,"children":6356},"第393條","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type":13,"no":6358,"content":6359,"children":6360},"第394條","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type":13,"no":6362,"content":6363,"children":6364},"第395條","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束力。",[],{"type":13,"no":6366,"content":6367,"children":6368},"第396條","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type":13,"no":6370,"content":6371,"children":6372},"第397條","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r\n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type":8,"name":6374,"level":489,"children":6375},"第2節　互易",[6376,6380],{"type":13,"no":6377,"content":6378,"children":6379},"第398條","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type":13,"no":6381,"content":6382,"children":6383},"第399條","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type":8,"name":6385,"level":489,"children":6386},"第3節　交互計算",[6387,6391,6395,6399,6403,6407],{"type":13,"no":6388,"content":6389,"children":6390},"第400條","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type":13,"no":6392,"content":6393,"children":6394},"第401條","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記入交互計算者，如證券之債務人不為清償時，當事人得將該記入之項目除去之。",[],{"type":13,"no":6396,"content":6397,"children":6398},"第402條","交互計算之計算期，如無特別訂定，每六個月計算一次。",[],{"type":13,"no":6400,"content":6401,"children":6402},"第403條","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交互計算契約，而為計算。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6404,"content":6405,"children":6406},"第404條","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得約定自記入之時起，附加利息。\r\n由計算而生之差額，得請求自計算時起，支付利息。",[],{"type":13,"no":6408,"content":6409,"children":6410},"第405條","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自計算後，經過一年，不得請求除去或改正。",[],{"type":8,"name":6412,"level":489,"children":6413},"第4節　贈與",[6414,6418,6421,6425,6429,6433,6437,6441,6445,6449,6453,6457,6461,6465,6469],{"type":13,"no":6415,"content":6416,"children":6417},"第406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type":13,"no":6419,"content":1911,"children":6420},"第407條",[],{"type":13,"no":6422,"content":6423,"children":6424},"第408條","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r\n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type":13,"no":6426,"content":6427,"children":6428},"第409條","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r\n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type":13,"no":6430,"content":6431,"children":6432},"第410條","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type":13,"no":6434,"content":6435,"children":6436},"第411條","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type":13,"no":6438,"content":6439,"children":6440},"第412條","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r\n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type":13,"no":6442,"content":6443,"children":6444},"第413條","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type":13,"no":6446,"content":6447,"children":6448},"第414條","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type":13,"no":6450,"content":6451,"children":6452},"第415條","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type":13,"no":6454,"content":6455,"children":6456},"第416條","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r\n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r\n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r\n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type":13,"no":6458,"content":6459,"children":6460},"第417條","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type":13,"no":6462,"content":6463,"children":6464},"第418條","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type":13,"no":6466,"content":6467,"children":6468},"第419條","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r\n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type":13,"no":6470,"content":6471,"children":6472},"第420條","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type":8,"name":6474,"level":489,"children":6475},"第5節　租賃",[6476,6480,6484,6488,6492,6496,6500,6504,6508,6512,6516,6520,6524,6528,6532,6536,6540,6544,6548,6552,6556,6560,6564,6568,6572,6576,6580,6584,6588,6592,6596,6600,6604,6608,6612,6616,6620,6624,6628,6632,6636,6640,6644,6648,6652,6656,6660,6664,6668,6672,6676],{"type":13,"no":6477,"content":6478,"children":6479},"第421條","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r\n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type":13,"no":6481,"content":6482,"children":6483},"第422條","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type":13,"no":6485,"content":6486,"children":6487},"第422條之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type":13,"no":6489,"content":6490,"children":6491},"第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type":13,"no":6493,"content":6494,"children":6495},"第424條","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type":13,"no":6497,"content":6498,"children":6499},"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r\n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type":13,"no":6501,"content":6502,"children":6503},"第42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n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type":13,"no":6505,"content":6506,"children":6507},"第426條","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type":13,"no":6509,"content":6510,"children":6511},"第426條之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type":13,"no":6513,"content":6514,"children":6515},"第426條之2","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r\n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r\n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type":13,"no":6517,"content":6518,"children":6519},"第427條","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type":13,"no":6521,"content":6522,"children":6523},"第428條","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type":13,"no":6525,"content":6526,"children":6527},"第429條","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r\n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type":13,"no":6529,"content":6530,"children":6531},"第430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type":13,"no":6533,"content":6534,"children":6535},"第431條","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r\n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type":13,"no":6537,"content":6538,"children":6539},"第432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r\n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type":13,"no":6541,"content":6542,"children":6543},"第433條","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type":13,"no":6545,"content":6546,"children":6547},"第434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type":13,"no":6549,"content":6550,"children":6551},"第435條","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r\n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type":13,"no":6553,"content":6554,"children":6555},"第436條","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type":13,"no":6557,"content":6558,"children":6559},"第437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r\n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type":13,"no":6561,"content":6562,"children":6563},"第438條","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r\n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type":13,"no":6565,"content":6566,"children":6567},"第439條","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type":13,"no":6569,"content":6570,"children":6571},"第440條","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r\n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r\n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type":13,"no":6573,"content":6574,"children":6575},"第441條","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type":13,"no":6577,"content":6578,"children":6579},"第442條","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type":13,"no":6581,"content":6582,"children":6583},"第443條","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r\n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type":13,"no":6585,"content":6586,"children":6587},"第444條","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r\n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type":13,"no":6589,"content":6590,"children":6591},"第445條","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r\n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type":13,"no":6593,"content":6594,"children":6595},"第446條","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r\n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type":13,"no":6597,"content":6598,"children":6599},"第447條","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r\n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type":13,"no":6601,"content":6602,"children":6603},"第448條","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type":13,"no":6605,"content":6606,"children":6607},"第449條","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r\n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r\n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type":13,"no":6609,"content":6610,"children":6611},"第450條","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r\n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r\n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type":13,"no":6613,"content":6614,"children":6615},"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type":13,"no":6617,"content":6618,"children":6619},"第452條","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type":13,"no":6621,"content":6622,"children":6623},"第453條","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type":13,"no":6625,"content":6626,"children":6627},"第454條","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type":13,"no":6629,"content":6630,"children":6631},"第455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type":13,"no":6633,"content":6634,"children":6635},"第456條","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n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type":13,"no":6637,"content":6638,"children":6639},"第457條","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r\n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type":13,"no":6641,"content":6642,"children":6643},"第457條之1","耕作地之出租人不得預收租金。\r\n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租金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type":13,"no":6645,"content":6646,"children":6647},"第458條","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r\n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r\n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r\n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r\n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r\n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type":13,"no":6649,"content":6650,"children":6651},"第459條","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type":13,"no":6653,"content":6654,"children":6655},"第460條","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之終止期。",[],{"type":13,"no":6657,"content":6658,"children":6659},"第460條之1","耕作地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作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r\n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或承典準用之。",[],{"type":13,"no":6661,"content":6662,"children":6663},"第461條","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但其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type":13,"no":6665,"content":6666,"children":6667},"第461條之1","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r\n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type":13,"no":6669,"content":6670,"children":6671},"第462條","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r\n清單所載之附屬物，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承租人負補充之責任。\r\n附屬物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出租人負補充之責任。",[],{"type":13,"no":6673,"content":6674,"children":6675},"第463條","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折耗，應扣除之。",[],{"type":13,"no":6677,"content":6678,"children":6679},"第463條之1","本節規定，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type":8,"name":6681,"level":489,"children":6682},"第6節　借貸",[],{"type":8,"name":6684,"level":489,"children":6685},"第1款　使用借貸",[6686,6690,6693,6697,6701,6705,6709,6713,6717,6721,6725],{"type":13,"no":6687,"content":6688,"children":6689},"第464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type":13,"no":6691,"content":1911,"children":6692},"第465條",[],{"type":13,"no":6694,"content":6695,"children":6696},"第465條之1","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type":13,"no":6698,"content":6699,"children":6700},"第466條","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type":13,"no":6702,"content":6703,"children":6704},"第467條","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r\n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type":13,"no":6706,"content":6707,"children":6708},"第468條","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r\n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type":13,"no":6710,"content":6711,"children":6712},"第469條","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r\n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r\n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type":13,"no":6714,"content":6715,"children":6716},"第470條","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r\n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type":13,"no":6718,"content":6719,"children":6720},"第471條","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type":13,"no":6722,"content":6723,"children":6724},"第472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r\n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r\n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r\n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r\n四、借用人死亡者。",[],{"type":13,"no":6726,"content":6727,"children":6728},"第473條","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r\n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type":8,"name":6730,"level":489,"children":6731},"第2款　消費借貸",[6732,6736,6739,6743,6747,6751,6755,6759,6763],{"type":13,"no":6733,"content":6734,"children":6735},"第474條","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r\n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type":13,"no":6737,"content":1911,"children":6738},"第475條",[],{"type":13,"no":6740,"content":6741,"children":6742},"第475條之1","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r\n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type":13,"no":6744,"content":6745,"children":6746},"第476條","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r\n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返還貸與人。\r\n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type":13,"no":6748,"content":6749,"children":6750},"第477條","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type":13,"no":6752,"content":6753,"children":6754},"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type":13,"no":6756,"content":6757,"children":6758},"第479條","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r\n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type":13,"no":6760,"content":6761,"children":6762},"第480條","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r\n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r\n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r\n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type":13,"no":6764,"content":6765,"children":6766},"第481條","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type":8,"name":6768,"level":489,"children":6769},"第7節　僱傭",[6770,6774,6778,6782,6786,6790,6794,6798,6802,6806],{"type":13,"no":6771,"content":6772,"children":6773},"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type":13,"no":6775,"content":6776,"children":6777},"第483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r\n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type":13,"no":6779,"content":6780,"children":6781},"第483條之1","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type":13,"no":6783,"content":6784,"children":6785},"第484條","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r\n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type":13,"no":6787,"content":6788,"children":6789},"第485條","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type":13,"no":6791,"content":6792,"children":6793},"第486條","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r\n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r\n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type":13,"no":6795,"content":6796,"children":6797},"第487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type":13,"no":6799,"content":6800,"children":6801},"第487條之1","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r\n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type":13,"no":6803,"content":6804,"children":6805},"第488條","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r\n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type":13,"no":6807,"content":6808,"children":6809},"第489條","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r\n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type":8,"name":6811,"level":489,"children":6812},"第8節　承攬",[6813,6817,6821,6825,6829,6833,6837,6841,6845,6849,6853,6857,6861,6865,6869,6873,6877,6881,6885,6889,6893,6897,6901,6905,6909,6913],{"type":13,"no":6814,"content":6815,"children":6816},"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r\n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type":13,"no":6818,"content":6819,"children":6820},"第491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r\n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type":13,"no":6822,"content":6823,"children":6824},"第492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type":13,"no":6826,"content":6827,"children":6828},"第493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r\n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r\n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type":13,"no":6830,"content":6831,"children":6832},"第494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type":13,"no":6834,"content":6835,"children":6836},"第495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r\n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type":13,"no":6838,"content":6839,"children":6840},"第496條","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type":13,"no":6842,"content":6843,"children":6844},"第497條","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r\n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type":13,"no":6846,"content":6847,"children":6848},"第498條","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r\n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type":13,"no":6850,"content":6851,"children":6852},"第499條","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type":13,"no":6854,"content":6855,"children":6856},"第500條","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type":13,"no":6858,"content":6859,"children":6860},"第501條","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type":13,"no":6862,"content":6863,"children":6864},"第501條之1","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type":13,"no":6866,"content":6867,"children":6868},"第502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r\n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type":13,"no":6870,"content":6871,"children":6872},"第503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type":13,"no":6874,"content":6875,"children":6876},"第504條","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type":13,"no":6878,"content":6879,"children":6880},"第505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r\n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type":13,"no":6882,"content":6883,"children":6884},"第506條","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r\n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r\n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type":13,"no":6886,"content":6887,"children":6888},"第507條","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r\n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type":13,"no":6890,"content":6891,"children":6892},"第508條","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r\n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type":13,"no":6894,"content":6895,"children":6896},"第509條","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type":13,"no":6898,"content":6899,"children":6900},"第510條","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type":13,"no":6902,"content":6903,"children":6904},"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type":13,"no":6906,"content":6907,"children":6908},"第512條","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r\n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type":13,"no":6910,"content":6911,"children":6912},"第513條","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r\n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r\n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r\n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type":13,"no":6914,"content":6915,"children":6916},"第514條","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n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type":8,"name":6918,"level":489,"children":6919},"第8節之1　旅遊",[6920,6924,6928,6932,6936,6940,6944,6948,6952,6956,6960,6964],{"type":13,"no":6921,"content":6922,"children":6923},"第514條之1","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r\n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type":13,"no":6925,"content":6926,"children":6927},"第514條之2","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r\n一、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r\n二、旅客名單。\r\n三、旅遊地區及旅程。\r\n四、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r\n五、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r\n六、其他有關事項。\r\n七、填發之年月日。",[],{"type":13,"no":6929,"content":6930,"children":6931},"第514條之3","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r\n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r\n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type":13,"no":6933,"content":6934,"children":6935},"第514條之4","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r\n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type":13,"no":6937,"content":6938,"children":6939},"第514條之5","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r\n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r\n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r\n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type":13,"no":6941,"content":6942,"children":6943},"第514條之6","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type":13,"no":6945,"content":6946,"children":6947},"第514條之7","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r\n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r\n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type":13,"no":6949,"content":6950,"children":6951},"第514條之8","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type":13,"no":6953,"content":6954,"children":6955},"第514條之9","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r\n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6957,"content":6958,"children":6959},"第514條之10","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r\n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type":13,"no":6961,"content":6962,"children":6963},"第514條之11","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type":13,"no":6965,"content":6966,"children":6967},"第514條之12","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type":8,"name":6969,"level":489,"children":6970},"第9節　出版",[6971,6975,6979,6983,6987,6991,6995,6999,7003,7006,7010,7014,7018,7022],{"type":13,"no":6972,"content":6973,"children":6974},"第515條","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r\n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經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約。",[],{"type":13,"no":6976,"content":6977,"children":6978},"第515條之1","出版權於出版權授與人依出版契約將著作交付於出版人時，授與出版人。\r\n依前項規定授與出版人之出版權，於出版契約終了時消滅。",[],{"type":13,"no":6980,"content":6981,"children":6982},"第516條","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r\n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r\n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type":13,"no":6984,"content":6985,"children":6986},"第517條","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6988,"content":6989,"children":6990},"第518條","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r\n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type":13,"no":6992,"content":6993,"children":6994},"第519條","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r\n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r\n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type":13,"no":6996,"content":6997,"children":6998},"第520條","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著作。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r\n出版人於重製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之機會。",[],{"type":13,"no":7000,"content":7001,"children":7002},"第521條","同一著作人之數著作，為各別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數著作，併合出版。\r\n出版權授與人就同一著作人或數著作人之數著作為併合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著作，各別出版。",[],{"type":13,"no":7004,"content":1911,"children":7005},"第522條",[],{"type":13,"no":7007,"content":7008,"children":7009},"第523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r\n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前版相同。",[],{"type":13,"no":7011,"content":7012,"children":7013},"第524條","著作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重製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重製完畢時應給付報酬。\r\n報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銷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應依習慣計算，支付報酬，並應提出銷行之證明。",[],{"type":13,"no":7015,"content":7016,"children":7017},"第525條","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r\n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r\n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type":13,"no":7019,"content":7020,"children":7021},"第526條","重製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人得以自己費用，就滅失之出版物，補行出版，對於出版權授與人，無須補給報酬。",[],{"type":13,"no":7023,"content":7024,"children":7025},"第527條","著作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著作者，其出版契約關係消滅。\r\n前項情形，如出版契約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之繼續，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得許其繼續，並命為必要之處置。",[],{"type":8,"name":7027,"level":489,"children":7028},"第10節　委任",[7029,7033,7037,7041,7045,7049,7053,7057,7061,7065,7069,7073,7077,7081,7085,7089,7093,7097,7101,7105,7109,7113,7117,7121,7125],{"type":13,"no":7030,"content":7031,"children":7032},"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type":13,"no":7034,"content":7035,"children":7036},"第529條","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type":13,"no":7038,"content":7039,"children":7040},"第530條","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type":13,"no":7042,"content":7043,"children":7044},"第531條","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type":13,"no":7046,"content":7047,"children":7048},"第532條","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type":13,"no":7050,"content":7051,"children":7052},"第533條","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type":13,"no":7054,"content":7055,"children":7056},"第534條","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r\n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r\n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r\n三、贈與。\r\n四、和解。\r\n五、起訴。\r\n六、提付仲裁。",[],{"type":13,"no":7058,"content":7059,"children":7060},"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type":13,"no":7062,"content":7063,"children":7064},"第536條","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type":13,"no":7066,"content":7067,"children":7068},"第537條","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type":13,"no":7070,"content":7071,"children":7072},"第538條","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r\n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type":13,"no":7074,"content":7075,"children":7076},"第539條","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type":13,"no":7078,"content":7079,"children":7080},"第540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type":13,"no":7082,"content":7083,"children":7084},"第541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r\n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type":13,"no":7086,"content":7087,"children":7088},"第542條","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type":13,"no":7090,"content":7091,"children":7092},"第543條","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type":13,"no":7094,"content":7095,"children":7096},"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type":13,"no":7098,"content":7099,"children":7100},"第545條","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type":13,"no":7102,"content":7103,"children":7104},"第546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r\n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r\n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r\n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type":13,"no":7106,"content":7107,"children":7108},"第547條","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type":13,"no":7110,"content":7111,"children":7112},"第548條","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r\n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type":13,"no":7114,"content":7115,"children":7116},"第549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r\n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type":13,"no":7118,"content":7119,"children":7120},"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type":13,"no":7122,"content":7123,"children":7124},"第551條","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type":13,"no":7126,"content":7127,"children":7128},"第552條","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type":8,"name":7130,"level":489,"children":7131},"第11節　經理人及代辦商",[7132,7136,7140,7144,7148,7152,7156,7160,7164,7168,7172,7176],{"type":13,"no":7133,"content":7134,"children":7135},"第553條","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r\n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r\n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type":13,"no":7137,"content":7138,"children":7139},"第554條","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r\n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r\n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用之。",[],{"type":13,"no":7141,"content":7142,"children":7143},"第555條","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type":13,"no":7145,"content":7146,"children":7147},"第556條","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力。",[],{"type":13,"no":7149,"content":7150,"children":7151},"第557條","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type":13,"no":7153,"content":7154,"children":7155},"第558條","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r\n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r\n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type":13,"no":7157,"content":7158,"children":7159},"第559條","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並應將其所為之交易，即時報告之。",[],{"type":13,"no":7161,"content":7162,"children":7163},"第560條","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type":13,"no":7165,"content":7166,"children":7167},"第561條","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r\n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type":13,"no":7169,"content":7170,"children":7171},"第562條","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type":13,"no":7173,"content":7174,"children":7175},"第563條","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r\n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二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type":13,"no":7177,"content":7178,"children":7179},"第564條","經理權或代辦權，不因商號所有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type":8,"name":7181,"level":489,"children":7182},"第12節　居間",[7183,7187,7191,7195,7199,7203,7207,7211,7215,7219,7223],{"type":13,"no":7184,"content":7185,"children":7186},"第565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type":13,"no":7188,"content":7189,"children":7190},"第566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r\n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type":13,"no":7192,"content":7193,"children":7194},"第567條","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r\n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type":13,"no":7196,"content":7197,"children":7198},"第568條","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r\n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type":13,"no":7200,"content":7201,"children":7202},"第569條","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r\n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type":13,"no":7204,"content":7205,"children":7206},"第570條","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type":13,"no":7208,"content":7209,"children":7210},"第571條","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type":13,"no":7212,"content":7213,"children":7214},"第572條","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type":13,"no":7216,"content":7217,"children":7218},"第573條","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type":13,"no":7220,"content":7221,"children":7222},"第574條","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type":13,"no":7224,"content":7225,"children":7226},"第575條","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r\n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type":8,"name":7228,"level":489,"children":7229},"第13節　行紀",[7230,7234,7238,7242,7246,7250,7254,7258,7262,7266,7270,7274,7278],{"type":13,"no":7231,"content":7232,"children":7233},"第576條","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type":13,"no":7235,"content":7236,"children":7237},"第577條","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type":13,"no":7239,"content":7240,"children":7241},"第578條","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type":13,"no":7243,"content":7244,"children":7245},"第579條","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type":13,"no":7247,"content":7248,"children":7249},"第580條","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應補償其差額。",[],{"type":13,"no":7251,"content":7252,"children":7253},"第581條","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其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type":13,"no":7255,"content":7256,"children":7257},"第582條","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type":13,"no":7259,"content":7260,"children":7261},"第583條","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r\n前項占有之物，除委託人另有指示外，行紀人不負付保險之義務。",[],{"type":13,"no":7263,"content":7264,"children":7265},"第584條","委託出賣之物，於達到行紀人時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質易於敗壞者，行紀人為保護委託人之利益，應與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同一之處置。",[],{"type":13,"no":7267,"content":7268,"children":7269},"第585條","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r\n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type":13,"no":7271,"content":7272,"children":7273},"第586條","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type":13,"no":7275,"content":7276,"children":7277},"第587條","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r\n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type":13,"no":7279,"content":7280,"children":7281},"第588條","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type":8,"name":7283,"level":489,"children":7284},"第14節　寄託",[7285,7289,7293,7297,7301,7305,7309,7313,7317,7321,7325,7329,7333,7337,7341,7345,7349,7353,7357,7360,7363,7367,7371,7375,7379,7383,7387],{"type":13,"no":7286,"content":7287,"children":7288},"第589條","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r\n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type":13,"no":7290,"content":7291,"children":7292},"第590條","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type":13,"no":7294,"content":7295,"children":7296},"第591條","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r\n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type":13,"no":7298,"content":7299,"children":7300},"第592條","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type":13,"no":7302,"content":7303,"children":7304},"第593條","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r\n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type":13,"no":7306,"content":7307,"children":7308},"第594條","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type":13,"no":7310,"content":7311,"children":7312},"第595條","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type":13,"no":7314,"content":7315,"children":7316},"第596條","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type":13,"no":7318,"content":7319,"children":7320},"第597條","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type":13,"no":7322,"content":7323,"children":7324},"第598條","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r\n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type":13,"no":7326,"content":7327,"children":7328},"第599條","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type":13,"no":7330,"content":7331,"children":7332},"第600條","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r\n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type":13,"no":7334,"content":7335,"children":7336},"第601條","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r\n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type":13,"no":7338,"content":7339,"children":7340},"第601條之1","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r\n第三人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type":13,"no":7342,"content":7343,"children":7344},"第601條之2","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type":13,"no":7346,"content":7347,"children":7348},"第602條","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r\n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r\n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type":13,"no":7350,"content":7351,"children":7352},"第603條","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type":13,"no":7354,"content":7355,"children":7356},"第603條之1","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r\n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type":13,"no":7358,"content":1911,"children":7359},"第604條",[],{"type":13,"no":7361,"content":1911,"children":7362},"第605條",[],{"type":13,"no":7364,"content":7365,"children":7366},"第606條","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type":13,"no":7368,"content":7369,"children":7370},"第607條","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type":13,"no":7372,"content":7373,"children":7374},"第608條","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r\n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type":13,"no":7376,"content":7377,"children":7378},"第609條","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type":13,"no":7380,"content":7381,"children":7382},"第610條","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後，應即通知主人。怠於通知者，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type":13,"no":7384,"content":7385,"children":7386},"第611條","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月者亦同。",[],{"type":13,"no":7388,"content":7389,"children":7390},"第612條","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r\n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type":8,"name":7392,"level":489,"children":7393},"第15節　倉庫",[7394,7398,7402,7406,7410,7414,7418,7422,7426,7430],{"type":13,"no":7395,"content":7396,"children":7397},"第613條","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type":13,"no":7399,"content":7400,"children":7401},"第614條","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type":13,"no":7403,"content":7404,"children":7405},"第615條","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type":13,"no":7407,"content":7408,"children":7409},"第616條","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r\n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r\n二、保管之場所。\r\n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r\n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r\n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r\n六、保管費。\r\n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r\n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type":13,"no":7411,"content":7412,"children":7413},"第617條","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填發各該部分之倉單。但持有人應將原倉單交還。\r\n前項分割及填發新倉單之費用，由持有人負擔。",[],{"type":13,"no":7415,"content":7416,"children":7417},"第618條","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type":13,"no":7419,"content":7420,"children":7421},"第618條之1","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倉單持有人得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向倉庫營業人提供相當之擔保，請求補發新倉單。",[],{"type":13,"no":7423,"content":7424,"children":7425},"第619條","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r\n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type":13,"no":7427,"content":7428,"children":7429},"第620條","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摘取樣本，或為必要之保存行為。",[],{"type":13,"no":7431,"content":7432,"children":7433},"第621條","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type":8,"name":7435,"level":489,"children":7436},"第16節　運送",[],{"type":8,"name":4982,"level":489,"children":7438},[7439,7443],{"type":13,"no":7440,"content":7441,"children":7442},"第622條","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type":13,"no":7444,"content":7445,"children":7446},"第623條","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n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type":8,"name":7448,"level":489,"children":7449},"第2款　物品運送",[7450,7454,7458,7462,7466,7470,7474,7478,7482,7486,7490,7494,7498,7502,7505,7509,7513,7517,7521,7525,7529,7533,7537,7541,7545,7549,7553,7557,7561,7565,7569],{"type":13,"no":7451,"content":7452,"children":7453},"第624條","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r\n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r\n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r\n二、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r\n三、目的地。\r\n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r\n五、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type":13,"no":7455,"content":7456,"children":7457},"第625條","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r\n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r\n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r\n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r\n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type":13,"no":7459,"content":7460,"children":7461},"第626條","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type":13,"no":7463,"content":7464,"children":7465},"第627條","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type":13,"no":7467,"content":7468,"children":7469},"第628條","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type":13,"no":7471,"content":7472,"children":7473},"第629條","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type":13,"no":7475,"content":7476,"children":7477},"第629條之1","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提單適用之。",[],{"type":13,"no":7479,"content":7480,"children":7481},"第630條","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type":13,"no":7483,"content":7484,"children":7485},"第631條","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type":13,"no":7487,"content":7488,"children":7489},"第632條","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r\n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type":13,"no":7491,"content":7492,"children":7493},"第633條","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type":13,"no":7495,"content":7496,"children":7497},"第634條","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type":13,"no":7499,"content":7500,"children":7501},"第635條","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type":13,"no":7503,"content":1911,"children":7504},"第636條",[],{"type":13,"no":7506,"content":7507,"children":7508},"第637條","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type":13,"no":7510,"content":7511,"children":7512},"第638條","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r\n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r\n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type":13,"no":7514,"content":7515,"children":7516},"第639條","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r\n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type":13,"no":7518,"content":7519,"children":7520},"第640條","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type":13,"no":7522,"content":7523,"children":7524},"第641條","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r\n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type":13,"no":7526,"content":7527,"children":7528},"第642條","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r\n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type":13,"no":7530,"content":7531,"children":7532},"第643條","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type":13,"no":7534,"content":7535,"children":7536},"第644條","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type":13,"no":7538,"content":7539,"children":7540},"第645條","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type":13,"no":7542,"content":7543,"children":7544},"第646條","運送人於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交付運送物者，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其責任。",[],{"type":13,"no":7546,"content":7547,"children":7548},"第647條","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r\n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type":13,"no":7550,"content":7551,"children":7552},"第648條","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r\n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r\n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type":13,"no":7554,"content":7555,"children":7556},"第649條","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type":13,"no":7558,"content":7559,"children":7560},"第650條","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r\n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r\n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r\n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type":13,"no":7562,"content":7563,"children":7564},"第651條","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type":13,"no":7566,"content":7567,"children":7568},"第652條","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type":13,"no":7570,"content":7571,"children":7572},"第653條","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最後之運送人，就運送人全體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權利。",[],{"type":8,"name":7574,"level":489,"children":7575},"第3款　旅客運送",[7576,7580,7584,7588,7592,7596],{"type":13,"no":7577,"content":7578,"children":7579},"第654條","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r\n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type":13,"no":7581,"content":7582,"children":7583},"第655條","行李及時交付運送人者，應於旅客達到時返還之。",[],{"type":13,"no":7585,"content":7586,"children":7587},"第656條","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取回，逾期不取回者，運送人得拍賣之。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經催告逕予拍賣。\r\n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拍賣之。\r\n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7589,"content":7590,"children":7591},"第657條","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type":13,"no":7593,"content":7594,"children":7595},"第658條","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僱人之過失，致有喪失或毀損者，仍負責任。",[],{"type":13,"no":7597,"content":7598,"children":7599},"第659條","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type":8,"name":7601,"level":489,"children":7602},"第17節　承攬運送",[7603,7607,7611,7615,7619,7623,7627],{"type":13,"no":7604,"content":7605,"children":7606},"第660條","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r\n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type":13,"no":7608,"content":7609,"children":7610},"第661條","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type":13,"no":7612,"content":7613,"children":7614},"第662條","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type":13,"no":7616,"content":7617,"children":7618},"第663條","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type":13,"no":7620,"content":7621,"children":7622},"第664條","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type":13,"no":7624,"content":7625,"children":7626},"第665條","第六百三十一條、第六百三十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至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type":13,"no":7628,"content":7629,"children":7630},"第666條","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type":8,"name":7632,"level":489,"children":7633},"第18節　合夥",[7634,7638,7642,7646,7650,7654,7658,7662,7666,7670,7674,7678,7682,7686,7690,7694,7698,7702,7706,7710,7714,7718,7722,7726,7730,7734,7738,7742,7746,7750,7754,7758,7762],{"type":13,"no":7635,"content":7636,"children":7637},"第667條","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r\n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r\n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type":13,"no":7639,"content":7640,"children":7641},"第668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type":13,"no":7643,"content":7644,"children":7645},"第669條","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type":13,"no":7647,"content":7648,"children":7649},"第670條","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r\n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type":13,"no":7651,"content":7652,"children":7653},"第671條","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r\n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r\n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type":13,"no":7655,"content":7656,"children":7657},"第672條","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type":13,"no":7659,"content":7660,"children":7661},"第673條","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type":13,"no":7663,"content":7664,"children":7665},"第674條","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r\n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type":13,"no":7667,"content":7668,"children":7669},"第675條","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type":13,"no":7671,"content":7672,"children":7673},"第676條","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type":13,"no":7675,"content":7676,"children":7677},"第677條","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r\n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r\n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type":13,"no":7679,"content":7680,"children":7681},"第678條","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r\n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type":13,"no":7683,"content":7684,"children":7685},"第679條","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type":13,"no":7687,"content":7688,"children":7689},"第680條","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type":13,"no":7691,"content":7692,"children":7693},"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type":13,"no":7695,"content":7696,"children":7697},"第682條","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r\n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type":13,"no":7699,"content":7700,"children":7701},"第683條","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type":13,"no":7703,"content":7704,"children":7705},"第684條","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type":13,"no":7707,"content":7708,"children":7709},"第685條","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r\n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type":13,"no":7711,"content":7712,"children":7713},"第686條","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r\n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r\n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type":13,"no":7715,"content":7716,"children":7717},"第687條","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r\n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r\n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r\n三、合夥人經開除者。",[],{"type":13,"no":7719,"content":7720,"children":7721},"第688條","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r\n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type":13,"no":7723,"content":7724,"children":7725},"第689條","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r\n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r\n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type":13,"no":7727,"content":7728,"children":7729},"第690條","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type":13,"no":7731,"content":7732,"children":7733},"第691條","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r\n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type":13,"no":7735,"content":7736,"children":7737},"第692條","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r\n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r\n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r\n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type":13,"no":7739,"content":7740,"children":7741},"第693條","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type":13,"no":7743,"content":7744,"children":7745},"第694條","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r\n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type":13,"no":7747,"content":7748,"children":7749},"第695條","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type":13,"no":7751,"content":7752,"children":7753},"第696條","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六百七十四條之規定。",[],{"type":13,"no":7755,"content":7756,"children":7757},"第697條","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r\n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r\n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r\n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type":13,"no":7759,"content":7760,"children":7761},"第698條","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type":13,"no":7763,"content":7764,"children":7765},"第699條","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type":8,"name":7767,"level":489,"children":7768},"第19節　隱名合夥",[7769,7773,7777,7781,7785,7789,7793,7797,7801,7805],{"type":13,"no":7770,"content":7771,"children":7772},"第700條","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type":13,"no":7774,"content":7775,"children":7776},"第701條","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type":13,"no":7778,"content":7779,"children":7780},"第702條","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type":13,"no":7782,"content":7783,"children":7784},"第703條","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type":13,"no":7786,"content":7787,"children":7788},"第704條","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r\n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type":13,"no":7790,"content":7791,"children":7792},"第705條","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type":13,"no":7794,"content":7795,"children":7796},"第706條","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r\n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type":13,"no":7798,"content":7799,"children":7800},"第707條","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r\n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認為出資之增加。",[],{"type":13,"no":7802,"content":7803,"children":7804},"第708條","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r\n一、存續期限屆滿者。\r\n二、當事人同意者。\r\n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r\n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r\n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r\n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type":13,"no":7806,"content":7807,"children":7808},"第709條","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type":8,"name":7810,"level":489,"children":7811},"第19節之1　合會",[7812,7816,7820,7824,7828,7832,7836,7840,7844],{"type":13,"no":7813,"content":7814,"children":7815},"第709條之1","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r\n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r\n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type":13,"no":7817,"content":7818,"children":7819},"第709條之2","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r\n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r\n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type":13,"no":7821,"content":7822,"children":7823},"第709條之3","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r\n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r\n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r\n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r\n四、起會日期。\r\n五、標會期日。\r\n六、標會方法。\r\n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r\n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r\n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type":13,"no":7825,"content":7826,"children":7827},"第709條之4","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r\n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type":13,"no":7829,"content":7830,"children":7831},"第709條之5","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type":13,"no":7833,"content":7834,"children":7835},"第709條之6","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r\n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r\n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type":13,"no":7837,"content":7838,"children":7839},"第709條之7","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r\n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r\n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r\n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type":13,"no":7841,"content":7842,"children":7843},"第709條之8","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r\n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type":13,"no":7845,"content":7846,"children":7847},"第709條之9","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r\n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r\n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r\n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type":8,"name":7849,"level":489,"children":7850},"第20節　指示證券",[7851,7855,7859,7863,7867,7871,7875,7879,7883],{"type":13,"no":7852,"content":7853,"children":7854},"第710條","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r\n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type":13,"no":7856,"content":7857,"children":7858},"第711條","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r\n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type":13,"no":7860,"content":7861,"children":7862},"第712條","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給付時消滅。\r\n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r\n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type":13,"no":7864,"content":7865,"children":7866},"第713條","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type":13,"no":7868,"content":7869,"children":7870},"第714條","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拒絕承擔或拒絕給付者，領取人應即通知指示人。",[],{"type":13,"no":7872,"content":7873,"children":7874},"第715條","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示證券。其撤回應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r\n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承擔或給付前，受破產宣告者，其指示證券，視為撤回。",[],{"type":13,"no":7876,"content":7877,"children":7878},"第716條","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者，不在此限。\r\n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r\n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type":13,"no":7880,"content":7881,"children":7882},"第717條","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type":13,"no":7884,"content":7885,"children":7886},"第718條","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type":8,"name":7888,"level":489,"children":7889},"第21節　無記名證券",[7890,7894,7898,7902,7906,7910,7914,7918,7922,7926,7930],{"type":13,"no":7891,"content":7892,"children":7893},"第719條","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type":13,"no":7895,"content":7896,"children":7897},"第720條","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r\n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type":13,"no":7899,"content":7900,"children":7901},"第720條之1","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r\n前項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內向發行人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亦同。",[],{"type":13,"no":7903,"content":7904,"children":7905},"第721條","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其證券雖因遺失、被盜或其他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者，對於善意持有人，仍應負責。\r\n無記名證券，不因發行在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能力後，失其效力。",[],{"type":13,"no":7907,"content":7908,"children":7909},"第722條","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type":13,"no":7911,"content":7912,"children":7913},"第723條","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將證券交還發行人。\r\n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證券時，雖持有人就該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仍取得其證券之所有權。",[],{"type":13,"no":7915,"content":7916,"children":7917},"第724條","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r\n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type":13,"no":7919,"content":7920,"children":7921},"第725條","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r\n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type":13,"no":7923,"content":7924,"children":7925},"第726條","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時，停止其提示期間之進行。\r\n前項停止，自聲請發前項命令時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終止時止。",[],{"type":13,"no":7927,"content":7928,"children":7929},"第727條","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而通知於發行人者，如於法定關於定期給付之時效期間屆滿前，未有提示，為通知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該證券所記載之利息、年金、或應分配之利益。但自時效期間屆滿後，經過一年者，其請求權消滅。\r\n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情事，告知該第三人。並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於法院為確定判決前，應不為給付。",[],{"type":13,"no":7931,"content":7932,"children":7933},"第728條","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用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type":8,"name":7935,"level":489,"children":7936},"第22節　終身定期金",[7937,7941,7945,7949,7953,7957,7961],{"type":13,"no":7938,"content":7939,"children":7940},"第729條","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type":13,"no":7942,"content":7943,"children":7944},"第730條","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type":13,"no":7946,"content":7947,"children":7948},"第731條","終身定期金契約，關於期間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於債權人生存期內，按期給付。\r\n契約所定之金額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每年應給付之金額。",[],{"type":13,"no":7950,"content":7951,"children":7952},"第732條","終身定期金，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按季預行支付。\r\n依其生存期間而定終身定期金之人，如在定期金預付後，該期屆滿前死亡者，定期金債權人取得該期金額之全部。",[],{"type":13,"no":7954,"content":7955,"children":7956},"第733條","因死亡而終止定期金契約者，如其死亡之事由，應歸責於定期金債務人時，法院因債權人或其繼承人之聲請，得宣告其債權在相當期限內仍為存續。",[],{"type":13,"no":7958,"content":7959,"children":7960},"第734條","終身定期金之權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移轉。",[],{"type":13,"no":7962,"content":7963,"children":7964},"第735條","本節之規定，於終身定期金之遺贈準用之。",[],{"type":8,"name":7966,"level":489,"children":7967},"第23節　和解",[7968,7972,7976],{"type":13,"no":7969,"content":7970,"children":7971},"第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type":13,"no":7973,"content":7974,"children":7975},"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type":13,"no":7977,"content":7978,"children":7979},"第738條","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r\n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r\n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r\n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type":8,"name":7981,"level":489,"children":7982},"第24節　保證",[7983,7987,7991,7995,7999,8003,8007,8011,8015,8019,8023,8027,8031,8035,8039,8043,8047,8051,8055,8059,8063],{"type":13,"no":7984,"content":7985,"children":7986},"第739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type":13,"no":7988,"content":7989,"children":7990},"第739條之1","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type":13,"no":7992,"content":7993,"children":7994},"第740條","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type":13,"no":7996,"content":7997,"children":7998},"第741條","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type":13,"no":8000,"content":8001,"children":8002},"第742條","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r\n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type":13,"no":8004,"content":8005,"children":8006},"第742條之1","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type":13,"no":8008,"content":8009,"children":8010},"第743條","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type":13,"no":8012,"content":8013,"children":8014},"第744條","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type":13,"no":8016,"content":8017,"children":8018},"第745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type":13,"no":8020,"content":8021,"children":8022},"第74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r\n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r\n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r\n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type":13,"no":8024,"content":8025,"children":8026},"第747條","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type":13,"no":8028,"content":8029,"children":8030},"第748條","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type":13,"no":8032,"content":8033,"children":8034},"第749條","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type":13,"no":8036,"content":8037,"children":8038},"第750條","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r\n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r\n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r\n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r\n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r\n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type":13,"no":8040,"content":8041,"children":8042},"第751條","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type":13,"no":8044,"content":8045,"children":8046},"第752條","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type":13,"no":8048,"content":8049,"children":8050},"第753條","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r\n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type":13,"no":8052,"content":8053,"children":8054},"第753條之1","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type":13,"no":8056,"content":8057,"children":8058},"第754條","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r\n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type":13,"no":8060,"content":8061,"children":8062},"第755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type":13,"no":8064,"content":8065,"children":8066},"第756條","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因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對於受任人，負保證責任。",[],{"type":8,"name":8068,"level":489,"children":8069},"第24節之1　人事保證",[8070,8074,8078,8082,8086,8090,8094,8098,8102],{"type":13,"no":8071,"content":8072,"children":8073},"第756條之1","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r\n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type":13,"no":8075,"content":8076,"children":8077},"第756條之2","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r\n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type":13,"no":8079,"content":8080,"children":8081},"第756條之3","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r\n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r\n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type":13,"no":8083,"content":8084,"children":8085},"第756條之4","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r\n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type":13,"no":8087,"content":8088,"children":8089},"第756條之5","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r\n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r\n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r\n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r\n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type":13,"no":8091,"content":8092,"children":8093},"第756條之6","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r\n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r\n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type":13,"no":8095,"content":8096,"children":8097},"第756條之7","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r\n一、保證之期間屆滿。\r\n二、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r\n三、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r\n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type":13,"no":8099,"content":8100,"children":8101},"第756條之8","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type":13,"no":8103,"content":8104,"children":8105},"第756條之9","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type":8,"name":8107,"level":2468,"children":8108},"第3編　物權",[8109,8146,8468,8568,8598,8637,8703,8923,9068,9154,9207],{"type":8,"name":5410,"level":10,"children":8110},[8111,8115,8119,8123,8127,8130,8134,8138,8142],{"type":13,"no":8112,"content":8113,"children":8114},"第757條","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type":13,"no":8116,"content":8117,"children":8118},"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r\n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type":13,"no":8120,"content":8121,"children":8122},"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type":13,"no":8124,"content":8125,"children":8126},"第759條之1","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r\n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type":13,"no":8128,"content":1911,"children":8129},"第760條",[],{"type":13,"no":8131,"content":8132,"children":8133},"第761條","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r\n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r\n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type":13,"no":8135,"content":8136,"children":8137},"第762條","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type":13,"no":8139,"content":8140,"children":8141},"第763條","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r\n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8143,"content":8144,"children":8145},"第764條","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r\n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r\n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type":8,"name":8147,"level":10,"children":8148},"第2章　所有權",[8149,8187,8322,8397],{"type":8,"name":4515,"level":489,"children":8150},[8151,8155,8159,8163,8167,8171,8175,8179,8183],{"type":13,"no":8152,"content":8153,"children":8154},"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type":13,"no":8156,"content":8157,"children":8158},"第766條","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type":13,"no":8160,"content":8161,"children":8162},"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r\n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type":13,"no":8164,"content":8165,"children":8166},"第768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type":13,"no":8168,"content":8169,"children":8170},"第768條之1","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type":13,"no":8172,"content":8173,"children":8174},"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type":13,"no":8176,"content":8177,"children":8178},"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type":13,"no":8180,"content":8181,"children":8182},"第771條","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r\n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r\n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r\n三、自行中止占有。\r\n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r\n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type":13,"no":8184,"content":8185,"children":8186},"第772條","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type":8,"name":8188,"level":489,"children":8189},"第2節　不動產所有權",[8190,8194,8198,8202,8206,8210,8214,8218,8222,8226,8230,8234,8238,8242,8246,8250,8254,8258,8262,8266,8270,8274,8278,8282,8286,8290,8294,8298,8302,8306,8310,8314,8318],{"type":13,"no":8191,"content":8192,"children":8193},"第773條","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type":13,"no":8195,"content":8196,"children":8197},"第774條","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type":13,"no":8199,"content":8200,"children":8201},"第775條","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r\n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type":13,"no":8203,"content":8204,"children":8205},"第776條","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type":13,"no":8207,"content":8208,"children":8209},"第777條","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type":13,"no":8211,"content":8212,"children":8213},"第778條","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鄰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相當之費用。\r\n前項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type":13,"no":8215,"content":8216,"children":8217},"第779條","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r\n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r\n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r\n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type":13,"no":8219,"content":8220,"children":8221},"第780條","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type":13,"no":8223,"content":8224,"children":8225},"第781條","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type":13,"no":8227,"content":8228,"children":8229},"第782條","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r\n前項情形，損害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或被害人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type":13,"no":8231,"content":8232,"children":8233},"第783條","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type":13,"no":8235,"content":8236,"children":8237},"第784條","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r\n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r\n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type":13,"no":8239,"content":8240,"children":8241},"第785條","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r\n對岸地所有人於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r\n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type":13,"no":8243,"content":8244,"children":8245},"第786條","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r\n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r\n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r\n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type":13,"no":8247,"content":8248,"children":8249},"第787條","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r\n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r\n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8251,"content":8252,"children":8253},"第788條","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r\n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type":13,"no":8255,"content":8256,"children":8257},"第789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r\n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type":13,"no":8259,"content":8260,"children":8261},"第790條","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r\n一、他人有通行權者。\r\n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type":13,"no":8263,"content":8264,"children":8265},"第791條","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r\n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動物。",[],{"type":13,"no":8267,"content":8268,"children":8269},"第792條","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type":13,"no":8271,"content":8272,"children":8273},"第793條","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type":13,"no":8275,"content":8276,"children":8277},"第794條","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type":13,"no":8279,"content":8280,"children":8281},"第795條","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type":13,"no":8283,"content":8284,"children":8285},"第796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r\n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type":13,"no":8287,"content":8288,"children":8289},"第796條之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r\n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8291,"content":8292,"children":8293},"第796條之2","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type":13,"no":8295,"content":8296,"children":8297},"第797條","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r\n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r\n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type":13,"no":8299,"content":8300,"children":8301},"第798條","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type":13,"no":8303,"content":8304,"children":8305},"第799條","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r\n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r\n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r\n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r\n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type":13,"no":8307,"content":8308,"children":8309},"第799條之1","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r\n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r\n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r\n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type":13,"no":8311,"content":8312,"children":8313},"第799條之2","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type":13,"no":8315,"content":8316,"children":8317},"第800條","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r\n因前項使用，致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type":13,"no":8319,"content":8320,"children":8321},"第800條之1","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type":8,"name":8323,"level":489,"children":8324},"第3節　動產所有權",[8325,8329,8333,8337,8341,8345,8349,8353,8357,8361,8365,8369,8373,8377,8381,8385,8389,8393],{"type":13,"no":8326,"content":8327,"children":8328},"第801條","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type":13,"no":8330,"content":8331,"children":8332},"第802條","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type":13,"no":8334,"content":8335,"children":8336},"第803條","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r\n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type":13,"no":8338,"content":8339,"children":8340},"第804條","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r\n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type":13,"no":8342,"content":8343,"children":8344},"第805條","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r\n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r\n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r\n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r\n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type":13,"no":8346,"content":8347,"children":8348},"第805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r\n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r\n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r\n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type":13,"no":8350,"content":8351,"children":8352},"第806條","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type":13,"no":8354,"content":8355,"children":8356},"第807條","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r\n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type":13,"no":8358,"content":8359,"children":8360},"第807條之1","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r\n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r\n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r\n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r\n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8362,"content":8363,"children":8364},"第808條","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type":13,"no":8366,"content":8367,"children":8368},"第809條","發見之埋藏物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之資料者，其所有權之歸屬，依特別法之規定。",[],{"type":13,"no":8370,"content":8371,"children":8372},"第810條","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type":13,"no":8374,"content":8375,"children":8376},"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type":13,"no":8378,"content":8379,"children":8380},"第812條","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r\n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type":13,"no":8382,"content":8383,"children":8384},"第813條","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type":13,"no":8386,"content":8387,"children":8388},"第814條","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type":13,"no":8390,"content":8391,"children":8392},"第815條","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type":13,"no":8394,"content":8395,"children":8396},"第816條","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type":8,"name":8398,"level":489,"children":8399},"第4節　共有",[8400,8404,8408,8412,8416,8420,8424,8428,8432,8436,8440,8444,8448,8452,8456,8460,8464],{"type":13,"no":8401,"content":8402,"children":8403},"第817條","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r\n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type":13,"no":8405,"content":8406,"children":8407},"第818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type":13,"no":8409,"content":8410,"children":8411},"第819條","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r\n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type":13,"no":8413,"content":8414,"children":8415},"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r\n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r\n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r\n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r\n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type":13,"no":8417,"content":8418,"children":8419},"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type":13,"no":8421,"content":8422,"children":8423},"第822條","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r\n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type":13,"no":8425,"content":8426,"children":8427},"第823條","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r\n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r\n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type":13,"no":8429,"content":8430,"children":8431},"第824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r\n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r\n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r\n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r\n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r\n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r\n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r\n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r\n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type":13,"no":8433,"content":8434,"children":8435},"第824條之1","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r\n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r\n一、權利人同意分割。\r\n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r\n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r\n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r\n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r\n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type":13,"no":8437,"content":8438,"children":8439},"第825條","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type":13,"no":8441,"content":8442,"children":8443},"第826條","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r\n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r\n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type":13,"no":8445,"content":8446,"children":8447},"第826條之1","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r\n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r\n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type":13,"no":8449,"content":8450,"children":8451},"第827條","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r\n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r\n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type":13,"no":8453,"content":8454,"children":8455},"第828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r\n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r\n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type":13,"no":8457,"content":8458,"children":8459},"第829條","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type":13,"no":8461,"content":8462,"children":8463},"第830條","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r\n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type":13,"no":8465,"content":8466,"children":8467},"第831條","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type":8,"name":8469,"level":10,"children":8470},"第3章　地上權",[8471,8541],{"type":8,"name":8472,"level":489,"children":8473},"第1節　普通地上權",[8474,8478,8481,8485,8489,8493,8497,8501,8505,8509,8513,8517,8521,8525,8529,8533,8537],{"type":13,"no":8475,"content":8476,"children":8477},"第832條","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type":13,"no":8479,"content":1911,"children":8480},"第833條",[],{"type":13,"no":8482,"content":8483,"children":8484},"第833條之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type":13,"no":8486,"content":8487,"children":8488},"第833條之2","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type":13,"no":8490,"content":8491,"children":8492},"第834條","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type":13,"no":8494,"content":8495,"children":8496},"第835條","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r\n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r\n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type":13,"no":8498,"content":8499,"children":8500},"第835條之1","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r\n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type":13,"no":8502,"content":8503,"children":8504},"第836條","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r\n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r\n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type":13,"no":8506,"content":8507,"children":8508},"第836條之1","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type":13,"no":8510,"content":8511,"children":8512},"第836條之2","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r\n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type":13,"no":8514,"content":8515,"children":8516},"第836條之3","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type":13,"no":8518,"content":8519,"children":8520},"第837條","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type":13,"no":8522,"content":8523,"children":8524},"第838條","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r\n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r\n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type":13,"no":8526,"content":8527,"children":8528},"第838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r\n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type":13,"no":8530,"content":8531,"children":8532},"第839條","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r\n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r\n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type":13,"no":8534,"content":8535,"children":8536},"第840條","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r\n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r\n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r\n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r\n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type":13,"no":8538,"content":8539,"children":8540},"第841條","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type":8,"name":8542,"level":489,"children":8543},"第2節　區分地上權",[8544,8548,8552,8556,8560,8564],{"type":13,"no":8545,"content":8546,"children":8547},"第841條之1","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type":13,"no":8549,"content":8550,"children":8551},"第841條之2","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r\n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type":13,"no":8553,"content":8554,"children":8555},"第841條之3","法院依第八百四十條第四項定區分地上權之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者，應併斟酌該第三人之利益。",[],{"type":13,"no":8557,"content":8558,"children":8559},"第841條之4","區分地上權依第八百四十條規定，以時價補償或延長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時，應對該第三人為相當之補償。補償之數額以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type":13,"no":8561,"content":8562,"children":8563},"第841條之5","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type":13,"no":8565,"content":8566,"children":8567},"第841條之6","區分地上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地上權之規定。",[],{"type":8,"name":8569,"level":10,"children":8570},"第4章　（刪除）",[8571,8574,8577,8580,8583,8586,8589,8592,8595],{"type":13,"no":8572,"content":1911,"children":8573},"第842條",[],{"type":13,"no":8575,"content":1911,"children":8576},"第843條",[],{"type":13,"no":8578,"content":1911,"children":8579},"第844條",[],{"type":13,"no":8581,"content":1911,"children":8582},"第845條",[],{"type":13,"no":8584,"content":1911,"children":8585},"第846條",[],{"type":13,"no":8587,"content":1911,"children":8588},"第847條",[],{"type":13,"no":8590,"content":1911,"children":8591},"第848條",[],{"type":13,"no":8593,"content":1911,"children":8594},"第849條",[],{"type":13,"no":8596,"content":1911,"children":8597},"第850條",[],{"type":8,"name":8599,"level":10,"children":8600},"第4章之1　農育權",[8601,8605,8609,8613,8617,8621,8625,8629,8633],{"type":13,"no":8602,"content":8603,"children":8604},"第850條之1","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r\n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8606,"content":8607,"children":8608},"第850條之2","農育權未定有期限時，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r\n前項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r\n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農育權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而未定有期限者準用之。",[],{"type":13,"no":8610,"content":8611,"children":8612},"第850條之3","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r\n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r\n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type":13,"no":8614,"content":8615,"children":8616},"第850條之4","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r\n前項情形，農育權人不能依原約定目的使用者，當事人得終止之。\r\n前項關於土地所有人得行使終止權之規定，於農育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準用之。",[],{"type":13,"no":8618,"content":8619,"children":8620},"第850條之5","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於他人。但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r\n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type":13,"no":8622,"content":8623,"children":8624},"第850條之6","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r\n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type":13,"no":8626,"content":8627,"children":8628},"第850條之7","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r\n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n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type":13,"no":8630,"content":8631,"children":8632},"第850條之8","農育權人得為增加土地生產力或使用便利之特別改良。\r\n農育權人將前項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者，農育權人於農育權消滅時，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返還特別改良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r\n前項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type":13,"no":8634,"content":8635,"children":8636},"第850條之9","第八百三十四條、第八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農育權準用之。",[],{"type":8,"name":8638,"level":10,"children":8639},"第5章　不動產役權",[8640,8644,8648,8652,8656,8660,8664,8668,8672,8676,8679,8683,8687,8691,8695,8699],{"type":13,"no":8641,"content":8642,"children":8643},"第851條","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type":13,"no":8645,"content":8646,"children":8647},"第851條之1","同一不動產上有不動產役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type":13,"no":8649,"content":8650,"children":8651},"第852條","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r\n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r\n向行使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之各共有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者，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type":13,"no":8653,"content":8654,"children":8655},"第853條","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type":13,"no":8657,"content":8658,"children":8659},"第854條","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附隨行為。但應擇於供役不動產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type":13,"no":8661,"content":8662,"children":8663},"第855條","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其設置由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提供者，亦同。\r\n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於無礙不動產役權行使之範圍內，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並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type":13,"no":8665,"content":8666,"children":8667},"第855條之1","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而不甚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者，得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type":13,"no":8669,"content":8670,"children":8671},"第856條","需役不動產經分割者，其不動產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type":13,"no":8673,"content":8674,"children":8675},"第857條","供役不動產經分割者，不動產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供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type":13,"no":8677,"content":1911,"children":8678},"第858條",[],{"type":13,"no":8680,"content":8681,"children":8682},"第859條","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r\n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type":13,"no":8684,"content":8685,"children":8686},"第859條之1","不動產役權消滅時，不動產役權人所為之設置，準用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type":13,"no":8688,"content":8689,"children":8690},"第859條之2","第八百三十四條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三規定，於不動產役權準用之。",[],{"type":13,"no":8692,"content":8693,"children":8694},"第859條之3","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亦得為該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r\n前項不動產役權，因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之消滅而消滅。",[],{"type":13,"no":8696,"content":8697,"children":8698},"第859條之4","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type":13,"no":8700,"content":8701,"children":8702},"第859條之5","第八百五十一條至第八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於前二條準用之。",[],{"type":8,"name":8704,"level":10,"children":8705},"第6章　抵押權",[8706,8841,8912],{"type":8,"name":8707,"level":489,"children":8708},"第1節　普通抵押權",[8709,8713,8717,8721,8725,8729,8733,8737,8741,8745,8749,8753,8757,8761,8765,8769,8773,8777,8781,8785,8789,8793,8797,8801,8805,8809,8813,8817,8821,8825,8829,8833,8837],{"type":13,"no":8710,"content":8711,"children":8712},"第860條","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type":13,"no":8714,"content":8715,"children":8716},"第861條","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r\n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type":13,"no":8718,"content":8719,"children":8720},"第862條","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r\n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r\n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type":13,"no":8722,"content":8723,"children":8724},"第862條之1","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r\n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type":13,"no":8726,"content":8727,"children":8728},"第863條","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type":13,"no":8730,"content":8731,"children":8732},"第864條","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type":13,"no":8734,"content":8735,"children":8736},"第865條","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type":13,"no":8738,"content":8739,"children":8740},"第866條","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r\n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r\n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type":13,"no":8742,"content":8743,"children":8744},"第867條","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type":13,"no":8746,"content":8747,"children":8748},"第868條","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type":13,"no":8750,"content":8751,"children":8752},"第869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r\n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或承擔其一部時適用之。",[],{"type":13,"no":8754,"content":8755,"children":8756},"第870條","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type":13,"no":8758,"content":8759,"children":8760},"第870條之1","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r\n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r\n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r\n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r\n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r\n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r\n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type":13,"no":8762,"content":8763,"children":8764},"第870條之2","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但經該保證人同意調整者，不在此限。",[],{"type":13,"no":8766,"content":8767,"children":8768},"第871條","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r\n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type":13,"no":8770,"content":8771,"children":8772},"第872條","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r\n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r\n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求清償其債權。\r\n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type":13,"no":8774,"content":8775,"children":8776},"第873條","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type":13,"no":8778,"content":8779,"children":8780},"第873條之1","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r\n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r\n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type":13,"no":8782,"content":8783,"children":8784},"第873條之2","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r\n前項情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者，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之範圍內，視為到期。\r\n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type":13,"no":8786,"content":8787,"children":8788},"第874條","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type":13,"no":8790,"content":8791,"children":8792},"第875條","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type":13,"no":8794,"content":8795,"children":8796},"第875條之1","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type":13,"no":8798,"content":8799,"children":8800},"第875條之2","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r\n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r\n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r\n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r\n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type":13,"no":8802,"content":8803,"children":8804},"第875條之3","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type":13,"no":8806,"content":8807,"children":8808},"第875條之4","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各抵押物分別拍賣時，適用下列規定：\r\n一、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所有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得請求其餘未拍賣之其他第三人償還其供擔保抵押物應分擔之部分，並對該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擔額為限，承受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r\n二、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之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對其餘未拍賣之同一人供擔保之抵押物，承受實行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type":13,"no":8810,"content":8811,"children":8812},"第876條","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r\n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type":13,"no":8814,"content":8815,"children":8816},"第877條","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r\n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type":13,"no":8818,"content":8819,"children":8820},"第877條之1","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type":13,"no":8822,"content":8823,"children":8824},"第878條","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type":13,"no":8826,"content":8827,"children":8828},"第879條","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r\n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r\n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type":13,"no":8830,"content":8831,"children":8832},"第879條之1","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時，如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者，於前條第二項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限度內，該部分抵押權消滅。",[],{"type":13,"no":8834,"content":8835,"children":8836},"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type":13,"no":8838,"content":8839,"children":8840},"第881條","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r\n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r\n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r\n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type":8,"name":8842,"level":489,"children":8843},"第2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8844,8848,8852,8856,8860,8864,8868,8872,8876,8880,8884,8888,8892,8896,8900,8904,8908],{"type":13,"no":8845,"content":8846,"children":8847},"第881條之1","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r\n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r\n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type":13,"no":8849,"content":8850,"children":8851},"第881條之2","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r\n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type":13,"no":8853,"content":8854,"children":8855},"第881條之3","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r\n前項變更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type":13,"no":8857,"content":8858,"children":8859},"第881條之4","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r\n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r\n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type":13,"no":8861,"content":8862,"children":8863},"第881條之5","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r\n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type":13,"no":8865,"content":8866,"children":8867},"第881條之6","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r\n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而債務人免其責任者，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type":13,"no":8869,"content":8870,"children":8871},"第881條之7","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但自合併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r\n有前項之請求者，原債權於合併時確定。\r\n合併後之法人，應於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抵押人，其未為通知致抵押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r\n前三項之規定，於第三百零六條或法人分割之情形，準用之。",[],{"type":13,"no":8873,"content":8874,"children":8875},"第881條之8","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r\n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人。",[],{"type":13,"no":8877,"content":8878,"children":8879},"第881條之9","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但共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r\n共有人得依前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權利，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但已有應有部分之約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8881,"content":8882,"children":8883},"第881條之10","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type":13,"no":8885,"content":8886,"children":8887},"第881條之11","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type":13,"no":8889,"content":8890,"children":8891},"第881條之12","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r\n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r\n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r\n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r\n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r\n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r\n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r\n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r\n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準用之。\r\n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及第七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type":13,"no":8893,"content":8894,"children":8895},"第881條之13","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type":13,"no":8897,"content":8898,"children":8899},"第881條之14","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type":13,"no":8901,"content":8902,"children":8903},"第881條之15","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type":13,"no":8905,"content":8906,"children":8907},"第881條之16","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type":13,"no":8909,"content":8910,"children":8911},"第881條之17","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type":8,"name":8913,"level":489,"children":8914},"第3節　其他抵押權",[8915,8919],{"type":13,"no":8916,"content":8917,"children":8918},"第882條","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type":13,"no":8920,"content":8921,"children":8922},"第883條","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準用之。",[],{"type":8,"name":8924,"level":10,"children":8925},"第7章　質權",[8926,9001],{"type":8,"name":8927,"level":489,"children":8928},"第1節　動產質權",[8929,8933,8937,8941,8945,8949,8953,8957,8961,8965,8969,8973,8977,8981,8985,8989,8993,8997],{"type":13,"no":8930,"content":8931,"children":8932},"第884條","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type":13,"no":8934,"content":8935,"children":8936},"第885條","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r\n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type":13,"no":8938,"content":8939,"children":8940},"第886條","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type":13,"no":8942,"content":8943,"children":8944},"第887條","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r\n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type":13,"no":8946,"content":8947,"children":8948},"第888條","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r\n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此限。",[],{"type":13,"no":8950,"content":8951,"children":8952},"第889條","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8954,"content":8955,"children":8956},"第890條","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並為計算。\r\n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r\n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type":13,"no":8958,"content":8959,"children":8960},"第891條","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type":13,"no":8962,"content":8963,"children":8964},"第892條","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r\n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type":13,"no":8966,"content":8967,"children":8968},"第893條","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r\n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type":13,"no":8970,"content":8971,"children":8972},"第894條","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type":13,"no":8974,"content":8975,"children":8976},"第895條","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type":13,"no":8978,"content":8979,"children":8980},"第896條","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type":13,"no":8982,"content":8983,"children":8984},"第897條","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type":13,"no":8986,"content":8987,"children":8988},"第898條","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type":13,"no":8990,"content":8991,"children":8992},"第899條","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r\n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r\n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r\n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r\n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type":13,"no":8994,"content":8995,"children":8996},"第899條之1","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r\n前項質權之設定，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以書面為之。\r\n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八百八十四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最高限額質權準用之。",[],{"type":13,"no":8998,"content":8999,"children":9000},"第899條之2","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r\n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type":8,"name":9002,"level":489,"children":9003},"第2節　權利質權",[9004,9008,9012,9016,9020,9024,9028,9032,9036,9040,9044,9048,9052,9056,9060,9064],{"type":13,"no":9005,"content":9006,"children":9007},"第900條","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type":13,"no":9009,"content":9010,"children":9011},"第901條","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type":13,"no":9013,"content":9014,"children":9015},"第902條","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type":13,"no":9017,"content":9018,"children":9019},"第903條","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type":13,"no":9021,"content":9022,"children":9023},"第904條","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r\n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type":13,"no":9025,"content":9026,"children":9027},"第905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r\n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type":13,"no":9029,"content":9030,"children":9031},"第906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type":13,"no":9033,"content":9034,"children":9035},"第906條之1","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r\n前項抵押權應於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登記。",[],{"type":13,"no":9037,"content":9038,"children":9039},"第906條之2","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三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type":13,"no":9041,"content":9042,"children":9043},"第906條之3","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如得因一定權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償期屆至者，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亦得行使該權利。",[],{"type":13,"no":9045,"content":9046,"children":9047},"第906條之4","債務人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為提存或給付時，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無庸得其同意。",[],{"type":13,"no":9049,"content":9050,"children":9051},"第907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type":13,"no":9053,"content":9054,"children":9055},"第907條之1","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type":13,"no":9057,"content":9058,"children":9059},"第908條","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r\n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type":13,"no":9061,"content":9062,"children":9063},"第909條","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r\n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r\n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準用之。",[],{"type":13,"no":9065,"content":9066,"children":9067},"第910條","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其他附屬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亦為質權效力所及。\r\n附屬之證券，係於質權設定後發行者，除另有約定外，質權人得請求發行人或出質人交付之。",[],{"type":8,"name":9069,"level":10,"children":9070},"第8章　典權",[9071,9075,9079,9083,9086,9090,9094,9098,9102,9106,9110,9114,9118,9122,9126,9130,9134,9138,9142,9146,9150],{"type":13,"no":9072,"content":9073,"children":9074},"第911條","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type":13,"no":9076,"content":9077,"children":9078},"第912條","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type":13,"no":9080,"content":9081,"children":9082},"第913條","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r\n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r\n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type":13,"no":9084,"content":1911,"children":9085},"第914條",[],{"type":13,"no":9087,"content":9088,"children":9089},"第915條","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但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依其約定或習慣。\r\n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r\n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r\n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為同一人設定典權者，典權人就該典物不得分離而為轉典或就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type":13,"no":9091,"content":9092,"children":9093},"第916條","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type":13,"no":9095,"content":9096,"children":9097},"第917條","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r\n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其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type":13,"no":9099,"content":9100,"children":9101},"第917條之1","典權人應依典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並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r\n典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出典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典人得回贖其典物。典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type":13,"no":9103,"content":9104,"children":9105},"第918條","出典人設定典權後，得將典物讓與他人。但典權不因此而受影響。",[],{"type":13,"no":9107,"content":9108,"children":9109},"第919條","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r\n前項情形，出典人應以書面通知典權人。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r\n出典人違反前項通知之規定而將所有權移轉者，其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type":13,"no":9111,"content":9112,"children":9113},"第920條","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r\n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扣除滅失部分之典價。其滅失部分之典價，依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與滅失時典物之價值比例計算之。",[],{"type":13,"no":9115,"content":9116,"children":9117},"第921條","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type":13,"no":9119,"content":9120,"children":9121},"第922條","典權存續中，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額限度內，負其責任。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type":13,"no":9123,"content":9124,"children":9125},"第922條之1","因典物滅失受賠償而重建者，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type":13,"no":9127,"content":9128,"children":9129},"第923條","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r\n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type":13,"no":9131,"content":9132,"children":9133},"第924條","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type":13,"no":9135,"content":9136,"children":9137},"第924條之1","經轉典之典物，出典人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時，典權人不於相當期間向轉典權人回贖並塗銷轉典權登記者，出典人得於原典價範圍內，以最後轉典價逕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典物。\r\n前項情形，轉典價低於原典價者，典權人或轉典權人得向出典人請求原典價與轉典價間之差額。出典人並得為各該請求權人提存其差額。\r\n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亦適用之：\r\n一、典權人預示拒絕塗銷轉典權登記。\r\n二、典權人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致出典人不能為回贖之意思表示。",[],{"type":13,"no":9139,"content":9140,"children":9141},"第924條之2","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建築物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或建築物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僅以建築物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分別設定典權者，典權人相互間，推定在典權均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r\n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r\n依第一項設定典權者，於典權人依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致土地與建築物各異其所有人時，準用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type":13,"no":9143,"content":9144,"children":9145},"第925條","出典人之回贖，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type":13,"no":9147,"content":9148,"children":9149},"第926條","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r\n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type":13,"no":9151,"content":9152,"children":9153},"第927條","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r\n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典物回贖時準用之。\r\n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出典人不願補償者，於回贖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r\n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就時價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其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r\n前二項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type":8,"name":9155,"level":10,"children":9156},"第9章　留置權",[9157,9161,9165,9169,9173,9177,9181,9185,9189,9192,9196,9200,9203],{"type":13,"no":9158,"content":9159,"children":9160},"第928條","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r\n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type":13,"no":9162,"content":9163,"children":9164},"第929條","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type":13,"no":9166,"content":9167,"children":9168},"第930條","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type":13,"no":9170,"content":9171,"children":9172},"第931條","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r\n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type":13,"no":9174,"content":9175,"children":9176},"第932條","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type":13,"no":9178,"content":9179,"children":9180},"第932條之1","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該物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type":13,"no":9182,"content":9183,"children":9184},"第933條","第八百八十八條至第八百九十條及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type":13,"no":9186,"content":9187,"children":9188},"第934條","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type":13,"no":9190,"content":1911,"children":9191},"第935條",[],{"type":13,"no":9193,"content":9194,"children":9195},"第936條","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r\n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r\n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type":13,"no":9197,"content":9198,"children":9199},"第937條","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r\n第八百九十七條至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type":13,"no":9201,"content":1911,"children":9202},"第938條",[],{"type":13,"no":9204,"content":9205,"children":9206},"第939條","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type":8,"name":9208,"level":10,"children":9209},"第10章　占有",[9210,9214,9218,9222,9226,9230,9234,9238,9242,9246,9250,9254,9258,9262,9266,9270,9274,9278,9282,9286,9290,9294,9298,9302,9306,9310,9314,9318,9322],{"type":13,"no":9211,"content":9212,"children":9213},"第940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type":13,"no":9215,"content":9216,"children":9217},"第941條","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type":13,"no":9219,"content":9220,"children":9221},"第942條","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type":13,"no":9223,"content":9224,"children":9225},"第943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r\n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r\n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r\n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type":13,"no":9227,"content":9228,"children":9229},"第944條","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r\n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type":13,"no":9231,"content":9232,"children":9233},"第945條","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r\n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於為前項表示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其表示並應向該所有人為之。\r\n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type":13,"no":9235,"content":9236,"children":9237},"第946條","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r\n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type":13,"no":9239,"content":9240,"children":9241},"第947條","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r\n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type":13,"no":9243,"content":9244,"children":9245},"第948條","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r\n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type":13,"no":9247,"content":9248,"children":9249},"第949條","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r\n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type":13,"no":9251,"content":9252,"children":9253},"第950條","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type":13,"no":9255,"content":9256,"children":9257},"第951條","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type":13,"no":9259,"content":9260,"children":9261},"第951條之1","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規定，於原占有人為惡意占有者，不適用之。",[],{"type":13,"no":9263,"content":9264,"children":9265},"第952條","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type":13,"no":9267,"content":9268,"children":9269},"第953條","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type":13,"no":9271,"content":9272,"children":9273},"第954條","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type":13,"no":9275,"content":9276,"children":9277},"第955條","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type":13,"no":9279,"content":9280,"children":9281},"第956條","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type":13,"no":9283,"content":9284,"children":9285},"第957條","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type":13,"no":9287,"content":9288,"children":9289},"第958條","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type":13,"no":9291,"content":9292,"children":9293},"第959條","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r\n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type":13,"no":9295,"content":9296,"children":9297},"第960條","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r\n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type":13,"no":9299,"content":9300,"children":9301},"第961條","依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條所定占有人之權利。",[],{"type":13,"no":9303,"content":9304,"children":9305},"第962條","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type":13,"no":9307,"content":9308,"children":9309},"第963條","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type":13,"no":9311,"content":9312,"children":9313},"第963條之1","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九百六十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之權利。\r\n依前項規定，取回或返還之占有物，仍為占有人全體占有。",[],{"type":13,"no":9315,"content":9316,"children":9317},"第964條","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type":13,"no":9319,"content":9320,"children":9321},"第965條","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type":13,"no":9323,"content":9324,"children":9325},"第966條","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r\n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type":8,"name":9327,"level":2468,"children":9328},"第4編　親屬",[9329,9351,9770,9959,10141,10188,10219],{"type":8,"name":5410,"level":10,"children":9330},[9331,9335,9339,9343,9347],{"type":13,"no":9332,"content":9333,"children":9334},"第967條","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r\n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type":13,"no":9336,"content":9337,"children":9338},"第968條","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type":13,"no":9340,"content":9341,"children":9342},"第969條","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type":13,"no":9344,"content":9345,"children":9346},"第970條","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r\n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r\n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r\n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type":13,"no":9348,"content":9349,"children":9350},"第971條","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type":8,"name":9352,"level":10,"children":9353},"第2章　婚姻",[9354,9397,9481,9504,9507,9555,9635,9716],{"type":8,"name":9355,"level":489,"children":9356},"第1節　婚約",[9357,9361,9365,9369,9373,9377,9381,9385,9389,9393],{"type":13,"no":9358,"content":9359,"children":9360},"第972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type":13,"no":9362,"content":9363,"children":9364},"第973條","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type":13,"no":9366,"content":9367,"children":9368},"第974條","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type":13,"no":9370,"content":9371,"children":9372},"第975條","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type":13,"no":9374,"content":9375,"children":9376},"第976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r\n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r\n二、故違結婚期約。\r\n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r\n四、有重大不治之病。\r\n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r\n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r\n七、有其他重大事由。\r\n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type":13,"no":9378,"content":9379,"children":9380},"第977條","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r\n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r\n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type":13,"no":9382,"content":9383,"children":9384},"第978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type":13,"no":9386,"content":9387,"children":9388},"第979條","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r\n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type":13,"no":9390,"content":9391,"children":9392},"第979條之1","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type":13,"no":9394,"content":9395,"children":9396},"第979條之2","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type":8,"name":9398,"level":489,"children":9399},"第2節　結婚",[9400,9404,9407,9411,9415,9419,9423,9426,9429,9433,9437,9441,9444,9448,9451,9454,9457,9461,9465,9469,9473,9477],{"type":13,"no":9401,"content":9402,"children":9403},"第980條","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type":13,"no":9405,"content":1911,"children":9406},"第981條",[],{"type":13,"no":9408,"content":9409,"children":9410},"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type":13,"no":9412,"content":9413,"children":9414},"第983條","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r\n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r\n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r\n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r\n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r\n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type":13,"no":9416,"content":9417,"children":9418},"第984條","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type":13,"no":9420,"content":9421,"children":9422},"第985條","有配偶者，不得重婚。\r\n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type":13,"no":9424,"content":1911,"children":9425},"第986條",[],{"type":13,"no":9427,"content":1911,"children":9428},"第987條",[],{"type":13,"no":9430,"content":9431,"children":9432},"第988條","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r\n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r\n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r\n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type":13,"no":9434,"content":9435,"children":9436},"第988條之1","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r\n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r\n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r\n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r\n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r\n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type":13,"no":9438,"content":9439,"children":9440},"第989條","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type":13,"no":9442,"content":1911,"children":9443},"第990條",[],{"type":13,"no":9445,"content":9446,"children":9447},"第991條","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type":13,"no":9449,"content":1911,"children":9450},"第992條",[],{"type":13,"no":9452,"content":1911,"children":9453},"第993條",[],{"type":13,"no":9455,"content":1911,"children":9456},"第994條",[],{"type":13,"no":9458,"content":9459,"children":9460},"第995條","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type":13,"no":9462,"content":9463,"children":9464},"第996條","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type":13,"no":9466,"content":9467,"children":9468},"第997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type":13,"no":9470,"content":9471,"children":9472},"第998條","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type":13,"no":9474,"content":9475,"children":9476},"第999條","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r\n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r\n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type":13,"no":9478,"content":9479,"children":9480},"第999條之1","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r\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type":8,"name":9482,"level":489,"children":9483},"第3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9484,9488,9492,9496,9500],{"type":13,"no":9485,"content":9486,"children":9487},"第1000條","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r\n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type":13,"no":9489,"content":9490,"children":9491},"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type":13,"no":9493,"content":9494,"children":9495},"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r\n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type":13,"no":9497,"content":9498,"children":9499},"第1003條","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r\n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type":13,"no":9501,"content":9502,"children":9503},"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r\n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type":8,"name":9505,"level":489,"children":9506},"第4節　夫妻財產制",[],{"type":8,"name":4982,"level":489,"children":9508},[9509,9513,9517,9520,9524,9528,9532,9535,9539,9542,9546,9549,9552],{"type":13,"no":9510,"content":9511,"children":9512},"第1004條","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type":13,"no":9514,"content":9515,"children":9516},"第1005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type":13,"no":9518,"content":1911,"children":9519},"第1006條",[],{"type":13,"no":9521,"content":9522,"children":9523},"第1007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type":13,"no":9525,"content":9526,"children":9527},"第1008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r\n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r\n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type":13,"no":9529,"content":9530,"children":9531},"第1008條之1","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type":13,"no":9533,"content":1911,"children":9534},"第1009條",[],{"type":13,"no":9536,"content":9537,"children":9538},"第1010條","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r\n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r\n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r\n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r\n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r\n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r\n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r\n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type":13,"no":9540,"content":1911,"children":9541},"第1011條",[],{"type":13,"no":9543,"content":9544,"children":9545},"第1012條","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type":13,"no":9547,"content":1911,"children":9548},"第1013條",[],{"type":13,"no":9550,"content":1911,"children":9551},"第1014條",[],{"type":13,"no":9553,"content":1911,"children":9554},"第1015條",[],{"type":8,"name":9556,"level":489,"children":9557},"第2款　法定財產制",[9558,9561,9565,9569,9573,9576,9579,9583,9587,9590,9594,9598,9601,9604,9607,9610,9613,9616,9619,9623,9627,9631],{"type":13,"no":9559,"content":1911,"children":9560},"第1016條",[],{"type":13,"no":9562,"content":9563,"children":9564},"第1017條","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r\n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r\n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type":13,"no":9566,"content":9567,"children":9568},"第1018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type":13,"no":9570,"content":9571,"children":9572},"第1018條之1","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type":13,"no":9574,"content":1911,"children":9575},"第1019條",[],{"type":13,"no":9577,"content":1911,"children":9578},"第1020條",[],{"type":13,"no":9580,"content":9581,"children":9582},"第1020條之1","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r\n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type":13,"no":9584,"content":9585,"children":9586},"第1020條之2","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type":13,"no":9588,"content":1911,"children":9589},"第1021條",[],{"type":13,"no":9591,"content":9592,"children":9593},"第1022條","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type":13,"no":9595,"content":9596,"children":9597},"第1023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r\n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type":13,"no":9599,"content":1911,"children":9600},"第1024條",[],{"type":13,"no":9602,"content":1911,"children":9603},"第1025條",[],{"type":13,"no":9605,"content":1911,"children":9606},"第1026條",[],{"type":13,"no":9608,"content":1911,"children":9609},"第1027條",[],{"type":13,"no":9611,"content":1911,"children":9612},"第1028條",[],{"type":13,"no":9614,"content":1911,"children":9615},"第1029條",[],{"type":13,"no":9617,"content":1911,"children":9618},"第1030條",[],{"type":13,"no":9620,"content":9621,"children":9622},"第1030條之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r\n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r\n二、慰撫金。\r\n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r\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r\n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r\n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type":13,"no":9624,"content":9625,"children":9626},"第1030條之2","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r\n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type":13,"no":9628,"content":9629,"children":9630},"第1030條之3","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r\n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r\n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type":13,"no":9632,"content":9633,"children":9634},"第1030條之4","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r\n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type":8,"name":9636,"level":489,"children":9637},"第3款　約定財產制",[9638,9687,9696],{"type":8,"name":9639,"level":9640,"children":9641},"第 一 目  共同財產制",3,[9642,9646,9650,9654,9658,9662,9665,9668,9671,9675,9679,9683],{"type":13,"no":9643,"content":9644,"children":9645},"第1031條","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type":13,"no":9647,"content":9648,"children":9649},"第1031條之1","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r\n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r\n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r\n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r\n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type":13,"no":9651,"content":9652,"children":9653},"第1032條","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r\n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type":13,"no":9655,"content":9656,"children":9657},"第1033條","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r\n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type":13,"no":9659,"content":9660,"children":9661},"第1034條","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type":13,"no":9663,"content":1911,"children":9664},"第1035條",[],{"type":13,"no":9666,"content":1911,"children":9667},"第1036條",[],{"type":13,"no":9669,"content":1911,"children":9670},"第1037條",[],{"type":13,"no":9672,"content":9673,"children":9674},"第1038條","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r\n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type":13,"no":9676,"content":9677,"children":9678},"第1039條","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r\n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r\n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type":13,"no":9680,"content":9681,"children":9682},"第1040條","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r\n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type":13,"no":9684,"content":9685,"children":9686},"第1041條","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r\n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r\n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r\n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r\n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type":8,"name":9688,"level":9640,"children":9689},"第 二 目  （刪除）",[9690,9693],{"type":13,"no":9691,"content":1911,"children":9692},"第1042條",[],{"type":13,"no":9694,"content":1911,"children":9695},"第1043條",[],{"type":8,"name":9697,"level":9640,"children":9698},"第 三 目  分別財產制",[9699,9703,9706,9710,9713],{"type":13,"no":9700,"content":9701,"children":9702},"第1044條","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type":13,"no":9704,"content":1911,"children":9705},"第1045條",[],{"type":13,"no":9707,"content":9708,"children":9709},"第1046條","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type":13,"no":9711,"content":1911,"children":9712},"第1047條",[],{"type":13,"no":9714,"content":1911,"children":9715},"第1048條",[],{"type":8,"name":9717,"level":489,"children":9718},"第5節　離婚",[9719,9723,9727,9730,9734,9738,9742,9746,9750,9754,9758,9762,9766],{"type":13,"no":9720,"content":9721,"children":9722},"第1049條","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type":13,"no":9724,"content":9725,"children":9726},"第1050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type":13,"no":9728,"content":1911,"children":9729},"第1051條",[],{"type":13,"no":9731,"content":9732,"children":9733},"第1052條","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r\n一、重婚。\r\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r\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r\n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r\n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r\n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r\n七、有不治之惡疾。\r\n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r\n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r\n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r\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type":13,"no":9735,"content":9736,"children":9737},"第1052條之1","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type":13,"no":9739,"content":9740,"children":9741},"第1053條","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type":13,"no":9743,"content":9744,"children":9745},"第1054條","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type":13,"no":9747,"content":9748,"children":9749},"第1055條","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r\n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r\n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r\n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r\n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type":13,"no":9751,"content":9752,"children":9753},"第1055條之1","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r\n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r\n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r\n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r\n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r\n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r\n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r\n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r\n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type":13,"no":9755,"content":9756,"children":9757},"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type":13,"no":9759,"content":9760,"children":9761},"第1056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r\n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r\n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type":13,"no":9763,"content":9764,"children":9765},"第1057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type":13,"no":9767,"content":9768,"children":9769},"第1058條","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type":8,"name":9771,"level":10,"children":9772},"第3章　父母子女",[9773,9777,9781,9785,9789,9793,9797,9801,9805,9809,9813,9816,9820,9824,9828,9831,9835,9839,9843,9847,9851,9855,9859,9863,9867,9871,9875,9879,9883,9887,9891,9895,9899,9903,9907,9911,9915,9919,9923,9927,9931,9935,9939,9943,9947,9951,9955],{"type":13,"no":9774,"content":9775,"children":9776},"第1059條","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r\n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r\n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r\n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r\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r\n一、父母離婚者。\r\n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r\n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r\n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type":13,"no":9778,"content":9779,"children":9780},"第1059條之1","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r\n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r\n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r\n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r\n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r\n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type":13,"no":9782,"content":9783,"children":9784},"第1060條","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type":13,"no":9786,"content":9787,"children":9788},"第1061條","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type":13,"no":9790,"content":9791,"children":9792},"第1062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r\n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type":13,"no":9794,"content":9795,"children":9796},"第1063條","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r\n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r\n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type":13,"no":9798,"content":9799,"children":9800},"第1064條","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type":13,"no":9802,"content":9803,"children":9804},"第1065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r\n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type":13,"no":9806,"content":9807,"children":9808},"第1066條","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type":13,"no":9810,"content":9811,"children":9812},"第1067條","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r\n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type":13,"no":9814,"content":1911,"children":9815},"第1068條",[],{"type":13,"no":9817,"content":9818,"children":9819},"第1069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type":13,"no":9821,"content":9822,"children":9823},"第1069條之1","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type":13,"no":9825,"content":9826,"children":9827},"第1070條","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type":13,"no":9829,"content":1911,"children":9830},"第1071條",[],{"type":13,"no":9832,"content":9833,"children":9834},"第1072條","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type":13,"no":9836,"content":9837,"children":9838},"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r\n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type":13,"no":9840,"content":9841,"children":9842},"第1073條之1","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r\n一、直系血親。\r\n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r\n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type":13,"no":9844,"content":9845,"children":9846},"第1074條","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r\n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r\n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type":13,"no":9848,"content":9849,"children":9850},"第1075條","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type":13,"no":9852,"content":9853,"children":9854},"第1076條","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type":13,"no":9856,"content":9857,"children":9858},"第1076條之1","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r\n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r\n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r\n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r\n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type":13,"no":9860,"content":9861,"children":9862},"第1076條之2","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r\n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r\n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type":13,"no":9864,"content":9865,"children":9866},"第1077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r\n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r\n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r\n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r\n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type":13,"no":9868,"content":9869,"children":9870},"第1078條","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r\n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r\n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type":13,"no":9872,"content":9873,"children":9874},"第1079條","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r\n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type":13,"no":9876,"content":9877,"children":9878},"第1079條之1","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type":13,"no":9880,"content":9881,"children":9882},"第1079條之2","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r\n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r\n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r\n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type":13,"no":9884,"content":9885,"children":9886},"第1079條之3","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type":13,"no":9888,"content":9889,"children":9890},"第1079條之4","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type":13,"no":9892,"content":9893,"children":9894},"第1079條之5","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r\n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r\n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type":13,"no":9896,"content":9897,"children":9898},"第1080條","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r\n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r\n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r\n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r\n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r\n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r\n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r\n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r\n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r\n三、夫妻離婚。\r\n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type":13,"no":9900,"content":9901,"children":9902},"第1080條之1","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r\n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r\n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r\n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type":13,"no":9904,"content":9905,"children":9906},"第1080條之2","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無效。",[],{"type":13,"no":9908,"content":9909,"children":9910},"第1080條之3","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r\n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type":13,"no":9912,"content":9913,"children":9914},"第1081條","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r\n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r\n二、遺棄他方。\r\n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r\n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r\n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type":13,"no":9916,"content":9917,"children":9918},"第1082條","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type":13,"no":9920,"content":9921,"children":9922},"第1083條","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type":13,"no":9924,"content":9925,"children":9926},"第1083條之1","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type":13,"no":9928,"content":9929,"children":9930},"第1084條","子女應孝敬父母。\r\n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type":13,"no":9932,"content":9933,"children":9934},"第1085條","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type":13,"no":9936,"content":9937,"children":9938},"第1086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r\n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type":13,"no":9940,"content":9941,"children":9942},"第1087條","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type":13,"no":9944,"content":9945,"children":9946},"第1088條","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r\n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type":13,"no":9948,"content":9949,"children":9950},"第1089條","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r\n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r\n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type":13,"no":9952,"content":9953,"children":9954},"第1089條之1","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9956,"content":9957,"children":9958},"第1090條","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type":8,"name":9960,"level":10,"children":9961},"第4章　監護",[9962,10063,10102],{"type":8,"name":9963,"level":489,"children":9964},"第1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9965,9969,9973,9977,9981,9985,9989,9993,9997,10001,10005,10009,10013,10017,10021,10025,10028,10032,10035,10039,10043,10047,10051,10055,10059],{"type":13,"no":9966,"content":9967,"children":9968},"第1091條","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type":13,"no":9970,"content":9971,"children":9972},"第1092條","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type":13,"no":9974,"content":9975,"children":9976},"第1093條","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r\n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r\n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type":13,"no":9978,"content":9979,"children":9980},"第1094條","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r\n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r\n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r\n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r\n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r\n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r\n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r\n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type":13,"no":9982,"content":9983,"children":9984},"第1094條之1","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r\n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r\n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r\n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r\n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type":13,"no":9986,"content":9987,"children":9988},"第1095條","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type":13,"no":9990,"content":9991,"children":9992},"第109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r\n一、未成年。\r\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r\n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r\n四、失蹤。",[],{"type":13,"no":9994,"content":9995,"children":9996},"第1097條","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r\n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r\n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type":13,"no":9998,"content":9999,"children":10000},"第1098條","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r\n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type":13,"no":10002,"content":10003,"children":10004},"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n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type":13,"no":10006,"content":10007,"children":10008},"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type":13,"no":10010,"content":10011,"children":10012},"第1100條","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type":13,"no":10014,"content":10015,"children":10016},"第1101條","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r\n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r\n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r\n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r\n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type":13,"no":10018,"content":10019,"children":10020},"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type":13,"no":10022,"content":10023,"children":10024},"第1103條","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r\n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type":13,"no":10026,"content":1911,"children":10027},"第1103條之1",[],{"type":13,"no":10029,"content":10030,"children":10031},"第1104條","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type":13,"no":10033,"content":1911,"children":10034},"第1105條",[],{"type":13,"no":10036,"content":10037,"children":10038},"第1106條","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r\n一、死亡。\r\n二、經法院許可辭任。\r\n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r\n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type":13,"no":10040,"content":10041,"children":10042},"第1106條之1","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n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type":13,"no":10044,"content":10045,"children":10046},"第1107條","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r\n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r\n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r\n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type":13,"no":10048,"content":10049,"children":10050},"第1108條","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type":13,"no":10052,"content":10053,"children":10054},"第1109條","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r\n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type":13,"no":10056,"content":10057,"children":10058},"第1109條之1","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type":13,"no":10060,"content":10061,"children":10062},"第1109條之2","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type":8,"name":10064,"level":489,"children":10065},"第2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10066,10070,10074,10078,10082,10086,10090,10094,10098],{"type":13,"no":10067,"content":10068,"children":10069},"第1110條","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type":13,"no":10071,"content":10072,"children":10073},"第1111條","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r\n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type":13,"no":10075,"content":10076,"children":10077},"第1111條之1","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r\n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r\n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r\n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r\n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type":13,"no":10079,"content":10080,"children":10081},"第1111條之2","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type":13,"no":10083,"content":10084,"children":10085},"第1112條","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type":13,"no":10087,"content":10088,"children":10089},"第1112條之1","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r\n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type":13,"no":10091,"content":10092,"children":10093},"第1112條之2","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type":13,"no":10095,"content":10096,"children":10097},"第1113條","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type":13,"no":10099,"content":10100,"children":10101},"第1113條之1","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r\n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type":8,"name":10103,"level":489,"children":10104},"第3節　成年人之意定監護",[10105,10109,10113,10117,10121,10125,10129,10133,10137],{"type":13,"no":10106,"content":10107,"children":10108},"第1113條之2","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r\n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type":13,"no":10110,"content":10111,"children":10112},"第1113條之3","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r\n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r\n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type":13,"no":10114,"content":10115,"children":10116},"第1113條之4","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r\n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type":13,"no":10118,"content":10119,"children":10120},"第1113條之5","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r\n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r\n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r\n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type":13,"no":10122,"content":10123,"children":10124},"第1113條之6","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r\n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但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r\n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r\n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type":13,"no":10126,"content":10127,"children":10128},"第1113條之7","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type":13,"no":10130,"content":10131,"children":10132},"第1113條之8","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type":13,"no":10134,"content":10135,"children":10136},"第1113條之9","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type":13,"no":10138,"content":10139,"children":10140},"第1113條之10","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type":8,"name":10142,"level":10,"children":10143},"第5章　扶養",[10144,10148,10152,10156,10160,10164,10168,10172,10176,10180,10184],{"type":13,"no":10145,"content":10146,"children":10147},"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r\n一、直系血親相互間。\r\n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r\n三、兄弟姊妹相互間。\r\n四、家長家屬相互間。",[],{"type":13,"no":10149,"content":10150,"children":10151},"第1115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r\n一、直系血親卑親屬。\r\n二、直系血親尊親屬。\r\n三、家長。\r\n四、兄弟姊妹。\r\n五、家屬。\r\n六、子婦、女婿。\r\n七、夫妻之父母。\r\n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r\n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type":13,"no":10153,"content":10154,"children":10155},"第1116條","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r\n一、直系血親尊親屬。\r\n二、直系血親卑親屬。\r\n三、家屬。\r\n四、兄弟姊妹。\r\n五、家長。\r\n六、夫妻之父母。\r\n七、子婦、女婿。\r\n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r\n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type":13,"no":10157,"content":10158,"children":10159},"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type":13,"no":10161,"content":10162,"children":10163},"第1116條之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type":13,"no":10165,"content":10166,"children":10167},"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r\n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type":13,"no":10169,"content":10170,"children":10171},"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type":13,"no":10173,"content":10174,"children":10175},"第1118條之1","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r\n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r\n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r\n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r\n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type":13,"no":10177,"content":10178,"children":10179},"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type":13,"no":10181,"content":10182,"children":10183},"第1120條","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type":13,"no":10185,"content":10186,"children":10187},"第1121條","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type":8,"name":10189,"level":10,"children":10190},"第6章　家",[10191,10195,10199,10203,10207,10211,10215],{"type":13,"no":10192,"content":10193,"children":10194},"第1122條","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type":13,"no":10196,"content":10197,"children":10198},"第1123條","家置家長。\r\n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r\n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type":13,"no":10200,"content":10201,"children":10202},"第1124條","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type":13,"no":10204,"content":10205,"children":10206},"第1125條","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type":13,"no":10208,"content":10209,"children":10210},"第1126條","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type":13,"no":10212,"content":10213,"children":10214},"第1127條","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type":13,"no":10216,"content":10217,"children":10218},"第1128條","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type":8,"name":10220,"level":10,"children":10221},"第7章　親屬會議",[10222,10226,10230,10234,10238,10242,10246,10250,10254],{"type":13,"no":10223,"content":10224,"children":10225},"第1129條","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type":13,"no":10227,"content":10228,"children":10229},"第1130條","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type":13,"no":10231,"content":10232,"children":10233},"第1131條","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r\n一、直系血親尊親屬。\r\n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r\n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r\n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r\n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type":13,"no":10235,"content":10236,"children":10237},"第1132條","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r\n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r\n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r\n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type":13,"no":10239,"content":10240,"children":10241},"第1133條","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type":13,"no":10243,"content":10244,"children":10245},"第1134條","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type":13,"no":10247,"content":10248,"children":10249},"第1135條","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type":13,"no":10251,"content":10252,"children":10253},"第1136條","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type":13,"no":10255,"content":10256,"children":10257},"第1137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type":8,"name":10259,"level":2468,"children":10260},"第5編　繼承",[10261,10298,10494],{"type":8,"name":10262,"level":10,"children":10263},"第1章　遺產繼承人",[10264,10268,10272,10276,10280,10283,10286,10290,10294],{"type":13,"no":10265,"content":10266,"children":10267},"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r\n一、直系血親卑親屬。\r\n二、父母。\r\n三、兄弟姊妹。\r\n四、祖父母。",[],{"type":13,"no":10269,"content":10270,"children":10271},"第1139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type":13,"no":10273,"content":10274,"children":10275},"第1140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type":13,"no":10277,"content":10278,"children":10279},"第1141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10281,"content":1911,"children":10282},"第1142條",[],{"type":13,"no":10284,"content":1911,"children":10285},"第1143條",[],{"type":13,"no":10287,"content":10288,"children":10289},"第1144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r\n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r\n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r\n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r\n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type":13,"no":10291,"content":10292,"children":10293},"第1145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r\n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r\n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r\n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r\n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r\n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r\n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type":13,"no":10295,"content":10296,"children":10297},"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r\n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type":8,"name":10299,"level":10,"children":10300},"第2章　遺產之繼承",[10301,10336,10390,10432,10451],{"type":8,"name":10302,"level":489,"children":10303},"第1節　效力",[10304,10308,10312,10316,10320,10324,10328,10332],{"type":13,"no":10305,"content":10306,"children":10307},"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type":13,"no":10309,"content":10310,"children":10311},"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r\n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type":13,"no":10313,"content":10314,"children":10315},"第1148條之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r\n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type":13,"no":10317,"content":10318,"children":10319},"第1149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type":13,"no":10321,"content":10322,"children":10323},"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type":13,"no":10325,"content":10326,"children":10327},"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type":13,"no":10329,"content":10330,"children":10331},"第1152條","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type":13,"no":10333,"content":10334,"children":10335},"第1153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r\n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type":8,"name":10337,"level":489,"children":10338},"第2節　（刪除）",[10339,10343,10346,10350,10354,10358,10362,10366,10370,10374,10378,10382,10386],{"type":13,"no":10340,"content":10341,"children":10342},"第1154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type":13,"no":10344,"content":1911,"children":10345},"第1155條",[],{"type":13,"no":10347,"content":10348,"children":10349},"第1156條","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r\n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r\n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type":13,"no":10351,"content":10352,"children":10353},"第1156條之1","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r\n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r\n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10355,"content":10356,"children":10357},"第1157條","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r\n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type":13,"no":10359,"content":10360,"children":10361},"第1158條","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type":13,"no":10363,"content":10364,"children":10365},"第1159條","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r\n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r\n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type":13,"no":10367,"content":10368,"children":10369},"第1160條","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type":13,"no":10371,"content":10372,"children":10373},"第1161條","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r\n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r\n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type":13,"no":10375,"content":10376,"children":10377},"第1162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type":13,"no":10379,"content":10380,"children":10381},"第1162條之1","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r\n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r\n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r\n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type":13,"no":10383,"content":10384,"children":10385},"第1162條之2","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r\n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r\n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r\n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r\n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type":13,"no":10387,"content":10388,"children":10389},"第1163條","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r\n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r\n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r\n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type":8,"name":10391,"level":489,"children":10392},"第3節　遺產之分割",[10393,10397,10401,10405,10408,10412,10416,10420,10424,10428],{"type":13,"no":10394,"content":10395,"children":10396},"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10398,"content":10399,"children":10400},"第1165條","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r\n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type":13,"no":10402,"content":10403,"children":10404},"第1166條","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r\n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type":13,"no":10406,"content":1911,"children":10407},"第1167條",[],{"type":13,"no":10409,"content":10410,"children":10411},"第1168條","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type":13,"no":10413,"content":10414,"children":10415},"第1169條","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r\n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type":13,"no":10417,"content":10418,"children":10419},"第1170條","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type":13,"no":10421,"content":10422,"children":10423},"第1171條","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r\n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type":13,"no":10425,"content":10426,"children":10427},"第1172條","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type":13,"no":10429,"content":10430,"children":10431},"第1173條","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r\n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r\n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type":8,"name":10433,"level":489,"children":10434},"第4節　繼承之拋棄",[10435,10439,10443,10447],{"type":13,"no":10436,"content":10437,"children":10438},"第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r\n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r\n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type":13,"no":10440,"content":10441,"children":10442},"第1175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type":13,"no":10444,"content":10445,"children":10446},"第1176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r\n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r\n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r\n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r\n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r\n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r\n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type":13,"no":10448,"content":10449,"children":10450},"第1176條之1","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type":8,"name":10452,"level":489,"children":10453},"第5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10454,10458,10462,10466,10470,10474,10478,10482,10486,10490],{"type":13,"no":10455,"content":10456,"children":10457},"第1177條","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type":13,"no":10459,"content":10460,"children":10461},"第1178條","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r\n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type":13,"no":10463,"content":10464,"children":10465},"第1178條之1","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type":13,"no":10467,"content":10468,"children":10469},"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r\n一、編製遺產清冊。\r\n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r\n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r\n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r\n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r\n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type":13,"no":10471,"content":10472,"children":10473},"第1180條","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type":13,"no":10475,"content":10476,"children":10477},"第1181條","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type":13,"no":10479,"content":10480,"children":10481},"第1182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type":13,"no":10483,"content":10484,"children":10485},"第1183條","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type":13,"no":10487,"content":10488,"children":10489},"第1184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type":13,"no":10491,"content":10492,"children":10493},"第1185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type":8,"name":10495,"level":10,"children":10496},"第3章　遺囑",[10497,10511,10554,10597,10644,10663],{"type":8,"name":4515,"level":489,"children":10498},[10499,10503,10507],{"type":13,"no":10500,"content":10501,"children":10502},"第1186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r\n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type":13,"no":10504,"content":10505,"children":10506},"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type":13,"no":10508,"content":10509,"children":10510},"第1188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type":8,"name":10512,"level":489,"children":10513},"第2節　方式",[10514,10518,10522,10526,10530,10534,10538,10542,10546,10550],{"type":13,"no":10515,"content":10516,"children":10517},"第1189條","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r\n一、自書遺囑。\r\n二、公證遺囑。\r\n三、密封遺囑。\r\n四、代筆遺囑。\r\n五、口授遺囑。",[],{"type":13,"no":10519,"content":10520,"children":10521},"第1190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type":13,"no":10523,"content":10524,"children":10525},"第1191條","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r\n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type":13,"no":10527,"content":10528,"children":10529},"第1192條","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r\n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10531,"content":10532,"children":10533},"第1193條","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type":13,"no":10535,"content":10536,"children":10537},"第1194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type":13,"no":10539,"content":10540,"children":10541},"第1195條","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r\n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r\n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type":13,"no":10543,"content":10544,"children":10545},"第1196條","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type":13,"no":10547,"content":10548,"children":10549},"第1197條","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type":13,"no":10551,"content":10552,"children":10553},"第1198條","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r\n一、未成年人。\r\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r\n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r\n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r\n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type":8,"name":10555,"level":489,"children":10556},"第3節　效力",[10557,10561,10565,10569,10573,10577,10581,10585,10589,10593],{"type":13,"no":10558,"content":10559,"children":10560},"第1199條","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type":13,"no":10562,"content":10563,"children":10564},"第1200條","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type":13,"no":10566,"content":10567,"children":10568},"第1201條","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type":13,"no":10570,"content":10571,"children":10572},"第1202條","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type":13,"no":10574,"content":10575,"children":10576},"第1203條","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type":13,"no":10578,"content":10579,"children":10580},"第1204條","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type":13,"no":10582,"content":10583,"children":10584},"第1205條","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type":13,"no":10586,"content":10587,"children":10588},"第1206條","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r\n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type":13,"no":10590,"content":10591,"children":10592},"第1207條","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type":13,"no":10594,"content":10595,"children":10596},"第1208條","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type":8,"name":10598,"level":489,"children":10599},"第4節　執行",[10600,10604,10608,10612,10616,10620,10624,10628,10632,10636,10640],{"type":13,"no":10601,"content":10602,"children":10603},"第1209條","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r\n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type":13,"no":10605,"content":10606,"children":10607},"第1210條","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type":13,"no":10609,"content":10610,"children":10611},"第1211條","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type":13,"no":10613,"content":10614,"children":10615},"第1211條之1","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type":13,"no":10617,"content":10618,"children":10619},"第1212條","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type":13,"no":10621,"content":10622,"children":10623},"第1213條","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r\n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type":13,"no":10625,"content":10626,"children":10627},"第1214條","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type":13,"no":10629,"content":10630,"children":10631},"第1215條","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r\n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type":13,"no":10633,"content":10634,"children":10635},"第1216條","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type":13,"no":10637,"content":10638,"children":10639},"第1217條","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type":13,"no":10641,"content":10642,"children":10643},"第1218條","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type":8,"name":10645,"level":489,"children":10646},"第5節　撤回",[10647,10651,10655,10659],{"type":13,"no":10648,"content":10649,"children":10650},"第1219條","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type":13,"no":10652,"content":10653,"children":10654},"第1220條","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type":13,"no":10656,"content":10657,"children":10658},"第1221條","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type":13,"no":10660,"content":10661,"children":10662},"第1222條","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type":8,"name":10664,"level":489,"children":10665},"第6節　特留分",[10666,10670,10674],{"type":13,"no":10667,"content":10668,"children":10669},"第1223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r\n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r\n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r\n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r\n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r\n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type":13,"no":10671,"content":10672,"children":10673},"第1224條","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type":13,"no":10675,"content":10676,"children":10677},"第1225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事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r\n司法院另定之。","https:\u002F\u002Flaw.moj.gov.tw\u002FLawClass\u002FLawAll.aspx?pcode=B0000001",{},"民法","B0000001","laws\u002FB0000001","boIfEay03zmzb0KX2fn-U_ilRjmt9NDWdQA0AnZWUEQ",{"id":10687,"body":10688,"customCategory":1233,"effectiveNote":778,"extension":779,"isAbolished":780,"lastAmended":10900,"lastSynced":782,"lawLevel":1235,"lawUrl":10901,"meta":10902,"name":10903,"pcode":10904,"stem":10905,"__hash__":10906},"laws\u002Flaws\u002FB0000007.json",[10689,10715,10739,10754,10811,10835,10877,10892],{"type":8,"name":5410,"level":10,"children":10690},[10691,10694,10697,10700,10703,10706,10709,10712],{"type":13,"no":14,"content":10692,"children":10693},"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type":13,"no":18,"content":10695,"children":10696},"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type":13,"no":22,"content":10698,"children":10699},"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type":13,"no":26,"content":10701,"children":10702},"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r\n當事人住所不明時，適用其居所地法。\r\n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者，適用現在地法。",[],{"type":13,"no":30,"content":10704,"children":10705},"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type":13,"no":34,"content":10707,"children":10708},"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type":13,"no":41,"content":10710,"children":10711},"涉外民事之當事人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適用該強制或禁止規定。",[],{"type":13,"no":45,"content":10713,"children":10714},"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type":8,"name":10716,"level":10,"children":10717},"第2章　權利主體",[10718,10721,10724,10727,10730,10733,10736],{"type":13,"no":49,"content":10719,"children":10720},"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type":13,"no":53,"content":10722,"children":10723},"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r\n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r\n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r\n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適用前項規定。",[],{"type":13,"no":57,"content":10725,"children":10726},"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r\n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r\n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type":13,"no":61,"content":10728,"children":10729},"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r\n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type":13,"no":65,"content":10731,"children":10732},"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type":13,"no":69,"content":10734,"children":10735},"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r\n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r\n二、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r\n三、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r\n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r\n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r\n六、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r\n七、章程之變更。\r\n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r\n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type":13,"no":73,"content":10737,"children":10738},"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type":8,"name":10740,"level":10,"children":10741},"第3章　法律行為之方式及代理",[10742,10745,10748,10751],{"type":13,"no":77,"content":10743,"children":10744},"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type":13,"no":81,"content":10746,"children":10747},"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代理權之成立及在本人與代理人間之效力，依本人及代理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type":13,"no":85,"content":10749,"children":10750},"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type":13,"no":89,"content":10752,"children":10753},"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相對人與代理人間，關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限、逾越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type":8,"name":10755,"level":10,"children":10756},"第4章　債",[10757,10760,10763,10766,10769,10772,10775,10778,10781,10784,10787,10790,10793,10796,10799,10802,10805,10808],{"type":13,"no":93,"content":10758,"children":10759},"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r\n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r\n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type":13,"no":97,"content":10761,"children":10762},"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r\n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r\n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type":13,"no":101,"content":10764,"children":10765},"法律行為發生指示證券或無記名證券之債者，其成立及效力，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type":13,"no":105,"content":10767,"children":10768},"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type":13,"no":109,"content":10770,"children":10771},"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type":13,"no":116,"content":10773,"children":10774},"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type":13,"no":120,"content":10776,"children":10777},"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但如商品製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見該商品於下列任一法律施行之地域內銷售，並經被害人選定該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者，依該法律：\r\n一、損害發生地法。\r\n二、被害人買受該商品地之法。\r\n三、被害人之本國法。",[],{"type":13,"no":124,"content":10779,"children":10780},"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但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係因法律行為造成，而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害人者，依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type":13,"no":128,"content":10782,"children":10783},"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r\n一、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r\n二、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r\n三、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r\n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type":13,"no":132,"content":10785,"children":10786},"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依保險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該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應適用之法律得直接請求者，亦得直接請求。",[],{"type":13,"no":136,"content":10788,"children":10789},"關於由第二十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type":13,"no":140,"content":10791,"children":10792},"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type":13,"no":144,"content":10794,"children":10795},"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r\n債權附有第三人提供之擔保權者，該債權之讓與對該第三人之效力，依其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type":13,"no":148,"content":10797,"children":10798},"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時，該債務之承擔對於債權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r\n債務之履行有債權人對第三人之擔保權之擔保者，該債務之承擔對於該第三人之效力，依該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type":13,"no":152,"content":10800,"children":10801},"第三人因特定法律關係而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該第三人對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該特定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type":13,"no":159,"content":10803,"children":10804},"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由部分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者，為清償之債務人對其他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type":13,"no":163,"content":10806,"children":10807},"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該請求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type":13,"no":167,"content":10809,"children":10810},"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type":8,"name":10812,"level":10,"children":10813},"第5章　物權",[10814,10817,10820,10823,10826,10829,10832],{"type":13,"no":171,"content":10815,"children":10816},"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r\n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r\n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r\n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type":13,"no":175,"content":10818,"children":10819},"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type":13,"no":179,"content":10821,"children":10822},"自外國輸入中華民國領域之動產，於輸入前依其所在地法成立之物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type":13,"no":183,"content":10824,"children":10825},"動產於託運期間，其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其目的地法。",[],{"type":13,"no":187,"content":10827,"children":10828},"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r\n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智慧財產，其權利之歸屬，依其僱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type":13,"no":191,"content":10830,"children":10831},"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r\n對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貨物，數人分別依載貨證券及直接對該貨物主張物權時，其優先次序，依該貨物之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r\n因倉單或提單而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準用前二項關於載貨證券之規定。",[],{"type":13,"no":195,"content":10833,"children":10834},"有價證券由證券集中保管人保管者，該證券權利之取得、喪失、處分或變更，依集中保管契約所明示應適用之法律；集中保管契約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type":8,"name":10836,"level":10,"children":10837},"第6章　親屬",[10838,10841,10844,10847,10850,10853,10856,10859,10862,10865,10868,10871,10874],{"type":13,"no":199,"content":10839,"children":10840},"婚約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婚約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婚約訂定地法者，亦為有效。\r\n婚約之效力，依婚約當事人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婚約當事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type":13,"no":203,"content":10842,"children":10843},"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type":13,"no":207,"content":10845,"children":10846},"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type":13,"no":211,"content":10848,"children":10849},"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r\n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r\n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type":13,"no":215,"content":10851,"children":10852},"夫妻財產制應適用外國法，而夫妻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與善意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對該善意第三人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type":13,"no":219,"content":10854,"children":10855},"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type":13,"no":223,"content":10857,"children":10858},"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type":13,"no":227,"content":10860,"children":10861},"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type":13,"no":234,"content":10863,"children":10864},"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r\n前項被認領人為胎兒時，以其母之本國法為胎兒之本國法。\r\n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type":13,"no":238,"content":10866,"children":10867},"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r\n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type":13,"no":242,"content":10869,"children":10870},"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type":13,"no":246,"content":10872,"children":10873},"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r\n一、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r\n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r\n輔助宣告之輔助，準用前項規定。",[],{"type":13,"no":250,"content":10875,"children":10876},"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type":8,"name":10878,"level":10,"children":10879},"第7章　繼承",[10880,10883,10886,10889],{"type":13,"no":254,"content":10881,"children":10882},"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type":13,"no":258,"content":10884,"children":10885},"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前條應適用之法律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type":13,"no":262,"content":10887,"children":10888},"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r\n遺囑之撤回，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type":13,"no":266,"content":10890,"children":10891},"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為之：\r\n一、遺囑之訂立地法。\r\n二、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r\n三、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type":8,"name":2339,"level":10,"children":10893},[10894,10897],{"type":13,"no":273,"content":10895,"children":10896},"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type":13,"no":277,"content":10898,"children":10899},"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2010-05-26","https:\u002F\u002Flaw.moj.gov.tw\u002FLawClass\u002FLawAll.aspx?pcode=B0000007",{},"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B0000007","laws\u002FB0000007","XlF2fnD5XPAstYYke_iC5zNRGXNEwRhU_6WWqHgGK1E",{"id":10908,"body":10909,"customCategory":10678,"effectiveNote":778,"extension":779,"isAbolished":780,"lastAmended":10991,"lastSynced":782,"lawLevel":1235,"lawUrl":10992,"meta":10993,"name":10994,"pcode":10995,"stem":10996,"__hash__":10997},"laws\u002Flaws\u002FB0000008.json",[10910,10913,10916,10919,10922,10925,10928,10931,10934,10937,10940,10943,10946,10949,10952,10955,10958,10961,10964,10967,10970,10973,10976,10979,10982,10985,10988],{"type":13,"no":14,"content":10911,"children":10912},"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施行，特制定本法。",[],{"type":13,"no":18,"content":10914,"children":10915},"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type":13,"no":22,"content":10917,"children":10918},"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type":13,"no":26,"content":10920,"children":10921},"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type":13,"no":30,"content":10923,"children":10924},"與下列相同性別之親屬，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r\n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r\n二、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r\n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r\n前項與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適用之。\r\n第一項與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適用之。",[],{"type":13,"no":34,"content":10926,"children":10927},"相同性別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但經受監護人父母同意者，不在此限。",[],{"type":13,"no":41,"content":10929,"children":10930},"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成立第二條關係。\r\n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立第二條關係。\r\n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type":13,"no":45,"content":10932,"children":10933},"第二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r\n一、不具備第四條之方式。\r\n二、違反第五條之規定。\r\n三、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r\n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其結婚無效。\r\n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49,"content":10935,"children":10936},"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r\n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type":13,"no":53,"content":10938,"children":10939},"第二條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之規定。\r\n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type":13,"no":57,"content":10941,"children":10942},"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type":13,"no":61,"content":10944,"children":10945},"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type":13,"no":65,"content":10947,"children":10948},"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r\n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type":13,"no":69,"content":10950,"children":10951},"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雙方當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r\n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雙方當事人負連帶責任。",[],{"type":13,"no":73,"content":10953,"children":10954},"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財產制，準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type":13,"no":77,"content":10956,"children":10957},"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r\n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type":13,"no":81,"content":10959,"children":10960},"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r\n一、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r\n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r\n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r\n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r\n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r\n六、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r\n七、有重大不治之病。\r\n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r\n九、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r\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r\n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r\n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type":13,"no":85,"content":10962,"children":10963},"第二條關係之終止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二條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type":13,"no":89,"content":10965,"children":10966},"第二條關係終止者，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type":13,"no":93,"content":10968,"children":10969},"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type":13,"no":97,"content":10971,"children":10972},"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中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type":13,"no":101,"content":10974,"children":10975},"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扶養義務。\r\n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間之扶養，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type":13,"no":105,"content":10977,"children":10978},"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互為法定繼承人，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r\n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type":13,"no":109,"content":10980,"children":10981},"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r\n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116,"content":10983,"children":10984},"因第二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之規定。",[],{"type":13,"no":120,"content":10986,"children":10987},"任何人或團體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響。",[],{"type":13,"no":124,"content":10989,"children":10990},"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r\n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n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2023-06-09","https:\u002F\u002Flaw.moj.gov.tw\u002FLawClass\u002FLawAll.aspx?pcode=B0000008",{},"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B0000008","laws\u002FB0000008","cUnfsPK896HNqot8pzXEFtWQBjONdQKlSXbP8CaqrF0",{"id":10999,"body":11000,"customCategory":10678,"effectiveNote":778,"extension":779,"isAbolished":780,"lastAmended":13591,"lastSynced":782,"lawLevel":1235,"lawUrl":13592,"meta":13593,"name":13594,"pcode":13595,"stem":13596,"__hash__":13597},"laws\u002Flaws\u002FB0010001.json",[11001,11997,12870,13052,13095,13140,13163,13206,13289,13383],{"type":8,"name":2467,"level":2468,"children":11002},[11003,11137,11295,11554],{"type":8,"name":11004,"level":10,"children":11005},"第1章　法院",[11006,11110],{"type":8,"name":2532,"level":489,"children":11007},[11008,11011,11014,11017,11020,11023,11026,11029,11032,11035,11038,11041,11044,11047,11050,11053,11056,11059,11062,11065,11068,11071,11074,11077,11080,11083,11086,11089,11092,11095,11098,11101,11104,11107],{"type":13,"no":14,"content":11009,"children":11010},"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r\n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r\n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type":13,"no":18,"content":11012,"children":11013},"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r\n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r\n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type":13,"no":22,"content":11015,"children":11016},"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r\n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type":13,"no":26,"content":11018,"children":11019},"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type":13,"no":30,"content":11021,"children":11022},"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type":13,"no":34,"content":11024,"children":11025},"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type":13,"no":41,"content":11027,"children":11028},"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type":13,"no":45,"content":11030,"children":11031},"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type":13,"no":49,"content":11033,"children":11034},"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r\n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type":13,"no":53,"content":11036,"children":11037},"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r\n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type":13,"no":57,"content":11039,"children":11040},"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type":13,"no":61,"content":11042,"children":11043},"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type":13,"no":65,"content":11045,"children":11046},"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type":13,"no":69,"content":11048,"children":11049},"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type":13,"no":73,"content":11051,"children":11052},"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r\n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r\n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type":13,"no":77,"content":11054,"children":11055},"因海難救助涉訟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type":13,"no":81,"content":11057,"children":11058},"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type":13,"no":85,"content":11060,"children":11061},"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r\n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type":13,"no":89,"content":11063,"children":11064},"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type":13,"no":93,"content":11066,"children":11067},"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type":13,"no":97,"content":11069,"children":11070},"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type":13,"no":101,"content":11072,"children":11073},"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type":13,"no":105,"content":11075,"children":11076},"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r\n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r\n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r\n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r\n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r\n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type":13,"no":109,"content":11078,"children":11079},"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r\n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type":13,"no":116,"content":11081,"children":11082},"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type":13,"no":120,"content":11084,"children":11085},"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type":13,"no":124,"content":11087,"children":11088},"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type":13,"no":128,"content":11090,"children":11091},"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r\n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r\n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type":13,"no":132,"content":11093,"children":11094},"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type":13,"no":136,"content":11096,"children":11097},"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r\n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type":13,"no":140,"content":11099,"children":11100},"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r\n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type":13,"no":11102,"content":1911,"children":11103},"第31條之1",[],{"type":13,"no":11105,"content":1911,"children":11106},"第31條之2",[],{"type":13,"no":11108,"content":1911,"children":11109},"第31條之3",[],{"type":8,"name":11111,"level":489,"children":11112},"第2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11113,11116,11119,11122,11125,11128,11131,11134],{"type":13,"no":144,"content":11114,"children":11115},"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r\n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r\n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r\n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r\n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r\n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r\n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r\n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type":13,"no":148,"content":11117,"children":11118},"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r\n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r\n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r\n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type":13,"no":152,"content":11120,"children":11121},"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r\n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r\n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type":13,"no":159,"content":11123,"children":11124},"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r\n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r\n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type":13,"no":163,"content":11126,"children":11127},"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type":13,"no":167,"content":11129,"children":11130},"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r\n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type":13,"no":171,"content":11132,"children":11133},"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r\n法官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之。",[],{"type":13,"no":175,"content":11135,"children":11136},"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type":8,"name":11138,"level":10,"children":11139},"第2章　當事人",[11140,11200,11221,11258],{"type":8,"name":2577,"level":489,"children":11141},[11142,11145,11148,11151,11154,11157,11160,11164,11168,11172,11175,11179,11182,11185,11188,11191,11194,11197],{"type":13,"no":179,"content":11143,"children":11144},"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r\n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r\n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r\n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type":13,"no":183,"content":11146,"children":11147},"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r\n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r\n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type":13,"no":187,"content":11149,"children":11150},"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type":13,"no":191,"content":11152,"children":11153},"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type":13,"no":195,"content":11155,"children":11156},"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r\n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r\n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type":13,"no":1038,"content":11158,"children":11159},"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r\n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r\n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type":13,"no":11161,"content":11162,"children":11163},"第44條之2","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r\n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r\n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r\n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r\n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type":13,"no":11165,"content":11166,"children":11167},"第44條之3","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r\n前項許可及監督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type":13,"no":11169,"content":11170,"children":11171},"第44條之4","前三條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r\n前項訴訟代理人之選任，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type":13,"no":199,"content":11173,"children":11174},"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type":13,"no":11176,"content":11177,"children":11178},"第45條之1","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r\n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r\n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type":13,"no":203,"content":11180,"children":11181},"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type":13,"no":207,"content":11183,"children":11184},"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type":13,"no":211,"content":11186,"children":11187},"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type":13,"no":215,"content":11189,"children":11190},"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type":13,"no":219,"content":11192,"children":11193},"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被選定人及第四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type":13,"no":223,"content":11195,"children":11196},"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r\n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r\n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r\n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r\n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type":13,"no":227,"content":11198,"children":11199},"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type":8,"name":11201,"level":489,"children":11202},"第2節　共同訴訟",[11203,11206,11209,11211,11214,11218],{"type":13,"no":234,"content":11204,"children":11205},"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r\n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r\n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r\n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type":13,"no":238,"content":11207,"children":11208},"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r\n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r\n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r\n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type":13,"no":242,"content":2634,"children":11210},[],{"type":13,"no":246,"content":11212,"children":11213},"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r\n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r\n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r\n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r\n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type":13,"no":11215,"content":11216,"children":11217},"第56條之1","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r\n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r\n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r\n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r\n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type":13,"no":250,"content":11219,"children":11220},"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r\n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type":8,"name":11222,"level":489,"children":11223},"第3節　訴訟參加",[11224,11227,11230,11233,11236,11239,11242,11245,11248,11251,11254],{"type":13,"no":254,"content":11225,"children":11226},"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r\n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r\n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type":13,"no":258,"content":11228,"children":11229},"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r\n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r\n一、本訴訟及當事人。\r\n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r\n三、參加訴訟之陳述。\r\n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type":13,"no":262,"content":11231,"children":11232},"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r\n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r\n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type":13,"no":266,"content":11234,"children":11235},"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type":13,"no":273,"content":11237,"children":11238},"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type":13,"no":277,"content":11240,"children":11241},"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r\n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type":13,"no":281,"content":11243,"children":11244},"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r\n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type":13,"no":285,"content":11246,"children":11247},"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r\n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type":13,"no":289,"content":11249,"children":11250},"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r\n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type":13,"no":293,"content":11252,"children":11253},"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type":13,"no":11255,"content":11256,"children":11257},"第67條之1","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r\n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r\n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type":8,"name":11259,"level":489,"children":11260},"第4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11261,11264,11267,11270,11274,11277,11280,11283,11286,11289,11292],{"type":13,"no":297,"content":11262,"children":11263},"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r\n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r\n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301,"content":11265,"children":11266},"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r\n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type":13,"no":305,"content":11268,"children":11269},"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r\n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r\n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type":13,"no":11271,"content":11272,"children":11273},"第70條之1","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r\n當事人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表示自為訴訟行為者，前項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r\n前項情形，應通知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及他造當事人。",[],{"type":13,"no":309,"content":11275,"children":11276},"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r\n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type":13,"no":313,"content":11278,"children":11279},"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type":13,"no":317,"content":11281,"children":11282},"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type":13,"no":321,"content":11284,"children":11285},"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r\n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r\n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type":13,"no":325,"content":11287,"children":11288},"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r\n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type":13,"no":329,"content":11290,"children":11291},"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r\n前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撤銷之。",[],{"type":13,"no":336,"content":11293,"children":11294},"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type":8,"name":11296,"level":10,"children":11297},"第3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11298,11349,11412,11481,11517],{"type":8,"name":11299,"level":489,"children":11300},"第1節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11301,11305,11309,11313,11317,11321,11325,11329,11333,11337,11341,11345],{"type":13,"no":11302,"content":11303,"children":11304},"第77條之1","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r\n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r\n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r\n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r\n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type":13,"no":11306,"content":11307,"children":11308},"第77條之2","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r\n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type":13,"no":11310,"content":11311,"children":11312},"第77條之3","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r\n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type":13,"no":11314,"content":11315,"children":11316},"第77條之4","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type":13,"no":11318,"content":11319,"children":11320},"第77條之5","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type":13,"no":11322,"content":11323,"children":11324},"第77條之6","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type":13,"no":11326,"content":11327,"children":11328},"第77條之7","因典產回贖權涉訟，以產價為準；如僅係典價之爭執，以原告主張之利益為準。",[],{"type":13,"no":11330,"content":11331,"children":11332},"第77條之8","因水利涉訟，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額為準。",[],{"type":13,"no":11334,"content":11335,"children":11336},"第77條之9","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type":13,"no":11338,"content":11339,"children":11340},"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type":13,"no":11342,"content":11343,"children":11344},"第77條之11","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type":13,"no":11346,"content":11347,"children":11348},"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type":8,"name":11350,"level":489,"children":11351},"第2節　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11352,11356,11360,11364,11368,11372,11376,11380,11384,11388,11392,11396,11400,11404,11408],{"type":13,"no":11353,"content":11354,"children":11355},"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type":13,"no":11357,"content":11358,"children":11359},"第77條之14","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r\n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type":13,"no":11361,"content":11362,"children":11363},"第77條之15","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r\n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r\n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type":13,"no":11365,"content":11366,"children":11367},"第77條之16","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r\n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type":13,"no":11369,"content":11370,"children":11371},"第77條之17","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r\n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r\n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訴訟準用之。",[],{"type":13,"no":11373,"content":11374,"children":11375},"第77條之18","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type":13,"no":11377,"content":11378,"children":11379},"第77條之19","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r\n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r\n一、聲請迴避。\r\n二、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r\n三、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r\n四、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r\n五、聲請發支付命令。\r\n六、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r\n法院職員於有前項第一款之聲請而迴避者，聲請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r\n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r\n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r\n二、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r\n三、聲請回復原狀。\r\n四、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r\n五、聲請許可承當訴訟。\r\n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r\n七、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r\n八、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r\n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r\n十、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r\n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r\n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第八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type":13,"no":11381,"content":11382,"children":11383},"第77條之20","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r\n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type":13,"no":11385,"content":11386,"children":11387},"第77條之21","依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或第七十七條之二十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r\n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type":13,"no":11389,"content":11390,"children":11391},"第77條之22","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r\n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暫免徵收裁判費。\r\n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應由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負擔訴訟費用，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11393,"content":11394,"children":11395},"第77條之23","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r\n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r\n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r\n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type":13,"no":11397,"content":11398,"children":11399},"第77條之24","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r\n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type":13,"no":11401,"content":11402,"children":11403},"第77條之25","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r\n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r\n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r\n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type":13,"no":11405,"content":11406,"children":11407},"第77條之26","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r\n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r\n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type":13,"no":11409,"content":11410,"children":11411},"第77條之27","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type":8,"name":11413,"level":489,"children":11414},"第3節　訴訟費用之負擔",[11415,11418,11421,11424,11428,11431,11434,11437,11440,11443,11446,11449,11452,11455,11458,11461,11464,11467,11470,11474,11477],{"type":13,"no":340,"content":11416,"children":11417},"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type":13,"no":344,"content":11419,"children":11420},"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type":13,"no":348,"content":11422,"children":11423},"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type":13,"no":11425,"content":11426,"children":11427},"第80條之1","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type":13,"no":352,"content":11429,"children":11430},"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r\n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r\n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type":13,"no":356,"content":11432,"children":11433},"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type":13,"no":363,"content":11435,"children":11436},"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r\n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r\n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type":13,"no":367,"content":11438,"children":11439},"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r\n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type":13,"no":371,"content":11441,"children":11442},"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r\n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r\n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type":13,"no":375,"content":11444,"children":11445},"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r\n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type":13,"no":379,"content":11447,"children":11448},"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r\n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type":13,"no":383,"content":11450,"children":11451},"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type":13,"no":387,"content":11453,"children":11454},"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r\n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r\n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type":13,"no":394,"content":11456,"children":11457},"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r\n前項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r\n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398,"content":11459,"children":11460},"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r\n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r\n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type":13,"no":402,"content":11462,"children":11463},"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r\n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type":13,"no":406,"content":11465,"children":11466},"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type":13,"no":410,"content":11468,"children":11469},"法院得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type":13,"no":11471,"content":11472,"children":11473},"第94條之1","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r\n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type":13,"no":414,"content":11475,"children":11476},"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r\n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負擔。",[],{"type":13,"no":11478,"content":11479,"children":11480},"第95條之1","檢察官為當事人，依本節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由國庫支付。",[],{"type":8,"name":11482,"level":489,"children":11483},"第4節　訴訟費用之擔保",[11484,11487,11490,11493,11496,11499,11502,11505,11508,11511,11514],{"type":13,"no":418,"content":11485,"children":11486},"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r\n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type":13,"no":422,"content":11488,"children":11489},"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type":13,"no":426,"content":11491,"children":11492},"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type":13,"no":430,"content":11494,"children":11495},"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r\n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type":13,"no":434,"content":11497,"children":11498},"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type":13,"no":438,"content":11500,"children":11501},"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type":13,"no":442,"content":11503,"children":11504},"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r\n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r\n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type":13,"no":446,"content":11506,"children":11507},"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r\n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法院得因被告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type":13,"no":450,"content":11509,"children":11510},"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r\n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r\n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r\n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r\n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type":13,"no":454,"content":11512,"children":11513},"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r\n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type":13,"no":458,"content":11515,"children":11516},"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type":8,"name":11518,"level":489,"children":11519},"第5節　訴訟救助",[11520,11523,11526,11529,11533,11536,11539,11542,11545,11548,11551],{"type":13,"no":465,"content":11521,"children":11522},"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r\n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type":13,"no":469,"content":11524,"children":11525},"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type":13,"no":473,"content":11527,"children":11528},"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r\n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r\n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type":13,"no":11530,"content":11531,"children":11532},"第109條之1","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type":13,"no":477,"content":11534,"children":11535},"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r\n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r\n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r\n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r\n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type":13,"no":481,"content":11537,"children":11538},"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type":13,"no":492,"content":11540,"children":11541},"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type":13,"no":496,"content":11543,"children":11544},"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r\n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type":13,"no":500,"content":11546,"children":11547},"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r\n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type":13,"no":2941,"content":11549,"children":11550},"前條第一項情形，受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但顯不適當者，不在此限。\r\n前項聲請，應於前條第一項裁定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type":13,"no":504,"content":11552,"children":11553},"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type":8,"name":2709,"level":10,"children":11555},[11556,11579,11672,11716,11799,11902,11966,11985],{"type":8,"name":2712,"level":489,"children":11557},[11558,11561,11564,11567,11570,11573,11576],{"type":13,"no":508,"content":11559,"children":11560},"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r\n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r\n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r\n三、訴訟事件。\r\n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r\n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r\n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r\n七、法院。\r\n八、年、月、日。\r\n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r\n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n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type":13,"no":512,"content":11562,"children":11563},"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type":13,"no":516,"content":11565,"children":11566},"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r\n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type":13,"no":520,"content":11568,"children":11569},"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n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type":13,"no":524,"content":11571,"children":11572},"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r\n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type":13,"no":531,"content":11574,"children":11575},"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r\n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r\n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type":13,"no":535,"content":11577,"children":11578},"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r\n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r\n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type":8,"name":2727,"level":489,"children":11580},[11581,11584,11587,11590,11593,11596,11599,11601,11604,11607,11610,11613,11616,11619,11622,11625,11628,11630,11633,11636,11639,11642,11644,11647,11649,11651,11654,11657,11659,11662,11665,11668],{"type":13,"no":539,"content":11582,"children":11583},"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type":13,"no":543,"content":11585,"children":11586},"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r\n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type":13,"no":547,"content":11588,"children":11589},"法院得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type":13,"no":551,"content":11591,"children":11592},"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type":13,"no":555,"content":11594,"children":11595},"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r\n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type":13,"no":559,"content":11597,"children":11598},"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r\n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type":13,"no":566,"content":2054,"children":11600},[],{"type":13,"no":570,"content":11602,"children":11603},"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type":13,"no":574,"content":11605,"children":11606},"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type":13,"no":578,"content":11608,"children":11609},"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type":13,"no":582,"content":11611,"children":11612},"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r\n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type":13,"no":586,"content":11614,"children":11615},"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type":13,"no":590,"content":11617,"children":11618},"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type":13,"no":594,"content":11620,"children":11621},"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r\n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r\n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type":13,"no":604,"content":11623,"children":11624},"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r\n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type":13,"no":608,"content":11626,"children":11627},"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r\n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r\n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type":13,"no":612,"content":2768,"children":11629},[],{"type":13,"no":616,"content":11631,"children":11632},"送達，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r\n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type":13,"no":623,"content":11634,"children":11635},"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r\n一、交送達之法院。\r\n二、應受送達人。\r\n三、應送達之文書。\r\n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r\n五、送達方法。\r\n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r\n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r\n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type":13,"no":630,"content":11637,"children":11638},"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r\n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type":13,"no":634,"content":11640,"children":11641},"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type":13,"no":638,"content":2060,"children":11643},[],{"type":13,"no":642,"content":11645,"children":11646},"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r\n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type":13,"no":646,"content":2051,"children":11648},[],{"type":13,"no":650,"content":1911,"children":11650},[],{"type":13,"no":654,"content":11652,"children":11653},"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將通知書附卷；其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type":13,"no":658,"content":11655,"children":11656},"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r\n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r\n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r\n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r\n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r\n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r\n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r\n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type":13,"no":662,"content":2027,"children":11658},[],{"type":13,"no":666,"content":11660,"children":11661},"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r\n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type":13,"no":673,"content":11663,"children":11664},"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type":13,"no":677,"content":11666,"children":11667},"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type":13,"no":11669,"content":11670,"children":11671},"第153條之1","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r\n一、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r\n二、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r\n前項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type":8,"name":1293,"level":489,"children":11673},[11674,11677,11680,11683,11686,11689,11692,11695,11698,11701,11704,11707,11710,11713],{"type":13,"no":681,"content":11675,"children":11676},"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type":13,"no":685,"content":11678,"children":11679},"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type":13,"no":689,"content":11681,"children":11682},"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type":13,"no":693,"content":11684,"children":11685},"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type":13,"no":700,"content":11687,"children":11688},"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type":13,"no":704,"content":11690,"children":11691},"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r\n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type":13,"no":708,"content":11693,"children":11694},"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r\n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type":13,"no":712,"content":11696,"children":11697},"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type":13,"no":716,"content":11699,"children":11700},"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r\n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720,"content":11702,"children":11703},"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r\n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type":13,"no":724,"content":11705,"children":11706},"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r\n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r\n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type":13,"no":728,"content":11708,"children":11709},"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r\n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r\n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type":13,"no":732,"content":11711,"children":11712},"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type":13,"no":736,"content":11714,"children":11715},"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r\n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type":8,"name":11717,"level":489,"children":11718},"第4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11719,11722,11725,11728,11731,11734,11737,11740,11743,11746,11749,11752,11755,11758,11761,11764,11768,11772,11775,11778,11781,11784,11787,11790,11793,11796],{"type":13,"no":743,"content":11720,"children":11721},"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type":13,"no":747,"content":11723,"children":11724},"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r\n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type":13,"no":754,"content":11726,"children":11727},"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type":13,"no":758,"content":11729,"children":11730},"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type":13,"no":762,"content":11732,"children":11733},"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r\n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type":13,"no":766,"content":11735,"children":11736},"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type":13,"no":770,"content":11738,"children":11739},"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r\n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type":13,"no":774,"content":11741,"children":11742},"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r\n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type":13,"no":3161,"content":11744,"children":11745},"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type":13,"no":3168,"content":11747,"children":11748},"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r\n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r\n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type":13,"no":3172,"content":11750,"children":11751},"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type":13,"no":3179,"content":11753,"children":11754},"前二條之裁定，得為抗告。",[],{"type":13,"no":3183,"content":11756,"children":11757},"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前當然停止。但因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r\n前項但書情形，當事人於停止期間內均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停止終竣。",[],{"type":13,"no":3187,"content":11759,"children":11760},"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type":13,"no":3191,"content":11762,"children":11763},"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r\n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type":13,"no":11765,"content":11766,"children":11767},"第182條之1","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r\n一、移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r\n二、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r\n前項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r\n最高法院就第一項請求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r\n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為裁判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而廢棄之。",[],{"type":13,"no":11769,"content":11770,"children":11771},"第182條之2","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r\n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type":13,"no":3195,"content":11773,"children":11774},"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type":13,"no":3199,"content":11776,"children":11777},"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type":13,"no":3203,"content":11779,"children":11780},"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得在其參加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type":13,"no":3207,"content":11782,"children":11783},"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type":13,"no":3214,"content":11785,"children":11786},"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type":13,"no":3218,"content":11788,"children":11789},"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r\n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type":13,"no":3222,"content":11791,"children":11792},"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r\n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r\n前條規定，除第一項但書外，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準用之。",[],{"type":13,"no":3226,"content":11794,"children":11795},"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type":13,"no":3230,"content":11797,"children":11798},"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r\n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type":8,"name":11800,"level":489,"children":11801},"第5節　言詞辯論",[11802,11805,11808,11811,11814,11818,11821,11824,11827,11830,11834,11837,11840,11843,11846,11849,11852,11855,11858,11861,11864,11867,11870,11874,11877,11880,11884,11887,11890,11893,11896,11899],{"type":13,"no":3234,"content":11803,"children":11804},"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type":13,"no":3238,"content":11806,"children":11807},"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r\n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type":13,"no":3242,"content":11809,"children":11810},"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type":13,"no":3250,"content":11812,"children":11813},"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r\n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type":13,"no":11815,"content":11816,"children":11817},"第195條之1","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type":13,"no":3254,"content":11819,"children":11820},"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r\n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type":13,"no":3258,"content":11822,"children":11823},"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r\n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type":13,"no":3262,"content":11825,"children":11826},"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r\n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r\n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type":13,"no":3266,"content":11828,"children":11829},"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r\n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r\n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type":13,"no":11831,"content":11832,"children":11833},"第199條之1","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r\n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type":13,"no":3270,"content":11835,"children":11836},"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r\n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type":13,"no":3274,"content":11838,"children":11839},"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type":13,"no":3278,"content":11841,"children":11842},"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r\n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type":13,"no":3282,"content":11844,"children":11845},"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r\n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r\n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r\n三、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於法院。\r\n四、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type":13,"no":3286,"content":11847,"children":11848},"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但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不得為之。",[],{"type":13,"no":3290,"content":11850,"children":11851},"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r\n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r\n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3294,"content":11853,"children":11854},"當事人關於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數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命限制辯論。",[],{"type":13,"no":3298,"content":11856,"children":11857},"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r\n參與辯論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r\n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type":13,"no":3302,"content":11859,"children":11860},"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陳述。\r\n前項情形，除有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同時到場者外，應延展辯論期日；如新期日到場之人再經禁止陳述者，得視同不到場。\r\n前二項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type":13,"no":3306,"content":11862,"children":11863},"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type":13,"no":3310,"content":11865,"children":11866},"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type":13,"no":3314,"content":11868,"children":11869},"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type":13,"no":11871,"content":11872,"children":11873},"第211條之1","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r\n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r\n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r\n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r\n第一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3318,"content":11875,"children":11876},"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r\n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r\n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r\n三、訴訟事件。\r\n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r\n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type":13,"no":3322,"content":11878,"children":11879},"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r\n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r\n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r\n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r\n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r\n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r\n六、裁判之宣示。\r\n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type":13,"no":11881,"content":11882,"children":11883},"第213條之1","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3326,"content":11885,"children":11886},"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type":13,"no":3330,"content":11888,"children":11889},"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type":13,"no":3334,"content":11891,"children":11892},"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r\n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type":13,"no":3338,"content":11894,"children":11895},"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type":13,"no":3342,"content":11897,"children":11898},"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type":13,"no":3349,"content":11900,"children":11901},"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type":8,"name":3211,"level":489,"children":11903},[11904,11906,11909,11912,11915,11918,11921,11924,11927,11930,11933,11936,11939,11942,11945,11948,11951,11954,11957,11960,11963],{"type":13,"no":3353,"content":3215,"children":11905},[],{"type":13,"no":3357,"content":11907,"children":11908},"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r\n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type":13,"no":3361,"content":11910,"children":11911},"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n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r\n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r\n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type":13,"no":3365,"content":11913,"children":11914},"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r\n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r\n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r\n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type":13,"no":3369,"content":11916,"children":11917},"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r\n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type":13,"no":3373,"content":11919,"children":11920},"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type":13,"no":3377,"content":11922,"children":11923},"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r\n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r\n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r\n三、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r\n四、主文。\r\n五、事實。\r\n六、理由。\r\n七、年、月、日。\r\n八、法院。\r\n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r\n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r\n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type":13,"no":3381,"content":11925,"children":11926},"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type":13,"no":3385,"content":11928,"children":11929},"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r\n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type":13,"no":3419,"content":11931,"children":11932},"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r\n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r\n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type":13,"no":3423,"content":11934,"children":11935},"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type":13,"no":3427,"content":11937,"children":11938},"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r\n判決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type":13,"no":3431,"content":11940,"children":11941},"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r\n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r\n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type":13,"no":3435,"content":11943,"children":11944},"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r\n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r\n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r\n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r\n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type":13,"no":3439,"content":11946,"children":11947},"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r\n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type":13,"no":3443,"content":11949,"children":11950},"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r\n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type":13,"no":3449,"content":11952,"children":11953},"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r\n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type":13,"no":3459,"content":11955,"children":11956},"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type":13,"no":3602,"content":11958,"children":11959},"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3606,"content":11961,"children":11962},"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type":13,"no":3610,"content":11964,"children":11965},"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r\n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type":8,"name":11967,"level":489,"children":11968},"第6節之1　司法事務官之處理程序",[11969,11973,11977,11981],{"type":13,"no":11970,"content":11971,"children":11972},"第240條之1","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type":13,"no":11974,"content":11975,"children":11976},"第240條之2","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r\n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r\n司法事務官在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理事件時，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得僅蓋簡易庭關防。",[],{"type":13,"no":11978,"content":11979,"children":11980},"第240條之3","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type":13,"no":11982,"content":11983,"children":11984},"第240條之4","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r\n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r\n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r\n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type":8,"name":11986,"level":489,"children":11987},"第7節　訴訟卷宗",[11988,11991,11994],{"type":13,"no":3614,"content":11989,"children":11990},"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r\n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type":13,"no":3621,"content":11992,"children":11993},"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r\n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r\n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r\n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r\n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r\n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3625,"content":11995,"children":11996},"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公告前，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type":8,"name":2898,"level":2468,"children":11998},[11999,12586,12688,12769],{"type":8,"name":2901,"level":10,"children":12000},[12001,12070,12125,12486,12513],{"type":8,"name":2904,"level":489,"children":12002},[12003,12006,12009,12012,12015,12018,12021,12025,12028,12031,12034,12037,12040,12043,12046,12049,12052,12055,12058,12061,12064,12067],{"type":13,"no":3629,"content":12004,"children":12005},"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r\n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r\n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r\n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r\n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r\n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r\n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r\n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type":13,"no":3633,"content":12007,"children":12008},"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type":13,"no":3637,"content":12010,"children":12011},"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type":13,"no":3641,"content":12013,"children":12014},"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r\n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r\n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type":13,"no":3645,"content":12016,"children":12017},"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type":13,"no":3649,"content":12019,"children":12020},"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r\n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r\n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r\n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r\n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r\n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r\n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r\n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r\n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r\n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r\n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r\n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r\n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type":13,"no":12022,"content":12023,"children":12024},"第249條之1","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r\n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r\n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r\n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r\n受處罰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抗告程序。\r\n第三項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r\n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type":13,"no":3653,"content":12026,"children":12027},"法院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但應依前條之規定逕行駁回，或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他法院，或須行書狀先行程序者，不在此限。",[],{"type":13,"no":3657,"content":12029,"children":12030},"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r\n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r\n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type":13,"no":3661,"content":12032,"children":12033},"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除向律師為送達者外，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type":13,"no":3664,"content":12035,"children":12036},"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type":13,"no":3672,"content":12038,"children":12039},"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r\n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r\n前項裁定，得為抗告。\r\n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r\n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r\n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r\n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r\n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r\n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r\n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r\n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r\n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r\n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type":13,"no":3676,"content":12041,"children":12042},"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r\n一、被告同意者。\r\n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r\n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r\n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r\n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r\n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r\n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r\n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type":13,"no":3680,"content":12044,"children":12045},"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type":13,"no":3688,"content":12047,"children":12048},"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type":13,"no":3692,"content":12050,"children":12051},"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r\n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type":13,"no":3696,"content":12053,"children":12054},"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type":13,"no":3704,"content":12056,"children":12057},"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r\n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r\n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type":13,"no":3708,"content":12059,"children":12060},"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r\n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type":13,"no":3716,"content":12062,"children":12063},"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r\n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r\n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r\n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type":13,"no":3720,"content":12065,"children":12066},"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r\n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type":13,"no":3750,"content":12068,"children":12069},"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type":8,"name":12071,"level":489,"children":12072},"第2節　言詞辯論之準備",[12073,12076,12079,12082,12085,12089,12093,12096,12099,12103,12106,12110,12113,12116,12119,12122],{"type":13,"no":3754,"content":12074,"children":12075},"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r\n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之。",[],{"type":13,"no":3758,"content":12077,"children":12078},"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r\n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r\n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r\n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r\n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r\n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r\n二、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項。\r\n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r\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type":13,"no":3762,"content":12080,"children":12081},"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r\n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r\n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type":13,"no":3766,"content":12083,"children":12084},"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type":13,"no":12086,"content":12087,"children":12088},"第268條之1","依前二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r\n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r\n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r\n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type":13,"no":12090,"content":12091,"children":12092},"第268條之2","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r\n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type":13,"no":3770,"content":12094,"children":12095},"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r\n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r\n二、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r\n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r\n四、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r\n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type":13,"no":3774,"content":12097,"children":12098},"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r\n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r\n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r\n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r\n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r\n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r\n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r\n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type":13,"no":12100,"content":12101,"children":12102},"第270條之1","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r\n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r\n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r\n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r\n四、其他必要事項。\r\n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r\n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type":13,"no":3778,"content":12104,"children":12105},"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r\n一、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r\n二、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r\n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type":13,"no":12107,"content":12108,"children":12109},"第271條之1","前二條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type":13,"no":3782,"content":12111,"children":12112},"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r\n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type":13,"no":3789,"content":12114,"children":12115},"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r\n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type":13,"no":3793,"content":12117,"children":12118},"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r\n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type":13,"no":3801,"content":12120,"children":12121},"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type":13,"no":3805,"content":12123,"children":12124},"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r\n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r\n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r\n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r\n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r\n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type":8,"name":12126,"level":489,"children":12127},"第3節　證據",[12128,12202,12286,12339,12414,12429,12444],{"type":8,"name":12129,"level":9640,"children":12130},"第 一 目  通則",[12131,12134,12137,12140,12143,12146,12149,12153,12156,12159,12162,12165,12168,12171,12174,12177,12180,12183,12186,12189,12192,12195,12199],{"type":13,"no":3809,"content":12132,"children":12133},"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type":13,"no":3813,"content":12135,"children":12136},"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r\n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type":13,"no":3817,"content":12138,"children":12139},"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r\n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r\n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type":13,"no":3821,"content":12141,"children":12142},"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r\n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r\n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type":13,"no":3825,"content":12144,"children":12145},"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type":13,"no":3829,"content":12147,"children":12148},"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type":13,"no":12150,"content":12151,"children":12152},"第282條之1","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r\n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type":13,"no":3833,"content":12154,"children":12155},"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type":13,"no":3840,"content":12157,"children":12158},"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type":13,"no":3844,"content":12160,"children":12161},"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r\n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type":13,"no":3848,"content":12163,"children":12164},"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type":13,"no":3852,"content":12166,"children":12167},"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type":13,"no":3856,"content":12169,"children":12170},"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r\n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type":13,"no":3860,"content":12172,"children":12173},"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r\n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調查。",[],{"type":13,"no":3864,"content":12175,"children":12176},"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type":13,"no":3868,"content":12178,"children":12179},"囑託他法院法官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type":13,"no":3872,"content":12181,"children":12182},"受託法院如知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代為囑託該法院。\r\n前項情形，受託法院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type":13,"no":3879,"content":12184,"children":12185},"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type":13,"no":3883,"content":12187,"children":12188},"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r\n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r\n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type":13,"no":3887,"content":12190,"children":12191},"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r\n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type":13,"no":3891,"content":12193,"children":12194},"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type":13,"no":12196,"content":12197,"children":12198},"第296條之1","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r\n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type":13,"no":3895,"content":12200,"children":12201},"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r\n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type":8,"name":12203,"level":9640,"children":12204},"第 二 目  人證",[12205,12208,12211,12214,12217,12220,12223,12226,12229,12232,12235,12238,12241,12244,12247,12249,12252,12256,12259,12262,12265,12268,12271,12274,12277,12280,12283],{"type":13,"no":3899,"content":12206,"children":12207},"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r\n證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一併聲明之。",[],{"type":13,"no":3903,"content":12209,"children":12210},"通知證人，應於通知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r\n一、證人及當事人。\r\n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r\n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r\n四、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r\n五、法院。\r\n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type":13,"no":3907,"content":12212,"children":12213},"通知現役軍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令其到場。\r\n被通知者如礙難到場，該管長官應通知其事由於法院。",[],{"type":13,"no":3911,"content":12215,"children":12216},"通知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提送到場或派員提解到場。\r\n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3915,"content":12218,"children":12219},"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type":13,"no":3919,"content":12221,"children":12222},"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r\n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r\n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r\n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type":13,"no":3926,"content":12224,"children":12225},"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type":13,"no":3930,"content":12227,"children":12228},"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r\n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r\n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r\n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r\n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r\n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r\n證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文書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r\n第五項證人訊問、第六項證人具結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3934,"content":12230,"children":12231},"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之同意。\r\n前項同意，除經釋明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type":13,"no":3938,"content":12233,"children":12234},"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r\n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r\n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r\n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r\n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r\n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r\n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type":13,"no":3949,"content":12236,"children":12237},"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r\n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r\n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r\n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r\n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r\n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type":13,"no":5989,"content":12239,"children":12240},"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r\n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r\n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type":13,"no":5993,"content":12242,"children":12243},"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r\n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type":13,"no":5997,"content":12245,"children":12246},"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r\n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type":13,"no":6001,"content":3076,"children":12248},[],{"type":13,"no":6005,"content":12250,"children":12251},"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r\n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r\n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type":13,"no":12253,"content":12254,"children":12255},"第313條之1","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type":13,"no":6009,"content":12257,"children":12258},"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r\n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r\n一、有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r\n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r\n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type":13,"no":6013,"content":12260,"children":12261},"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type":13,"no":6017,"content":12263,"children":12264},"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與他證人或當事人對質。\r\n證人在期日終竣前，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離去法院或其他訊問之處所。",[],{"type":13,"no":6021,"content":12266,"children":12267},"審判長對於證人，應先訊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居所；於必要時，並應訊問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其他關於證言信用之事項。",[],{"type":13,"no":6025,"content":12269,"children":12270},"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r\n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type":13,"no":6029,"content":12272,"children":12273},"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r\n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對於證人發問。",[],{"type":13,"no":6033,"content":12275,"children":12276},"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r\n前項之發問，亦得就證言信用之事項為之。\r\n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r\n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type":13,"no":6037,"content":12278,"children":12279},"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退庭。但證人陳述畢後，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內容之要旨。\r\n法院如認證人在特定旁聽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該旁聽人退庭。",[],{"type":13,"no":6041,"content":12281,"children":12282},"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type":13,"no":6045,"content":12284,"children":12285},"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r\n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r\n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r\n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type":8,"name":12287,"level":9640,"children":12288},"第 三 目  鑑定",[12289,12292,12295,12298,12301,12304,12306,12309,12312,12315,12318,12321,12324,12327,12330,12333,12336],{"type":13,"no":6049,"content":12290,"children":12291},"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type":13,"no":6053,"content":12293,"children":12294},"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type":13,"no":6060,"content":12296,"children":12297},"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r\n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r\n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type":13,"no":6064,"content":12299,"children":12300},"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type":13,"no":6068,"content":12302,"children":12303},"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type":13,"no":6072,"content":3103,"children":12305},[],{"type":13,"no":6076,"content":12307,"children":12308},"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但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r\n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type":13,"no":6080,"content":12310,"children":12311},"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r\n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type":13,"no":6084,"content":12313,"children":12314},"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r\n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type":13,"no":6088,"content":12316,"children":12317},"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為抗告；其以聲明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type":13,"no":6095,"content":12319,"children":12320},"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type":13,"no":6099,"content":12322,"children":12323},"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r\n前項情形，依前條規定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r\n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type":13,"no":6103,"content":12325,"children":12326},"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type":13,"no":6107,"content":12328,"children":12329},"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r\n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type":13,"no":6111,"content":12331,"children":12332},"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r\n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type":13,"no":6115,"content":12334,"children":12335},"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type":13,"no":6119,"content":12337,"children":12338},"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r\n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type":8,"name":12340,"level":9640,"children":12341},"第 四 目  書證",[12342,12345,12348,12351,12354,12357,12360,12363,12366,12369,12372,12375,12378,12381,12384,12387,12390,12393,12397,12400,12403,12406,12409,12411],{"type":13,"no":6123,"content":12343,"children":12344},"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type":13,"no":6127,"content":12346,"children":12347},"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r\n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r\n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r\n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r\n三、文書之內容。\r\n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r\n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r\n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type":13,"no":6134,"content":12349,"children":12350},"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type":13,"no":6141,"content":12352,"children":12353},"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r\n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r\n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r\n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r\n四、商業帳簿。\r\n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r\n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type":13,"no":6153,"content":12355,"children":12356},"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r\n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type":13,"no":6157,"content":12358,"children":12359},"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r\n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r\n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type":13,"no":6161,"content":12361,"children":12362},"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r\n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type":13,"no":6168,"content":12364,"children":12365},"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三百零六條至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type":13,"no":6172,"content":12367,"children":12368},"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r\n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r\n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type":13,"no":6176,"content":12370,"children":12371},"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r\n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type":13,"no":6180,"content":12373,"children":12374},"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但有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r\n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6184,"content":12376,"children":12377},"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r\n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r\n前二項文書，法院認有送達之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繕本或影本。",[],{"type":13,"no":6188,"content":12379,"children":12380},"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r\n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type":13,"no":6192,"content":12382,"children":12383},"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文書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得定其筆錄內應記載之事項及應添附之文書。",[],{"type":13,"no":6196,"content":12385,"children":12386},"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r\n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type":13,"no":6200,"content":12388,"children":12389},"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type":13,"no":6204,"content":12391,"children":12392},"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type":13,"no":12394,"content":12395,"children":12396},"第357條之1","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r\n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r\n第一項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該文書為真正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type":13,"no":6208,"content":12398,"children":12399},"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r\n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type":13,"no":6212,"content":12401,"children":12402},"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r\n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r\n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type":13,"no":6216,"content":12404,"children":12405},"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r\n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r\n因供核對所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type":13,"no":6220,"content":12407,"children":12408},"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r\n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法院保管之。但應交付其他機關者，不在此限。",[],{"type":13,"no":6224,"content":1911,"children":12410},[],{"type":13,"no":6228,"content":12412,"children":12413},"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r\n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r\n前二項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type":8,"name":12415,"level":9640,"children":12416},"第 五 目  勘驗",[12417,12420,12423,12426],{"type":13,"no":6232,"content":12418,"children":12419},"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type":13,"no":6236,"content":12421,"children":12422},"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type":13,"no":6240,"content":12424,"children":12425},"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type":13,"no":6244,"content":12427,"children":12428},"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type":8,"name":12430,"level":9640,"children":12431},"第 五 目之一 當事人訊問",[12432,12436,12440],{"type":13,"no":12433,"content":12434,"children":12435},"第367條之1","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r\n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r\n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r\n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r\n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r\n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type":13,"no":12437,"content":12438,"children":12439},"第367條之2","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r\n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r\n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type":13,"no":12441,"content":12442,"children":12443},"第367條之3","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八條至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訊問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時準用之。",[],{"type":8,"name":12445,"level":9640,"children":12446},"第 六 目  證據保全",[12447,12450,12453,12456,12459,12462,12465,12468,12471,12475,12478,12482],{"type":13,"no":6248,"content":12448,"children":12449},"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r\n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type":13,"no":6252,"content":12451,"children":12452},"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r\n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type":13,"no":6256,"content":12454,"children":12455},"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r\n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r\n二、應保全之證據。\r\n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r\n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r\n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type":13,"no":6260,"content":12457,"children":12458},"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r\n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r\n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type":13,"no":6264,"content":12460,"children":12461},"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type":13,"no":6268,"content":12463,"children":12464},"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r\n當事人於前項期日在場者，得命其陳述意見。",[],{"type":13,"no":6272,"content":12466,"children":12467},"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r\n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特別代理人準用之。",[],{"type":13,"no":6276,"content":12469,"children":12470},"調查證據筆錄，由命保全證據之法院保管。但訴訟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type":13,"no":12472,"content":12473,"children":12474},"第375條之1","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之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時，法院應為訊問。但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type":13,"no":6280,"content":12476,"children":12477},"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type":13,"no":12479,"content":12480,"children":12481},"第376條之1","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r\n前項協議係就訴訟標的成立者，法院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依其協議之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r\n協議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r\n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type":13,"no":12483,"content":12484,"children":12485},"第376條之2","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r\n前項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r\n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type":8,"name":12487,"level":489,"children":12488},"第4節　和解",[12489,12492,12496,12500,12503,12506,12509],{"type":13,"no":6284,"content":12490,"children":12491},"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r\n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type":13,"no":12493,"content":12494,"children":12495},"第377條之1","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r\n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r\n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r\n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r\n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r\n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type":13,"no":12497,"content":12498,"children":12499},"第377條之2","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r\n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r\n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r\n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type":13,"no":6288,"content":12501,"children":12502},"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type":13,"no":6295,"content":12504,"children":12505},"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r\n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r\n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r\n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type":13,"no":6299,"content":12507,"children":12508},"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n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r\n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r\n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r\n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12510,"content":12511,"children":12512},"第380條之1","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type":8,"name":12514,"level":489,"children":12515},"第5節　判決",[12516,12519,12522,12525,12528,12532,12535,12538,12541,12544,12547,12550,12553,12556,12559,12562,12565,12568,12571,12574,12577,12580,12583],{"type":13,"no":6303,"content":12517,"children":12518},"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r\n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應先為終局判決。但應適用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6307,"content":12520,"children":12521},"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type":13,"no":6311,"content":12523,"children":12524},"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r\n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type":13,"no":6318,"content":12526,"children":12527},"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type":13,"no":12529,"content":12530,"children":12531},"第384條之1","中間判決或捨棄、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r\n法院亦得於宣示捨棄或認諾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項及理由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r\n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type":13,"no":6322,"content":12533,"children":12534},"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r\n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r\n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type":13,"no":6326,"content":12536,"children":12537},"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r\n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r\n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r\n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r\n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type":13,"no":6330,"content":12539,"children":12540},"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type":13,"no":6334,"content":12542,"children":12543},"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type":13,"no":6338,"content":12545,"children":12546},"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n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r\n二、（刪除）\r\n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r\n四、（刪除）\r\n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r\n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r\n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type":13,"no":6342,"content":12548,"children":12549},"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r\n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type":13,"no":6346,"content":12551,"children":12552},"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type":13,"no":6350,"content":12554,"children":12555},"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r\n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r\n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type":13,"no":6354,"content":12557,"children":12558},"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r\n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載於裁判主文。",[],{"type":13,"no":6358,"content":12560,"children":12561},"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type":13,"no":6362,"content":12563,"children":12564},"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r\n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r\n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type":13,"no":6366,"content":12566,"children":12567},"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r\n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r\n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r\n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type":13,"no":6370,"content":12569,"children":12570},"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r\n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type":13,"no":6377,"content":12572,"children":12573},"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r\n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type":13,"no":6381,"content":12575,"children":12576},"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r\n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r\n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r\n前三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type":13,"no":6388,"content":12578,"children":12579},"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r\n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type":13,"no":6392,"content":12581,"children":12582},"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r\n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r\n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type":13,"no":6396,"content":12584,"children":12585},"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r\n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r\n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r\n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r\n四、無相互之承認者。\r\n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type":8,"name":12587,"level":10,"children":12588},"第2章　調解程序",[12589,12592,12595,12598,12601,12605,12609,12612,12616,12619,12622,12626,12629,12633,12636,12639,12642,12645,12647,12651,12654,12657,12660,12663,12666,12670,12673,12676,12679,12682,12685],{"type":13,"no":6400,"content":12590,"children":12591},"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r\n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r\n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r\n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r\n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r\n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r\n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r\n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r\n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r\n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r\n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r\n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r\n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type":13,"no":6404,"content":12593,"children":12594},"不合於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r\n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type":13,"no":6408,"content":12596,"children":12597},"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r\n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r\n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type":13,"no":6415,"content":12599,"children":12600},"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r\n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r\n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r\n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r\n四、係提起反訴者。\r\n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r\n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r\n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type":13,"no":12602,"content":12603,"children":12604},"第406條之1","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r\n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r\n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type":13,"no":12606,"content":12607,"children":12608},"第406條之2","地方法院應將其管轄區域內適於為調解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其人數、資格、任期及其聘任、解任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r\n法官於調解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選任前項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type":13,"no":6419,"content":12610,"children":12611},"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r\n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法官定調解期日準用之。\r\n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錄應與調解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他造。\r\n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type":13,"no":12613,"content":12614,"children":12615},"第407條之1","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由調解委員指揮其程序，調解委員有二人以上時，由法官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調解委員指揮之。",[],{"type":13,"no":6422,"content":12617,"children":12618},"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委員認有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type":13,"no":6426,"content":12620,"children":12621},"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r\n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type":13,"no":12623,"content":12624,"children":12625},"第409條之1","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r\n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r\n法院為第一項處置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或經通知而不為陳述者，不在此限。\r\n第一項之處置，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並於調解事件終結時失其效力。\r\n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處置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r\n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type":13,"no":6430,"content":12627,"children":12628},"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r\n前項調解，得不公開。",[],{"type":13,"no":12630,"content":12631,"children":12632},"第410條之1","調解委員認調解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報請法官處理之。",[],{"type":13,"no":6434,"content":12634,"children":12635},"調解委員行調解，得支領日費、旅費，並得酌支報酬；其計算方法及數額由司法院定之。\r\n前項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type":13,"no":6438,"content":12637,"children":12638},"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type":13,"no":6442,"content":12640,"children":12641},"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由法官調查證據。",[],{"type":13,"no":6446,"content":12643,"children":12644},"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方案，力謀雙方之和諧。",[],{"type":13,"no":6450,"content":1911,"children":12646},[],{"type":13,"no":12648,"content":12649,"children":12650},"第415條之1","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r\n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過半數定之。\r\n調解委員不能依前項規定酌定調解條款時，法官得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或視為調解不成立。\r\n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r\n前項經核定之記載調解條款之書面，視為調解程序筆錄。\r\n法官酌定之調解條款，於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時，視為調解成立。",[],{"type":13,"no":6454,"content":12652,"children":12653},"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r\n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r\n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r\n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r\n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r\n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6458,"content":12655,"children":12656},"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r\n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type":13,"no":6462,"content":12658,"children":12659},"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r\n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r\n第一項之異議，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type":13,"no":6466,"content":12661,"children":12662},"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r\n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r\n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r\n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type":13,"no":6470,"content":12664,"children":12665},"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type":13,"no":12667,"content":12668,"children":12669},"第420條之1","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r\n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r\n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r\n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type":13,"no":6477,"content":12671,"children":12672},"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但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得僅由調解委員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情形。\r\n第四百十七條之解決事件之方案，經法官當場宣示者，應一併記載於筆錄。\r\n調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r\n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筆錄準用之。",[],{"type":13,"no":6481,"content":12674,"children":12675},"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type":13,"no":6489,"content":12677,"children":12678},"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r\n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type":13,"no":6493,"content":12680,"children":12681},"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r\n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部非屬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者，不適用前項視為調解聲請之規定。",[],{"type":13,"no":6497,"content":12683,"children":12684},"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r\n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6505,"content":12686,"children":12687},"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type":8,"name":12689,"level":10,"children":12690},"第3章　簡易訴訟程序",[12691,12694,12698,12701,12704,12707,12710,12713,12716,12720,12724,12728,12731,12735,12738,12741,12745,12749,12753,12757,12761,12765],{"type":13,"no":6517,"content":12692,"children":12693},"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r\n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r\n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r\n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r\n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r\n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r\n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r\n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r\n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r\n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r\n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r\n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r\n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r\n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r\n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r\n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r\n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r\n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n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type":13,"no":12695,"content":12696,"children":12697},"第427條之1","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6521,"content":12699,"children":12700},"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r\n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type":13,"no":6525,"content":12702,"children":12703},"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r\n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type":13,"no":6529,"content":12705,"children":12706},"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type":13,"no":6533,"content":12708,"children":12709},"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type":13,"no":6537,"content":12711,"children":12712},"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辯論。\r\n前項情形，其起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並認當事人已有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type":13,"no":6541,"content":12714,"children":12715},"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type":13,"no":12717,"content":12718,"children":12719},"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type":13,"no":12721,"content":12722,"children":12723},"第433條之2","言詞辯論筆錄，經法院之許可，得省略應記載之事項。但當事人有異議者，不在此限。\r\n前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及裁判之宣示，不適用之。",[],{"type":13,"no":12725,"content":12726,"children":12727},"第433條之3","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type":13,"no":6545,"content":12729,"children":12730},"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r\n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r\n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type":13,"no":12732,"content":12733,"children":12734},"第434條之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r\n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r\n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r\n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type":13,"no":6549,"content":12736,"children":12737},"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r\n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type":13,"no":6553,"content":12739,"children":12740},"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r\n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type":13,"no":12742,"content":12743,"children":12744},"第436條之1","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r\n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r\n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r\n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type":13,"no":12746,"content":12747,"children":12748},"第436條之2","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r\n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type":13,"no":12750,"content":12751,"children":12752},"第436條之3","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r\n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r\n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r\n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type":13,"no":12754,"content":12755,"children":12756},"第436條之4","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r\n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type":13,"no":12758,"content":12759,"children":12760},"第436條之5","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r\n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type":13,"no":12762,"content":12763,"children":12764},"第436條之6","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type":13,"no":12766,"content":12767,"children":12768},"第436條之7","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type":8,"name":12770,"level":10,"children":12771},"第4章　小額訴訟程序",[12772,12776,12780,12784,12788,12792,12795,12799,12803,12807,12810,12814,12818,12822,12826,12830,12834,12838,12842,12846,12850,12854,12858,12862,12866],{"type":13,"no":12773,"content":12774,"children":12775},"第436條之8","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r\n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r\n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n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type":13,"no":12777,"content":12778,"children":12779},"第436條之9","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type":13,"no":12781,"content":12782,"children":12783},"第436條之10","依小額程序起訴者，得使用表格化訴狀；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12785,"content":12786,"children":12787},"第436條之11","小額程序，得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行之。但當事人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r\n前項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之開庭規則，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12789,"content":12790,"children":12791},"第436條之12","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r\n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type":13,"no":12793,"content":1911,"children":12794},"第436條之13",[],{"type":13,"no":12796,"content":12797,"children":12798},"第436條之1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r\n一、經兩造同意者。\r\n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type":13,"no":12800,"content":12801,"children":12802},"第436條之15","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type":13,"no":12804,"content":12805,"children":12806},"第436條之16","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type":13,"no":12808,"content":1911,"children":12809},"第436條之17",[],{"type":13,"no":12811,"content":12812,"children":12813},"第436條之18","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n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r\n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12815,"content":12816,"children":12817},"第436條之19","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r\n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type":13,"no":12819,"content":12820,"children":12821},"第436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type":13,"no":12823,"content":12824,"children":12825},"第436條之21","法院命被告為給付時，如經原告同意，得為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清償者，免除部分給付之判決。",[],{"type":13,"no":12827,"content":12828,"children":12829},"第436條之22","法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者，得於判決內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判決所命原給付金額或價額之三分之一。",[],{"type":13,"no":12831,"content":12832,"children":12833},"第436條之23","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type":13,"no":12835,"content":12836,"children":12837},"第436條之24","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r\n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type":13,"no":12839,"content":12840,"children":12841},"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r\n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r\n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type":13,"no":12843,"content":12844,"children":12845},"第436條之26","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r\n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r\n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type":13,"no":12847,"content":12848,"children":12849},"第436條之27","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type":13,"no":12851,"content":12852,"children":12853},"第436條之28","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type":13,"no":12855,"content":12856,"children":12857},"第436條之29","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r\n一、經兩造同意者。\r\n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type":13,"no":12859,"content":12860,"children":12861},"第436條之30","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type":13,"no":12863,"content":12864,"children":12865},"第436條之31","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type":13,"no":12867,"content":12868,"children":12869},"第436條之32","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n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n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r\n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type":8,"name":3596,"level":2468,"children":12871},[12872,12968],{"type":8,"name":12873,"level":10,"children":12874},"第1章　第二審程序",[12875,12878,12881,12884,12887,12890,12893,12896,12899,12903,12906,12909,12912,12915,12918,12922,12925,12928,12932,12935,12938,12941,12944,12947,12950,12953,12956,12959,12962,12965],{"type":13,"no":6557,"content":12876,"children":12877},"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type":13,"no":6561,"content":12879,"children":12880},"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type":13,"no":6565,"content":12882,"children":12883},"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r\n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type":13,"no":6569,"content":12885,"children":12886},"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type":13,"no":6573,"content":12888,"children":12889},"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r\n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r\n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r\n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r\n四、上訴理由。\r\n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r\n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r\n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type":13,"no":6577,"content":12891,"children":12892},"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r\n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r\n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type":13,"no":6581,"content":12894,"children":12895},"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r\n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速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r\n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type":13,"no":6585,"content":12897,"children":12898},"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r\n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r\n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者，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r\n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12900,"content":12901,"children":12902},"第444條之1","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r\n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r\n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r\n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r\n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type":13,"no":6589,"content":12904,"children":12905},"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r\n當事人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決、筆錄或其他卷內文書代之。",[],{"type":13,"no":6593,"content":12907,"children":12908},"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r\n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r\n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r\n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r\n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type":13,"no":6597,"content":12910,"children":12911},"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r\n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r\n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r\n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r\n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r\n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r\n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r\n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r\n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type":13,"no":6601,"content":12913,"children":12914},"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type":13,"no":6605,"content":12916,"children":12917},"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r\n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type":13,"no":12919,"content":12920,"children":12921},"第449條之1","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第二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r\n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6609,"content":12923,"children":12924},"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type":13,"no":6613,"content":12926,"children":12927},"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r\n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r\n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type":13,"no":12929,"content":12930,"children":12931},"第451條之1","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r\n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type":13,"no":6617,"content":12933,"children":12934},"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r\n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type":13,"no":6621,"content":12936,"children":12937},"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type":13,"no":6625,"content":12939,"children":12940},"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r\n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type":13,"no":6629,"content":12942,"children":12943},"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type":13,"no":6633,"content":12945,"children":12946},"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r\n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者，應依被上訴人聲請，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亦同。",[],{"type":13,"no":6637,"content":12948,"children":12949},"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r\n前項宣告假執行，如有必要，亦得以職權為之。",[],{"type":13,"no":6645,"content":12951,"children":12952},"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為之裁判，不在此限。",[],{"type":13,"no":6649,"content":12954,"children":12955},"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r\n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r\n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r\n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type":13,"no":6653,"content":12957,"children":12958},"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r\n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r\n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type":13,"no":6661,"content":12960,"children":12961},"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type":13,"no":6669,"content":12963,"children":12964},"上訴因判決而終結者，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應於判決確定後，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第一審法院。\r\n前項規定，於上訴之非因判決而終結者準用之。",[],{"type":13,"no":6673,"content":12966,"children":12967},"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type":8,"name":12969,"level":10,"children":12970},"第2章　第三審程序",[12971,12974,12977,12980,12984,12988,12992,12996,12999,13002,13005,13009,13012,13015,13018,13021,13024,13027,13030,13033,13037,13041,13044,13046,13049],{"type":13,"no":6687,"content":12972,"children":12973},"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type":13,"no":6691,"content":12975,"children":12976},"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當事人，對於維持該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type":13,"no":6698,"content":12978,"children":12979},"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r\n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r\n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r\n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type":13,"no":12981,"content":12982,"children":12983},"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r\n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n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n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type":13,"no":12985,"content":12986,"children":12987},"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n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type":13,"no":12989,"content":12990,"children":12991},"第466條之3","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r\n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n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type":13,"no":12993,"content":12994,"children":12995},"第466條之4","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r\n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並連同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type":13,"no":6702,"content":12997,"children":12998},"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type":13,"no":6706,"content":13000,"children":13001},"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type":13,"no":6710,"content":13003,"children":1300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r\n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r\n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r\n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n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r\n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r\n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type":13,"no":13006,"content":13007,"children":13008},"第469條之1","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r\n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type":13,"no":6714,"content":13010,"children":13011},"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r\n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r\n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r\n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n三、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r\n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type":13,"no":6718,"content":13013,"children":13014},"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n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r\n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後為之。\r\n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type":13,"no":6722,"content":13016,"children":13017},"被上訴人在第三審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r\n第三審法院以認為有必要時為限，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type":13,"no":6726,"content":13019,"children":13020},"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r\n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type":13,"no":6733,"content":13022,"children":13023},"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r\n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r\n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type":13,"no":6737,"content":13025,"children":13026},"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type":13,"no":6744,"content":13028,"children":13029},"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r\n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r\n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亦得斟酌之。",[],{"type":13,"no":6748,"content":13031,"children":13032},"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r\n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type":13,"no":13034,"content":13035,"children":13036},"第477條之1","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type":13,"no":13038,"content":13039,"children":13040},"第477條之2","第三審法院就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所定之上訴，不得以原判決確定事實違背法令為理由廢棄該判決。",[],{"type":13,"no":6752,"content":13042,"children":13043},"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r\n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r\n二、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r\n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r\n四、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r\n五、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r\n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r\n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r\n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type":13,"no":6756,"content":1911,"children":13045},[],{"type":13,"no":6760,"content":13047,"children":13048},"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第三審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type":13,"no":6764,"content":13050,"children":13051},"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type":8,"name":3747,"level":2468,"children":13053},[13054,13057,13059,13062,13065,13068,13071,13074,13076,13079,13082,13085,13087,13089,13091],{"type":13,"no":6771,"content":13055,"children":13056},"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6775,"content":3755,"children":13058},[],{"type":13,"no":6783,"content":13060,"children":13061},"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r\n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r\n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r\n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r\n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r\n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r\n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type":13,"no":6787,"content":13063,"children":13064},"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r\n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r\n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r\n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type":13,"no":6791,"content":13066,"children":13067},"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r\n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r\n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r\n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r\n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r\n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r\n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type":13,"no":6795,"content":13069,"children":13070},"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type":13,"no":6803,"content":13072,"children":13073},"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r\n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但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r\n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type":13,"no":6807,"content":1911,"children":13075},[],{"type":13,"no":6814,"content":13077,"children":13078},"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r\n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type":13,"no":6818,"content":13080,"children":13081},"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r\n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r\n前項裁定，不得抗告。",[],{"type":13,"no":6822,"content":13083,"children":13084},"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type":13,"no":6826,"content":1911,"children":13086},[],{"type":13,"no":6830,"content":1911,"children":13088},[],{"type":13,"no":6834,"content":3779,"children":13090},[],{"type":13,"no":13092,"content":13093,"children":13094},"第495條之1","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r\n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type":8,"name":3786,"level":2468,"children":13096},[13097,13100,13103,13106,13110,13113,13116,13119,13122,13124,13127,13130,13134,13137],{"type":13,"no":6838,"content":13098,"children":13099},"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r\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r\n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r\n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r\n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r\n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r\n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r\n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r\n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r\n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r\n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r\n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r\n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r\n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r\n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r\n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type":13,"no":6842,"content":13101,"children":13102},"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type":13,"no":6846,"content":13104,"children":13105},"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type":13,"no":13107,"content":13108,"children":13109},"第498條之1","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type":13,"no":6850,"content":13111,"children":13112},"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r\n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type":13,"no":6854,"content":13114,"children":13115},"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r\n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r\n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type":13,"no":6858,"content":13117,"children":13118},"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r\n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r\n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r\n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r\n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r\n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type":13,"no":6866,"content":13120,"children":13121},"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r\n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type":13,"no":6870,"content":3818,"children":13123},[],{"type":13,"no":6874,"content":13125,"children":13126},"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type":13,"no":6878,"content":13128,"children":13129},"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type":13,"no":13131,"content":13132,"children":13133},"第505條之1","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再審之訴準用之。",[],{"type":13,"no":6882,"content":13135,"children":13136},"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type":13,"no":6886,"content":13138,"children":13139},"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type":8,"name":13141,"level":2468,"children":13142},"第5編之1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13143,13147,13151,13155,13159],{"type":13,"no":13144,"content":13145,"children":13146},"第507條之1","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type":13,"no":13148,"content":13149,"children":13150},"第507條之2","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r\n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type":13,"no":13152,"content":13153,"children":13154},"第507條之3","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r\n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type":13,"no":13156,"content":13157,"children":13158},"第507條之4","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r\n前項情形，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但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當事人及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13160,"content":13161,"children":13162},"第507條之5","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至第五百零三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type":8,"name":13164,"level":2468,"children":13165},"第6編　督促程序",[13166,13169,13172,13175,13178,13181,13184,13187,13190,13193,13195,13198,13201,13203],{"type":13,"no":6890,"content":13167,"children":13168},"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r\n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為之。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6894,"content":13170,"children":13171},"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type":13,"no":6898,"content":13173,"children":13174},"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type":13,"no":6902,"content":13176,"children":13177},"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r\n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r\n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r\n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r\n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r\n五、法院。\r\n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type":13,"no":6906,"content":13179,"children":13180},"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type":13,"no":6910,"content":13182,"children":13183},"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r\n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type":13,"no":6914,"content":13185,"children":13186},"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r\n一、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r\n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r\n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r\n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type":13,"no":6972,"content":13188,"children":13189},"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r\n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r\n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type":13,"no":6980,"content":13191,"children":13192},"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r\n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type":13,"no":6984,"content":1911,"children":13194},[],{"type":13,"no":6988,"content":13196,"children":13197},"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type":13,"no":6992,"content":13199,"children":13200},"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r\n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type":13,"no":6996,"content":1911,"children":13202},[],{"type":13,"no":7000,"content":13204,"children":13205},"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r\n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r\n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type":8,"name":3876,"level":2468,"children":13207},[13208,13211,13214,13217,13220,13223,13226,13229,13232,13235,13238,13241,13244,13246,13249,13252,13254,13258,13262,13266,13270,13273,13277,13281,13285],{"type":13,"no":7004,"content":13209,"children":13210},"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r\n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type":13,"no":7007,"content":13212,"children":13213},"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r\n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type":13,"no":7011,"content":13215,"children":13216},"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r\n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r\n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type":13,"no":7015,"content":13218,"children":13219},"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r\n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r\n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r\n三、假扣押之原因。\r\n四、法院。\r\n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r\n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type":13,"no":7019,"content":13221,"children":13222},"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r\n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r\n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r\n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type":13,"no":7023,"content":13224,"children":13225},"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type":13,"no":7030,"content":13227,"children":13228},"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r\n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r\n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r\n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type":13,"no":7034,"content":13230,"children":13231},"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r\n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r\n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r\n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r\n三、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r\n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r\n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r\n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r\n前項第六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r\n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type":13,"no":7038,"content":13233,"children":13234},"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r\n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用之。\r\n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r\n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type":13,"no":7042,"content":13236,"children":13237},"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r\n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type":13,"no":7046,"content":13239,"children":13240},"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r\n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type":13,"no":7050,"content":13242,"children":13243},"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type":13,"no":7054,"content":1911,"children":13245},[],{"type":13,"no":7058,"content":13247,"children":13248},"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r\n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type":13,"no":7062,"content":13250,"children":13251},"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r\n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r\n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type":13,"no":7066,"content":1911,"children":13253},[],{"type":13,"no":13255,"content":13256,"children":13257},"第537條之1","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押收債務人之財產或拘束其自由者，應即時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r\n前項聲請，專屬押收債務人財產或拘束其自由之行為地地方法院管轄。",[],{"type":13,"no":13259,"content":13260,"children":13261},"第537條之2","前條第一項之聲請，法院應即調查裁定之；其不合於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或有其他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法院應即以裁定駁回之。\r\n因拘束債務人自由而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者，法院為准許之裁定，非命債權人及債務人以言詞為陳述，不得為之。",[],{"type":13,"no":13263,"content":13264,"children":13265},"第537條之3","債權人依第五百三十七條之一為聲請時，應將所押收之財產或被拘束自由之債務人送交法院處理。但有正當理由不能送交者，不在此限。\r\n法院為裁定及開始執行前，應就前項財產或債務人為適當之處置。但拘束債務人之自由，自送交法院時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r\n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將所押收之財產或拘束自由之債務人送交法院者，如其聲請被駁回時，應將該財產發還於債務人或回復其自由。",[],{"type":13,"no":13267,"content":13268,"children":13269},"第537條之4","因拘束債務人自由而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債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起訴；逾期未起訴時，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type":13,"no":7070,"content":13271,"children":13272},"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r\n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r\n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r\n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type":13,"no":13274,"content":13275,"children":13276},"第538條之1","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r\n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r\n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type":13,"no":13278,"content":13279,"children":13280},"第538條之2","抗告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裁定時，應依抗告人之聲請，在廢棄或變更範圍內，同時命聲請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其給付為金錢者，並應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r\n前項命返還給付之裁定，非對於抗告法院廢棄或變更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中應停止執行。\r\n前二項規定，於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type":13,"no":13282,"content":13283,"children":13284},"第538條之3","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五百三十一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type":13,"no":13286,"content":13287,"children":13288},"第538條之4","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type":8,"name":13290,"level":2468,"children":13291},"第8編　公示催告程序",[13292,13295,13298,13301,13304,13307,13310,13313,13316,13319,13322,13325,13329,13332,13335,13338,13341,13344,13347,13350,13353,13356,13359,13362,13365,13368,13371,13374,13377,13380],{"type":13,"no":7074,"content":13293,"children":13294},"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r\n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type":13,"no":7078,"content":13296,"children":13297},"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r\n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type":13,"no":7082,"content":13299,"children":13300},"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r\n一、聲請人。\r\n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r\n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r\n四、法院。",[],{"type":13,"no":7086,"content":13302,"children":13303},"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r\n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r\n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type":13,"no":7090,"content":13305,"children":13306},"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type":13,"no":7094,"content":13308,"children":13309},"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與在期間內申報者，有同一之效力。",[],{"type":13,"no":7098,"content":13311,"children":13312},"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type":13,"no":7102,"content":13314,"children":13315},"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type":13,"no":7106,"content":13317,"children":13318},"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type":13,"no":7110,"content":13320,"children":13321},"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酌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type":13,"no":7114,"content":13323,"children":13324},"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r\n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r\n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type":13,"no":13326,"content":13327,"children":13328},"第549條之1","法院為除權判決者，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但因申報權利所生之費用，由申報權利人負擔。",[],{"type":13,"no":7118,"content":13330,"children":13331},"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除權判決之要旨公告之。",[],{"type":13,"no":7122,"content":13333,"children":13334},"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r\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r\n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r\n二、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r\n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r\n四、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r\n五、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r\n六、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審理由者。",[],{"type":13,"no":7126,"content":13336,"children":13337},"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r\n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r\n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type":13,"no":7133,"content":13339,"children":13340},"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準用之。",[],{"type":13,"no":7137,"content":13342,"children":13343},"對於除權判決所附之限制或保留，得為抗告。",[],{"type":13,"no":7141,"content":13345,"children":13346},"數宗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得命合併之。",[],{"type":13,"no":7145,"content":13348,"children":13349},"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五百五十七條至第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type":13,"no":7149,"content":13351,"children":13352},"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type":13,"no":7153,"content":13354,"children":13355},"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r\n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type":13,"no":7157,"content":13357,"children":13358},"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type":13,"no":7161,"content":13360,"children":13361},"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type":13,"no":7165,"content":13363,"children":13364},"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type":13,"no":7169,"content":13366,"children":13367},"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type":13,"no":7173,"content":13369,"children":13370},"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r\n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type":13,"no":7177,"content":13372,"children":13373},"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r\n除權判決之要旨，法院應以職權依第五百六十一條之方法公告之。\r\n證券無效之宣告，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者，為公示催告之法院於撤銷除權判決之判決確定後，應以職權依前項方法公告之。",[],{"type":13,"no":7184,"content":13375,"children":13376},"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r\n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但清償時已知除權判決撤銷者，不在此限。",[],{"type":13,"no":7188,"content":13378,"children":13379},"因宣告無記名證券之無效聲請公示催告，法院准許其聲請者，應依聲請不經言詞辯論，對於發行人為禁止支付之命令。\r\n前項命令，應附記已為公示催告之事由。\r\n第一項命令，應準用第五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公告之。",[],{"type":13,"no":7192,"content":13381,"children":13382},"公示催告程序，因提出證券或其他原因未為除權判決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撤銷禁止支付之命令。\r\n禁止支付命令之撤銷，應準用第五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公告之。",[],{"type":8,"name":13384,"level":2468,"children":13385},"第9編　（刪除）",[13386,13431,13468,13557],{"type":8,"name":13387,"level":10,"children":13388},"第1章　（刪除）",[13389,13391,13393,13395,13397,13400,13402,13405,13407,13409,13411,13414,13416,13418,13420,13422,13424,13426,13428],{"type":13,"no":7196,"content":1911,"children":13390},[],{"type":13,"no":7200,"content":1911,"children":13392},[],{"type":13,"no":7204,"content":1911,"children":13394},[],{"type":13,"no":7208,"content":1911,"children":13396},[],{"type":13,"no":13398,"content":1911,"children":13399},"第571條之1",[],{"type":13,"no":7212,"content":1911,"children":13401},[],{"type":13,"no":13403,"content":1911,"children":13404},"第572條之1",[],{"type":13,"no":7216,"content":1911,"children":13406},[],{"type":13,"no":7220,"content":1911,"children":13408},[],{"type":13,"no":7224,"content":1911,"children":13410},[],{"type":13,"no":13412,"content":1911,"children":13413},"第575條之1",[],{"type":13,"no":7231,"content":1911,"children":13415},[],{"type":13,"no":7235,"content":1911,"children":13417},[],{"type":13,"no":7239,"content":1911,"children":13419},[],{"type":13,"no":7243,"content":1911,"children":13421},[],{"type":13,"no":7247,"content":1911,"children":13423},[],{"type":13,"no":7251,"content":1911,"children":13425},[],{"type":13,"no":7255,"content":1911,"children":13427},[],{"type":13,"no":13429,"content":1911,"children":13430},"第582條之1",[],{"type":8,"name":13432,"level":10,"children":13433},"第2章　（刪除）",[13434,13436,13438,13440,13442,13444,13446,13448,13451,13453,13456,13458,13460,13462,13464,13466],{"type":13,"no":7259,"content":1911,"children":13435},[],{"type":13,"no":7263,"content":1911,"children":13437},[],{"type":13,"no":7267,"content":1911,"children":13439},[],{"type":13,"no":7271,"content":1911,"children":13441},[],{"type":13,"no":7275,"content":1911,"children":13443},[],{"type":13,"no":7279,"content":1911,"children":13445},[],{"type":13,"no":7286,"content":1911,"children":13447},[],{"type":13,"no":13449,"content":1911,"children":13450},"第589條之1",[],{"type":13,"no":7290,"content":1911,"children":13452},[],{"type":13,"no":13454,"content":1911,"children":13455},"第590條之1",[],{"type":13,"no":7294,"content":1911,"children":13457},[],{"type":13,"no":7298,"content":1911,"children":13459},[],{"type":13,"no":7302,"content":1911,"children":13461},[],{"type":13,"no":7306,"content":1911,"children":13463},[],{"type":13,"no":7310,"content":1911,"children":13465},[],{"type":13,"no":7314,"content":1911,"children":13467},[],{"type":8,"name":13469,"level":10,"children":13470},"第3章　（刪除）",[13471,13473,13475,13477,13479,13481,13483,13485,13487,13489,13491,13493,13495,13497,13500,13502,13504,13506,13508,13510,13512,13514,13517,13519,13521,13523,13525,13527,13529,13531,13533,13536,13539,13542,13545,13548,13551,13554],{"type":13,"no":7318,"content":1911,"children":13472},[],{"type":13,"no":7322,"content":1911,"children":13474},[],{"type":13,"no":7326,"content":1911,"children":13476},[],{"type":13,"no":7330,"content":1911,"children":13478},[],{"type":13,"no":7334,"content":1911,"children":13480},[],{"type":13,"no":7346,"content":1911,"children":13482},[],{"type":13,"no":7350,"c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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r\n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type":13,"no":30,"content":13627,"children":13628},"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r\n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r\n二、請求實現之權利。\r\n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r\n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r\n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r\n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r\n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r\n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r\n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type":13,"no":13630,"content":13631,"children":13632},"第5條之1","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各期履行期屆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之。",[],{"type":13,"no":13634,"content":13635,"children":13636},"第5條之2","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自行拘束債務人之自由或押收其財產，而聲請法院處理者，依本法規定有關執行程序辦理之。\r\n前項情形，如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type":13,"no":34,"content":13638,"children":13639},"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r\n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r\n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r\n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r\n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r\n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r\n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r\n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type":13,"no":41,"content":13641,"children":13642},"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r\n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r\n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r\n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type":13,"no":45,"content":13644,"children":13645},"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r\n前項卷宗，如為他法院所需用時，應自作繕本或節本，或囑託他法院移送繕本或節本。",[],{"type":13,"no":49,"content":13647,"children":13648},"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type":13,"no":53,"content":13650,"children":13651},"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r\n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r\n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type":13,"no":57,"content":13653,"children":13654},"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r\n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r\n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r\n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type":13,"no":61,"content":13656,"children":13657},"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r\n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r\n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type":13,"no":65,"content":13659,"children":13660},"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r\n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r\n當事人對前項裁定，不得抗告。",[],{"type":13,"no":69,"content":13662,"children":13663},"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r\n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r\n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type":13,"no":13665,"content":13666,"children":13667},"第14條之1","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r\n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type":13,"no":73,"content":13669,"children":13670},"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type":13,"no":77,"content":13672,"children":13673},"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type":13,"no":81,"content":13675,"children":13676},"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type":13,"no":85,"content":13678,"children":13679},"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r\n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type":13,"no":89,"content":13681,"children":13682},"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r\n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type":13,"no":93,"content":13684,"children":13685},"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r\n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r\n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type":13,"no":97,"content":13687,"children":13688},"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r\n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r\n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r\n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r\n債務人經拘提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交由司法事務官即時詢問之。\r\n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應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報告。",[],{"type":13,"no":13690,"content":13691,"children":13692},"第21條之1","拘提，應用拘票。\r\n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執行法官簽名：\r\n一、應拘提人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r\n二、案由。\r\n三、拘提之理由。\r\n四、應到之日、時及處所。",[],{"type":13,"no":13694,"content":13695,"children":13696},"第21條之2","拘提，由執達員執行。",[],{"type":13,"no":101,"content":13698,"children":13699},"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r\n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r\n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r\n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r\n前項限制住居及其解除，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r\n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r\n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r\n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type":13,"no":13701,"content":13702,"children":13703},"第22條之1","管收，應用管收票。\r\n管收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執行法官簽名：\r\n一、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r\n二、案由。\r\n三、管收之理由。",[],{"type":13,"no":13705,"content":13706,"children":13707},"第22條之2","執行管收，由執達員將應管收人送交管收所。\r\n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type":13,"no":13709,"content":13710,"children":13711},"第22條之3","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r\n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r\n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r\n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type":13,"no":13713,"content":13714,"children":13715},"第22條之4","被管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釋放：\r\n一、管收原因消滅者。\r\n二、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者。\r\n三、管收期限屆滿者。\r\n四、執行完結者。",[],{"type":13,"no":13717,"content":13718,"children":13719},"第22條之5","拘提、管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type":13,"no":105,"content":13721,"children":13722},"債務人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r\n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type":13,"no":109,"content":13724,"children":13725},"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r\n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type":13,"no":116,"content":13727,"children":13728},"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r\n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r\n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r\n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r\n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r\n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r\n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type":13,"no":120,"content":13730,"children":13731},"管收所之設置及管理，以法律定之。",[],{"type":13,"no":124,"content":13733,"children":13734},"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r\n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type":13,"no":128,"content":13736,"children":13737},"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r\n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type":13,"no":959,"content":13739,"children":13740},"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r\n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r\n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type":13,"no":963,"content":13742,"children":13743},"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r\n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r\n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三千元。\r\n法院依法科處罰鍰或怠金之執行，免徵執行費。\r\n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r\n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type":13,"no":13745,"content":13746,"children":13747},"第28條之3","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一千元。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r\n債權人依前項憑證聲請執行，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免徵執行費。\r\n債權人依前二項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收按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執行費之差額。",[],{"type":13,"no":132,"content":13749,"children":13750},"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r\n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type":13,"no":136,"content":13752,"children":13753},"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判決經變更或廢棄時，受訴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應於其判決內，命債權人償還強制執行之費用。\r\n前項規定，於判決以外之執行名義經撤銷時，準用之。",[],{"type":13,"no":980,"content":13755,"children":13756},"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type":8,"name":13758,"level":10,"children":13759},"第2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13760,13816,13928,14054,14075,14114],{"type":8,"name":13761,"level":489,"children":13762},"第1節　參與分配",[13763,13766,13769,13772,13776,13780,13783,13787,13789,13791,13794,13797,13800,13803,13807,13810,13812,13814],{"type":13,"no":140,"content":13764,"children":13765},"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type":13,"no":144,"content":13767,"children":13768},"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r\n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type":13,"no":148,"content":13770,"children":13771},"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type":13,"no":13773,"content":13774,"children":13775},"第33條之1","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r\n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r\n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type":13,"no":13777,"content":13778,"children":13779},"第33條之2","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r\n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r\n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type":13,"no":152,"content":13781,"children":13782},"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r\n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r\n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r\n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r\n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type":13,"no":13784,"content":13785,"children":13786},"第34條之1","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type":13,"no":159,"content":1911,"children":13788},[],{"type":13,"no":163,"content":1911,"children":13790},[],{"type":13,"no":167,"content":13792,"children":13793},"實行分配時，應由書記官作成分配筆錄。",[],{"type":13,"no":171,"content":13795,"children":13796},"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type":13,"no":175,"content":13798,"children":13799},"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r\n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type":13,"no":179,"content":13801,"children":13802},"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r\n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type":13,"no":13804,"content":13805,"children":13806},"第40條之1","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r\n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type":13,"no":183,"content":13808,"children":13809},"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r\n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r\n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r\n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type":13,"no":187,"content":1911,"children":13811},[],{"type":13,"no":191,"content":1911,"children":13813},[],{"type":13,"no":195,"content":1911,"children":13815},[],{"type":8,"name":13817,"level":489,"children":13818},"第2節　對於動產之執行",[13819,13822,13825,13828,13831,13833,13836,13839,13842,13845,13848,13851,13854,13857,13860,13863,13866,13869,13872,13875,13879,13882,13885,13888,13891,13894,13897,13899,13902,13906,13910,13913,13916,13919,13922,13925],{"type":13,"no":199,"content":13820,"children":13821},"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type":13,"no":203,"content":13823,"children":13824},"查封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於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自治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或對於查封物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協助。",[],{"type":13,"no":207,"content":13826,"children":13827},"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依左列方法行之：\r\n一、標封。\r\n二、烙印或火漆印。\r\n三、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r\n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type":13,"no":211,"content":13829,"children":13830},"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r\n查封時，如債務人不在場，應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到場，於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type":13,"no":215,"content":1911,"children":13832},[],{"type":13,"no":219,"content":13834,"children":13835},"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type":13,"no":1071,"content":13837,"children":13838},"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r\n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r\n前二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type":13,"no":223,"content":13840,"children":13841},"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r\n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r\n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type":13,"no":227,"content":13843,"children":13844},"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r\n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type":13,"no":234,"content":13846,"children":13847},"左列之物不得查封：\r\n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r\n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r\n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r\n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r\n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r\n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r\n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r\n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type":13,"no":238,"content":13849,"children":13850},"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r\n查封筆錄，應載明左列事項：\r\n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r\n二、動產之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r\n三、債權人及債務人。\r\n四、查封開始之日時及終了之日時。\r\n五、查封之動產保管人。\r\n六、保管方法。\r\n查封人員，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保管人及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type":13,"no":242,"content":13852,"children":13853},"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不得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實施關於查封之行為。但有急迫情事，經執行法官許可者，不在此限。\r\n日沒前已開始為查封行為者，得繼續至日沒後。\r\n第一項許可之命令，應於查封時提示債務人。",[],{"type":13,"no":246,"content":13855,"children":13856},"書記官、執達員於查封時發見債務人之動產業經因案受查封者，應速將其查封原因報告執行法官。",[],{"type":13,"no":250,"content":13858,"children":13859},"查封後，執行法官應速定拍賣期日。\r\n查封日至拍賣期間，至少應留七日之期間。但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或因查封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r\n前項拍賣期日不得多於一個月。但因查封物之性質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type":13,"no":254,"content":13861,"children":13862},"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r\n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type":13,"no":258,"content":13864,"children":13865},"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r\n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r\n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r\n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收據。\r\n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type":13,"no":1124,"content":13867,"children":13868},"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type":13,"no":1128,"content":13870,"children":13871},"查封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者，於收穫期屆至後，始得拍賣。\r\n前項拍賣，得於採收後為之，其於分離前拍賣者，應由買受人自行負擔費用採收之。",[],{"type":13,"no":262,"content":13873,"children":13874},"查封物應公開拍賣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不經拍賣程序，將查封物變賣之：\r\n一、債權人及債務人聲請或對於查封物之價格為協議者。\r\n二、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r\n三、有減少價值之虞者。\r\n四、為金銀物品或有市價之物品者。\r\n五、保管困難或需費過鉅者。\r\n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變賣準用之。",[],{"type":13,"no":13876,"content":13877,"children":13878},"第60條之1","查封之有價證券，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不經拍賣程序，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處理之。",[],{"type":13,"no":266,"content":13880,"children":13881},"拍賣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動產所在地行之。\r\n前項拍賣，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委託拍賣行或適當之人行之。但應派員監督。",[],{"type":13,"no":273,"content":13883,"children":13884},"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type":13,"no":277,"content":13886,"children":13887},"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type":13,"no":281,"content":13889,"children":13890},"拍賣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r\n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r\n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r\n二、拍賣之原因、日時及場所。\r\n三、閱覽拍賣物及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r\n四、定有拍賣價金之交付期限者，其期限。\r\n五、定有應買之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r\n六、定有保證金者，其金額。",[],{"type":13,"no":285,"content":13892,"children":13893},"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拍賣場所，如認為必要或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並得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type":13,"no":289,"content":13895,"children":13896},"拍賣，應於公告五日後行之。但因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type":13,"no":293,"content":1911,"children":13898},[],{"type":13,"no":297,"content":13900,"children":13901},"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繳足時行之。",[],{"type":13,"no":13903,"content":13904,"children":13905},"第68條之1","執行法院於有價證券拍賣後，得代債務人為背書或變更名義與買受人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type":13,"no":13907,"content":13908,"children":13909},"第68條之2","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r\n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r\n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type":13,"no":301,"content":13911,"children":13912},"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type":13,"no":305,"content":13914,"children":13915},"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r\n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r\n拍定，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之。\r\n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r\n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r\n債務人不得應買。",[],{"type":13,"no":309,"content":13917,"children":13918},"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五項之規定。",[],{"type":13,"no":313,"content":13920,"children":13921},"拍賣於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應即停止。",[],{"type":13,"no":317,"content":13923,"children":13924},"拍賣終結後，書記官應作成拍賣筆錄，載明左列事項：\r\n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r\n二、債權人及債務人。\r\n三、拍賣之買受人姓名、住址及其應買之最高價額。\r\n四、拍賣不成立或停止時，其原因。\r\n五、拍賣之日時及場所。\r\n六、作成拍賣筆錄之處所及年、月、日。\r\n前項筆錄，應由執行拍賣人簽名。",[],{"type":13,"no":321,"content":13926,"children":13927},"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type":8,"name":13929,"level":489,"children":13930},"第3節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13931,13934,13937,13940,13943,13946,13949,13952,13955,13958,13961,13964,13967,13970,13973,13976,13979,13982,13985,13988,13991,13994,13997,14000,14003,14006,14009,14012,14015,14018,14021,14024,14027,14030,14033,14036,14039,14042,14045,14048,14051],{"type":13,"no":325,"content":13932,"children":13933},"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r\n前項拍賣及強制管理之方法，於性質上許可並認為適當時，得併行之。\r\n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r\n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之。\r\n前項合併拍賣之動產，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type":13,"no":329,"content":13935,"children":13936},"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r\n一、揭示。\r\n二、封閉。\r\n三、追繳契據。\r\n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r\n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type":13,"no":336,"content":13938,"children":13939},"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r\n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r\n二、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r\n三、債權人及債務人。\r\n四、查封方法及其實施之年、月、日、時。\r\n五、查封之不動產有保管人者，其保管人。\r\n查封人員及保管人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type":13,"no":11302,"content":13941,"children":13942},"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下列方式行之：\r\n一、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r\n二、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查者不得拒絕。\r\n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查明不動產狀況者，不得為之。\r\n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type":13,"no":340,"content":13944,"children":13945},"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type":13,"no":344,"content":13947,"children":13948},"查封之不動產保管或管理，執行法院得交由有關機關、自治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為之。",[],{"type":13,"no":348,"content":13950,"children":13951},"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type":13,"no":11425,"content":13953,"children":13954},"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r\n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r\n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r\n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規定，於該不動產已併付強制管理之情形；或債權人已聲請另付強制管理而執行法院認為有實益者，不適用之。",[],{"type":13,"no":352,"content":13956,"children":13957},"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r\n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r\n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r\n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r\n三、拍賣最低價額。\r\n四、交付價金之期限。\r\n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r\n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r\n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r\n八、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type":13,"no":356,"content":13959,"children":13960},"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type":13,"no":363,"content":13962,"children":13963},"拍賣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其他場所為之。",[],{"type":13,"no":367,"content":13965,"children":13966},"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r\n拍賣公告，應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type":13,"no":371,"content":13968,"children":13969},"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之方法行之。",[],{"type":13,"no":375,"content":13971,"children":13972},"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人於開標前繳納之。",[],{"type":13,"no":379,"content":13974,"children":13975},"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r\n前項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r\n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r\n二、願買之不動產。\r\n三、願出之價額。",[],{"type":13,"no":383,"content":13977,"children":13978},"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type":13,"no":387,"content":13980,"children":13981},"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type":13,"no":394,"content":13983,"children":13984},"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者，以抽籤定其得標人。\r\n前項得標人未於公告所定期限內繳足價金者，再行拍賣。但未中籤之投標人仍願按原定投標條件依法承買者，不在此限。",[],{"type":13,"no":398,"content":13986,"children":13987},"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r\n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type":13,"no":402,"content":13989,"children":13990},"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type":13,"no":406,"content":13992,"children":13993},"前二條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type":13,"no":410,"content":13995,"children":13996},"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承受者，以抽籤定之。\r\n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但有未中籤之債權人仍願按原定拍賣條件依法承受者，不在此限。\r\n第六十八條之二之規定，於前項再行拍賣準用之。",[],{"type":13,"no":414,"content":13998,"children":13999},"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r\n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r\n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承買準用之。",[],{"type":13,"no":418,"content":14001,"children":14002},"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r\n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type":13,"no":422,"content":14004,"children":14005},"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type":13,"no":426,"content":14007,"children":14008},"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r\n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r\n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type":13,"no":430,"content":14010,"children":14011},"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r\n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r\n依前二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r\n前項執行程序，應徵執行費。",[],{"type":13,"no":434,"content":14013,"children":14014},"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r\n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r\n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type":13,"no":438,"content":14016,"children":14017},"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拒絕交出時，執行法院得將書據取交債權人或買受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或買受人。",[],{"type":13,"no":442,"content":14019,"children":14020},"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r\n最低拍賣價額，就共有物全部估價，按債務人應有部分比例定之。",[],{"type":13,"no":446,"content":14022,"children":14023},"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type":13,"no":450,"content":14025,"children":14026},"命付強制管理時，執行法院應禁止債務人干涉管理人事務及處分該不動產之收益，如收益應由第三人給付者，應命該第三人向管理人給付。\r\n前項命第三人給付之命令，於送達於該第三人時發生效力。",[],{"type":13,"no":454,"content":14028,"children":14029},"管理人由執行法院選任之。但債權人得推薦適當之人。\r\n執行法院得命管理人提供擔保。\r\n管理人之報酬，由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定之。",[],{"type":13,"no":458,"content":14031,"children":14032},"強制管理，以管理人一人為之。但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選任數人。\r\n管理人有數人時，應共同行使職權。但執行法院另以命令定其職務者，不在此限。\r\n管理人共同行使職權時，第三人之意思表示，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type":13,"no":465,"content":14034,"children":14035},"執行法院對於管理人，應指示關於管理上必要之事項，並監督其職務之進行。\r\n管理人將管理之不動產出租者，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經執行法院之許可。\r\n執行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type":13,"no":469,"content":14037,"children":14038},"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執行法院得解除其職務或更換之。",[],{"type":13,"no":473,"content":14040,"children":14041},"管理人因強制管理及收益，得占有不動產，遇有抗拒，得請執行法院核辦，或請警察協助。",[],{"type":13,"no":477,"content":14043,"children":14044},"管理人於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應將餘額速交債權人；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指示其作成分配表分配之。\r\n債權人對於前項所交數額有異議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之；如債權人於前項分配表達到後三日內向管理人異議者，管理人應即報請執行法院分配之。\r\n第一項收益，執行法院得依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聲請，酌留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命管理人支付之。",[],{"type":13,"no":481,"content":14046,"children":14047},"管理人應於每月或其業務終結後，繕具收支計算書，呈報執行法院，並送交債權人及債務人。\r\n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前項收支計算書有異議時，得於接得計算書後五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之。",[],{"type":13,"no":492,"content":14049,"children":14050},"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就不動產之收益已受清償時，執行法院應即終結強制管理。\r\n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強制管理程序。",[],{"type":13,"no":496,"content":14052,"children":14053},"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type":8,"name":14055,"level":489,"children":14056},"第4節　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14057,14060,14063,14067,14071],{"type":13,"no":500,"content":14058,"children":14059},"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r\n對於船舶之強制執行，自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完成時止，仍得為之。\r\n前項強制執行，除海商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或船舶碰撞之損害賠償外，於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不適用之。",[],{"type":13,"no":2941,"content":14061,"children":14062},"船舶於查封後，應取去證明船舶國籍之文書，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但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得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准許其航行。\r\n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金額或相當物品，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r\n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擔保書代之。擔保書應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併賠償一定之金額。\r\n依前二項規定撤銷船舶之查封時，得就該項擔保續行執行。如擔保人不履行義務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擔保人為強制執行。\r\n第二項、第三項係就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提供擔保者，於擔保提出後，他債權人對該擔保不得再聲明參與分配。\r\n第一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優先受償權。",[],{"type":13,"no":14064,"content":14065,"children":14066},"第114條之2","依前條第一項但書准許航行之船舶，在未返回指定之處所停泊者，不得拍賣。但船舶現停泊於他法院轄區者，得囑託該法院拍賣或為其他執行行為。\r\n拍賣船舶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船名、船種、總噸位、船舶國籍、船籍港、停泊港及其他事項，揭示於執行法院、船舶所在地及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牌示處。\r\n船舶得經應買人、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變賣之，並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r\n前項變賣，其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者，無須得其同意。",[],{"type":13,"no":14068,"content":14069,"children":14070},"第114條之3","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當事人對優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應由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之人，訴請執行法院裁判；在裁判確定前，其應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type":13,"no":14072,"content":14073,"children":14074},"第114條之4","民用航空法所定航空器之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船舶執行之規定。\r\n查封之航空器，得交由當地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保管之。航空器第一次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一個月。\r\n拍賣航空器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航空器所在地、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型式及其他事項。\r\n前項公告，執行法院應通知民用航空主管機關登記之債權人。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type":8,"name":14076,"level":489,"children":14077},"第5節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14078,14081,14085,14089,14092,14096,14099,14102,14105,14108,14111],{"type":13,"no":504,"content":14079,"children":14080},"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r\n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r\n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r\n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type":13,"no":14082,"content":14083,"children":14084},"第115條之1","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r\n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r\n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r\n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r\n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r\n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type":13,"no":14086,"content":14087,"children":14088},"第115條之2","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r\n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r\n第三人已為提存或支付時，應向執行法院陳明其事由。",[],{"type":13,"no":508,"content":14090,"children":14091},"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r\n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type":13,"no":14093,"content":14094,"children":14095},"第116條之1","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船舶或航空器之權利為執行時，準用前條之規定辦理，並依關於船舶或航空器執行之規定執行之。",[],{"type":13,"no":512,"content":14097,"children":14098},"對於前三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type":13,"no":516,"content":14100,"children":14101},"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r\n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type":13,"no":520,"content":14103,"children":14104},"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r\n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r\n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r\n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type":13,"no":524,"content":14106,"children":14107},"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r\n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r\n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type":13,"no":531,"content":14109,"children":14110},"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絕者，得將該書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type":13,"no":535,"content":14112,"children":14113},"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r\n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r\n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r\n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r\n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type":8,"name":14115,"level":489,"children":14116},"第6節　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14117,14120,14124,14128],{"type":13,"no":2975,"content":14118,"children":14119},"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適用本節之規定，但債務人為金融機構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業者，不在此限。\r\n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執行不適用之。",[],{"type":13,"no":14121,"content":14122,"children":14123},"第122條之2","執行法院應對前條債務人先發執行命令，促其於三十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r\n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而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適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type":13,"no":14125,"content":14126,"children":14127},"第122條之3","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r\n關於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type":13,"no":14129,"content":14130,"children":14131},"第122條之4","債務人管有之非公用財產及不屬於前條第一項之公用財產，仍得為強制執行，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type":8,"name":14133,"level":10,"children":14134},"第3章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14135,14138,14141,14144],{"type":13,"no":539,"content":14136,"children":14137},"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r\n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type":13,"no":543,"content":14139,"children":14140},"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r\n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r\n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船舶、航空器或在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準用前二項規定。",[],{"type":13,"no":547,"content":14142,"children":14143},"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於前二條情形準用之。",[],{"type":13,"no":551,"content":14145,"children":14146},"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應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船舶及航空器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type":8,"name":14148,"level":10,"children":14149},"第4章　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14150,14153,14156,14159,14163,14166],{"type":13,"no":555,"content":14151,"children":14152},"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r\n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type":13,"no":559,"content":14154,"children":14155},"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r\n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r\n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type":13,"no":566,"content":14157,"children":14158},"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r\n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r\n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r\n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type":13,"no":14160,"content":14161,"children":14162},"第129條之1","債務人應為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行為或不行為者，執行法院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type":13,"no":570,"content":14164,"children":14165},"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r\n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type":13,"no":574,"content":14167,"children":14168},"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r\n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type":8,"name":14170,"level":10,"children":14171},"第5章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14172,14175,14179,14183,14186,14189,14192,14195,14198,14201,14204],{"type":13,"no":578,"content":14173,"children":14174},"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r\n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r\n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type":13,"no":14176,"content":14177,"children":14178},"第132條之1","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type":13,"no":14180,"content":14181,"children":14182},"第132條之2","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拘束債務人自由，並聲請法院處理，經法院命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執行法院得依本法有關管收之規定，管收債務人或為其他限制自由之處分。",[],{"type":13,"no":582,"content":14184,"children":14185},"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type":13,"no":586,"content":14187,"children":14188},"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type":13,"no":590,"content":14190,"children":14191},"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type":13,"no":594,"content":14193,"children":14194},"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type":13,"no":604,"content":14196,"children":14197},"假處分裁定，應選任管理人管理系爭物者，於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使管理人占有其物。",[],{"type":13,"no":608,"content":14199,"children":14200},"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type":13,"no":612,"content":14202,"children":14203},"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上之權利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揭示。",[],{"type":13,"no":616,"content":14205,"children":14206},"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type":8,"name":2451,"level":10,"children":14208},[14209,14212],{"type":13,"no":623,"content":14210,"children":14211},"本法施行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視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type":13,"no":630,"content":14213,"children":14214},"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r\n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2019-05-29","https:\u002F\u002Flaw.moj.gov.tw\u002FLawClass\u002FLawAll.aspx?pcode=B0010004",{},"強制執行法","B0010004","laws\u002FB0010004","MjlzAfgDMahOJDUa6Al8YrONZnjiVpCz42fz-PXHF8c",{"id":14223,"body":14224,"customCategory":10678,"effectiveNote":14899,"extension":779,"isAbolished":780,"lastAmended":14900,"lastSynced":782,"lawLevel":1235,"lawUrl":14901,"meta":14902,"name":14903,"pcode":14904,"stem":14905,"__hash__":14906},"laws\u002Flaws\u002FB0010048.json",[14225,14293,14338,14463,14840,14881],{"type":8,"name":2467,"level":2468,"children":14226},[14227,14230,14233,14236,14239,14242,14245,14248,14251,14254,14257,14260,14263,14266,14269,14272,14275,14278,14281,14284,14287,14290],{"type":13,"no":14,"content":14228,"children":14229},"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type":13,"no":18,"content":14231,"children":14232},"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type":13,"no":22,"content":14234,"children":14235},"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r\n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r\n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r\n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r\n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r\n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r\n一、撤銷婚姻事件。\r\n二、離婚事件。\r\n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r\n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r\n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r\n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r\n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r\n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r\n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r\n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r\n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r\n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r\n一、宣告死亡事件。\r\n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r\n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r\n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r\n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r\n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r\n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r\n八、親屬會議事件。\r\n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r\n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r\n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r\n十二、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r\n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r\n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r\n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r\n二、夫妻同居事件。\r\n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r\n四、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r\n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r\n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r\n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r\n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r\n九、交付子女事件。\r\n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r\n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r\n十二、扶養事件。\r\n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r\n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type":13,"no":26,"content":14237,"children":14238},"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其受理事件之權限，與非少年及家事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如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者，依其合意。\r\n前項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type":13,"no":30,"content":14240,"children":14241},"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type":13,"no":34,"content":14243,"children":14244},"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r\n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r\n對於前項移送之裁定，得為抗告。\r\n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r\n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為處理。",[],{"type":13,"no":41,"content":14246,"children":14247},"同一地區之少年及家事法院與地方法院處理權限之劃分，除本法及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由司法院定之。\r\n同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與民事庭之事務分配，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45,"content":14249,"children":14250},"處理家事事件之法官，應遴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相關學識、經驗及熱忱者任之。\r\n前項法官之遴選資格、遴選方式、任期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49,"content":14252,"children":14253},"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法官應許旁聽：\r\n一、經當事人合意，並無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r\n二、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r\n三、法律別有規定。\r\n審判長或法官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type":13,"no":53,"content":14255,"children":14256},"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n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r\n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r\n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r\n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r\n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r\n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type":13,"no":57,"content":14258,"children":14259},"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必要者，法院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r\n前項情形，法院得隔別為之，並提供友善環境、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意見陳述者及陪同人員之隱私及安全。",[],{"type":13,"no":61,"content":14261,"children":14262},"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r\n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r\n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r\n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r\n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五目之一之規定。\r\n第一項之審理及第四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65,"content":14264,"children":14265},"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r\n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r\n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r\n受裁定人對於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type":13,"no":69,"content":14267,"children":14268},"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r\n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r\n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type":13,"no":73,"content":14270,"children":14271},"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r\n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r\n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r\n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r\n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r\n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r\n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type":13,"no":77,"content":14273,"children":14274},"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r\n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r\n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r\n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r\n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r\n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81,"content":14276,"children":14277},"法院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為必要之調查及查明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財產狀況。\r\n前項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r\n囑託調查所需必要費用及受託個人請求之酬金，由法院核定，並為程序費用之一部。",[],{"type":13,"no":85,"content":14279,"children":14280},"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r\n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r\n審判長或法官命為第一項調查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意見。但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r\n審判長或法官斟酌第二項調查報告書為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r\n審判長或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type":13,"no":89,"content":14282,"children":14283},"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之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type":13,"no":93,"content":14285,"children":14286},"處理家事事件需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並為維護公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所需費用，法院得裁定暫免預納其全部或一部，由國庫墊付之。\r\n法院為程序費用之裁判時，應併確定前項國庫墊付之費用額。",[],{"type":13,"no":97,"content":14288,"children":14289},"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家事調查官及諮詢人員準用之。",[],{"type":13,"no":101,"content":14291,"children":14292},"本法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type":8,"name":14294,"level":2468,"children":14295},"第2編　調解程序",[14296,14299,14302,14305,14308,14311,14314,14317,14320,14323,14326,14329,14332,14335],{"type":13,"no":105,"content":14297,"children":14298},"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r\n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r\n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type":13,"no":109,"content":14300,"children":14301},"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之調解，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type":13,"no":116,"content":14303,"children":14304},"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type":13,"no":120,"content":14306,"children":14307},"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r\n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r\n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原民事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時，程序繼續進行。\r\n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原未繫屬於法院者，調解不成立時，依當事人之意願，移付民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移付者，程序終結。",[],{"type":13,"no":124,"content":14309,"children":14310},"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由法官行之，並得商請其他機構或團體志願協助之。",[],{"type":13,"no":128,"content":14312,"children":14313},"聲請調解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r\n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n法官依聲請人之意願，按第一項規定改用裁判程序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法院裁判。",[],{"type":13,"no":132,"content":14315,"children":14316},"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r\n前項情形，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或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之裁定確定者，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或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裁定或該裁定失其效力者，程序繼續進行。",[],{"type":13,"no":136,"content":14318,"children":14319},"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r\n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r\n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r\n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type":13,"no":140,"content":14321,"children":14322},"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r\n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r\n以裁判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仍自原請求裁判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r\n前三項情形，於有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聲請或裁定者，不適用之。\r\n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r\n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如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type":13,"no":144,"content":14324,"children":14325},"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為調解委員。\r\n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r\n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type":13,"no":148,"content":14327,"children":14328},"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r\n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r\n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type":13,"no":152,"content":14330,"children":14331},"法院為前條裁定，應附理由。\r\n當事人對於前條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除別有規定外，應停止執行。\r\n抗告法院之裁定，準用前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r\n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r\n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type":13,"no":159,"content":14333,"children":14334},"第三十三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r\n前項確定裁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r\n第一項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type":13,"no":163,"content":14336,"children":14337},"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r\n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r\n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r\n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r\n前項程序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type":8,"name":14339,"level":2468,"children":14340},"第3編　家事訴訟程序",[14341,14388,14418,14448],{"type":8,"name":5410,"level":10,"children":14342},[14343,14346,14349,14352,14355,14358,14361,14364,14367,14370,14373,14376,14379,14382,14385],{"type":13,"no":167,"content":14344,"children":14345},"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type":13,"no":171,"content":14347,"children":14348},"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r\n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r\n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r\n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r\n訴狀內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r\n一、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r\n二、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r\n三、當事人間有無共同未成年子女。\r\n四、當事人間有無其他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type":13,"no":175,"content":14350,"children":14351},"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r\n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type":13,"no":179,"content":14353,"children":14354},"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並將判決書送達之。\r\n法院為調查有無前項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有關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r\n第一項受通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r\n法律審認有試行和解之必要時，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通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和解。",[],{"type":13,"no":183,"content":14356,"children":14357},"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r\n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r\n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r\n受移送之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就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應就移送之事件自行處理。\r\n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並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者，受移送法院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r\n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type":13,"no":187,"content":14359,"children":14360},"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r\n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r\n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r\n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r\n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type":13,"no":191,"content":14362,"children":14363},"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定移送時，繫屬於受移送法院之事件，其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移送事件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或與其請求不相容者，受移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該移送裁定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type":13,"no":195,"content":14365,"children":14366},"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r\n當事人僅就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上訴程序。\r\n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r\n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type":13,"no":199,"content":14368,"children":14369},"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r\n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r\n因和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r\n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203,"content":14371,"children":14372},"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r\n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r\n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r\n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r\n前項情形，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判決前，審判長應就該判決及於當事人之利害為闡明。\r\n當事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不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者，視為撤回其請求。但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以捨棄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者，不在此限。\r\n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207,"content":14374,"children":14375},"法院於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依事件之性質，擬定審理計畫，並於適當時期定言詞辯論期日。\r\n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r\n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r\n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有前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r\n前二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r\n依當事人之陳述得為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法院應向當事人闡明之。",[],{"type":13,"no":211,"content":14377,"children":14378},"就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r\n一、因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婚姻關係受影響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r\n二、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自己與該子女有親子關係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r\n三、因認領子女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受其判決影響之非婚生子女，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r\n前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type":13,"no":215,"content":14380,"children":14381},"法院認當事人間之家事訴訟事件，有和諧解決之望或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得定六個月以下之期間停止訴訟程序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type":13,"no":219,"content":14383,"children":14384},"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r\n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共同被告中之一方死亡者，由生存之他方續行訴訟。\r\n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type":13,"no":223,"content":14386,"children":14387},"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type":8,"name":14389,"level":10,"children":14390},"第2章　婚姻事件程序",[14391,14394,14397,14400,14403,14406,14409,14412,14415],{"type":13,"no":227,"content":14392,"children":14393},"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r\n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r\n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r\n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r\n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r\n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r\n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type":13,"no":234,"content":14395,"children":14396},"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r\n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r\n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r\n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r\n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r\n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type":13,"no":238,"content":14398,"children":14399},"依第三十九條提起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未被列為當事人之其餘結婚人參加訴訟，並適用第四十條之規定。",[],{"type":13,"no":242,"content":14401,"children":14402},"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r\n監護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type":13,"no":246,"content":14404,"children":14405},"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type":13,"no":250,"content":14407,"children":14408},"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r\n一、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r\n二、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type":13,"no":254,"content":14410,"children":14411},"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type":13,"no":258,"content":14413,"children":14414},"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者，亦同。",[],{"type":13,"no":262,"content":14416,"children":14417},"撤銷婚姻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依第四十條之規定為通知外，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三個月內聲明承受訴訟。但原告死亡後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type":8,"name":14419,"level":10,"children":14420},"第3章　親子關係事件程序",[14421,14424,14427,14430,14433,14436,14439,14442,14445],{"type":13,"no":266,"content":14422,"children":14423},"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r\n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r\n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r\n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type":13,"no":273,"content":14425,"children":14426},"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程序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法院並得依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r\n無本生父母或本生父母不適任者，依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type":13,"no":277,"content":14428,"children":14429},"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r\n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r\n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type":13,"no":281,"content":14431,"children":14432},"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r\n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r\n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type":13,"no":285,"content":14434,"children":14435},"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之。\r\n前項之訴，由母之配偶提起者，以前配偶為被告；由前配偶提起者，以母之配偶為被告；由子女或母提起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r\n前項情形，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type":13,"no":289,"content":14437,"children":14438},"認領之訴，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r\n由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認領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r\n前項之訴，被指為生父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繼承人或被告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者，由檢察官續受訴訟。",[],{"type":13,"no":293,"content":14440,"children":14441},"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r\n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如法院就原告或被告為生父之事實存在已得心證，而認為得駁回原告之訴者，應闡明當事人得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r\n法院就前項請求為判決前，應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使當事人或該第三人就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r\n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由二人以上或對二人以上提起第一項之訴者，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type":13,"no":297,"content":14443,"children":14444},"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r\n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r\n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type":13,"no":301,"content":14446,"children":14447},"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規定，於本章之事件準用之。\r\n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第六十二條之訴準用之。\r\n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準用之。",[],{"type":8,"name":14449,"level":10,"children":14450},"第4章　繼承訴訟事件",[14451,14454,14457,14460],{"type":13,"no":305,"content":14452,"children":14453},"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r\n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r\n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type":13,"no":309,"content":14455,"children":14456},"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type":13,"no":313,"content":14458,"children":14459},"於遺產分割訴訟中，關於繼承權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得於同一訴訟中為請求之追加或提起反請求。",[],{"type":13,"no":317,"content":14461,"children":14462},"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四十五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r\n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或為請求。",[],{"type":8,"name":14464,"level":2468,"children":14465},"第4編　家事非訟程序",[14466,14540,14561,14594,14615,14633,14642,14690,14729,14762,14804,14819,14831],{"type":8,"name":5410,"level":10,"children":14467},[14468,14471,14474,14477,14480,14483,14486,14489,14492,14495,14498,14501,14504,14507,14510,14513,14516,14519,14522,14525,14528,14531,14534,14537],{"type":13,"no":321,"content":14469,"children":14470},"第三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type":13,"no":325,"content":14472,"children":14473},"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r\n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r\n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r\n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r\n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r\n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r\n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r\n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r\n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r\n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r\n八、法院。\r\n九、年、月、日。\r\n聲請書狀或筆錄內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r\n一、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定代理人或非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件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r\n二、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r\n三、有其他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者，其事件。\r\n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r\n第三項、第四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r\n關係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329,"content":14475,"children":14476},"法院收受書狀或筆錄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送達書狀或筆錄繕本於前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type":13,"no":336,"content":14478,"children":14479},"法院應通知下列之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r\n一、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參與程序之人。\r\n二、親子關係相關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r\n三、因程序之結果而權利受侵害之人。\r\n法院得通知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或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參與程序。\r\n前二項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參與程序。但法院認不合於參與之要件時，應以裁定駁回之。",[],{"type":13,"no":340,"content":14481,"children":14482},"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r\n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得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並得命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type":13,"no":344,"content":14484,"children":14485},"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type":13,"no":348,"content":14487,"children":14488},"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r\n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r\n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type":13,"no":352,"content":14490,"children":14491},"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並應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r\n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type":13,"no":356,"content":14493,"children":14494},"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r\n以公告或其他適當方法告知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type":13,"no":363,"content":14496,"children":14497},"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r\n一、不得抗告之裁定。\r\n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r\n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r\n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r\n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r\n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r\n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type":13,"no":367,"content":14499,"children":14500},"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準用前條之規定。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不得撤銷或變更之。\r\n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之。\r\n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type":13,"no":371,"content":14502,"children":14503},"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r\n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r\n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r\n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r\n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375,"content":14505,"children":14506},"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但本案繫屬後有急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並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type":13,"no":379,"content":14508,"children":14509},"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但告知顯有困難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r\n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r\n暫時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r\n暫時處分之裁定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裁定失其效力時亦同。",[],{"type":13,"no":383,"content":14511,"children":14512},"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r\n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type":13,"no":387,"content":14514,"children":14515},"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r\n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r\n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r\n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r\n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type":13,"no":394,"content":14517,"children":14518},"暫時處分之裁定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失效範圍內，命返還所受領給付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但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未逾必要範圍者，不在此限。\r\n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辯論之機會。\r\n第一項裁定，準用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規定。\r\n第一項裁定確定者，有既判力。",[],{"type":13,"no":398,"content":14520,"children":14521},"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r\n前項但書裁定，不得抗告。\r\n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r\n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type":13,"no":402,"content":14523,"children":14524},"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r\n因裁定而公益受影響時，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為抗告。\r\n依聲請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於聲請被駁回時，僅聲請人得為抗告。",[],{"type":13,"no":406,"content":14526,"children":14527},"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r\n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者，前項期間，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r\n第一項或第二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type":13,"no":410,"content":14529,"children":14530},"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r\n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r\n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二審為追加或反請求者，對於該第二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其上級法院裁定之。",[],{"type":13,"no":414,"content":14532,"children":14533},"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type":13,"no":418,"content":14535,"children":14536},"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r\n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r\n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r\n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參審員參與審理之家事事件準用之。",[],{"type":13,"no":422,"content":14538,"children":14539},"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type":8,"name":14541,"level":10,"children":14542},"第2章　婚姻非訟事件",[14543,14546,14549,14552,14555,14558],{"type":13,"no":426,"content":14544,"children":14545},"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type":13,"no":430,"content":14547,"children":14548},"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下列各款事項：\r\n一、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r\n二、關係人之收入所得、財產現況及其他個人經濟能力之相關資料，並添具所用書證影本。\r\n聲請人就前項數項費用之請求，得合併聲明給付之總額或最低額；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法院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r\n聲請人為前項最低額之聲明者，應於程序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法院應告以得為補充。",[],{"type":13,"no":434,"content":14550,"children":14551},"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r\n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r\n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r\n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type":13,"no":438,"content":14553,"children":14554},"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第九十八條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r\n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程序標的以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前項和解者，非經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不得為之。\r\n就前二項以外之事項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者，法院應斟酌其內容為適當之裁判。\r\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r\n因第一項或第二項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得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解對其不利部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type":13,"no":442,"content":14556,"children":14557},"就第九十九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r\n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type":13,"no":446,"content":14559,"children":14560},"第九十九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合併請求裁判。\r\n關係人為前項合併請求時，除關係人合意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外，法院應裁定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r\n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type":8,"name":14562,"level":10,"children":14563},"第3章　親子非訟事件",[14564,14567,14570,14573,14576,14579,14582,14585,14588,14591],{"type":13,"no":450,"content":14565,"children":14566},"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r\n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r\n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r\n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r\n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r\n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r\n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r\n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r\n第一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type":13,"no":454,"content":14568,"children":14569},"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r\n前項移送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處理，不得更為移送。",[],{"type":13,"no":458,"content":14571,"children":14572},"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r\n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r\n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r\n前項情形，法院得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之隱私及安全。",[],{"type":13,"no":465,"content":14574,"children":14575},"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r\n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type":13,"no":469,"content":14577,"children":14578},"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r\n前項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之報酬，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type":13,"no":473,"content":14580,"children":14581},"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type":13,"no":477,"content":14583,"children":14584},"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r\n前項情形，準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type":13,"no":481,"content":14586,"children":14587},"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r\n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r\n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r\n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r\n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type":13,"no":492,"content":14589,"children":14590},"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下列事項：\r\n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r\n二、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之勞力。\r\n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r\n四、未成年子女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r\n前項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未成年子女負擔。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係父母所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父母負擔全部或一部。",[],{"type":13,"no":496,"content":14592,"children":14593},"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type":8,"name":14595,"level":10,"children":14596},"第4章　收養事件",[14597,14600,14603,14606,14609,14612],{"type":13,"no":500,"content":14598,"children":14599},"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r\n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type":13,"no":504,"content":14601,"children":14602},"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r\n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r\n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r\n一、收養契約書。\r\n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r\n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r\n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r\n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r\n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r\n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r\n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r\n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type":13,"no":508,"content":14604,"children":14605},"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定期間，供法院決定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收養人為之。",[],{"type":13,"no":512,"content":14607,"children":14608},"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r\n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r\n認可、許可或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type":13,"no":516,"content":14610,"children":14611},"被收養人之父母為未成年人而未結婚者，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應使該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type":13,"no":520,"content":14613,"children":14614},"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type":8,"name":14616,"level":10,"children":14617},"第5章　未成年人監護事件",[14618,14621,14624,14627,14630],{"type":13,"no":524,"content":14619,"children":14620},"下列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r\n一、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r\n二、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r\n三、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r\n四、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r\n五、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r\n六、關於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r\n七、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r\n八、關於交付子女事件。\r\n九、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r\n十、關於其他未成年人監護事件。\r\n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type":13,"no":531,"content":14622,"children":14623},"關於監護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得上訴第三審利益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合意向法院陳明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r\n前項損害賠償事件，案情繁雜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聲請法院裁定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r\n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type":13,"no":535,"content":14625,"children":14626},"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r\n一、滿七十歲。\r\n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r\n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r\n四、其他重大事由。\r\n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r\n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type":13,"no":539,"content":14628,"children":14629},"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type":13,"no":543,"content":14631,"children":14632},"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type":8,"name":14634,"level":10,"children":14635},"第6章　親屬間扶養事件",[14636,14639],{"type":13,"no":547,"content":14637,"children":14638},"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r\n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r\n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r\n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r\n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r\n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type":13,"no":551,"content":14640,"children":14641},"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type":8,"name":14643,"level":10,"children":14644},"第7章　繼承事件",[14645,14648,14651,14654,14657,14660,14663,14666,14669,14672,14675,14678,14681,14684,14687],{"type":13,"no":555,"content":14646,"children":14647},"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r\n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r\n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r\n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r\n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r\n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r\n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r\n七、關於其他繼承事件。\r\n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r\n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r\n第一項及第二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type":13,"no":559,"content":14649,"children":14650},"繼承人為遺產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r\n一、陳報人。\r\n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r\n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r\n四、知悉繼承之時間。\r\n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r\n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type":13,"no":566,"content":14652,"children":14653},"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r\n一、聲請人。\r\n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r\n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r\n四、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r\n繼承人依法院命令提出遺產清冊者，準用前條之規定。",[],{"type":13,"no":570,"content":14655,"children":14656},"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r\n一、為陳報之繼承人。\r\n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r\n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r\n四、法院。\r\n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r\n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r\n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r\n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type":13,"no":574,"content":14658,"children":14659},"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r\n前項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type":13,"no":578,"content":14661,"children":14662},"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r\n一、拋棄繼承人。\r\n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r\n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r\n四、知悉繼承之時間。\r\n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r\n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r\n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type":13,"no":582,"content":14664,"children":14665},"親屬會議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應由其會員一人以上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r\n一、陳報人。\r\n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r\n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r\n四、所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type":13,"no":586,"content":14667,"children":14668},"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r\n前項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r\n一、未成年。\r\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r\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r\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type":13,"no":590,"content":14670,"children":14671},"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r\n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r\n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r\n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type":13,"no":594,"content":14673,"children":14674},"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r\n一、聲請人。\r\n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r\n三、聲請之事由。\r\n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r\n親屬會議未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或前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r\n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type":13,"no":604,"content":14676,"children":14677},"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r\n一、陳報人。\r\n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r\n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r\n四、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r\n五、法院。\r\n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type":13,"no":608,"content":14679,"children":14680},"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r\n一、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r\n二、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r\n三、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type":13,"no":612,"content":14682,"children":14683},"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type":13,"no":616,"content":14685,"children":14686},"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type":13,"no":623,"content":14688,"children":14689},"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type":8,"name":14691,"level":10,"children":14692},"第8章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14693,14696,14699,14702,14705,14708,14711,14714,14717,14720,14723,14726],{"type":13,"no":630,"content":14694,"children":14695},"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r\n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type":13,"no":634,"content":14697,"children":14698},"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r\n一、配偶。\r\n二、父母。\r\n三、成年子女。\r\n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r\n五、家長。\r\n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r\n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type":13,"no":638,"content":14700,"children":14701},"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除法院選任數財產管理人，而另有裁定者外，依協議定之；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財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酌定之。",[],{"type":13,"no":642,"content":14703,"children":14704},"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r\n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r\n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type":13,"no":646,"content":14706,"children":14707},"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type":13,"no":650,"content":14709,"children":14710},"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type":13,"no":654,"content":14712,"children":14713},"財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之。",[],{"type":13,"no":658,"content":14715,"children":14716},"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權為之。\r\n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type":13,"no":662,"content":14718,"children":14719},"利害關係人得釋明原因，向法院聲請閱覽前條之報告及有關計算之文件，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type":13,"no":666,"content":14721,"children":14722},"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type":13,"no":673,"content":14724,"children":14725},"法院得命財產管理人就財產之管理及返還，供相當之擔保，並得以裁定增減、變更或免除之。\r\n前項擔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type":13,"no":677,"content":14727,"children":14728},"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type":8,"name":14730,"level":10,"children":14731},"第9章　宣告死亡事件",[14732,14735,14738,14741,14744,14747,14750,14753,14756,14759],{"type":13,"no":681,"content":14733,"children":14734},"下列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r\n一、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r\n二、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r\n三、關於其他宣告死亡事件。\r\n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r\n第一項事件之程序費用，除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外，由聲請人負擔。",[],{"type":13,"no":685,"content":14736,"children":14737},"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type":13,"no":689,"content":14739,"children":14740},"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r\n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r\n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r\n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r\n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type":13,"no":693,"content":14742,"children":14743},"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在陳報期間屆滿後，而未宣告死亡或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前者，與在期間內陳報者，有同一效力。",[],{"type":13,"no":700,"content":14745,"children":14746},"宣告死亡程序，除通知顯有困難者外，法院應通知失蹤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參與程序；失蹤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通知之。\r\n宣告死亡之裁定，應送達於前項所定之人。",[],{"type":13,"no":704,"content":14748,"children":14749},"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r\n宣告死亡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生存陳報人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r\n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type":13,"no":708,"content":14751,"children":14752},"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type":13,"no":712,"content":14754,"children":14755},"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應於聲請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r\n一、聲請人、宣告死亡之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r\n二、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裁定。\r\n三、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聲明。\r\n四、撤銷或變更之事由。\r\n前項第四款之事由宜提出相關證據。\r\n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於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準用之。",[],{"type":13,"no":716,"content":14757,"children":14758},"受宣告死亡人於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確定前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type":13,"no":720,"content":14760,"children":14761},"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r\n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r\n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type":8,"name":14763,"level":10,"children":14764},"第10章　監護宣告事件",[14765,14768,14771,14774,14777,14780,14783,14786,14789,14792,14795,14798,14801],{"type":13,"no":724,"content":14766,"children":14767},"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r\n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r\n二、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r\n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r\n四、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r\n五、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r\n六、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r\n七、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r\n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r\n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r\n十、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r\n十一、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r\n十二、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r\n十三、關於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r\n十四、關於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r\n十五、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r\n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r\n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type":13,"no":728,"content":14769,"children":14770},"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type":13,"no":732,"content":14772,"children":14773},"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type":13,"no":736,"content":14775,"children":14776},"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r\n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type":13,"no":743,"content":14778,"children":14779},"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r\n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r\n第一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程序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達之。",[],{"type":13,"no":747,"content":14781,"children":14782},"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r\n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type":13,"no":754,"content":14784,"children":14785},"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r\n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r\n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後，應由第一審法院公告其要旨。",[],{"type":13,"no":758,"content":14787,"children":14788},"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type":13,"no":762,"content":14790,"children":14791},"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監護人確定時發生效力。\r\n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type":13,"no":766,"content":14793,"children":14794},"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r\n前項裁定，準用前條之規定。",[],{"type":13,"no":770,"content":14796,"children":14797},"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r\n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r\n第一項裁定，於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失其效力。",[],{"type":13,"no":774,"content":14799,"children":14800},"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r\n前項裁定，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type":13,"no":3161,"content":14802,"children":14803},"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事件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r\n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r\n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準用之。\r\n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r\n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準用之。",[],{"type":8,"name":14805,"level":10,"children":14806},"第11章　輔助宣告事件",[14807,14810,14813,14816],{"type":13,"no":3168,"content":14808,"children":14809},"下列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r\n一、關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r\n二、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事件。\r\n三、關於輔助人辭任事件。\r\n四、關於酌定輔助人行使權利事件。\r\n五、關於酌定輔助人報酬事件。\r\n六、關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r\n七、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輔助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r\n八、關於聲請許可事件。\r\n九、關於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事件。\r\n十、關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r\n十一、關於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事件。\r\n十二、關於其他輔助宣告事件。\r\n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type":13,"no":3172,"content":14811,"children":14812},"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r\n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type":13,"no":3179,"content":14814,"children":14815},"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r\n前項裁定，準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type":13,"no":3183,"content":14817,"children":14818},"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事件準用之。\r\n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輔助人辭任事件準用之。\r\n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酌定輔助人報酬事件準用之。\r\n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r\n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準用之。\r\n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r\n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type":8,"name":14820,"level":10,"children":14821},"第12章　親屬會議事件",[14822,14825,14828],{"type":13,"no":3187,"content":14823,"children":14824},"關於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專屬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r\n關於為遺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r\n關於為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事件，專屬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轄。\r\n關於聲請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r\n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r\n一、關於酌給遺產事件。\r\n二、關於監督遺產管理人事件。\r\n三、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r\n四、關於認定口授遺囑真偽事件。\r\n五、關於提示遺囑事件。\r\n六、關於開視密封遺囑事件。\r\n七、關於其他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件。\r\n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五項事件準用之。\r\n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第四項事件準用之。\r\n第一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負擔。\r\n第二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r\n第三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負擔。\r\n第五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type":13,"no":3191,"content":14826,"children":14827},"法院就前條第五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type":13,"no":3195,"content":14829,"children":14830},"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事件準用之。\r\n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於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事件準用之。\r\n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本章之事件準用之。\r\n本章之規定，於其他聲請法院處理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準用之。",[],{"type":8,"name":14832,"level":10,"children":14833},"第13章　保護安置事件",[14834,14837],{"type":13,"no":3199,"content":14835,"children":14836},"下列安置事件，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r\n一、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r\n二、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r\n三、關於身心障礙者之繼續安置事件。\r\n四、關於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安置事件。\r\n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type":13,"no":3203,"content":14838,"children":14839},"下列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專屬司法院指定之法院管轄：\r\n一、關於停止緊急安置事件。\r\n二、關於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r\n三、關於許可、延長及停止強制住院事件。\r\n四、關於其他停止安置、住院事件。\r\n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type":8,"name":14841,"level":2468,"children":14842},"第5編　履行之確保及執行",[14843,14854,14872],{"type":8,"name":5410,"level":10,"children":14844},[14845,14848,14851],{"type":13,"no":3207,"content":14846,"children":14847},"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r\n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type":13,"no":3214,"content":14849,"children":14850},"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r\n前項調查及勸告，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管轄。\r\n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或囑託其他法院為之。\r\n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type":13,"no":3218,"content":14852,"children":14853},"法院為勸告時，得囑託其他法院或相關機關、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共同為之。\r\n勸告履行所需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費用。",[],{"type":8,"name":14855,"level":10,"children":14856},"第2章　扶養費及其他費用之執行",[14857,14860,14863,14866,14869],{"type":13,"no":3222,"content":14858,"children":14859},"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type":13,"no":3226,"content":14861,"children":14862},"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r\n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type":13,"no":3230,"content":14864,"children":14865},"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應遵期履行，並命其於未遵期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但為裁判法院已依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酌定加給金額者，不在此限。\r\n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不利益、債務人資力狀態及以前履行債務之狀況。\r\n第一項強制金不得逾每期執行債權二分之一。\r\n第一項債務已屆履行期限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限期履行，並命其於期限屆滿仍不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並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n債務人證明其無資力清償或清償債務將致其生活顯著窘迫者，執行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第一項及前項之裁定。",[],{"type":13,"no":3234,"content":14867,"children":14868},"前條第一項、第四項強制金裁定確定後，情事變更者，執行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變更之。\r\n債務人為前項聲請，法院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停止強制金裁定之執行。\r\n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type":13,"no":3238,"content":14870,"children":14871},"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type":8,"name":14873,"level":10,"children":14874},"第3章　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14875,14878],{"type":13,"no":3242,"content":14876,"children":14877},"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r\n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r\n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r\n三、執行之急迫性。\r\n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r\n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type":13,"no":3250,"content":14879,"children":14880},"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交付債權人時，宜先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得不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並請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學校老師、外交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r\n前項執行過程，宜妥為說明勸導，儘量採取平和手段，並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安撫其情緒。",[],{"type":8,"name":14882,"level":2468,"children":14883},"第6編　附則",[14884,14887,14890,14893,14896],{"type":13,"no":3254,"content":14885,"children":14886},"本法施行後，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原管轄之地方法院，應以公告將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移送少年及家事法院，並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關係人。",[],{"type":13,"no":3258,"content":14888,"children":14889},"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r\n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r\n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r\n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除依本法施行前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編得合併裁判者外，不得移送合併審理。\r\n本法所定期間之程序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但本法施行前，法院依原適用法律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type":13,"no":3262,"content":14891,"children":14892},"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非訟事件必要處分程序，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終結程序之撤銷、擔保金之發還及效力，仍應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r\n本法施行前法院已終結之家事事件，其異議、上訴、抗告及再審之管轄，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定之。\r\n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之家事事件執行名義，適用本法所定履行確保及執行程序。",[],{"type":13,"no":3266,"content":14894,"children":14895},"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type":13,"no":3270,"content":14897,"children":14898},"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r\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 3、96、18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r\n院定之。","2023-06-21","https:\u002F\u002Flaw.moj.gov.tw\u002FLawClass\u002FLawAll.aspx?pcode=B0010048",{},"家事事件法","B0010048","laws\u002FB0010048","7bhlFOGSGw1NfNV5UztlJfBXPlOgXB5B8etSa_D6lvs",{"id":14908,"body":14909,"customCategory":4879,"effectiveNote":778,"extension":779,"isAbolished":780,"lastAmended":16375,"lastSynced":782,"lawLevel":1235,"lawUrl":16376,"meta":16377,"name":16378,"pcode":16379,"stem":16380,"__hash__":16381},"laws\u002Flaws\u002FC0000001.json",[14910,15291],{"type":8,"name":2467,"level":2468,"children":14911},[14912,14947,14989,15001,15016,15044,15073,15096,15108,15131,15185,15201,15225,15245],{"type":8,"name":4311,"level":10,"children":14913},[14914,14917,14920,14923,14926,14929,14932,14935,14938,14941,14944],{"type":13,"no":14,"content":14915,"children":14916},"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type":13,"no":18,"content":14918,"children":14919},"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r\n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r\n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type":13,"no":22,"content":14921,"children":14922},"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type":13,"no":26,"content":14924,"children":14925},"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type":13,"no":30,"content":14927,"children":14928},"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r\n一、內亂罪。\r\n二、外患罪。\r\n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r\n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r\n五、偽造貨幣罪。\r\n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r\n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r\n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r\n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r\n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r\n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type":13,"no":34,"content":14930,"children":14931},"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r\n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r\n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r\n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r\n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type":13,"no":41,"content":14933,"children":14934},"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type":13,"no":45,"content":14936,"children":14937},"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type":13,"no":49,"content":14939,"children":14940},"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type":13,"no":53,"content":14942,"children":14943},"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r\n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r\n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r\n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r\n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r\n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r\n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r\n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r\n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r\n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r\n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r\n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r\n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r\n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r\n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r\n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r\n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r\n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r\n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r\n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r\n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r\n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type":13,"no":57,"content":14945,"children":14946},"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type":8,"name":14948,"level":10,"children":14949},"第2章　刑事責任",[14950,14953,14956,14959,14962,14965,14968,14971,14974,14977,14980,14983,14986],{"type":13,"no":61,"content":14951,"children":14952},"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r\n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type":13,"no":65,"content":14954,"children":14955},"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r\n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type":13,"no":69,"content":14957,"children":14958},"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r\n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type":13,"no":73,"content":14960,"children":14961},"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r\n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type":13,"no":77,"content":14963,"children":14964},"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type":13,"no":81,"content":14966,"children":14967},"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type":13,"no":85,"content":14969,"children":14970},"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r\n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r\n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type":13,"no":89,"content":14972,"children":14973},"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r\n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r\n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type":13,"no":93,"content":14975,"children":14976},"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type":13,"no":97,"content":14978,"children":14979},"依法令之行為，不罰。\r\n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type":13,"no":101,"content":14981,"children":14982},"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type":13,"no":105,"content":14984,"children":14985},"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type":13,"no":109,"content":14987,"children":14988},"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n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type":8,"name":14990,"level":10,"children":14991},"第3章　未遂犯",[14992,14995,14998],{"type":13,"no":116,"content":14993,"children":14994},"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r\n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type":13,"no":120,"content":14996,"children":14997},"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type":13,"no":124,"content":14999,"children":15000},"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r\n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type":8,"name":15002,"level":10,"children":15003},"第4章　正犯與共犯",[15004,15007,15010,15013],{"type":13,"no":128,"content":15005,"children":15006},"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type":13,"no":132,"content":15008,"children":15009},"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r\n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type":13,"no":136,"content":15011,"children":15012},"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n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type":13,"no":140,"content":15014,"children":15015},"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r\n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type":8,"name":15017,"level":10,"children":15018},"第5章　刑",[15019,15022,15025,15027,15030,15033,15036,15040],{"type":13,"no":144,"content":15020,"children":15021},"刑分為主刑及從刑。",[],{"type":13,"no":148,"content":15023,"children":15024},"主刑之種類如下：\r\n一、死刑。\r\n二、無期徒刑。\r\n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r\n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r\n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type":13,"no":152,"content":1911,"children":15026},[],{"type":13,"no":159,"content":15028,"children":15029},"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r\n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r\n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r\n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r\n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r\n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type":13,"no":163,"content":15031,"children":15032},"從刑為褫奪公權。\r\n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r\n一、為公務員之資格。\r\n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type":13,"no":167,"content":15034,"children":15035},"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r\n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r\n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r\n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r\n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type":13,"no":15037,"content":15038,"children":15039},"第37條之1","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r\n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type":13,"no":15041,"content":15042,"children":15043},"第37條之2","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r\n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type":8,"name":15045,"level":10,"children":15046},"第5章之1　沒收",[15047,15050,15054,15058,15062,15064,15067,15069],{"type":13,"no":171,"content":15048,"children":15049},"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n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n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n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type":13,"no":15051,"content":15052,"children":15053},"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n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r\n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r\n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r\n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r\n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r\n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type":13,"no":15055,"content":15056,"children":15057},"第38條之2","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r\n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type":13,"no":15059,"content":15060,"children":15061},"第38條之3","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r\n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r\n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type":13,"no":175,"content":1911,"children":15063},[],{"type":13,"no":179,"content":15065,"children":15066},"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r\n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r\n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type":13,"no":13804,"content":1911,"children":15068},[],{"type":13,"no":15070,"content":15071,"children":15072},"第40條之2","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r\n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r\n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r\n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type":8,"name":15074,"level":10,"children":15075},"第5章之2　易刑",[15076,15079,15082,15086,15089,15092,15094],{"type":13,"no":183,"content":15077,"children":15078},"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r\n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r\n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r\n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r\n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r\n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r\n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r\n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r\n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r\n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type":13,"no":187,"content":15080,"children":15081},"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r\n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r\n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r\n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r\n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r\n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r\n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r\n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type":13,"no":15083,"content":15084,"children":15085},"第42條之1","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r\n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r\n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r\n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r\n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r\n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r\n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r\n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r\n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type":13,"no":191,"content":15087,"children":15088},"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type":13,"no":195,"content":15090,"children":15091},"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type":13,"no":199,"content":1911,"children":15093},[],{"type":13,"no":203,"content":1911,"children":15095},[],{"type":8,"name":15097,"level":10,"children":15098},"第6章　累犯",[15099,15102,15105],{"type":13,"no":207,"content":15100,"children":1510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r\n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type":13,"no":211,"content":15103,"children":15104},"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type":13,"no":215,"content":15106,"children":15107},"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type":8,"name":15109,"level":10,"children":15110},"第7章　數罪併罰",[15111,15114,15117,15120,15123,15126,15129],{"type":13,"no":219,"content":15112,"children":15113},"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r\n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r\n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r\n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r\n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r\n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type":13,"no":223,"content":15115,"children":15116},"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r\n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r\n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r\n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r\n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r\n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r\n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r\n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r\n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r\n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type":13,"no":227,"content":15118,"children":15119},"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type":13,"no":234,"content":15121,"children":15122},"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type":13,"no":238,"content":15124,"children":15125},"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type":13,"no":242,"content":15127,"children":15128},"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type":13,"no":246,"content":1911,"children":15130},[],{"type":8,"name":15132,"level":10,"children":15133},"第8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15134,15137,15140,15143,15146,15149,15152,15155,15158,15161,15164,15167,15170,15173,15176,15179,15182],{"type":13,"no":250,"content":15135,"children":15136},"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r\n一、犯罪之動機、目的。\r\n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r\n三、犯罪之手段。\r\n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r\n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r\n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r\n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r\n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r\n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r\n十、犯罪後之態度。",[],{"type":13,"no":254,"content":15138,"children":15139},"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type":13,"no":258,"content":15141,"children":1514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type":13,"no":262,"content":15144,"children":15145},"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type":13,"no":266,"content":15147,"children":15148},"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r\n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r\n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r\n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r\n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r\n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r\n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r\n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type":13,"no":273,"content":15150,"children":1515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type":13,"no":277,"content":15153,"children":15154},"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type":13,"no":281,"content":15156,"children":15157},"死刑不得加重。\r\n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type":13,"no":285,"content":15159,"children":15160},"無期徒刑不得加重。\r\n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type":13,"no":289,"content":15162,"children":15163},"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type":13,"no":293,"content":15165,"children":15166},"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type":13,"no":297,"content":15168,"children":15169},"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type":13,"no":301,"content":15171,"children":15172},"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type":13,"no":305,"content":15174,"children":15175},"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type":13,"no":309,"content":15177,"children":15178},"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r\n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type":13,"no":313,"content":15180,"children":15181},"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type":13,"no":317,"content":15183,"children":15184},"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type":8,"name":15186,"level":10,"children":15187},"第9章　緩刑",[15188,15191,15194,15198],{"type":13,"no":321,"content":15189,"children":15190},"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r\n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r\n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r\n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r\n一、向被害人道歉。\r\n二、立悔過書。\r\n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r\n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r\n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r\n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r\n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r\n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r\n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r\n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r\n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type":13,"no":325,"content":15192,"children":15193},"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r\n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r\n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r\n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type":13,"no":15195,"content":15196,"children":15197},"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r\n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r\n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r\n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r\n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r\n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type":13,"no":329,"content":15199,"children":15200},"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type":8,"name":15202,"level":10,"children":15203},"第10章　假釋",[15204,15207,15210,15214,15218,15221],{"type":13,"no":336,"content":15205,"children":15206},"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r\n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r\n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r\n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r\n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r\n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type":13,"no":340,"content":15208,"children":15209},"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r\n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r\n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r\n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type":13,"no":15211,"content":15212,"children":15213},"第78條之1","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r\n前項應執行之原無期徒刑，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其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r\n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年。\r\n二、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一年以上未滿五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五年。\r\n三、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十五年。\r\n無期徒刑受刑人有前項數款之情形者，得再許假釋之期間，以最長之期間計算之。\r\n適用前二項得再次報請假釋之期間，短於其因更犯罪應執行刑之期間者，以應執行刑之期間為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得再許假釋之期間。",[],{"type":13,"no":15215,"content":15216,"children":15217},"第78條之2","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十年以下者，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適用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r\n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逾十年者，於執行滿十年後，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r\n前項情形，如有更犯之罪並受刑之宣告確定者，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後，併同更犯之罪應執行之刑，適用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規定。",[],{"type":13,"no":344,"content":15219,"children":15220},"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r\n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type":13,"no":15222,"content":15223,"children":15224},"第79條之1","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一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r\n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之情形者，不在此限。\r\n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r\n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type":8,"name":15226,"level":10,"children":15227},"第11章　時效",[15228,15231,15233,15236,15239,15242],{"type":13,"no":348,"content":15229,"children":15230},"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r\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r\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r\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r\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r\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type":13,"no":352,"content":1911,"children":15232},[],{"type":13,"no":356,"content":15234,"children":15235},"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type":13,"no":363,"content":15237,"children":15238},"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r\n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r\n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r\n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r\n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r\n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type":13,"no":367,"content":15240,"children":15241},"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r\n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r\n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r\n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r\n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r\n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type":13,"no":371,"content":15243,"children":15244},"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r\n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r\n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r\n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r\n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r\n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type":8,"name":15246,"level":10,"children":15247},"第12章　保安處分",[15248,15251,15254,15257,15260,15263,15265,15269,15272,15275,15277,15280,15283,15285,15288],{"type":13,"no":375,"content":15249,"children":15250},"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r\n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r\n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type":13,"no":379,"content":15252,"children":15253},"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r\n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r\n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r\n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type":13,"no":383,"content":15255,"children":15256},"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r\n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type":13,"no":387,"content":15258,"children":15259},"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r\n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type":13,"no":394,"content":15261,"children":15262},"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r\n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r\n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type":13,"no":398,"content":1911,"children":15264},[],{"type":13,"no":15266,"content":15267,"children":15268},"第91條之1","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r\n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r\n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r\n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r\n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r\n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r\n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type":13,"no":402,"content":15270,"children":15271},"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r\n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type":13,"no":406,"content":15273,"children":15274},"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r\n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r\n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r\n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type":13,"no":410,"content":1911,"children":15276},[],{"type":13,"no":414,"content":15278,"children":15279},"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type":13,"no":418,"content":15281,"children":15282},"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422,"content":1911,"children":15284},[],{"type":13,"no":426,"content":15286,"children":15287},"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r\n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r\n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宣告之暫行安置執行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r\n前三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type":13,"no":430,"content":15289,"children":15290},"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type":8,"name":15292,"level":2468,"children":15293},"第2編　分則",[15294,15306,15351,15366,15414,15438,15445,15469,15508,15524,15539,15557,15572,15688,15709,15731,15746,15782,15826,15854,15883,15901,15919,15952,15968,15993,16028,16046,16062,16111,16132,16170,16197,16214,16249,16264,16306,16322,16333,16354],{"type":8,"name":15295,"level":10,"children":15296},"第1章　內亂罪",[15297,15300,15303],{"type":13,"no":434,"content":15298,"children":15299},"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r\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438,"content":15301,"children":15302},"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n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442,"content":15304,"children":15305},"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type":8,"name":15307,"level":10,"children":15308},"第2章　外患罪",[15309,15312,15315,15318,15321,15324,15327,15330,15333,15336,15339,15342,15345,15348],{"type":13,"no":446,"content":15310,"children":15311},"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450,"content":15313,"children":15314},"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454,"content":15316,"children":15317},"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458,"content":15319,"children":15320},"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465,"content":15322,"children":15323},"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n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r\n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r\n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r\n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r\n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469,"content":15325,"children":15326},"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473,"content":15328,"children":15329},"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n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477,"content":15331,"children":15332},"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481,"content":15334,"children":15335},"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492,"content":15337,"children":15338},"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496,"content":15340,"children":15341},"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type":13,"no":500,"content":15343,"children":15344},"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type":13,"no":504,"content":15346,"children":15347},"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14082,"content":15349,"children":15350},"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type":8,"name":15352,"level":10,"children":15353},"第3章　妨害國交罪",[15354,15357,15360,15363],{"type":13,"no":508,"content":15355,"children":15356},"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type":13,"no":512,"content":15358,"children":15359},"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516,"content":15361,"children":15362},"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520,"content":15364,"children":15365},"第一百一十六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type":8,"name":15367,"level":10,"children":15368},"第4章　瀆職罪",[15369,15372,15375,15378,15381,15384,15387,15390,15393,15396,15399,15402,15405,15408,15411],{"type":13,"no":524,"content":15370,"children":15371},"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type":13,"no":531,"content":15373,"children":15374},"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535,"content":15376,"children":15377},"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n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r\n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type":13,"no":539,"content":15379,"children":15380},"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type":13,"no":543,"content":15382,"children":15383},"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547,"content":15385,"children":15386},"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n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r\n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r\n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r\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551,"content":15388,"children":15389},"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555,"content":15391,"children":15392},"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n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559,"content":15394,"children":15395},"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566,"content":15397,"children":15398},"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r\n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r\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570,"content":15400,"children":15401},"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574,"content":15403,"children":15404},"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578,"content":15406,"children":15407},"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n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582,"content":15409,"children":15410},"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586,"content":15412,"children":15413},"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type":8,"name":15415,"level":10,"children":15416},"第5章　妨害公務罪",[15417,15420,15423,15426,15429,15432,15435],{"type":13,"no":590,"content":15418,"children":15419},"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n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r\n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n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r\n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r\n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594,"content":15421,"children":15422},"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n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type":13,"no":604,"content":15424,"children":15425},"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608,"content":15427,"children":15428},"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612,"content":15430,"children":15431},"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n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type":13,"no":616,"content":15433,"children":15434},"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623,"content":15436,"children":15437},"意圖侮辱公務員，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type":8,"name":15439,"level":10,"children":15440},"第5章之1　藐視國會罪",[15441],{"type":13,"no":15442,"content":15443,"children":15444},"第141條之1","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type":8,"name":15446,"level":10,"children":15447},"第6章　妨害投票罪",[15448,15451,15454,15457,15460,15463,15466],{"type":13,"no":630,"content":15449,"children":15450},"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634,"content":15452,"children":15453},"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638,"content":15455,"children":15456},"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642,"content":15458,"children":15459},"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646,"content":15461,"children":15462},"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n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r\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650,"content":15464,"children":15465},"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654,"content":15467,"children":15468},"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九千元以下罰金。",[],{"type":8,"name":15470,"level":10,"children":15471},"第7章　妨害秩序罪",[15472,15475,15478,15481,15484,15487,15490,15493,15496,15499,15502,15505],{"type":13,"no":658,"content":15473,"children":15474},"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662,"content":15476,"children":15477},"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n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n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r\n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type":13,"no":666,"content":15479,"children":15480},"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673,"content":15482,"children":15483},"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677,"content":15485,"children":15486},"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n一、煽惑他人犯罪者。\r\n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type":13,"no":681,"content":15488,"children":15489},"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n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type":13,"no":685,"content":15491,"children":15492},"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689,"content":15494,"children":15495},"未受允准，招集軍隊，發給軍需或率帶軍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693,"content":15497,"children":15498},"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700,"content":15500,"children":15501},"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n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type":13,"no":704,"content":15503,"children":15504},"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708,"content":15506,"children":15507},"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n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type":8,"name":15509,"level":10,"children":15510},"第8章　脫逃罪",[15511,15514,15518,15521],{"type":13,"no":712,"content":15512,"children":15513},"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n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n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15515,"content":15516,"children":15517},"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716,"content":15519,"children":15520},"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n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n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n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type":13,"no":720,"content":15522,"children":15523},"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n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8,"name":15525,"level":10,"children":15526},"第9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15527,15530,15533,15536],{"type":13,"no":724,"content":15528,"children":15529},"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n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type":13,"no":728,"content":15531,"children":15532},"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732,"content":15534,"children":15535},"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type":13,"no":736,"content":15537,"children":15538},"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type":8,"name":15540,"level":10,"children":15541},"第10章　偽證及誣告罪",[15542,15545,15548,15551,15554],{"type":13,"no":743,"content":15543,"children":15544},"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747,"content":15546,"children":15547},"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n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type":13,"no":754,"content":15549,"children":15550},"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type":13,"no":758,"content":15552,"children":15553},"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n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type":13,"no":762,"content":15555,"children":15556},"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type":8,"name":15558,"level":10,"children":15559},"第10章之1　妨害司法公正罪",[15560,15564,15568],{"type":13,"no":15561,"content":15562,"children":15563},"第172條之1","對於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約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n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就證言、鑑定或傳譯之事項，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亦同。",[],{"type":13,"no":15565,"content":15566,"children":15567},"第172條之2","意圖使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對其本人或其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type":13,"no":15569,"content":15570,"children":15571},"第172條之3","意圖使法官、檢察官不為一定或為一定之裁判、處分、終結偵查、上訴、抗告或指揮執行之命令，在司法案件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利用職務、身分或地位之影響力對法官、檢察官或其指揮監督長官為不法關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n前項法官、檢察官因而不為一定或為一定之裁判、處分、終結偵查、上訴、抗告或指揮執行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type":8,"name":15573,"level":10,"children":15574},"第11章　公共危險罪",[15575,15578,15581,15584,15587,15590,15593,15596,15599,15602,15605,15608,15611,15614,15618,15622,15626,15630,15633,15637,15640,15644,15648,15652,15655,15658,15662,15666,15669,15673,15676,15679,15682,15685],{"type":13,"no":766,"content":15576,"children":15577},"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n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n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770,"content":15579,"children":15580},"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n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n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r\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774,"content":15582,"children":15583},"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n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n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3161,"content":15585,"children":15586},"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type":13,"no":3168,"content":15588,"children":15589},"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3172,"content":15591,"children":15592},"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n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179,"content":15594,"children":15595},"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n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n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n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r\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183,"content":15597,"children":15598},"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n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n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3187,"content":15600,"children":15601},"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191,"content":15603,"children":15604},"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3195,"content":15606,"children":15607},"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199,"content":15609,"children":15610},"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n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r\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203,"content":15612,"children":15613},"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15615,"content":15616,"children":15617},"第185條之1","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n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n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n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15619,"content":15620,"children":15621},"第185條之2","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r\n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15623,"content":15624,"children":15625},"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n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n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15627,"content":15628,"children":15629},"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n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type":13,"no":3207,"content":15631,"children":15632},"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15634,"content":15635,"children":15636},"第186條之1","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n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214,"content":15638,"children":15639},"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15641,"content":15642,"children":15643},"第187條之1","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15645,"content":15646,"children":15647},"第187條之2","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15649,"content":15650,"children":15651},"第187條之3","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218,"content":15653,"children":15654},"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3222,"content":15656,"children":15657},"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15659,"content":15660,"children":15661},"第189條之1","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n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type":13,"no":15663,"content":15664,"children":15665},"第189條之2","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r\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3226,"content":15667,"children":15668},"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15670,"content":15671,"children":15672},"第190條之1","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n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n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n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r\n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n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type":13,"no":3230,"content":15674,"children":15675},"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5572,"content":15677,"children":15678},"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n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r\n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234,"content":15680,"children":15681},"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n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type":13,"no":3238,"content":15683,"children":15684},"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3242,"content":15686,"children":15687},"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type":8,"name":15689,"level":10,"children":15690},"第12章　偽造貨幣罪",[15691,15694,15697,15700,15703,15706],{"type":13,"no":3250,"content":15692,"children":15693},"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254,"content":15695,"children":15696},"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n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258,"content":15698,"children":15699},"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262,"content":15701,"children":15702},"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n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r\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266,"content":15704,"children":15705},"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3270,"content":15707,"children":15708},"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type":8,"name":15710,"level":10,"children":15711},"第13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15712,15715,15719,15722,15725,15728],{"type":13,"no":3274,"content":15713,"children":15714},"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n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15716,"content":15717,"children":15718},"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n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3278,"content":15720,"children":1572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n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n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type":13,"no":3282,"content":15723,"children":15724},"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type":13,"no":3286,"content":15726,"children":15727},"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n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type":13,"no":3290,"content":15729,"children":15730},"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type":8,"name":15732,"level":10,"children":15733},"第14章　偽造度量衡罪",[15734,15737,15740,15743],{"type":13,"no":3294,"content":15735,"children":15736},"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3298,"content":15738,"children":15739},"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3302,"content":15741,"children":15742},"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九千元以下罰金。\r\n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3306,"content":15744,"children":15745},"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type":8,"name":15747,"level":10,"children":15748},"第15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15749,15752,15755,15758,15761,15764,15767,15770,15773,15776,15779],{"type":13,"no":3310,"content":15750,"children":15751},"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3314,"content":15753,"children":15754},"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3318,"content":15756,"children":15757},"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3322,"content":15759,"children":15760},"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3326,"content":15762,"children":15763},"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3330,"content":15765,"children":15766},"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3334,"content":15768,"children":15769},"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type":13,"no":3338,"content":15771,"children":15772},"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n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type":13,"no":3342,"content":15774,"children":15775},"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n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type":13,"no":3349,"content":15777,"children":15778},"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type":13,"no":3353,"content":15780,"children":15781},"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n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type":8,"name":15783,"level":10,"children":15784},"第16章　妨害性自主罪",[15785,15788,15791,15793,15796,15800,15803,15806,15810,15813,15816,15819,15822],{"type":13,"no":3357,"content":15786,"children":15787},"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361,"content":15789,"children":15790},"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n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r\n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r\n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r\n四、以藥劑犯之。\r\n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r\n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r\n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r\n八、攜帶兇器犯之。\r\n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365,"content":1911,"children":15792},[],{"type":13,"no":3369,"content":15794,"children":15795},"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15797,"content":15798,"children":15799},"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3373,"content":15801,"children":15802},"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n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377,"content":15804,"children":15805},"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n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type":13,"no":15807,"content":15808,"children":15809},"第226條之1","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type":13,"no":3381,"content":15811,"children":15812},"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n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n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n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n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5708,"content":15814,"children":15815},"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type":13,"no":3385,"content":15817,"children":15818},"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n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419,"content":15820,"children":15821},"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15823,"content":15824,"children":15825},"第229條之1","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type":8,"name":15827,"level":10,"children":15828},"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15829,15832,15835,15839,15842,15845,15848,15851],{"type":13,"no":3423,"content":15830,"children":15831},"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3427,"content":15833,"children":15834},"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n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type":13,"no":15836,"content":15837,"children":15838},"第231條之1","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n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n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431,"content":15840,"children":15841},"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type":13,"no":3435,"content":15843,"children":15844},"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n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3439,"content":15846,"children":15847},"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n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3443,"content":15849,"children":15850},"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n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r\n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type":13,"no":3449,"content":15852,"children":15853},"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type":8,"name":15855,"level":10,"children":15856},"第17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15857,15860,15863,15865,15868,15871,15874,15877,15880],{"type":13,"no":3459,"content":15858,"children":15859},"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type":13,"no":3602,"content":15861,"children":15862},"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3606,"content":1911,"children":15864},[],{"type":13,"no":3610,"content":15866,"children":15867},"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n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r\n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614,"content":15869,"children":15870},"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n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n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r\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621,"content":15872,"children":15873},"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625,"content":15875,"children":15876},"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629,"content":15878,"children":15879},"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type":13,"no":3633,"content":15881,"children":15882},"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type":8,"name":15884,"level":10,"children":15885},"第18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15886,15889,15892,15895,15898],{"type":13,"no":3637,"content":15887,"children":15888},"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n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type":13,"no":3641,"content":15890,"children":15891},"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n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645,"content":15893,"children":15894},"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649,"content":15896,"children":15897},"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n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3653,"content":15899,"children":15900},"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type":8,"name":15902,"level":10,"children":15903},"第19章　妨害農工商罪",[15904,15907,15910,15913,15916],{"type":13,"no":3657,"content":15905,"children":15906},"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n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r\n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r\n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r\n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n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n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n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661,"content":15908,"children":15909},"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3664,"content":15911,"children":15912},"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3672,"content":15914,"children":15915},"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六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3676,"content":15917,"children":15918},"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n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type":8,"name":15920,"level":10,"children":15921},"第20章　鴉片罪",[15922,15925,15928,15931,15934,15937,15940,15943,15946,15949],{"type":13,"no":3680,"content":15923,"children":15924},"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n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688,"content":15926,"children":15927},"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n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n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692,"content":15929,"children":15930},"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696,"content":15932,"children":15933},"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704,"content":15935,"children":15936},"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n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708,"content":15938,"children":15939},"公務員利用權力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type":13,"no":3716,"content":15941,"children":15942},"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3720,"content":15944,"children":15945},"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3750,"content":15947,"children":15948},"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type":13,"no":3754,"content":15950,"children":15951},"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type":8,"name":15953,"level":10,"children":15954},"第21章　賭博罪",[15955,15958,15960,15963,15966],{"type":13,"no":3758,"content":15956,"children":15957},"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r\n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r\n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n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type":13,"no":3762,"content":1911,"children":15959},[],{"type":13,"no":3766,"content":15961,"children":15962},"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3770,"content":15964,"children":15965},"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n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3774,"content":15947,"children":15967},[],{"type":8,"name":15969,"level":10,"children":15970},"第22章　殺人罪",[15971,15974,15977,15981,15984,15987,15990],{"type":13,"no":3778,"content":15972,"children":15973},"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n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3782,"content":15975,"children":15976},"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type":13,"no":15978,"content":15979,"children":15980},"第272條之1","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r\n對於未滿七歲之人，以凌虐方式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n預備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3789,"content":15982,"children":15983},"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793,"content":15985,"children":15986},"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801,"content":15988,"children":15989},"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n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n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type":13,"no":3805,"content":15991,"children":15992},"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type":8,"name":15994,"level":10,"children":15995},"第23章　傷害罪",[15996,15999,16002,16005,16008,16011,16014,16017,16020,16022,16025],{"type":13,"no":3809,"content":15997,"children":15998},"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3813,"content":16000,"children":16001},"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817,"content":16003,"children":16004},"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3821,"content":16006,"children":16007},"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type":13,"no":3825,"content":16009,"children":16010},"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3829,"content":16012,"children":16013},"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n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因而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3833,"content":16015,"children":16016},"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3840,"content":16018,"children":16019},"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3844,"content":1911,"children":16021},[],{"type":13,"no":3848,"content":16023,"children":16024},"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n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n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r\n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n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n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n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type":13,"no":3852,"content":16026,"children":16027},"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type":8,"name":16029,"level":10,"children":16030},"第24章　墮胎罪",[16031,16034,16037,16040,16043],{"type":13,"no":3856,"content":16032,"children":16033},"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n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r\n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type":13,"no":3860,"content":16035,"children":16036},"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n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3864,"content":16038,"children":16039},"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n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3868,"content":16041,"children":16042},"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n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872,"content":16044,"children":16045},"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type":8,"name":16047,"level":10,"children":16048},"第25章　遺棄罪",[16049,16052,16055,16059],{"type":13,"no":3879,"content":16050,"children":16051},"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3883,"content":16053,"children":16054},"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16056,"content":16057,"children":16058},"第294條之1","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r\n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r\n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r\n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r\n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type":13,"no":3887,"content":16060,"children":16061},"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type":8,"name":16063,"level":10,"children":16064},"第26章　妨害自由罪",[16065,16068,16071,16074,16077,16080,16083,16086,16089,16093,16096,16099,16102,16105,16108],{"type":13,"no":3891,"content":16066,"children":16067},"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12196,"content":16069,"children":16070},"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n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n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n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n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895,"content":16072,"children":16073},"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899,"content":16075,"children":16076},"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n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903,"content":16078,"children":16079},"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907,"content":16081,"children":16082},"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911,"content":16084,"children":16085},"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type":13,"no":3915,"content":16087,"children":16088},"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16090,"content":16091,"children":16092},"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n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n二、攜帶兇器犯之。\r\n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r\n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r\n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r\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919,"content":16094,"children":16095},"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type":13,"no":3926,"content":16097,"children":16098},"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3930,"content":16100,"children":16101},"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3934,"content":16103,"children":16104},"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n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type":13,"no":3938,"content":16106,"children":16107},"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3949,"content":16109,"children":16110},"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r\n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type":8,"name":16112,"level":10,"children":16113},"第27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16114,16117,16120,16123,16126,16129],{"type":13,"no":5989,"content":16115,"children":16116},"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n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5993,"content":16118,"children":16119},"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n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n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type":13,"no":5997,"content":16121,"children":16122},"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r\n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r\n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r\n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r\n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type":13,"no":6001,"content":16124,"children":16125},"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n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6005,"content":16127,"children":16128},"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n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type":13,"no":6009,"content":16130,"children":16131},"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type":8,"name":16133,"level":10,"children":16134},"第28章　妨害秘密罪",[16135,16138,16142,16146,16150,16153,16156,16159,16163,16167],{"type":13,"no":6013,"content":16136,"children":16137},"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type":13,"no":16139,"content":16140,"children":16141},"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n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n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type":13,"no":16143,"content":16144,"children":16145},"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n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r\n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r\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16147,"content":16148,"children":16149},"第315條之3","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type":13,"no":6017,"content":16151,"children":16152},"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6021,"content":16154,"children":16155},"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6025,"content":16157,"children":16158},"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16160,"content":16161,"children":16162},"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16164,"content":16165,"children":16166},"第318條之2","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type":13,"no":6029,"content":16168,"children":16169},"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type":8,"name":16171,"level":10,"children":16172},"第28章之1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16173,16177,16181,16185,16189,16193],{"type":13,"no":16174,"content":16175,"children":16176},"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n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n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r\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16178,"content":16179,"children":16180},"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n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n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r\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16182,"content":16183,"children":16184},"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n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n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n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r\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16186,"content":16187,"children":16188},"第319條之4","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n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r\n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type":13,"no":16190,"content":16191,"children":16192},"第319條之5","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type":13,"no":16194,"content":16195,"children":16196},"第319條之6","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type":8,"name":16198,"level":10,"children":16199},"第29章　竊盜罪",[16200,16203,16206,16208,16211],{"type":13,"no":6033,"content":16201,"children":1620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n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6037,"content":16204,"children":16205},"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n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n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n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n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r\n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r\n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6041,"content":1911,"children":16207},[],{"type":13,"no":6045,"content":16209,"children":16210},"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type":13,"no":6049,"content":16212,"children":16213},"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r\n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type":8,"name":16215,"level":10,"children":16216},"第30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16217,16220,16223,16225,16228,16231,16234,16236,16239,16242,16245],{"type":13,"no":6053,"content":16218,"children":16219},"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6060,"content":16221,"children":16222},"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6064,"content":1911,"children":16224},[],{"type":13,"no":6068,"content":16226,"children":16227},"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n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n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6072,"content":16229,"children":16230},"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type":13,"no":6076,"content":16232,"children":16233},"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6080,"content":1911,"children":16235},[],{"type":13,"no":6084,"content":16237,"children":16238},"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n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n一、放火者。\r\n二、強制性交者。\r\n三、擄人勒贖者。\r\n四、使人受重傷者。",[],{"type":13,"no":6088,"content":16240,"children":16241},"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n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r\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type":13,"no":6095,"content":16243,"children":16244},"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n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r\n一、放火者。\r\n二、強制性交者。\r\n三、擄人勒贖者。\r\n四、使人受重傷者。",[],{"type":13,"no":16246,"content":16247,"children":16248},"第334條之1","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type":8,"name":16250,"level":10,"children":16251},"第31章　侵占罪",[16252,16255,16258,16261],{"type":13,"no":6099,"content":16253,"children":16254},"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6103,"content":16256,"children":16257},"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n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6107,"content":16259,"children":16260},"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6111,"content":16262,"children":16263},"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type":8,"name":16265,"level":10,"children":16266},"第32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16267,16270,16274,16278,16282,16286,16288,16291,16294,16297,16300,16304],{"type":13,"no":6115,"content":16268,"children":16269},"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16271,"content":16272,"children":16273},"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16275,"content":16276,"children":16277},"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16279,"content":16280,"children":16281},"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16283,"content":16284,"children":16285},"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r\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n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n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6119,"content":1911,"children":16287},[],{"type":13,"no":6123,"content":16289,"children":16290},"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6127,"content":16292,"children":16293},"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6134,"content":16295,"children":16296},"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type":13,"no":6141,"content":16298,"children":16299},"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n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type":13,"no":16301,"content":16302,"children":16303},"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6153,"content":1911,"children":16305},[],{"type":8,"name":16307,"level":10,"children":16308},"第33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16309,16312,16315,16318],{"type":13,"no":6157,"content":16310,"children":1631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6161,"content":16313,"children":16314},"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n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n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type":13,"no":6168,"content":16316,"children":16317},"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n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r\n一、強制性交者。\r\n二、使人受重傷者。",[],{"type":13,"no":16319,"content":16320,"children":16321},"第348條之1","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type":8,"name":16323,"level":10,"children":16324},"第34章　贓物罪",[16325,16328,16330],{"type":13,"no":6172,"content":16326,"children":16327},"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n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type":13,"no":6176,"content":1911,"children":16329},[],{"type":13,"no":6180,"content":16331,"children":16332},"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type":8,"name":16334,"level":10,"children":16335},"第35章　毀棄損壞罪",[16336,16339,16342,16345,16348,16351],{"type":13,"no":6184,"content":16337,"children":16338},"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6188,"content":16340,"children":16341},"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6192,"content":16343,"children":16344},"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6196,"content":16346,"children":16347},"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6200,"content":16349,"children":16350},"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type":13,"no":6204,"content":16352,"children":16353},"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type":8,"name":16355,"level":10,"children":16356},"第36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16357,16360,16363,16366,16369,16372],{"type":13,"no":6208,"content":16358,"children":16359},"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6212,"content":16361,"children":16362},"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6216,"content":16364,"children":16365},"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6220,"content":16367,"children":16368},"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type":13,"no":6224,"content":16370,"children":16371},"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6228,"content":16373,"children":16374},"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2026-03-13","https:\u002F\u002Flaw.moj.gov.tw\u002FLawClass\u002FLawAll.aspx?pcode=C0000001",{},"中華民國刑法","C0000001","laws\u002FC0000001","UvTKQLe1Cy5KwuRu5S0D1jVuzC_D1fHB1nLGEqCzrAY",{"id":16383,"body":16384,"customCategory":4879,"effectiveNote":778,"extension":779,"isAbolished":780,"lastAmended":18802,"lastSynced":782,"lawLevel":1235,"lawUrl":18803,"meta":18804,"name":18805,"pcode":18806,"stem":18807,"__hash__":18808},"laws\u002Flaws\u002FC0010001.json",[16385,17535,18024,18211,18265,18343,18370,18404,18447,18554,18597,18721],{"type":8,"name":2467,"level":2468,"children":16386},[16387,16401,16443,16476,16527,16585,16612,16641,16728,16751,16787,16878,16905,17030,17072,17505],{"type":8,"name":4311,"level":10,"children":16388},[16389,16392,16395,16398],{"type":13,"no":14,"content":16390,"children":16391},"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r\n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r\n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type":13,"no":18,"content":16393,"children":16394},"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r\n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type":13,"no":22,"content":16396,"children":16397},"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type":13,"no":2483,"content":16399,"children":16400},"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type":8,"name":16402,"level":10,"children":16403},"第2章　法院之管轄",[16404,16407,16410,16413,16416,16419,16422,16425,16428,16431,16434,16437,16440],{"type":13,"no":26,"content":16405,"children":16406},"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r\n一、內亂罪。\r\n二、外患罪。\r\n三、妨害國交罪。",[],{"type":13,"no":30,"content":16408,"children":16409},"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r\n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type":13,"no":34,"content":16411,"children":16412},"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r\n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r\n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type":13,"no":41,"content":16414,"children":16415},"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r\n一、一人犯數罪者。\r\n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r\n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r\n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type":13,"no":45,"content":16417,"children":16418},"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type":13,"no":49,"content":16420,"children":1642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r\n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r\n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r\n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r\n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type":13,"no":53,"content":16423,"children":1642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r\n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r\n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r\n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type":13,"no":57,"content":16426,"children":16427},"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type":13,"no":61,"content":16429,"children":16430},"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type":13,"no":65,"content":16432,"children":16433},"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type":13,"no":69,"content":16435,"children":16436},"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type":13,"no":73,"content":16438,"children":16439},"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之。",[],{"type":13,"no":77,"content":16441,"children":16442},"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type":8,"name":16444,"level":10,"children":16445},"第3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16446,16449,16452,16455,16458,16461,16464,16467,16470,16473],{"type":13,"no":81,"content":16447,"children":16448},"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r\n一、法官為被害人者。\r\n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r\n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r\n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r\n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r\n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r\n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r\n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type":13,"no":85,"content":16450,"children":16451},"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r\n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r\n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type":13,"no":89,"content":16453,"children":16454},"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r\n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type":13,"no":93,"content":16456,"children":16457},"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r\n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r\n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type":13,"no":97,"content":16459,"children":16460},"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r\n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r\n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type":13,"no":101,"content":16462,"children":16463},"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type":13,"no":105,"content":16465,"children":16466},"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type":13,"no":109,"content":16468,"children":16469},"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r\n前項裁定，毋庸送達。",[],{"type":13,"no":116,"content":16471,"children":16472},"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r\n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type":13,"no":120,"content":16474,"children":16475},"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r\n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r\n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type":8,"name":16477,"level":10,"children":16478},"第4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16479,16482,16485,16488,16491,16494,16497,16500,16503,16506,16509,16512,16515,16518,16521,16524],{"type":13,"no":124,"content":16480,"children":16481},"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r\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r\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type":13,"no":128,"content":16483,"children":16484},"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type":13,"no":132,"content":16486,"children":16487},"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type":13,"no":136,"content":16489,"children":16490},"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r\n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type":13,"no":140,"content":16492,"children":16493},"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r\n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r\n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r\n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r\n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r\n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r\n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r\n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r\n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r\n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r\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type":13,"no":11102,"content":16495,"children":16496},"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r\n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r\n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144,"content":16498,"children":16499},"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type":13,"no":148,"content":16501,"children":16502},"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r\n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r\n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r\n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r\n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type":13,"no":13773,"content":16504,"children":16505},"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r\n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r\n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type":13,"no":152,"content":16507,"children":16508},"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r\n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r\n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type":13,"no":13784,"content":16510,"children":16511},"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r\n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r\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r\n二、案由。\r\n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r\n四、具體之限制方法。\r\n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r\n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r\n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r\n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r\n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type":13,"no":159,"content":16513,"children":16514},"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r\n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r\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type":13,"no":163,"content":16516,"children":16517},"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type":13,"no":167,"content":16519,"children":16520},"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r\n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type":13,"no":171,"content":16522,"children":16523},"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type":13,"no":15051,"content":16525,"children":16526},"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type":8,"name":16528,"level":10,"children":16529},"第5章　文書",[16530,16533,16536,16539,16542,16545,16549,16552,16555,16558,16561,16564,16567,16570,16573,16576,16579,16582],{"type":13,"no":175,"content":16531,"children":16532},"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type":13,"no":179,"content":16534,"children":16535},"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type":13,"no":183,"content":16537,"children":16538},"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r\n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r\n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r\n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r\n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r\n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r\n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type":13,"no":187,"content":16540,"children":16541},"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r\n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r\n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r\n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type":13,"no":191,"content":16543,"children":16544},"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type":13,"no":16546,"content":16547,"children":16548},"第43條之1","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r\n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type":13,"no":195,"content":16550,"children":16551},"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r\n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r\n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r\n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r\n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r\n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r\n六、辯論之要旨。\r\n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r\n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r\n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r\n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r\n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r\n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r\n十三、裁判之宣示。\r\n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type":13,"no":1038,"content":16553,"children":16554},"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r\n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r\n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type":13,"no":199,"content":16556,"children":16557},"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type":13,"no":203,"content":16559,"children":16560},"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type":13,"no":207,"content":16562,"children":16563},"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type":13,"no":211,"content":16565,"children":16566},"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type":13,"no":215,"content":16568,"children":16569},"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type":13,"no":219,"content":16571,"children":16572},"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type":13,"no":223,"content":16574,"children":16575},"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r\n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type":13,"no":227,"content":16577,"children":16578},"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r\n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type":13,"no":234,"content":16580,"children":16581},"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type":13,"no":238,"content":16583,"children":16584},"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r\n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type":8,"name":16586,"level":10,"children":16587},"第6章　送達",[16588,16591,16594,16597,16600,16603,16606,16609],{"type":13,"no":242,"content":16589,"children":16590},"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r\n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r\n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type":13,"no":246,"content":16592,"children":16593},"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r\n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type":13,"no":250,"content":16595,"children":16596},"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type":13,"no":254,"content":16598,"children":16599},"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type":13,"no":258,"content":16601,"children":16602},"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r\n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r\n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r\n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type":13,"no":262,"content":16604,"children":16605},"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r\n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type":13,"no":266,"content":16607,"children":16608},"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r\n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r\n拘提前之傳喚，如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應以掛號郵寄；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type":13,"no":273,"content":16610,"children":16611},"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type":8,"name":16613,"level":10,"children":16614},"第7章　期日及期間",[16615,16618,16621,16623,16626,16629,16632,16635,16638],{"type":13,"no":277,"content":16616,"children":16617},"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281,"content":16619,"children":16620},"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r\n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type":13,"no":285,"content":11696,"children":16622},[],{"type":13,"no":289,"content":16624,"children":16625},"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r\n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type":13,"no":293,"content":16627,"children":16628},"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r\n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type":13,"no":297,"content":16630,"children":16631},"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r\n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r\n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type":13,"no":301,"content":16633,"children":16634},"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r\n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type":13,"no":305,"content":16636,"children":16637},"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type":13,"no":11271,"content":16639,"children":16640},"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處分之期間者，準用之。",[],{"type":8,"name":16642,"level":10,"children":16643},"第8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16644,16647,16650,16653,16656,16659,16662,16665,16668,16671,16674,16677,16680,16683,16686,16689,16692,16695,16698,16701,16705,16708,16712,16715,16718,16721,16724],{"type":13,"no":309,"content":16645,"children":16646},"傳喚被告，應用傳票。\r\n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r\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r\n二、案由。\r\n三、應到之日、時、處所。\r\n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r\n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r\n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type":13,"no":1205,"content":16648,"children":16649},"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r\n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type":13,"no":313,"content":16651,"children":16652},"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type":13,"no":317,"content":16654,"children":16655},"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type":13,"no":321,"content":16657,"children":16658},"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type":13,"no":325,"content":16660,"children":16661},"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type":13,"no":329,"content":16663,"children":16664},"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r\n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r\n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r\n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r\n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type":13,"no":336,"content":16666,"children":16667},"拘提被告，應用拘票。\r\n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r\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r\n二、案由。\r\n三、拘提之理由。\r\n四、應解送之處所。\r\n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type":13,"no":340,"content":16669,"children":16670},"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r\n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type":13,"no":344,"content":16672,"children":16673},"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type":13,"no":348,"content":16675,"children":16676},"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事由，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公務員。",[],{"type":13,"no":352,"content":16678,"children":16679},"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之司法警察官執行。",[],{"type":13,"no":356,"content":16681,"children":16682},"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被告；如被告不在該地者，受託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檢察官。",[],{"type":13,"no":363,"content":16684,"children":16685},"被告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type":13,"no":367,"content":16687,"children":16688},"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type":13,"no":371,"content":16690,"children":16691},"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r\n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r\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r\n二、被訴之事實。\r\n三、通緝之理由。\r\n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r\n五、應解送之處所。\r\n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type":13,"no":375,"content":16693,"children":16694},"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type":13,"no":379,"content":16696,"children":16697},"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r\n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r\n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r\n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type":13,"no":383,"content":16699,"children":16700},"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r\n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r\n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r\n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r\n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type":13,"no":16702,"content":16703,"children":16704},"第88條之1","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r\n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r\n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r\n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r\n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r\n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r\n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type":13,"no":387,"content":16706,"children":16707},"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r\n前項情形，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type":13,"no":16709,"content":16710,"children":16711},"第89條之1","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r\n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r\n前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type":13,"no":394,"content":16713,"children":16714},"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type":13,"no":398,"content":16716,"children":16717},"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type":13,"no":402,"content":16719,"children":16720},"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r\n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r\n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type":13,"no":406,"content":16722,"children":16723},"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r\n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r\n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r\n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r\n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r\n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type":13,"no":16725,"content":16726,"children":16727},"第93條之1","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r\n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r\n二、在途解送時間。\r\n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r\n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r\n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亦同。\r\n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r\n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r\n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r\n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r\n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type":8,"name":16729,"level":10,"children":16730},"第8章之1　限制出境、出海",[16731,16735,16739,16743,16747],{"type":13,"no":16732,"content":16733,"children":16734},"第93條之2","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r\n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r\n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r\n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r\n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r\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r\n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r\n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r\n四、執行機關。\r\n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r\n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r\n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type":13,"no":16736,"content":16737,"children":16738},"第93條之3","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r\n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r\n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r\n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r\n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r\n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type":13,"no":16740,"content":16741,"children":16742},"第93條之4","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type":13,"no":16744,"content":16745,"children":16746},"第93條之5","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r\n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r\n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r\n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type":13,"no":16748,"content":16749,"children":16750},"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type":8,"name":16752,"level":10,"children":16753},"第9章　被告之訊問",[16754,16757,16760,16763,16766,16769,16772,16775,16779,16783],{"type":13,"no":410,"content":16755,"children":16756},"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type":13,"no":414,"content":16758,"children":16759},"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r\n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r\n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r\n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r\n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r\n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type":13,"no":418,"content":16761,"children":16762},"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type":13,"no":422,"content":16764,"children":16765},"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r\n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type":13,"no":426,"content":16767,"children":16768},"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type":13,"no":430,"content":16770,"children":16771},"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r\n前項規定，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type":13,"no":434,"content":16773,"children":16774},"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type":13,"no":16776,"content":16777,"children":16778},"第100條之1","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r\n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r\n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type":13,"no":16780,"content":16781,"children":16782},"第100條之2","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type":13,"no":16784,"content":16785,"children":16786},"第100條之3","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r\n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r\n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r\n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r\n四、有急迫之情形者。\r\n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r\n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type":8,"name":16788,"level":10,"children":16789},"第10章　被告之羈押",[16790,16793,16797,16801,16804,16807,16811,16813,16816,16819,16822,16825,16828,16831,16834,16837,16840,16843,16846,16849,16852,16856,16859,16863,16866,16869,16873,16875],{"type":13,"no":438,"content":16791,"children":1679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r\n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r\n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r\n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r\n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r\n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r\n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type":13,"no":16794,"content":16795,"children":16796},"第101條之1","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r\n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r\n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之殺幼童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第二百八十六條之凌虐或妨害未成年人健康發育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一之妨害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二之加重妨害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供人觀覽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製作不實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r\n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r\n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r\n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r\n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r\n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罪。\r\n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r\n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之罪。\r\n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r\n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之罪。\r\n十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r\n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16798,"content":16799,"children":16800},"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type":13,"no":442,"content":16802,"children":16803},"羈押被告，應用押票。\r\n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r\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r\n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r\n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r\n四、應羈押之處所。\r\n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r\n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r\n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r\n押票，由法官簽名。",[],{"type":13,"no":446,"content":16805,"children":16806},"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r\n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r\n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type":13,"no":16808,"content":16809,"children":16810},"第103條之1","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r\n法院依前項聲請變更被告之羈押處所時，應即通知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type":13,"no":450,"content":1911,"children":16812},[],{"type":13,"no":454,"content":16814,"children":16815},"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r\n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r\n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r\n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r\n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type":13,"no":458,"content":16817,"children":16818},"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按旬將視察情形陳報主管長官，並通知法院。",[],{"type":13,"no":465,"content":16820,"children":16821},"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r\n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r\n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r\n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r\n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type":13,"no":469,"content":16823,"children":16824},"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r\n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r\n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r\n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r\n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r\n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r\n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r\n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r\n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r\n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type":13,"no":473,"content":16826,"children":16827},"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type":13,"no":477,"content":16829,"children":16830},"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r\n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r\n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r\n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type":13,"no":481,"content":16832,"children":16833},"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r\n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r\n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r\n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r\n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type":13,"no":492,"content":16835,"children":16836},"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type":13,"no":496,"content":16838,"children":16839},"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type":13,"no":500,"content":16841,"children":16842},"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r\n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r\n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r\n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type":13,"no":504,"content":16844,"children":16845},"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r\n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type":13,"no":508,"content":16847,"children":16848},"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type":13,"no":14093,"content":16850,"children":16851},"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條之責付、限制住居準用之。",[],{"type":13,"no":16853,"content":16854,"children":16855},"第116條之2","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r\n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r\n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r\n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r\n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r\n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r\n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或註銷護照、旅行文件。\r\n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r\n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r\n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r\n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r\n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r\n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type":13,"no":512,"content":16857,"children":16858},"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r\n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r\n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r\n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r\n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r\n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r\n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r\n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r\n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type":13,"no":16860,"content":16861,"children":16862},"第117條之1","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r\n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r\n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type":13,"no":516,"content":16864,"children":16865},"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r\n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type":13,"no":520,"content":16867,"children":16868},"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r\n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r\n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r\n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type":13,"no":16870,"content":16871,"children":16872},"第119條之1","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r\n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r\n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type":13,"no":524,"content":1911,"children":16874},[],{"type":13,"no":531,"content":16876,"children":16877},"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r\n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r\n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r\n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type":8,"name":16879,"level":10,"children":16880},"第10章之1　暫行安置",[16881,16885,16889,16893,16897,16901],{"type":13,"no":16882,"content":16883,"children":16884},"第121條之1","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r\n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之情形準用之。\r\n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六月，並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r\n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備具繕本為之，且聲請延長暫行安置應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為之。\r\n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type":13,"no":16886,"content":16887,"children":16888},"第121條之2","法官為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r\n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r\n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得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準備。\r\n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由該管檢察官執行。",[],{"type":13,"no":16890,"content":16891,"children":16892},"第121條之3","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置裁定。\r\n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r\n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暫行安置裁定者，法院應撤銷之，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r\n撤銷暫行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r\n對於前四項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type":13,"no":16894,"content":16895,"children":16896},"第121條之4","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暫行安置事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r\n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type":13,"no":16898,"content":16899,"children":16900},"第121條之5","暫行安置後，法院判決未宣告監護者，視為撤銷暫行安置裁定。\r\n判決宣告監護開始執行時，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者，免予繼續執行。",[],{"type":13,"no":16902,"content":16903,"children":16904},"第121條之6","暫行安置，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r\n於執行暫行安置期間，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得為限制、扣押或其他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撤銷之。\r\n前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之處分，經陳報而未撤銷者，其效力之期間為七日，自處分之日起算。\r\n對於第二項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處分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r\n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n對於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裁定，不得抗告。",[],{"type":8,"name":16906,"level":10,"children":16907},"第11章　搜索及扣押",[16908,16911,16914,16917,16920,16923,16926,16929,16933,16937,16939,16942,16945,16949,16952,16955,16958,16962,16966,16969,16972,16975,16978,16981,16984,16987,16990,16993,16997,17000,17003,17006,17009,17012,17015,17018,17021,17024,17027],{"type":13,"no":535,"content":16909,"children":16910},"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r\n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type":13,"no":539,"content":16912,"children":16913},"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type":13,"no":543,"content":16915,"children":16916},"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type":13,"no":547,"content":16918,"children":16919},"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type":13,"no":551,"content":16921,"children":16922},"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type":13,"no":555,"content":16924,"children":16925},"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r\n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type":13,"no":559,"content":16927,"children":16928},"搜索，應用搜索票。\r\n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r\n一、案由。\r\n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r\n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r\n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r\n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r\n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type":13,"no":16930,"content":16931,"children":16932},"第128條之1","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r\n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r\n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type":13,"no":16934,"content":16935,"children":16936},"第128條之2","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r\n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type":13,"no":566,"content":1911,"children":16938},[],{"type":13,"no":570,"content":16940,"children":16941},"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type":13,"no":574,"content":16943,"children":1694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r\n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r\n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r\n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r\n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r\n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r\n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type":13,"no":16946,"content":16947,"children":16948},"第131條之1","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type":13,"no":578,"content":16950,"children":16951},"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type":13,"no":14176,"content":16953,"children":16954},"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type":13,"no":582,"content":16956,"children":16957},"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r\n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r\n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r\n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r\n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r\n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type":13,"no":16959,"content":16960,"children":16961},"第133條之1","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r\n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r\n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r\n一、案由。\r\n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r\n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r\n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type":13,"no":16963,"content":16964,"children":16965},"第133條之2","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r\n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r\n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r\n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r\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type":13,"no":586,"content":16967,"children":16968},"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r\n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type":13,"no":590,"content":16970,"children":16971},"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r\n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r\n二、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r\n為前項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但於訴訟程序有妨害者，不在此限。",[],{"type":13,"no":594,"content":16973,"children":16974},"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r\n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或扣押裁定內，記載其事由。",[],{"type":13,"no":604,"content":16976,"children":16977},"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r\n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608,"content":16979,"children":16980},"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type":13,"no":612,"content":16982,"children":16983},"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r\n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type":13,"no":616,"content":16985,"children":16986},"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r\n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r\n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type":13,"no":623,"content":16988,"children":16989},"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r\n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type":13,"no":630,"content":16991,"children":16992},"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r\n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r\n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type":13,"no":16994,"content":16995,"children":16996},"第142條之1","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r\n第一百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type":13,"no":634,"content":16998,"children":16999},"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type":13,"no":638,"content":17001,"children":17002},"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r\n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r\n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type":13,"no":642,"content":17004,"children":17005},"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type":13,"no":646,"content":17007,"children":17008},"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r\n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r\n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r\n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type":13,"no":650,"content":17010,"children":17011},"左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r\n一、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r\n二、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r\n三、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type":13,"no":654,"content":17013,"children":17014},"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type":13,"no":658,"content":17016,"children":17017},"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秘密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type":13,"no":662,"content":17019,"children":17020},"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r\n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r\n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type":13,"no":666,"content":17022,"children":17023},"搜索或扣押暫時中止者，於必要時應將該處所閉鎖，並命人看守。",[],{"type":13,"no":673,"content":17025,"children":17026},"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type":13,"no":677,"content":17028,"children":17029},"搜索或扣押，得由審判長或檢察官囑託應行搜索、扣押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行之。\r\n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發現應在他地行搜索、扣押者，該法官或檢察官得轉囑託該地之法官或檢察官。",[],{"type":8,"name":17031,"level":10,"children":17032},"第11章之1　特殊強制處分",[17033,17036,17040,17044,17048,17052,17056,17060,17064,17068],{"type":13,"no":11669,"content":17034,"children":17035},"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追蹤位置。\r\n對第三人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r\n前二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r\n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r\n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type":13,"no":17037,"content":17038,"children":17039},"第153條之2","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r\n對第三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r\n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r\n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r\n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非受調查人之個人資料，除為供第一項、第二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後應即刪除。",[],{"type":13,"no":17041,"content":17042,"children":17043},"第153條之3","為調查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得從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r\n對於第三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實施前項調查，以有事實足認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r\n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r\n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type":13,"no":17045,"content":17046,"children":17047},"第153條之4","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允許，不得實施前條之調查。\r\n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type":13,"no":17049,"content":17050,"children":17051},"第153條之5","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r\n一、案由及涉犯之法條。\r\n二、受調查人或物。但受調查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r\n三、使用之調查方法及使用該方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r\n四、前款之調查方法裝設或實施方式。\r\n五、執行機關。\r\n六、實施期間。\r\n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法院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r\n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r\n檢察官或核發許可書之法官得命執行機關提出執行情形之報告。執行機關應於執行期間內，依檢察官或法官指示作成報告書，說明執行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之需要。核發許可書之法官並得於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之情狀時，撤銷原核發之許可。\r\n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之規定，於實施本章規定之調查時，準用之。",[],{"type":13,"no":17053,"content":17054,"children":17055},"第153條之6","於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得逕行實施，並應於實施後三日內依各該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r\n一、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調查已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已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r\n二、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調查。\r\n前項之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實施：\r\n一、檢察官不許可或於報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r\n二、法院未補發許可書或於聲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補發許可書之裁定。\r\n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自實施之日起算。\r\n第一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type":13,"no":17057,"content":17058,"children":17059},"第153條之7","經法院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前條核發或補發許可書實施之調查結束，或依前條第二項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應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陳報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如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r\n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逾一個月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法院得不通知受調查人。\r\n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調查人。\r\n第一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r\n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逾累計二日者，除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一個月內，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通知受調查人。並應每三個月檢視不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如不通知之情形已消滅，應即通知受調查人。",[],{"type":13,"no":17061,"content":17062,"children":17063},"第153條之8","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資料，與本案有關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留存該案卷宗，供本案偵查、審判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r\n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其他案件資料，不得作為證據。但於實施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或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者，不在此限。\r\n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資料，除符合前二項情形外，應即銷燬或刪除之，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但已供另案偵辦使用者，不在此限。\r\n第二項之陳報，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type":13,"no":17065,"content":17066,"children":17067},"第153條之9","為執行刑事裁判，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依本章之規定實施調查。",[],{"type":13,"no":17069,"content":17070,"children":17071},"第153條之10","受調查人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對於法官、檢察官依本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r\n前項提起抗告或聲請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r\n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r\n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n依本章實施調查之方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濟、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type":8,"name":17073,"level":10,"children":17074},"第12章　證據",[17075,17253,17337,17443,17470],{"type":8,"name":4515,"level":489,"children":17076},[17077,17080,17083,17086,17089,17092,17096,17100,17104,17108,17111,17115,17119,17123,17127,17131,17134,17137,17140,17144,17148,17150,17153,17157,17161,17164,17167,17170,17173,17176,17180,17184,17188,17192,17196,17200,17203,17207,17211,17215,17219,17223,17227,17231,17234,17238,17241,17244,17247,17249,17251],{"type":13,"no":681,"content":17078,"children":17079},"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r\n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type":13,"no":685,"content":17081,"children":17082},"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r\n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type":13,"no":689,"content":17084,"children":17085},"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r\n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r\n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r\n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type":13,"no":693,"content":17087,"children":17088},"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type":13,"no":700,"content":17090,"children":17091},"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type":13,"no":17093,"content":17094,"children":17095},"第158條之1","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type":13,"no":17097,"content":17098,"children":17099},"第158條之2","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r\n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type":13,"no":17101,"content":17102,"children":17103},"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type":13,"no":17105,"content":17106,"children":17107},"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type":13,"no":704,"content":17109,"children":17110},"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r\n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type":13,"no":17112,"content":17113,"children":17114},"第159條之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r\n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type":13,"no":17116,"content":17117,"children":17118},"第159條之2","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type":13,"no":17120,"content":17121,"children":17122},"第159條之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r\n一、死亡者。\r\n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r\n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r\n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type":13,"no":17124,"content":17125,"children":17126},"第159條之4","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r\n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r\n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r\n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type":13,"no":17128,"content":17129,"children":17130},"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r\n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type":13,"no":708,"content":17132,"children":17133},"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type":13,"no":712,"content":17135,"children":17136},"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r\n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r\n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r\n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type":13,"no":15515,"content":17138,"children":17139},"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type":13,"no":17141,"content":17142,"children":17143},"第161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r\n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type":13,"no":17145,"content":17146,"children":17147},"第161條之3","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type":13,"no":716,"content":1911,"children":17149},[],{"type":13,"no":720,"content":17151,"children":1715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r\n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r\n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r\n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type":13,"no":17154,"content":17155,"children":17156},"第163條之1","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r\n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r\n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r\n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r\n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r\n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r\n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type":13,"no":17158,"content":17159,"children":17160},"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r\n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r\n一、不能調查者。\r\n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r\n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r\n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type":13,"no":724,"content":17162,"children":17163},"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r\n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type":13,"no":728,"content":17165,"children":17166},"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r\n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type":13,"no":5462,"content":17168,"children":17169},"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r\n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type":13,"no":732,"content":17171,"children":1717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r\n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r\n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r\n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r\n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r\n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r\n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r\n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r\n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r\n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type":13,"no":5481,"content":17174,"children":17175},"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r\n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r\n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r\n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r\n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r\n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r\n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r\n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r\n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r\n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type":13,"no":17177,"content":17178,"children":17179},"第166條之2","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r\n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type":13,"no":17181,"content":17182,"children":17183},"第166條之3","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r\n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type":13,"no":17185,"content":17186,"children":17187},"第166條之4","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r\n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r\n前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type":13,"no":17189,"content":17190,"children":17191},"第166條之5","覆反詰問，應就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r\n行覆反詰問，依反詰問之方式行之。",[],{"type":13,"no":17193,"content":17194,"children":17195},"第166條之6","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r\n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type":13,"no":17197,"content":17198,"children":17199},"第166條之7","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r\n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r\n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r\n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r\n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r\n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r\n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r\n六、重覆之詰問。\r\n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r\n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r\n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r\n十、其他為法令禁止者。",[],{"type":13,"no":736,"content":17201,"children":17202},"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type":13,"no":17204,"content":17205,"children":17206},"第167條之1","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type":13,"no":17208,"content":17209,"children":17210},"第167條之2","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r\n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r\n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r\n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type":13,"no":17212,"content":17213,"children":17214},"第167條之3","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不在此限。",[],{"type":13,"no":17216,"content":17217,"children":17218},"第167條之4","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type":13,"no":17220,"content":17221,"children":17222},"第167條之5","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type":13,"no":17224,"content":17225,"children":17226},"第167條之6","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type":13,"no":17228,"content":17229,"children":17230},"第167條之7","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之規定，於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詢問準用之。",[],{"type":13,"no":743,"content":17232,"children":17233},"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type":13,"no":17235,"content":17236,"children":17237},"第168條之1","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r\n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type":13,"no":747,"content":17239,"children":17240},"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type":13,"no":754,"content":17242,"children":17243},"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type":13,"no":758,"content":17245,"children":17246},"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type":13,"no":762,"content":1911,"children":17248},[],{"type":13,"no":766,"content":1911,"children":17250},[],{"type":13,"no":770,"content":1911,"children":17252},[],{"type":8,"name":17254,"level":489,"children":17255},"第2節　人證",[17256,17259,17262,17266,17270,17273,17276,17279,17282,17285,17289,17292,17295,17298,17301,17304,17307,17310,17313,17316,17318,17321,17324,17327,17330,17333],{"type":13,"no":774,"content":17257,"children":17258},"傳喚證人，應用傳票。\r\n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r\n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r\n二、待證之事由。\r\n三、應到之日、時、處所。\r\n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r\n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r\n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r\n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type":13,"no":3161,"content":17260,"children":17261},"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type":13,"no":17263,"content":17264,"children":17265},"第176條之1","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type":13,"no":17267,"content":17268,"children":17269},"第176條之2","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type":13,"no":3168,"content":17271,"children":17272},"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r\n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r\n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二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r\n第二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type":13,"no":3172,"content":17274,"children":17275},"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r\n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r\n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r\n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type":13,"no":3179,"content":17277,"children":17278},"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r\n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type":13,"no":3183,"content":17280,"children":17281},"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r\n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r\n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r\n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r\n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type":13,"no":3187,"content":17283,"children":17284},"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type":13,"no":17286,"content":17287,"children":17288},"第181條之1","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type":13,"no":3191,"content":17290,"children":17291},"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type":13,"no":3195,"content":17293,"children":17294},"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r\n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type":13,"no":3199,"content":17296,"children":17297},"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r\n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type":13,"no":3203,"content":17299,"children":17300},"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r\n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type":13,"no":3207,"content":17302,"children":17303},"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r\n一、未滿十六歲。\r\n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r\n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type":13,"no":3214,"content":17305,"children":17306},"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r\n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type":13,"no":3218,"content":17308,"children":17309},"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type":13,"no":3222,"content":17311,"children":17312},"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r\n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r\n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r\n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r\n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type":13,"no":3226,"content":17314,"children":17315},"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type":13,"no":3230,"content":1911,"children":17317},[],{"type":13,"no":3234,"content":17319,"children":17320},"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type":13,"no":3238,"content":17322,"children":17323},"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r\n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type":13,"no":3242,"content":17325,"children":17326},"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r\n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type":13,"no":3250,"content":17328,"children":17329},"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r\n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受託訊問證人時準用之。\r\n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type":13,"no":3254,"content":17331,"children":17332},"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type":13,"no":17334,"content":17335,"children":17336},"第196條之1","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r\n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type":8,"name":17338,"level":489,"children":17339},"第3節　鑑定及通譯",[17340,17343,17346,17350,17354,17357,17360,17363,17366,17369,17373,17377,17381,17385,17388,17392,17396,17400,17403,17407,17411,17415,17419,17422,17426,17429,17432,17435,17437,17440],{"type":13,"no":3258,"content":17341,"children":17342},"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type":13,"no":3262,"content":17344,"children":17345},"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r\n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r\n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r\n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r\n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r\n二、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r\n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type":13,"no":17347,"content":17348,"children":17349},"第198條之1","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r\n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r\n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type":13,"no":17351,"content":17352,"children":17353},"第198條之2","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r\n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type":13,"no":3266,"content":17355,"children":17356},"鑑定人，不得拘提。",[],{"type":13,"no":3270,"content":17358,"children":17359},"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r\n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type":13,"no":3274,"content":17361,"children":17362},"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r\n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type":13,"no":3278,"content":17364,"children":17365},"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type":13,"no":3282,"content":17367,"children":17368},"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r\n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r\n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type":13,"no":17370,"content":17371,"children":17372},"第203條之1","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r\n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r\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r\n二、案由。\r\n三、應鑑定事項。\r\n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r\n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r\n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r\n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type":13,"no":17374,"content":17375,"children":17376},"第203條之2","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r\n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r\n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r\n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type":13,"no":17378,"content":17379,"children":17380},"第203條之3","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r\n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r\n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type":13,"no":17382,"content":17383,"children":17384},"第203條之4","對被告執行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type":13,"no":3286,"content":17386,"children":17387},"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r\n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17389,"content":17390,"children":17391},"第204條之1","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r\n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r\n一、案由。\r\n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r\n三、應鑑定事項。\r\n四、鑑定人之姓名。\r\n五、執行之期間。\r\n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r\n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type":13,"no":17393,"content":17394,"children":17395},"第204條之2","鑑定人為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時，應出示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r\n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type":13,"no":17397,"content":17398,"children":17399},"第204條之3","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r\n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準用關於勘驗之規定。",[],{"type":13,"no":3290,"content":17401,"children":17402},"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r\n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type":13,"no":17404,"content":17405,"children":17406},"第205條之1","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r\n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type":13,"no":17408,"content":17409,"children":17410},"第205條之2","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r\n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r\n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type":13,"no":17412,"content":17413,"children":17414},"第205條之3","前條第二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並記載下列事項：\r\n一、案由。\r\n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r\n三、應鑑定之事項。\r\n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r\n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r\n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前段採取尿液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r\n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type":13,"no":17416,"content":17417,"children":17418},"第205條之4","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r\n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r\n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r\n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type":13,"no":3294,"content":17420,"children":17421},"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r\n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r\n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r\n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r\n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r\n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r\n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r\n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r\n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type":13,"no":17423,"content":17424,"children":17425},"第206條之1","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r\n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3298,"content":17427,"children":17428},"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type":13,"no":3302,"content":17430,"children":17431},"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r\n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r\n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r\n一、當事人明示同意。\r\n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r\n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r\n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r\n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r\n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r\n因第五項委任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r\n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type":13,"no":3306,"content":17433,"children":17434},"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預行酌給或償還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type":13,"no":3310,"content":12334,"children":17436},[],{"type":13,"no":3314,"content":17438,"children":17439},"本節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type":13,"no":11871,"content":17441,"children":17442},"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r\n前項意見，於辯論終結前應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r\n本節之規定，除第二百零二條外，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type":8,"name":17444,"level":489,"children":17445},"第4節　勘驗",[17446,17449,17452,17455,17458,17461,17464,17467],{"type":13,"no":3318,"content":17447,"children":17448},"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type":13,"no":3322,"content":17450,"children":17451},"勘驗，得為左列處分：\r\n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r\n二、檢查身體。\r\n三、檢驗屍體。\r\n四、解剖屍體。\r\n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r\n六、其他必要之處分。",[],{"type":13,"no":3326,"content":17453,"children":17454},"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r\n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r\n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type":13,"no":3330,"content":17456,"children":17457},"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r\n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r\n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type":13,"no":3334,"content":17459,"children":17460},"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r\n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r\n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type":13,"no":3338,"content":17462,"children":17463},"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r\n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親屬，許其在場。",[],{"type":13,"no":3342,"content":17465,"children":17466},"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r\n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r\n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type":13,"no":3349,"content":17468,"children":17469},"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type":8,"name":17471,"level":489,"children":17472},"第5節　證據保全",[17473,17477,17481,17485,17489,17493,17497,17501],{"type":13,"no":17474,"content":17475,"children":17476},"第219條之1","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r\n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r\n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type":13,"no":17478,"content":17479,"children":17480},"第219條之2","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r\n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r\n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type":13,"no":17482,"content":17483,"children":17484},"第219條之3","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type":13,"no":17486,"content":17487,"children":17488},"第219條之4","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r\n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r\n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r\n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r\n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r\n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type":13,"no":17490,"content":17491,"children":17492},"第219條之5","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r\n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r\n一、案情概要。\r\n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r\n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r\n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r\n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type":13,"no":17494,"content":17495,"children":17496},"第219條之6","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r\n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type":13,"no":17498,"content":17499,"children":17500},"第219條之7","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r\n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type":13,"no":17502,"content":17503,"children":17504},"第219條之8","證據保全，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章、前章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type":8,"name":17506,"level":10,"children":17507},"第13章　裁判",[17508,17511,17514,17517,17520,17523,17526,17529,17532],{"type":13,"no":3353,"content":17509,"children":17510},"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type":13,"no":3357,"content":17512,"children":17513},"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type":13,"no":3361,"content":17515,"children":17516},"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r\n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type":13,"no":3365,"content":17518,"children":17519},"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type":13,"no":3369,"content":17521,"children":17522},"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r\n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type":13,"no":3373,"content":17524,"children":17525},"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r\n宣示裁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由者，並告以理由。\r\n前二項應宣示之判決或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type":13,"no":3377,"content":17527,"children":17528},"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r\n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type":13,"no":3381,"content":17530,"children":17531},"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r\n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type":13,"no":5708,"content":17533,"children":17534},"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r\n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r\n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type":8,"name":17536,"level":2468,"children":17537},"第2編　第一審",[17538,17947],{"type":8,"name":17539,"level":10,"children":17540},"第1章　公訴",[17541,17709,17733],{"type":8,"name":17542,"level":489,"children":17543},"第1節　偵查",[17544,17547,17550,17553,17556,17559,17562,17565,17568,17571,17574,17577,17580,17583,17586,17589,17592,17595,17598,17601,17604,17607,17610,17613,17616,17619,17623,17627,17631,17634,17637,17640,17643,17646,17649,17653,17657,17660,17663,17666,17669,17672,17675,17679,17683,17687,17691,17694,17697,17700,17703,17706],{"type":13,"no":3385,"content":17545,"children":17546},"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r\n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r\n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r\n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type":13,"no":3419,"content":17548,"children":17549},"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r\n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r\n二、憲兵隊長官。\r\n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r\n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r\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type":13,"no":3423,"content":17551,"children":17552},"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r\n一、警察官長。\r\n二、憲兵隊官長、士官。\r\n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r\n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r\n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type":13,"no":3427,"content":17554,"children":17555},"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r\n一、警察。\r\n二、憲兵。\r\n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r\n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r\n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type":13,"no":15836,"content":17557,"children":17558},"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r\n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type":13,"no":3431,"content":17560,"children":17561},"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type":13,"no":3435,"content":17563,"children":17564},"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r\n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type":13,"no":3439,"content":17566,"children":17567},"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下列之人不得告訴：\r\n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r\n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r\n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r\n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r\n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type":13,"no":3443,"content":17569,"children":17570},"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type":13,"no":3449,"content":17572,"children":17573},"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r\n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type":13,"no":3453,"content":17575,"children":17576},"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r\n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type":13,"no":3456,"content":17578,"children":17579},"前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於指定代行告訴人不適用之。",[],{"type":13,"no":3459,"content":17581,"children":17582},"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r\n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type":13,"no":3602,"content":17584,"children":17585},"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r\n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type":13,"no":3606,"content":17587,"children":17588},"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type":13,"no":3610,"content":17590,"children":17591},"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type":13,"no":3614,"content":17593,"children":17594},"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type":13,"no":3621,"content":17596,"children":17597},"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r\n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r\n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type":13,"no":3625,"content":17599,"children":17600},"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外交部長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r\n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之。",[],{"type":13,"no":3629,"content":17602,"children":17603},"自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者，準用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type":13,"no":3633,"content":17605,"children":17606},"偵查，不公開之。\r\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r\n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r\n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r\n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r\n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r\n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type":13,"no":5778,"content":17608,"children":17609},"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r\n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r\n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r\n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type":13,"no":3637,"content":17611,"children":17612},"遇被告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訊問之。",[],{"type":13,"no":3641,"content":17614,"children":17615},"關於偵查事項，檢察官得請該管機關為必要之報告。",[],{"type":13,"no":3645,"content":17617,"children":17618},"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r\n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type":13,"no":17620,"content":17621,"children":17622},"第248條之1","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或詢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r\n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type":13,"no":17624,"content":17625,"children":17626},"第248條之2","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r\n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type":13,"no":17628,"content":17629,"children":17630},"第248條之3","檢察官於偵查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r\n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r\n前二項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準用之。",[],{"type":13,"no":3649,"content":17632,"children":17633},"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要時，並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type":13,"no":3653,"content":17635,"children":17636},"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type":13,"no":3657,"content":17638,"children":17639},"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r\n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type":13,"no":3661,"content":17641,"children":17642},"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r\n一、曾經判決確定者。\r\n二、時效已完成者。\r\n三、曾經大赦者。\r\n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r\n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r\n六、被告死亡者。\r\n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r\n八、行為不罰者。\r\n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r\n十、犯罪嫌疑不足者。",[],{"type":13,"no":3664,"content":17644,"children":17645},"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type":13,"no":3668,"content":17647,"children":17648},"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r\n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r\n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r\n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type":13,"no":17650,"content":17651,"children":17652},"第253條之2","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r\n一、向被害人道歉。\r\n二、立悔過書。\r\n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r\n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r\n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r\n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r\n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r\n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r\n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r\n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r\n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r\n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type":13,"no":17654,"content":17655,"children":17656},"第253條之3","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r\n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r\n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r\n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r\n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type":13,"no":3672,"content":17658,"children":17659},"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type":13,"no":3676,"content":17661,"children":17662},"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r\n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r\n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type":13,"no":3680,"content":17664,"children":17665},"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r\n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r\n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type":13,"no":3684,"content":17667,"children":17668},"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r\n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type":13,"no":3688,"content":17670,"children":17671},"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r\n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r\n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r\n原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type":13,"no":3692,"content":17673,"children":17674},"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下列處分：\r\n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r\n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type":13,"no":17676,"content":17677,"children":17678},"第258條之1","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r\n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r\n律師受第一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r\n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準用之。",[],{"type":13,"no":17680,"content":17681,"children":17682},"第258條之2","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r\n撤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r\n撤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type":13,"no":17684,"content":17685,"children":17686},"第258條之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r\n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r\n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r\n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r\n被告對於第二項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type":13,"no":17688,"content":17689,"children":17690},"第258條之4","聲請人於前條第二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二編第二章之規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r\n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type":13,"no":3696,"content":17692,"children":17693},"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r\n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type":13,"no":3700,"content":17695,"children":17696},"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type":13,"no":3704,"content":17698,"children":17699},"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r\n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r\n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r\n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type":13,"no":3708,"content":17701,"children":17702},"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type":13,"no":3716,"content":17704,"children":17705},"犯人不明者，於認有第二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type":13,"no":3720,"content":17707,"children":17708},"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之起訴書準用之。",[],{"type":8,"name":17710,"level":489,"children":17711},"第2節　起訴",[17712,17715,17718,17721,17724,17727,17730],{"type":13,"no":3750,"content":17713,"children":17714},"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r\n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r\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r\n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r\n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type":13,"no":3754,"content":17716,"children":17717},"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r\n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type":13,"no":3758,"content":17719,"children":17720},"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type":13,"no":3762,"content":17722,"children":17723},"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type":13,"no":3766,"content":17725,"children":17726},"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type":13,"no":3770,"content":17728,"children":17729},"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r\n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type":13,"no":3774,"content":17731,"children":17732},"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type":8,"name":17734,"level":489,"children":17735},"第3節　審判",[17736,17739,17742,17746,17750,17754,17757,17760,17764,17768,17771,17774,17777,17780,17783,17786,17789,17792,17795,17798,17801,17805,17808,17811,17814,17818,17822,17825,17829,17833,17837,17840,17843,17846,17849,17852,17855,17858,17861,17864,17867,17871,17874,17877,17880,17883,17886,17889,17892,17895,17898,17901,17904,17907,17911,17915,17919,17922,17925,17928,17931,17935,17938,17941,17944],{"type":13,"no":3778,"content":17737,"children":17738},"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r\n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type":13,"no":12107,"content":17740,"children":17741},"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r\n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type":13,"no":17743,"content":17744,"children":17745},"第271條之2","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r\n被害人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到場者，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type":13,"no":17747,"content":17748,"children":17749},"第271條之3","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r\n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時，不適用之。",[],{"type":13,"no":17751,"content":17752,"children":17753},"第271條之4","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r\n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type":13,"no":3782,"content":17755,"children":17756},"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type":13,"no":3789,"content":17758,"children":17759},"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r\n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r\n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r\n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r\n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r\n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r\n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r\n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r\n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r\n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r\n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r\n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r\n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r\n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type":13,"no":17761,"content":17762,"children":17763},"第273條之1","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r\n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r\n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type":13,"no":17765,"content":17766,"children":17767},"第273條之2","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type":13,"no":3793,"content":17769,"children":17770},"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type":13,"no":3801,"content":17772,"children":17773},"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前條之處分。",[],{"type":13,"no":3805,"content":17775,"children":17776},"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r\n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type":13,"no":3809,"content":17778,"children":17779},"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type":13,"no":3813,"content":17781,"children":17782},"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type":13,"no":3817,"content":17784,"children":17785},"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r\n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type":13,"no":3821,"content":17787,"children":17788},"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type":13,"no":3825,"content":17790,"children":17791},"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r\n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type":13,"no":3829,"content":17793,"children":17794},"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type":13,"no":3833,"content":17796,"children":17797},"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r\n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type":13,"no":3840,"content":17799,"children":17800},"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type":13,"no":17802,"content":17803,"children":17804},"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r\n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r\n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r\n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r\n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r\n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r\n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r\n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r\n八、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r\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type":13,"no":3844,"content":17806,"children":17807},"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type":13,"no":3848,"content":17809,"children":17810},"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type":13,"no":3852,"content":17812,"children":17813},"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type":13,"no":17815,"content":17816,"children":17817},"第287條之1","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r\n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type":13,"no":17819,"content":17820,"children":17821},"第287條之2","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type":13,"no":3856,"content":17823,"children":17824},"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r\n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r\n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r\n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type":13,"no":17826,"content":17827,"children":17828},"第288條之1","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r\n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type":13,"no":17830,"content":17831,"children":17832},"第288條之2","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type":13,"no":17834,"content":17835,"children":17836},"第288條之3","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r\n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type":13,"no":3860,"content":17838,"children":17839},"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r\n一、檢察官。\r\n二、被告。\r\n三、辯護人。\r\n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r\n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type":13,"no":3864,"content":17841,"children":17842},"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type":13,"no":3868,"content":17844,"children":17845},"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type":13,"no":3872,"content":17847,"children":17848},"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r\n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type":13,"no":3879,"content":17850,"children":17851},"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type":13,"no":3883,"content":17853,"children":17854},"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r\n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r\n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r\n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r\n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type":13,"no":3887,"content":17856,"children":17857},"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type":13,"no":3891,"content":17859,"children":17860},"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type":13,"no":3895,"content":17862,"children":17863},"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type":13,"no":3899,"content":17865,"children":17866},"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type":13,"no":17868,"content":17869,"children":17870},"第298條之1","對於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四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定，或駁回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項或前條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type":13,"no":3903,"content":17872,"children":17873},"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r\n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r\n一、向被害人道歉。\r\n二、立悔過書。\r\n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r\n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r\n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type":13,"no":3907,"content":17875,"children":17876},"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type":13,"no":3911,"content":17878,"children":17879},"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r\n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type":13,"no":3915,"content":17881,"children":17882},"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r\n一、曾經判決確定者。\r\n二、時效已完成者。\r\n三、曾經大赦者。\r\n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type":13,"no":3919,"content":17884,"children":17885},"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r\n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r\n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r\n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r\n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r\n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r\n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r\n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type":13,"no":3926,"content":17887,"children":17888},"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type":13,"no":3930,"content":17890,"children":17891},"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type":13,"no":3934,"content":17893,"children":17894},"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type":13,"no":3938,"content":17896,"children":17897},"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type":13,"no":3949,"content":17899,"children":17900},"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type":13,"no":5989,"content":17902,"children":17903},"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r\n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r\n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r\n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r\n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r\n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r\n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type":13,"no":5993,"content":17905,"children":17906},"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r\n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r\n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r\n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r\n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r\n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r\n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r\n七、適用之法律。",[],{"type":13,"no":17908,"content":17909,"children":17910},"第310條之1","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r\n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type":13,"no":17912,"content":17913,"children":17914},"第310條之2","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type":13,"no":17916,"content":17917,"children":17918},"第310條之3","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type":13,"no":5997,"content":17920,"children":17921},"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應於三星期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type":13,"no":6001,"content":17923,"children":17924},"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type":13,"no":6005,"content":17926,"children":17927},"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type":13,"no":6009,"content":17929,"children":17930},"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r\n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type":13,"no":17932,"content":17933,"children":17934},"第314條之1","有罪判決之正本，應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type":13,"no":6013,"content":17936,"children":17937},"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type":13,"no":6017,"content":17939,"children":17940},"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type":13,"no":6021,"content":17942,"children":17943},"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type":13,"no":6025,"content":17945,"children":17946},"扣押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r\n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type":8,"name":17948,"level":10,"children":17949},"第2章　自訴",[17950,17953,17956,17959,17962,17965,17968,17971,17974,17977,17980,17983,17986,17989,17992,17995,17998,18001,18004,18007,18010,18013,18015,18018,18021],{"type":13,"no":6029,"content":17951,"children":17952},"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r\n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r\n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type":13,"no":6033,"content":17954,"children":17955},"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r\n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r\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r\n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r\n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r\n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type":13,"no":6037,"content":17957,"children":17958},"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但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type":13,"no":6041,"content":17960,"children":17961},"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type":13,"no":6045,"content":17963,"children":17964},"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r\n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type":13,"no":6049,"content":17966,"children":17967},"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type":13,"no":6053,"content":17969,"children":17970},"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r\n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r\n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r\n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type":13,"no":6060,"content":17972,"children":17973},"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r\n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r\n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r\n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type":13,"no":6064,"content":17975,"children":17976},"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r\n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準用之。",[],{"type":13,"no":6068,"content":17978,"children":17979},"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type":13,"no":6072,"content":17981,"children":17982},"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r\n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type":13,"no":6076,"content":17984,"children":17985},"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r\n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type":13,"no":6080,"content":17987,"children":17988},"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type":13,"no":6084,"content":17990,"children":17991},"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type":13,"no":6088,"content":17993,"children":17994},"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type":13,"no":6095,"content":17996,"children":17997},"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type":13,"no":6099,"content":17999,"children":18000},"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type":13,"no":6103,"content":18002,"children":18003},"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r\n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type":13,"no":6107,"content":18005,"children":18006},"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自訴人準用之。",[],{"type":13,"no":6111,"content":18008,"children":18009},"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type":13,"no":6115,"content":18011,"children":18012},"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type":13,"no":6119,"content":1911,"children":18014},[],{"type":13,"no":6123,"content":18016,"children":18017},"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type":13,"no":6127,"content":18019,"children":18020},"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type":13,"no":6134,"content":18022,"children":18023},"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type":8,"name":18025,"level":2468,"children":18026},"第3編　上訴",[18027,18080,18125],{"type":8,"name":5410,"level":10,"children":18028},[18029,18032,18035,18038,18041,18044,18047,18050,18053,18056,18059,18062,18065,18068,18071,18074,18077],{"type":13,"no":6141,"content":18030,"children":18031},"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r\n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r\n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r\n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r\n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r\n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type":13,"no":6153,"content":18033,"children":18034},"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type":13,"no":6157,"content":18036,"children":18037},"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type":13,"no":6161,"content":18039,"children":18040},"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type":13,"no":6168,"content":18042,"children":18043},"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r\n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r\n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type":13,"no":6172,"content":18045,"children":18046},"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type":13,"no":6176,"content":18048,"children":18049},"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r\n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type":13,"no":6180,"content":18051,"children":18052},"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r\n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r\n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r\n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type":13,"no":6184,"content":18054,"children":18055},"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type":13,"no":6188,"content":18057,"children":18058},"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type":13,"no":6192,"content":18060,"children":18061},"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type":13,"no":6196,"content":18063,"children":18064},"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type":13,"no":6200,"content":18066,"children":18067},"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type":13,"no":6204,"content":18069,"children":18070},"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r\n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type":13,"no":6208,"content":18072,"children":18073},"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r\n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type":13,"no":6212,"content":18075,"children":18076},"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type":13,"no":6216,"content":18078,"children":18079},"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type":8,"name":18081,"level":10,"children":18082},"第2章　第二審",[18083,18086,18089,18092,18095,18098,18101,18104,18107,18110,18113,18116,18119,18122],{"type":13,"no":6220,"content":18084,"children":18085},"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r\n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r\n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type":13,"no":6224,"content":18087,"children":18088},"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type":13,"no":6228,"content":18090,"children":18091},"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r\n被告在看守所或監獄而不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原審法院應命將被告解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或監獄，並通知第二審法院。",[],{"type":13,"no":6232,"content":18093,"children":18094},"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type":13,"no":6236,"content":18096,"children":18097},"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type":13,"no":6240,"content":18099,"children":18100},"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type":13,"no":6244,"content":18102,"children":18103},"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type":13,"no":6248,"content":18105,"children":18106},"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type":13,"no":6252,"content":18108,"children":18109},"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r\n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type":13,"no":6256,"content":18111,"children":18112},"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r\n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r\n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type":13,"no":6260,"content":18114,"children":18115},"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type":13,"no":6264,"content":18117,"children":18118},"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type":13,"no":6268,"content":18120,"children":18121},"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type":13,"no":6272,"content":18123,"children":18124},"第二審判決，被告或自訴人得為上訴者，應併將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記載於送達之判決正本。",[],{"type":8,"name":18126,"level":10,"children":18127},"第3章　第三審",[18128,18131,18134,18137,18140,18143,18146,18149,18152,18155,18157,18160,18163,18166,18169,18172,18175,18178,18181,18184,18187,18190,18193,18196,18199,18202,18205,18208],{"type":13,"no":6276,"content":18129,"children":18130},"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r\n最高法院審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適用第三審程序。",[],{"type":13,"no":6280,"content":18132,"children":18133},"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r\n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r\n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r\n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r\n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r\n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r\n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r\n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r\n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r\n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r\n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type":13,"no":6284,"content":18135,"children":18136},"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type":13,"no":6288,"content":18138,"children":18139},"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type":13,"no":6295,"content":18141,"children":18142},"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r\n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r\n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r\n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r\n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r\n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r\n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r\n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r\n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r\n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r\n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r\n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r\n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r\n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r\n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type":13,"no":6299,"content":18144,"children":18145},"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type":13,"no":6303,"content":18147,"children":18148},"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type":13,"no":6307,"content":18150,"children":18151},"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r\n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type":13,"no":6311,"content":18153,"children":18154},"他造當事人接受上訴書狀或補提理由書之送達後，得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於原審法院。\r\n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r\n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type":13,"no":6318,"content":18087,"children":18156},[],{"type":13,"no":6322,"content":18158,"children":18159},"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r\n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但於原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r\n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交第三審法院。",[],{"type":13,"no":6326,"content":18161,"children":18162},"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r\n前項書狀，應提出繕本，由第三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他造當事人。",[],{"type":13,"no":6330,"content":18164,"children":18165},"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type":13,"no":6334,"content":18167,"children":18168},"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type":13,"no":6338,"content":18170,"children":18171},"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r\n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type":13,"no":6342,"content":18173,"children":18174},"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type":13,"no":6346,"content":18176,"children":18177},"審判期日，受命法官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r\n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type":13,"no":6350,"content":18179,"children":18180},"審判期日，被告或自訴人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應由檢察官或他造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被告及自訴人均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得不行辯論。",[],{"type":13,"no":6354,"content":18182,"children":18183},"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r\n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r\n二、免訴事由之有無。\r\n三、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r\n四、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r\n五、原審判決後之赦免或被告死亡。",[],{"type":13,"no":6358,"content":18185,"children":18186},"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r\n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r\n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type":13,"no":6362,"content":18188,"children":18189},"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type":13,"no":6366,"content":18191,"children":18192},"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r\n前項情形，得同時諭知緩刑。",[],{"type":13,"no":6370,"content":18194,"children":18195},"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type":13,"no":6377,"content":18197,"children":18198},"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r\n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r\n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r\n三、有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type":13,"no":6381,"content":18200,"children":18201},"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但有必要時，得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type":13,"no":6388,"content":18203,"children":18204},"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法院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交該管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但第四條所列之案件，經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不以管轄錯誤論。",[],{"type":13,"no":6392,"content":18206,"children":18207},"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type":13,"no":6396,"content":18209,"children":18210},"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type":8,"name":18212,"level":2468,"children":18213},"第4編　抗告",[18214,18217,18220,18223,18226,18229,18232,18235,18238,18241,18244,18247,18250,18253,18256,18259,18262],{"type":13,"no":6400,"content":18215,"children":18216},"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r\n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type":13,"no":6404,"content":18218,"children":18219},"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r\n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r\n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r\n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r\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type":13,"no":6408,"content":18221,"children":18222},"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type":13,"no":6415,"content":18224,"children":18225},"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type":13,"no":6419,"content":18227,"children":18228},"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type":13,"no":6422,"content":18230,"children":18231},"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r\n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type":13,"no":6426,"content":18233,"children":18234},"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r\n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type":13,"no":6430,"content":18236,"children":18237},"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r\n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r\n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type":13,"no":6434,"content":18239,"children":18240},"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type":13,"no":6438,"content":18242,"children":18243},"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type":13,"no":6442,"content":18245,"children":18246},"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type":13,"no":6446,"content":18248,"children":18249},"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type":13,"no":6450,"content":18251,"children":18252},"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r\n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r\n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r\n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r\n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r\n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r\n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r\n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type":13,"no":6454,"content":18254,"children":18255},"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r\n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r\n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r\n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r\n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r\n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r\n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r\n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r\n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type":13,"no":6458,"content":18257,"children":18258},"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type":13,"no":6462,"content":18260,"children":18261},"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r\n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type":13,"no":6466,"content":18263,"children":18264},"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type":8,"name":18266,"level":2468,"children":18267},"第5編　再審",[18268,18271,18274,18277,18280,18283,18286,18289,18292,18295,18298,18302,18306,18310,18313,18316,18319,18322,18325,18328,18331,18334,18337,18340],{"type":13,"no":6470,"content":18269,"children":18270},"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r\n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r\n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r\n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r\n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r\n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r\n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r\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r\n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type":13,"no":6477,"content":18272,"children":18273},"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type":13,"no":6481,"content":18275,"children":18276},"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r\n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r\n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r\n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type":13,"no":6489,"content":18278,"children":18279},"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type":13,"no":6493,"content":18281,"children":18282},"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type":13,"no":6497,"content":18284,"children":18285},"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type":13,"no":6505,"content":18287,"children":18288},"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r\n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r\n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type":13,"no":6517,"content":18290,"children":18291},"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r\n一、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r\n二、受判決人。\r\n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r\n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type":13,"no":6521,"content":18293,"children":18294},"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r\n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type":13,"no":6525,"content":18296,"children":18297},"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type":13,"no":18299,"content":18300,"children":18301},"第429條之1","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r\n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r\n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type":13,"no":18303,"content":18304,"children":18305},"第429條之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type":13,"no":18307,"content":18308,"children":18309},"第429條之3","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r\n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type":13,"no":6529,"content":18311,"children":18312},"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type":13,"no":6533,"content":18314,"children":18315},"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r\n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type":13,"no":6537,"content":18317,"children":18318},"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及其撤回準用之。",[],{"type":13,"no":6541,"content":18320,"children":18321},"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type":13,"no":6545,"content":18323,"children":18324},"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r\n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r\n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type":13,"no":6549,"content":18326,"children":18327},"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r\n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r\n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type":13,"no":6553,"content":18329,"children":18330},"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type":13,"no":6557,"content":18332,"children":18333},"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r\n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r\n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type":13,"no":6561,"content":18335,"children":18336},"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type":13,"no":6565,"content":18338,"children":18339},"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type":13,"no":6569,"content":18341,"children":18342},"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type":8,"name":18344,"level":2468,"children":18345},"第6編　非常上訴",[18346,18349,18352,18355,18358,18361,18364,18367],{"type":13,"no":6573,"content":18347,"children":18348},"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type":13,"no":6577,"content":18350,"children":18351},"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type":13,"no":6581,"content":18353,"children":18354},"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type":13,"no":6585,"content":18356,"children":18357},"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type":13,"no":6589,"content":18359,"children":18360},"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r\n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非常上訴準用之。",[],{"type":13,"no":6593,"content":18362,"children":18363},"認為非常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type":13,"no":6597,"content":18365,"children":18366},"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r\n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r\n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r\n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type":13,"no":6601,"content":18368,"children":18369},"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type":8,"name":18371,"level":2468,"children":18372},"第7編　簡易程序",[18373,18376,18379,18382,18385,18388,18391,18394,18397,18400],{"type":13,"no":6605,"content":18374,"children":18375},"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r\n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n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type":13,"no":12919,"content":18377,"children":18378},"簡易程序案件，得由簡易庭辦理之。",[],{"type":13,"no":6609,"content":18380,"children":18381},"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r\n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type":13,"no":6613,"content":18383,"children":18384},"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r\n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r\n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r\n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type":13,"no":12929,"content":18386,"children":18387},"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r\n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r\n一、向被害人道歉。\r\n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r\n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r\n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r\n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r\n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r\n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r\n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type":13,"no":6617,"content":18389,"children":18390},"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type":13,"no":6621,"content":18392,"children":18393},"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type":13,"no":6625,"content":18395,"children":18396},"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r\n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r\n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r\n三、應適用之法條。\r\n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r\n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r\n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type":13,"no":6629,"content":18398,"children":18399},"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type":13,"no":18401,"content":18402,"children":18403},"第455條之1","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r\n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r\n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r\n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r\n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type":8,"name":18405,"level":2468,"children":18406},"第7編之1　協商程序",[18407,18411,18415,18419,18423,18427,18431,18435,18439,18443],{"type":13,"no":18408,"content":18409,"children":18410},"第455條之2","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r\n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r\n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r\n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r\n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r\n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r\n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r\n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type":13,"no":18412,"content":18413,"children":18414},"第455條之3","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r\n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type":13,"no":18416,"content":18417,"children":18418},"第455條之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r\n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r\n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r\n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r\n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r\n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r\n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r\n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r\n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r\n當事人如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r\n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type":13,"no":18420,"content":18421,"children":18422},"第455條之5","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r\n辯護人於協商程序，得就協商事項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協商意見相反。",[],{"type":13,"no":18424,"content":18425,"children":18426},"第455條之6","法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r\n前項裁定，不得抗告。",[],{"type":13,"no":18428,"content":18429,"children":18430},"第455條之7","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type":13,"no":18432,"content":18433,"children":18434},"第455條之8","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type":13,"no":18436,"content":18437,"children":18438},"第455條之9","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但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者，法院仍應為判決書之製作。\r\n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並與判決書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type":13,"no":18440,"content":18441,"children":18442},"第455條之10","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r\n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r\n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type":13,"no":18444,"content":18445,"children":18446},"第455條之11","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r\n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type":8,"name":18448,"level":2468,"children":18449},"第7編之2　沒收特別程序",[18450,18454,18458,18462,18466,18470,18474,18478,18482,18486,18490,18494,18498,18502,18506,18510,18514,18518,18522,18526,18530,18534,18538,18542,18546,18550],{"type":13,"no":18451,"content":18452,"children":18453},"第455條之12","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r\n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為之：\r\n一、本案案由及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r\n二、參與沒收程序之理由。\r\n三、表明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r\n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r\n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type":13,"no":18455,"content":18456,"children":18457},"第455條之13","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r\n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r\n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r\n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r\n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r\n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r\n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r\n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type":13,"no":18459,"content":18460,"children":18461},"第455條之14","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type":13,"no":18463,"content":18464,"children":18465},"第455條之15","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r\n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前項之同意。",[],{"type":13,"no":18467,"content":18468,"children":18469},"第455條之16","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r\n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r\n前項裁定，不得抗告。",[],{"type":13,"no":18471,"content":18472,"children":18473},"第455條之17","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type":13,"no":18475,"content":18476,"children":18477},"第455條之18","行簡易程序、協商程序之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type":13,"no":18479,"content":18480,"children":18481},"第455條之19","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type":13,"no":18483,"content":18484,"children":18485},"第455條之20","法院應將審判期日通知參與人並送達關於沒收其財產事項之文書。",[],{"type":13,"no":18487,"content":18488,"children":18489},"第455條之21","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r\n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r\n第一項情形，如有必要命參與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r\n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參與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type":13,"no":18491,"content":18492,"children":18493},"第455條之22","審判長應於審判期日向到場之參與人告知下列事項：\r\n一、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r\n二、訴訟進行程度。\r\n三、得委任代理人到場。\r\n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r\n五、除本編另有規定外，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type":13,"no":18495,"content":18496,"children":18497},"第455條之23","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之規定。",[],{"type":13,"no":18499,"content":18500,"children":18501},"第455條之24","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程序完畢後，依同一次序行之。\r\n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或拒絕陳述者，亦同。",[],{"type":13,"no":18503,"content":18504,"children":18505},"第455條之25","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type":13,"no":18507,"content":18508,"children":18509},"第455條之26","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r\n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r\n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type":13,"no":18511,"content":18512,"children":18513},"第455條之27","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r\n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r\n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r\n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r\n三、原審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type":13,"no":18515,"content":18516,"children":18517},"第455條之28","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type":13,"no":18519,"content":18520,"children":18521},"第455條之29","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r\n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r\n一、本案案由。\r\n二、聲請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由及其證據。\r\n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type":13,"no":18523,"content":18524,"children":18525},"第455條之30","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前，得命停止。",[],{"type":13,"no":18527,"content":18528,"children":18529},"第455條之31","法院對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及自訴代理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type":13,"no":18531,"content":18532,"children":18533},"第455條之32","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r\n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r\n對於前二項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r\n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type":13,"no":18535,"content":18536,"children":18537},"第455條之33","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type":13,"no":18539,"content":18540,"children":18541},"第455條之34","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type":13,"no":18543,"content":18544,"children":18545},"第455條之35","前條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r\n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r\n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r\n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r\n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type":13,"no":18547,"content":18548,"children":18549},"第455條之36","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r\n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r\n對於前二項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type":13,"no":18551,"content":18552,"children":18553},"第455條之37","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type":8,"name":18555,"level":2468,"children":18556},"第7編之3　被害人訴訟參與",[18557,18561,18565,18569,18573,18577,18581,18585,18589,18593],{"type":13,"no":18558,"content":18559,"children":18560},"第455條之38","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r\n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r\n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r\n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r\n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r\n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r\n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type":13,"no":18562,"content":18563,"children":18564},"第455條之39","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r\n訴訟參與聲請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r\n一、本案案由。\r\n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r\n三、非被害人者，其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r\n四、表明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意旨及理由。",[],{"type":13,"no":18566,"content":18567,"children":18568},"第455條之40","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r\n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r\n法院裁定准許訴訟參與後，認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r\n前三項裁定，不得抗告。",[],{"type":13,"no":18570,"content":18571,"children":18572},"第455條之41","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r\n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未經選任代理人者並準用之。",[],{"type":13,"no":18574,"content":18575,"children":18576},"第455條之42","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r\n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r\n前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type":13,"no":18578,"content":18579,"children":18580},"第455條之43","準備程序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r\n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法院應聽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type":13,"no":18582,"content":18583,"children":18584},"第455條之44","審判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type":13,"no":18586,"content":18587,"children":18588},"第455條之45","多數訴訟參與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全體或一部訴訟參與人參與訴訟。\r\n未依前項規定選定代表人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r\n前二項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得更換、增減之。\r\n本編所定訴訟參與之權利，由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行使之。",[],{"type":13,"no":18590,"content":18591,"children":18592},"第455條之46","每調查一證據畢，審判長應詢問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有無意見。\r\n法院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type":13,"no":18594,"content":18595,"children":18596},"第455條之47","審判長於行第二百八十九條關於科刑之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type":8,"name":18598,"level":2468,"children":18599},"第8編　執行",[18600,18603,18606,18609,18612,18615,18618,18621,18624,18627,18630,18633,18636,18639,18642,18645,18648,18651,18654,18657,18660,18663,18666,18669,18672,18675,18678,18682,18686,18690,18694,18698,18702,18706,18709,18712,18715,18718],{"type":13,"no":6633,"content":18601,"children":18602},"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r\n前項情形，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type":13,"no":6637,"content":18604,"children":18605},"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r\n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r\n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type":13,"no":6645,"content":18607,"children":18608},"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type":13,"no":6649,"content":18610,"children":18611},"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type":13,"no":6653,"content":18613,"children":18614},"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type":13,"no":6661,"content":18616,"children":18617},"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type":13,"no":6669,"content":18619,"children":18620},"死刑，於監獄內執行之。",[],{"type":13,"no":6673,"content":18622,"children":18623},"執行死刑，應由檢察官蒞視，並命書記官在場。\r\n執行死刑，除經檢察官或監獄長官之許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場內。",[],{"type":13,"no":6687,"content":18625,"children":18626},"執行死刑，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筆錄。\r\n筆錄，應由檢察官及監獄長官簽名。",[],{"type":13,"no":6691,"content":18628,"children":18629},"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r\n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r\n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不得執行。",[],{"type":13,"no":6698,"content":18631,"children":18632},"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但得因其情節，免服勞役。",[],{"type":13,"no":6702,"content":18634,"children":18635},"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r\n一、心神喪失者。\r\n二、懷胎五月以上者。\r\n三、生產未滿二月者。\r\n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type":13,"no":6706,"content":18637,"children":18638},"依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type":13,"no":6710,"content":18640,"children":18641},"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r\n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type":13,"no":6714,"content":18643,"children":18644},"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r\n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r\n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type":13,"no":6718,"content":18646,"children":18647},"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r\n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r\n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type":13,"no":6722,"content":18649,"children":18650},"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type":13,"no":6726,"content":18652,"children":18653},"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r\n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r\n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r\n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type":13,"no":6733,"content":18655,"children":18656},"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type":13,"no":6737,"content":18658,"children":18659},"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r\n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type":13,"no":6744,"content":18661,"children":18662},"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type":13,"no":6748,"content":18664,"children":18665},"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r\n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r\n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r\n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type":13,"no":6752,"content":18667,"children":18668},"依本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但書應免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type":13,"no":6756,"content":18670,"children":18671},"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r\n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type":13,"no":6760,"content":18673,"children":18674},"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r\n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易服勞役準用之。\r\n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於易服社會勞動準用之。",[],{"type":13,"no":6764,"content":18676,"children":18677},"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r\n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施以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r\n二、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停止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付保護管束，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九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r\n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r\n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type":13,"no":18679,"content":18680,"children":18681},"第481條之1","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r\n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r\n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type":13,"no":18683,"content":18684,"children":18685},"第481條之2","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r\n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r\n二、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r\n三、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r\n前項正當事由，檢察官應於聲請時釋明之。",[],{"type":13,"no":18687,"content":18688,"children":18689},"第481條之3","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r\n一、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r\n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r\n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18691,"content":18692,"children":18693},"第481條之4","辯護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r\n受處分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察官另行分卷敘明理由及限制範圍，請求法院限制受處分人獲知者，法院得限制之：\r\n一、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r\n二、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受處分人醫療之虞。\r\n受處分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r\n對於依前二項但書所為之限制，得提起抗告。\r\n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r\n依第一項至第三項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者，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閱卷規則。",[],{"type":13,"no":18695,"content":18696,"children":18697},"第481條之5","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r\n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r\n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type":13,"no":18699,"content":18700,"children":18701},"第481條之6","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處分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準用前三條之規定：\r\n一、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者。\r\n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r\n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於裁定前給予受處分人、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r\n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而檢察官仍為繼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除顯無必要者外，準用前三條之規定。",[],{"type":13,"no":18703,"content":18704,"children":18705},"第481條之7","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處分之聲請時，應分別準用下列規定辦理：\r\n一、聲請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至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五規定。\r\n二、聲請宣告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type":13,"no":6771,"content":18707,"children":18708},"依刑法第四十三條易以訓誡者，由檢察官執行之。",[],{"type":13,"no":6775,"content":18710,"children":18711},"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type":13,"no":6783,"content":18713,"children":18714},"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type":13,"no":6787,"content":18716,"children":18717},"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r\n聲明疑義或異議，於裁判前得以書狀撤回之。\r\n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準用之。",[],{"type":13,"no":6791,"content":18719,"children":18720},"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type":8,"name":18722,"level":2468,"children":18723},"第9編　附帶民事訴訟",[18724,18727,18730,18733,18736,18739,18742,18745,18748,18751,18754,18757,18760,18763,18766,18769,18772,18775,18778,18781,18784,18787,18790,18793,18796,18799],{"type":13,"no":6795,"content":18725,"children":18726},"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r\n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type":13,"no":6803,"content":18728,"children":18729},"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type":13,"no":6807,"content":18731,"children":18732},"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r\n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type":13,"no":6814,"content":18734,"children":18735},"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type":13,"no":6818,"content":18737,"children":18738},"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r\n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r\n二、共同訴訟。\r\n三、訴訟參加。\r\n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r\n五、訴訟程序之停止。\r\n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r\n七、和解。\r\n八、本於捨棄之判決。\r\n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r\n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type":13,"no":6822,"content":18740,"children":18741},"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r\n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type":13,"no":6826,"content":18743,"children":18744},"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type":13,"no":6830,"content":18746,"children":18747},"刑事訴訟之審判期日，得傳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type":13,"no":6834,"content":18749,"children":18750},"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n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r\n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r\n原告以言詞起訴而他造不在場，或雖在場而請求送達筆錄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type":13,"no":6838,"content":18752,"children":18753},"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亦得同時調查。",[],{"type":13,"no":6842,"content":18755,"children":18756},"檢察官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審判，毋庸參與。",[],{"type":13,"no":6846,"content":18758,"children":18759},"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type":13,"no":6850,"content":18761,"children":18762},"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r\n前項之調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得陳述意見。",[],{"type":13,"no":6854,"content":18764,"children":18765},"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type":13,"no":6858,"content":18767,"children":18768},"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type":13,"no":6866,"content":18770,"children":18771},"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r\n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type":13,"no":6870,"content":18773,"children":18774},"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r\n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r\n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r\n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type":13,"no":6874,"content":18776,"children":18777},"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r\n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r\n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type":13,"no":6878,"content":18779,"children":18780},"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r\n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r\n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type":13,"no":6882,"content":18782,"children":18783},"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r\n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type":13,"no":6886,"content":18785,"children":18786},"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type":13,"no":6890,"content":18788,"children":18789},"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r\n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駁回其上訴。\r\n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其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type":13,"no":6894,"content":18791,"children":18792},"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r\n一、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其影響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r\n二、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於附帶民事訴訟無影響，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上訴駁回。",[],{"type":13,"no":6898,"content":18794,"children":18795},"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或發交原審法院或他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type":13,"no":6902,"content":18797,"children":18798},"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r\n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type":13,"no":6906,"content":18800,"children":18801},"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2026-05-13","https:\u002F\u002Flaw.moj.gov.tw\u002FLawClass\u002FLawAll.aspx?pcode=C0010001",{},"刑事訴訟法","C0010001","laws\u002FC0010001","RPfu7jpQsurFLWRSHDJrx82cAKybaTsXghbwRZkVmc8",{"id":18810,"body":18811,"customCategory":4879,"effectiveNote":778,"extension":779,"isAbolished":780,"lastAmended":18854,"lastSynced":782,"lawLevel":1235,"lawUrl":18855,"meta":18856,"name":18857,"pcode":18858,"stem":18859,"__hash__":18860},"laws\u002Flaws\u002FC0010027.json",[18812,18815,18818,18821,18824,18827,18830,18833,18836,18839,18842,18845,18848,18851],{"type":13,"no":14,"content":18813,"children":18814},"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r\n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type":13,"no":18,"content":18816,"children":18817},"法院應依法迅速周詳調查證據，確保程序之公正適切，妥慎認定事實，以為裁判之依據，並維護當事人及被害人之正當權益。",[],{"type":13,"no":22,"content":18819,"children":18820},"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type":13,"no":26,"content":18822,"children":18823},"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應落實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儘速行集中審理，以利案件妥速審理。",[],{"type":13,"no":30,"content":18825,"children":18826},"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r\n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r\n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r\n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type":13,"no":34,"content":18828,"children":18829},"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type":13,"no":41,"content":18831,"children":18832},"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r\n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r\n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r\n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type":13,"no":45,"content":18834,"children":18835},"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type":13,"no":49,"content":18837,"children":18838},"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r\n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r\n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r\n三、判決違背判例。\r\n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type":13,"no":53,"content":18840,"children":18841},"前二條案件於本法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期間內、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或已繫屬於最高法院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規定。",[],{"type":13,"no":57,"content":18843,"children":18844},"法院為迅速審理需相關機關配合者，相關機關應優先儘速配合。",[],{"type":13,"no":61,"content":18846,"children":18847},"為達妥速審判及保障人權之目的，國家應建構有效率之訴訟制度，增加適當之司法人力，建立便於國民利用律師之體制及環境。",[],{"type":13,"no":65,"content":18849,"children":18850},"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本法。\r\n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施行前，被告經法院延長羈押者，其效力不受影響。",[],{"type":13,"no":69,"content":18852,"children":18853},"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他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r\n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第五條第三項，自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五條第五項之刪除，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並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十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2019-06-19","https:\u002F\u002Flaw.moj.gov.tw\u002FLawClass\u002FLawAll.aspx?pcode=C0010027",{},"刑事妥速審判法","C0010027","laws\u002FC0010027","mvctJLTnFXAcEDa1AT1N2DONwIt1kDRMMEvXbUk6AaQ",{"id":18862,"body":18863,"customCategory":19352,"effectiveNote":778,"extension":779,"isAbolished":780,"lastAmended":19353,"lastSynced":782,"lawLevel":1235,"lawUrl":19354,"meta":19355,"name":19356,"pcode":19357,"stem":19358,"__hash__":19359},"laws\u002Flaws\u002FG0380028.json",[18864,18935,19262,19280,19343],{"type":8,"name":5410,"level":10,"children":18865},[18866,18869,18872,18875,18878,18881,18884,18887,18890,18893,18896,18899,18902,18905,18908,18911,18914,18917,18920,18923,18926,18929,18932],{"type":13,"no":14,"content":18867,"children":18868},"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type":13,"no":18,"content":18870,"children":18871},"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type":13,"no":22,"content":18873,"children":18874},"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type":13,"no":26,"content":18876,"children":18877},"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r\n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type":13,"no":30,"content":18879,"children":18880},"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r\n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type":13,"no":34,"content":18882,"children":18883},"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type":13,"no":41,"content":18885,"children":18886},"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type":13,"no":45,"content":18888,"children":18889},"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type":13,"no":49,"content":18891,"children":18892},"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type":13,"no":53,"content":18894,"children":18895},"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r\n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type":13,"no":57,"content":18897,"children":18898},"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n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r\n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type":13,"no":61,"content":18900,"children":18901},"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type":13,"no":65,"content":18903,"children":18904},"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type":13,"no":69,"content":18906,"children":18907},"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r\n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type":13,"no":73,"content":18909,"children":18910},"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type":13,"no":77,"content":18912,"children":18913},"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r\n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type":13,"no":81,"content":18915,"children":18916},"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type":13,"no":85,"content":18918,"children":18919},"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r\n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type":13,"no":89,"content":18921,"children":18922},"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r\n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type":13,"no":93,"content":18924,"children":18925},"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之行為，應在票據上指定之處所為之；無指定之處所者，在其營業所為之；無營業所者，在其住所或居所為之。票據關係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時，因作成拒絕證書，得請求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調查其人之所在；若仍不明時，得在該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作成之。",[],{"type":13,"no":97,"content":18927,"children":18928},"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之行為，應於其營業日之營業時間內為之；如其無特定營業日或未訂有營業時間者，應於通常營業日之營業時間內為之。",[],{"type":13,"no":101,"content":18930,"children":18931},"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r\n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r\n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r\n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type":13,"no":105,"content":18933,"children":18934},"票據餘白不敷記載時，得黏單延長之。\r\n黏單後第一記載人，應於騎縫上簽名。",[],{"type":8,"name":18936,"level":10,"children":18937},"第2章　匯票",[18938,18959,18998,19034,19052,19076,19091,19118,19145,19211,19238,19253],{"type":8,"name":18939,"level":489,"children":18940},"第1節　發票及款式",[18941,18944,18947,18950,18953,18956],{"type":13,"no":109,"content":18942,"children":18943},"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r\n一、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r\n二、一定之金額。\r\n三、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r\n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r\n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r\n六、發票地。\r\n七、發票年、月、日。\r\n八、付款地。\r\n九、到期日。\r\n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r\n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r\n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r\n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r\n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type":13,"no":116,"content":18945,"children":18946},"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r\n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type":13,"no":120,"content":18948,"children":18949},"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r\n發票人亦得於付款人外，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type":13,"no":124,"content":18951,"children":18952},"發票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付款處所。",[],{"type":13,"no":128,"content":18954,"children":18955},"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r\n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r\n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type":13,"no":132,"content":18957,"children":18958},"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r\n前項特約，應載明於匯票。\r\n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type":8,"name":18960,"level":489,"children":18961},"第2節　背書",[18962,18965,18968,18971,18974,18977,18980,18983,18986,18989,18992,18995],{"type":13,"no":136,"content":18963,"children":18964},"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r\n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r\n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type":13,"no":140,"content":18966,"children":18967},"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r\n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r\n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r\n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type":13,"no":144,"content":18969,"children":18970},"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r\n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type":13,"no":148,"content":18972,"children":18973},"匯票之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者，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再為轉讓。",[],{"type":13,"no":152,"content":18975,"children":18976},"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r\n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type":13,"no":159,"content":18978,"children":18979},"背書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type":13,"no":163,"content":18981,"children":18982},"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不生效力，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type":13,"no":167,"content":18984,"children":18985},"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r\n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r\n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type":13,"no":171,"content":18987,"children":18988},"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type":13,"no":175,"content":18990,"children":18991},"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type":13,"no":179,"content":18993,"children":18994},"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r\n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r\n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r\n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type":13,"no":183,"content":18996,"children":18997},"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r\n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type":8,"name":18999,"level":489,"children":19000},"第3節　承兌",[19001,19004,19007,19010,19013,19016,19019,19022,19025,19028,19031],{"type":13,"no":187,"content":19002,"children":19003},"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type":13,"no":191,"content":19005,"children":19006},"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type":13,"no":195,"content":19008,"children":19009},"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並得指定其期限。\r\n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之記載。\r\n背書人所定應請求承兌之期限，不得在發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內。",[],{"type":13,"no":199,"content":19011,"children":19012},"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r\n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type":13,"no":203,"content":19014,"children":19015},"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或指定請求承兌期限之匯票，應由付款人在承兌時，記載其日期。\r\n承兌日期未經記載時，承兌仍屬有效。但執票人得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承兌日期；未作成拒絕證書者，以前條所許或發票人指定之承兌期限之末日為承兌日。",[],{"type":13,"no":207,"content":19017,"children":19018},"付款人承兌時，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但執票人應將事由通知其前手。\r\n承兌附條件者，視為承兌之拒絕。但承兌人仍依所附條件負其責任。",[],{"type":13,"no":211,"content":19020,"children":19021},"付款人於執票人請求承兌時，得請其延期為之，但以三日為限。",[],{"type":13,"no":215,"content":19023,"children":19024},"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指定擔當付款人。\r\n發票人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塗銷或變更之。",[],{"type":13,"no":219,"content":19026,"children":19027},"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於匯票上記載付款地之付款處所。",[],{"type":13,"no":223,"content":19029,"children":19030},"付款人雖在匯票上簽名承兌，未將匯票交還執票人以前，仍得撤銷其承兌。但已向執票人或匯票簽名人以書面通知承兌者，不在此限。",[],{"type":13,"no":227,"content":19032,"children":19033},"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r\n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type":8,"name":19035,"level":489,"children":19036},"第4節　參加承兌",[19037,19040,19043,19046,19049],{"type":13,"no":234,"content":19038,"children":19039},"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得請求其為參加承兌。\r\n除預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經執票人同意，得以票據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被參加人，而為參加承兌。",[],{"type":13,"no":238,"content":19041,"children":19042},"參加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左列各款，由參加承兌人簽名：\r\n一、參加承兌之意旨。\r\n二、被參加人姓名。\r\n三、年、月、日。\r\n未記載被參加人者，視為為發票人參加承兌。\r\n預備付款人為參加承兌時，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人。",[],{"type":13,"no":242,"content":19044,"children":19045},"參加人非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而為參加者，應於參加後四日內，將參加事由通知被參加人。\r\n參加人怠於為前項通知因而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type":13,"no":246,"content":19047,"children":19048},"執票人允許參加承兌後，不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r\n被參加人及其前手，仍得於參加承兌後，向執票人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額，請其交出匯票及拒絕證書。",[],{"type":13,"no":250,"content":19050,"children":19051},"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時，參加承兌人應負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額之責。",[],{"type":8,"name":19053,"level":489,"children":19054},"第5節　保證",[19055,19058,19061,19064,19067,19070,19073],{"type":13,"no":254,"content":19056,"children":19057},"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r\n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type":13,"no":258,"content":19059,"children":19060},"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r\n一、保證人之意旨。\r\n二、被保證人姓名。\r\n三、年、月、日。\r\n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type":13,"no":262,"content":19062,"children":19063},"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type":13,"no":266,"content":19065,"children":19066},"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r\n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type":13,"no":273,"content":19068,"children":19069},"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type":13,"no":277,"content":19071,"children":19072},"保證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type":13,"no":281,"content":19074,"children":19075},"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type":8,"name":19077,"level":489,"children":19078},"第6節　到期日",[19079,19082,19085,19088],{"type":13,"no":285,"content":19080,"children":19081},"匯票之到期日，應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r\n一、定日付款。\r\n二、發票日後定期付款。\r\n三、見票即付。\r\n四、見票後定期付款。\r\n分期付款之匯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n前項視為到期之匯票金額中所含未到期之利息，於清償時，應扣減之。\r\n利息經約定於匯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匯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type":13,"no":289,"content":19083,"children":19084},"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r\n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type":13,"no":293,"content":19086,"children":19087},"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依承兌日或拒絕承兌證書作成日，計算到期日。\r\n匯票經拒絕承兌而未作成拒絕承兌證書者，依第四十五條所規定承兌提示期限之末日，計算到期日。",[],{"type":13,"no":297,"content":19089,"children":19090},"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r\n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應依前項規定，計算全月後加十五日，以其末日為到期日。\r\n票上僅載月初、月中、月底者，謂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type":8,"name":19092,"level":489,"children":19093},"第7節　付款",[19094,19097,19100,19103,19106,19109,19112,19115],{"type":13,"no":301,"content":19095,"children":19096},"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r\n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r\n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type":13,"no":305,"content":19098,"children":19099},"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為之。但以提示後三日為限。",[],{"type":13,"no":309,"content":19101,"children":19102},"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r\n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type":13,"no":313,"content":19104,"children":19105},"到期日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r\n付款人於到期日前付款者，應自負其責。",[],{"type":13,"no":317,"content":19107,"children":19108},"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type":13,"no":321,"content":19110,"children":19111},"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r\n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type":13,"no":325,"content":19113,"children":19114},"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依付款日行市，以付款地通用之貨幣支付之。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r\n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在發票地與付款地名同價異者，推定其為付款地之貨幣。",[],{"type":13,"no":329,"content":19116,"children":19117},"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依法提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type":8,"name":19119,"level":489,"children":19120},"第8節　參加付款",[19121,19124,19127,19130,19133,19136,19139,19142],{"type":13,"no":336,"content":19122,"children":19123},"參加付款，應於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時為之。但至遲不得逾拒絕證明作成期限之末日。",[],{"type":13,"no":340,"content":19125,"children":19126},"參加付款，不問何人，均得為之。\r\n執票人拒絕參加付款者，對於被參加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type":13,"no":344,"content":19128,"children":19129},"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應向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加承兌人而有預備付款人時，應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r\n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償者，執票人應請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之機關，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r\n執票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被參加人與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type":13,"no":348,"content":19131,"children":19132},"請為參加付款者有數人時，其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優先權。\r\n故意違反前項規定為參加付款者，對於因之未能免除債務之人，喪失追索權。\r\n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數人時，應由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者或預備付款人參加之。",[],{"type":13,"no":352,"content":19134,"children":19135},"參加付款，應就被參加人應支付金額之全部為之。",[],{"type":13,"no":356,"content":19137,"children":19138},"參加付款，應於拒絕付款證書內記載之。\r\n參加承兌人付款，以被參加承兌人為被參加付款人，預備付款人付款，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付款人。\r\n無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而匯票上未記載被參加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被參加付款人。\r\n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參加付款準用之。",[],{"type":13,"no":363,"content":19140,"children":19141},"參加付款後，執票人應將匯票及收款清單交付參加付款人，有拒絕證書者，應一併交付之。\r\n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參加付款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type":13,"no":367,"content":19143,"children":19144},"參加付款人，對於承兌人、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執票人之權利。但不得以背書更為轉讓。\r\n被參加付款人之後手，因參加付款而免除債務。",[],{"type":8,"name":19146,"level":489,"children":19147},"第9節　追索權",[19148,19151,19154,19157,19160,19163,19166,19169,19172,19175,19178,19181,19184,19187,19190,19193,19196,19199,19202,19205,19208],{"type":13,"no":371,"content":19149,"children":19150},"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r\n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r\n一、匯票不獲承兌時。\r\n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r\n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type":13,"no":375,"content":19152,"children":19153},"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r\n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r\n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type":13,"no":379,"content":19155,"children":19156},"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r\n拒絕付款證書，應以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但執票人允許延期付款時，應於延期之末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type":13,"no":383,"content":19158,"children":19159},"拒絕承兌證書作成後，無須再為付款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type":13,"no":387,"content":19161,"children":19162},"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r\n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r\n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r\n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type":13,"no":394,"content":19164,"children":19165},"發票人、背書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於第八十九條所定通知期限前，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務。",[],{"type":13,"no":398,"content":19167,"children":19168},"通知得用任何方法為之。但主張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曾為通知者，應負舉證之責。\r\n付郵遞送之通知，如封面所記被通知人之住所無誤，視為已經通知。",[],{"type":13,"no":402,"content":19170,"children":19171},"因不可抗力，不能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通知發出者，應於障礙中止後，四日內行之。\r\n證明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間內已將通知發出者，認為遵守通知期限。",[],{"type":13,"no":406,"content":19173,"children":19174},"不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權。但因其怠於通知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匯票金額。",[],{"type":13,"no":410,"content":19176,"children":19177},"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r\n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r\n背書人為第一項記載時，僅對於該背書人發生效力。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者，得向匯票上其他簽名人要求償還其費用。",[],{"type":13,"no":414,"content":19179,"children":19180},"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type":13,"no":418,"content":19182,"children":19183},"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r\n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r\n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r\n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type":13,"no":422,"content":19185,"children":19186},"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r\n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r\n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r\n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r\n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type":13,"no":426,"content":19188,"children":19189},"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得向承兌人或前手要求左列金額：\r\n一、所支付之總金額。\r\n二、前款金額之利息。\r\n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r\n發票人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向承兌人要求之金額同。",[],{"type":13,"no":430,"content":19191,"children":19192},"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r\n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type":13,"no":434,"content":19194,"children":19195},"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r\n匯票債務人為前項清償，如有利息及費用者，執票人應出具收據及償還計算書。\r\n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type":13,"no":438,"content":19197,"children":19198},"匯票金額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部分之人，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出匯票之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type":13,"no":442,"content":19200,"children":19201},"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但有相反約定時，不在此限。\r\n前項匯票之金額，於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列者外，得加經紀費及印花稅。",[],{"type":13,"no":446,"content":19203,"children":19204},"執票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r\n背書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其所在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r\n前二項市價，以發票日之市價為準。",[],{"type":13,"no":450,"content":19206,"children":19207},"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r\n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type":13,"no":454,"content":19209,"children":19210},"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r\n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r\n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r\n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r\n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type":8,"name":19212,"level":489,"children":19213},"第10節　拒絕證書",[19214,19217,19220,19223,19226,19229,19232,19235],{"type":13,"no":458,"content":19215,"children":19216},"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type":13,"no":465,"content":19218,"children":19219},"拒絕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r\n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r\n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或其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r\n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其年、月、日。\r\n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意。\r\n五、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名或商號。\r\n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type":13,"no":469,"content":19221,"children":19222},"付款拒絕證書，應在匯票或其黏單上作成之。\r\n匯票有複本或謄本者，於提示時，僅須在複本之一份或原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但可能時，應在其他複本之各份或謄本上記載已作拒絕證書之事由。",[],{"type":13,"no":473,"content":19224,"children":19225},"付款拒絕證書以外之拒絕證書，應照匯票或其謄本作成抄本，在該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type":13,"no":477,"content":19227,"children":19228},"執票人以匯票之原本請求承兌或付款而被拒絕，並未經返還原本時，其拒絕證書，應在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type":13,"no":481,"content":19230,"children":19231},"拒絕證書應接續匯票上、複本上或謄本上原有之最後記載作成之。\r\n在黏單上作成者，並應於騎縫處簽名。",[],{"type":13,"no":492,"content":19233,"children":19234},"對數人行使追索權時，祇須作成拒絕證書一份。",[],{"type":13,"no":496,"content":19236,"children":19237},"拒絕證書作成人，應將證書原本交付執票人，並就證書全文另作抄本存於事務所，以備原本滅失時之用。\r\n抄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type":8,"name":19239,"level":489,"children":19240},"第11節　複本",[19241,19244,19247,19250],{"type":13,"no":500,"content":19242,"children":19243},"匯票之受款人，得自負擔其費用，請求發票人發行複本。但受款人以外之執票人，請求發行複本時，須依次經由其前手請求之，並由其前手在各複本上，為同樣之背書。\r\n前項複本以三份為限。",[],{"type":13,"no":504,"content":19245,"children":19246},"複本應記載同一文句，標明複本字樣，並編列號數，未經標明複本字樣，並編列號數者，視為獨立之匯票。",[],{"type":13,"no":508,"content":19248,"children":19249},"就複本之一付款時，其他複本失其效力。但承兌人對於經其承兌而未取回之複本，應負其責。\r\n背書人將複本分別轉讓於二人以上時，對於經其背書而未收回之複本，應負其責。\r\n將複本各份背書轉讓與同一人者，該背書人為償還時，得請求執票人交出複本之各份。但執票人已立保證或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type":13,"no":512,"content":19251,"children":19252},"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應於其他各份上載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r\n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其所接收之複本。\r\n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以拒絕證書證明左列各款事項，不得行使追索權：\r\n一、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此項複本，而未經其交還。\r\n二、以他複本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承兌或付款。",[],{"type":8,"name":19254,"level":489,"children":19255},"第12節　謄本",[19256,19259],{"type":13,"no":516,"content":19257,"children":19258},"執票人有作成匯票謄本之權利。\r\n謄本應標明謄本字樣，謄寫原本上之一切事項，並註明迄於何處為謄寫部分。\r\n執票人就匯票作成謄本時，應將已作成謄本之旨，記載於原本。\r\n背書及保證，亦得在謄本上為之，與原本上所為之背書及保證有同一效力。",[],{"type":13,"no":520,"content":19260,"children":19261},"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r\n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r\n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type":8,"name":19263,"level":10,"children":19264},"第3章　本票",[19265,19268,19271,19274,19277],{"type":13,"no":524,"content":19266,"children":19267},"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r\n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r\n二、一定之金額。\r\n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r\n四、無條件擔任支付。\r\n五、發票地。\r\n六、發票年、月、日。\r\n七、付款地。\r\n八、到期日。\r\n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r\n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r\n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r\n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r\n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type":13,"no":531,"content":19269,"children":19270},"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type":13,"no":535,"content":19272,"children":19273},"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r\n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r\n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r\n執票人依前項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r\n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type":13,"no":539,"content":19275,"children":19276},"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type":13,"no":543,"content":19278,"children":19279},"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type":8,"name":19281,"level":10,"children":19282},"第4章　支票",[19283,19286,19289,19292,19295,19298,19301,19304,19307,19310,19313,19316,19319,19322,19325,19328,19331,19334,19337,19340],{"type":13,"no":547,"content":19284,"children":19285},"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r\n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r\n二、一定之金額。\r\n三、付款人之商號。\r\n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r\n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r\n六、發票地。\r\n七、發票年、月、日。\r\n八、付款地。\r\n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r\n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r\n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type":13,"no":551,"content":19287,"children":19288},"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type":13,"no":555,"content":19290,"children":19291},"支票之付款人，以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業者為限。",[],{"type":13,"no":559,"content":19293,"children":19294},"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r\n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type":13,"no":566,"content":19296,"children":19297},"以支票轉帳或為抵銷者，視為支票之支付。",[],{"type":13,"no":570,"content":19299,"children":19300},"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r\n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r\n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r\n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type":13,"no":574,"content":19302,"children":19303},"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r\n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type":13,"no":578,"content":19305,"children":19306},"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type":13,"no":582,"content":19308,"children":19309},"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type":13,"no":586,"content":19311,"children":19312},"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type":13,"no":590,"content":19314,"children":19315},"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type":13,"no":594,"content":19317,"children":19318},"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r\n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r\n二、發行滿一年時。",[],{"type":13,"no":604,"content":19320,"children":19321},"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不敷支付支票金額時，得就一部分支付之。\r\n前項情形，執票人應於支票上記明實收之數目。",[],{"type":13,"no":608,"content":19323,"children":19324},"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r\n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r\n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r\n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type":13,"no":612,"content":19326,"children":19327},"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r\n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但該特定金融業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背書後委託其取款。\r\n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r\n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應存入其在該特定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r\n劃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但支票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type":13,"no":616,"content":19329,"children":19330},"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而付款者，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但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支票金額。",[],{"type":13,"no":623,"content":19332,"children":19333},"發票人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r\n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不足金額以下之罰金。\r\n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支票不獲支付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n前三項情形，移送法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630,"content":19335,"children":19336},"依前條規定處罰之案件，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type":13,"no":634,"content":19338,"children":19339},"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type":13,"no":638,"content":19341,"children":19342},"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type":8,"name":1575,"level":10,"children":19344},[19345,19348,19350],{"type":13,"no":19346,"content":1911,"children":19347},"第144條之1",[],{"type":13,"no":642,"content":1744,"children":19349},[],{"type":13,"no":646,"content":2454,"children":19351},[],"商事法","1987-06-29","https:\u002F\u002Flaw.moj.gov.tw\u002FLawClass\u002FLawAll.aspx?pcode=G0380028",{},"票據法","G0380028","laws\u002FG0380028","S3_ke2ZSn4892Grj4nMZHNMXb4JknTPu8LOgsxUXn5E",{"id":19361,"body":19362,"customCategory":19352,"effectiveNote":778,"extension":779,"isAbolished":780,"lastAmended":20306,"lastSynced":782,"lawLevel":1235,"lawUrl":20307,"meta":20308,"name":20309,"pcode":20310,"stem":20311,"__hash__":20312},"laws\u002Flaws\u002FG0390002.json",[19363,19517,19613,19741,19895,20279],{"type":8,"name":839,"level":10,"children":19364},[19365,19411,19439,19466,19487,19502],{"type":8,"name":19366,"level":489,"children":19367},"第1節　定義及分類",[19368,19371,19374,19377,19380,19383,19386,19389,19392,19396,19399,19402,19405,19408],{"type":13,"no":14,"content":19369,"children":19370},"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r\n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type":13,"no":18,"content":19372,"children":19373},"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type":13,"no":22,"content":19375,"children":19376},"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type":13,"no":26,"content":19378,"children":19379},"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type":13,"no":30,"content":19381,"children":19382},"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type":13,"no":34,"content":19384,"children":19385},"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r\n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type":13,"no":41,"content":19387,"children":19388},"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type":13,"no":45,"content":19390,"children":19391},"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type":13,"no":19393,"content":19394,"children":19395},"第8條之1","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type":13,"no":49,"content":19397,"children":19398},"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type":13,"no":53,"content":19400,"children":19401},"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type":13,"no":57,"content":19403,"children":19404},"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type":13,"no":61,"content":19406,"children":19407},"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type":13,"no":65,"content":19409,"children":19410},"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r\n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r\n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type":8,"name":19412,"level":489,"children":19413},"第2節　保險利益",[19414,19417,19420,19423,19427,19430,19433,19436],{"type":13,"no":69,"content":19415,"children":19416},"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type":13,"no":73,"content":19418,"children":19419},"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type":13,"no":77,"content":19421,"children":19422},"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r\n一、本人或其家屬。\r\n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r\n三、債務人。\r\n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type":13,"no":19424,"content":19425,"children":19426},"第16條之1","未成年人或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之父、母或監護人，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並得放棄第一百十一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type":13,"no":81,"content":19428,"children":19429},"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type":13,"no":85,"content":19431,"children":19432},"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type":13,"no":89,"content":19434,"children":19435},"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type":13,"no":93,"content":19437,"children":19438},"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type":8,"name":19440,"level":489,"children":19441},"第3節　保險費",[19442,19445,19448,19451,19454,19457,19460,19463],{"type":13,"no":97,"content":19443,"children":19444},"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101,"content":19446,"children":19447},"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r\n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r\n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type":13,"no":105,"content":19449,"children":19450},"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r\n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type":13,"no":109,"content":19452,"children":19453},"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請求償還費用。其已收受之保險費，無須返還。\r\n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其已收受者，應返還之。\r\n保險契約因第六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情事而終止，或部份終止時，除保險費非以時間為計算基礎者外，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type":13,"no":116,"content":19455,"children":19456},"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type":13,"no":120,"content":19458,"children":19459},"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r\n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type":13,"no":124,"content":19461,"children":19462},"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之。",[],{"type":13,"no":128,"content":19464,"children":19465},"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type":8,"name":19467,"level":489,"children":19468},"第4節　保險人之責任",[19469,19472,19475,19478,19481,19484],{"type":13,"no":132,"content":19470,"children":19471},"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r\n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r\n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方式，主動為通知。",[],{"type":13,"no":136,"content":19473,"children":19474},"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type":13,"no":140,"content":19476,"children":19477},"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type":13,"no":144,"content":19479,"children":19480},"保險人對於因戰爭所致之損害，除契約有相反之訂定外，應負賠償責任。",[],{"type":13,"no":148,"content":19482,"children":19483},"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r\n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type":13,"no":152,"content":19485,"children":19486},"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r\n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type":8,"name":19488,"level":489,"children":19489},"第5節　複保險",[19490,19493,19496,19499],{"type":13,"no":159,"content":19491,"children":19492},"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type":13,"no":163,"content":19494,"children":19495},"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type":13,"no":167,"content":19497,"children":19498},"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type":13,"no":171,"content":19500,"children":19501},"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type":8,"name":19503,"level":489,"children":19504},"第6節　再保險",[19505,19508,19511,19514],{"type":13,"no":175,"content":19506,"children":19507},"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type":13,"no":179,"content":19509,"children":19510},"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183,"content":19512,"children":19513},"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type":13,"no":187,"content":19515,"children":19516},"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type":8,"name":19518,"level":10,"children":19519},"第2章　保險契約",[19520,19562,19598],{"type":8,"name":4515,"level":489,"children":19521},[19522,19525,19528,19531,19534,19537,19540,19543,19546,19549,19552,19555,19558],{"type":13,"no":191,"content":19523,"children":19524},"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type":13,"no":195,"content":19526,"children":19527},"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r\n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type":13,"no":199,"content":19529,"children":19530},"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type":13,"no":203,"content":19532,"children":19533},"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type":13,"no":207,"content":19535,"children":19536},"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type":13,"no":211,"content":19538,"children":19539},"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r\n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type":13,"no":215,"content":19541,"children":19542},"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r\n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type":13,"no":219,"content":19544,"children":19545},"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r\n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r\n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type":13,"no":223,"content":19547,"children":19548},"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r\n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r\n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type":13,"no":227,"content":19550,"children":19551},"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type":13,"no":234,"content":19553,"children":19554},"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r\n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type":13,"no":238,"content":19556,"children":19557},"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r\n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type":13,"no":19559,"content":19560,"children":19561},"第54條之1","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r\n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r\n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r\n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r\n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type":8,"name":19563,"level":489,"children":19564},"第2節　基本條款",[19565,19568,19571,19574,19577,19580,19583,19586,19589,19592,19595],{"type":13,"no":242,"content":19566,"children":19567},"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r\n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r\n二、保險之標的物。\r\n三、保險事故之種類。\r\n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r\n五、保險金額。\r\n六、保險費。\r\n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r\n八、訂約之年月日。",[],{"type":13,"no":246,"content":19569,"children":19570},"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type":13,"no":250,"content":19572,"children":19573},"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type":13,"no":254,"content":19575,"children":19576},"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type":13,"no":258,"content":19578,"children":19579},"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r\n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r\n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r\n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type":13,"no":262,"content":19581,"children":19582},"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r\n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type":13,"no":266,"content":19584,"children":19585},"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r\n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r\n二、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r\n三、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type":13,"no":273,"content":19587,"children":19588},"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r\n一、為他方所知者。\r\n二、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r\n三、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type":13,"no":277,"content":19590,"children":19591},"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type":13,"no":281,"content":19593,"children":19594},"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r\n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r\n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type":13,"no":285,"content":19596,"children":19597},"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r\n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r\n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r\n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type":8,"name":19599,"level":489,"children":19600},"第3節　特約條款",[19601,19604,19607,19610],{"type":13,"no":289,"content":19602,"children":19603},"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type":13,"no":293,"content":19605,"children":19606},"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type":13,"no":297,"content":19608,"children":19609},"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r\n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type":13,"no":301,"content":19611,"children":19612},"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type":8,"name":19614,"level":10,"children":19615},"第3章　財產保險",[19616,19662,19671,19689,19710,19724],{"type":8,"name":19617,"level":489,"children":19618},"第1節　火災保險",[19619,19622,19625,19628,19631,19634,19637,19640,19643,19646,19649,19652,19655,19658],{"type":13,"no":305,"content":19620,"children":19621},"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r\n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type":13,"no":309,"content":19623,"children":19624},"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r\n前項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type":13,"no":313,"content":19626,"children":19627},"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人應於承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type":13,"no":317,"content":19629,"children":19630},"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約定之要保。\r\n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r\n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type":13,"no":321,"content":19632,"children":19633},"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type":13,"no":325,"content":19635,"children":19636},"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賠償時從其約定。",[],{"type":13,"no":329,"content":19638,"children":19639},"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r\n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type":13,"no":336,"content":19641,"children":19642},"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type":13,"no":340,"content":19644,"children":19645},"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type":13,"no":344,"content":19647,"children":19648},"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r\n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依第七十七條規定比例負擔之。",[],{"type":13,"no":348,"content":19650,"children":19651},"損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避免擴大損失外，非經保險人同意，對於保險標的物不得加以變更。",[],{"type":13,"no":352,"content":19653,"children":19654},"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type":13,"no":356,"content":19656,"children":19657},"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部份之保險費應返還之。\r\n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r\n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r\n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type":13,"no":19659,"content":19660,"children":19661},"第82條之1","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r\n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超過一年之財產保險準用之。",[],{"type":8,"name":19663,"level":489,"children":19664},"第2節　海上保險",[19665,19668],{"type":13,"no":363,"content":19666,"children":19667},"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type":13,"no":367,"content":19669,"children":19670},"關於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海上保險章之規定。",[],{"type":8,"name":19672,"level":489,"children":19673},"第3節　陸空保險",[19674,19677,19680,19683,19686],{"type":13,"no":371,"content":19675,"children":19676},"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上、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type":13,"no":375,"content":19678,"children":19679},"關於貨物之保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運之時以迄於其目的地收貨之時為其期間。",[],{"type":13,"no":379,"content":19681,"children":19682},"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r\n一、運送路線及方法。\r\n二、運送人姓名或商號名稱。\r\n三、交運及取貨地點。\r\n四、運送有期限者，其期限。",[],{"type":13,"no":383,"content":19684,"children":19685},"因運送上之必要，暫時停止或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繼續有效。",[],{"type":13,"no":387,"content":19687,"children":19688},"航行內河船舶運費及裝載貨物之保險，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海上保險有關條文之規定。",[],{"type":8,"name":19690,"level":489,"children":19691},"第4節　責任保險",[19692,19695,19698,19701,19704,19707],{"type":13,"no":394,"content":19693,"children":19694},"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type":13,"no":398,"content":19696,"children":19697},"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r\n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用。",[],{"type":13,"no":402,"content":19699,"children":19700},"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type":13,"no":406,"content":19702,"children":19703},"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type":13,"no":410,"content":19705,"children":19706},"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r\n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type":13,"no":414,"content":19708,"children":19709},"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type":8,"name":19711,"level":489,"children":19712},"第4節之1　保證保險",[19713,19716,19720],{"type":13,"no":11478,"content":19714,"children":19715},"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type":13,"no":19717,"content":19718,"children":19719},"第95條之2","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r\n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r\n二、受僱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僱人之方式。",[],{"type":13,"no":19721,"content":19722,"children":19723},"第95條之3","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r\n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r\n二、債務人之姓名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債務人之方式。",[],{"type":8,"name":19725,"level":489,"children":19726},"第5節　其他財產保險",[19727,19730,19733,19736,19739],{"type":13,"no":418,"content":19728,"children":19729},"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type":13,"no":422,"content":19731,"children":19732},"保險人有隨時查勘保險標的物之權，如發現全部或一部份處於不正常狀態，經建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受建議時，得以書面通知終止保險契約或其有關部份。",[],{"type":13,"no":426,"content":19734,"children":19735},"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r\n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因而增加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type":13,"no":430,"content":19737,"children":19738},"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經賠償或回復原狀後，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但與原保險情況有異時，得增減其保險費。",[],{"type":13,"no":434,"content":1911,"children":19740},[],{"type":8,"name":19742,"level":10,"children":19743},"第4章　人身保險",[19744,19831,19855,19876],{"type":8,"name":19745,"level":489,"children":19746},"第1節　人壽保險",[19747,19750,19753,19756,19759,19762,19765,19768,19772,19775,19778,19781,19784,19787,19790,19793,19796,19799,19802,19805,19808,19811,19814,19817,19820,19824,19828],{"type":13,"no":438,"content":19748,"children":19749},"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type":13,"no":442,"content":19751,"children":19752},"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type":13,"no":446,"content":19754,"children":19755},"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type":13,"no":450,"content":19757,"children":19758},"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type":13,"no":454,"content":19760,"children":19761},"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r\n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r\n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type":13,"no":458,"content":19763,"children":19764},"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type":13,"no":465,"content":19766,"children":19767},"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r\n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r\n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type":13,"no":19769,"content":19770,"children":19771},"第107條之1","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r\n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r\n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type":13,"no":469,"content":19773,"children":19774},"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r\n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r\n二、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r\n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保險事故及時期。\r\n四、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type":13,"no":473,"content":19776,"children":19777},"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r\n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r\n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type":13,"no":477,"content":19779,"children":19780},"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r\n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type":13,"no":481,"content":19782,"children":19783},"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r\n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type":13,"no":492,"content":19785,"children":19786},"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type":13,"no":496,"content":19788,"children":19789},"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type":13,"no":500,"content":19791,"children":19792},"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type":13,"no":504,"content":19794,"children":19795},"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type":13,"no":508,"content":19797,"children":19798},"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r\n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r\n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r\n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r\n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r\n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r\n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r\n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type":13,"no":512,"content":19800,"children":19801},"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r\n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type":13,"no":516,"content":19803,"children":19804},"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r\n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r\n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r\n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type":13,"no":520,"content":19806,"children":19807},"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r\n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type":13,"no":524,"content":19809,"children":19810},"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r\n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r\n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r\n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r\n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type":13,"no":531,"content":19812,"children":19813},"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r\n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r\n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type":13,"no":535,"content":19815,"children":19816},"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保險人應退還所繳保險費。\r\n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之保險費或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且年齡不實之錯誤不可歸責於保險人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之保險費。\r\n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多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人應退還溢繳之保險費。",[],{"type":13,"no":539,"content":19818,"children":19819},"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r\n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type":13,"no":19821,"content":19822,"children":19823},"第123條之1","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r\n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type":13,"no":19825,"content":19826,"children":19827},"第123條之2","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r\n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r\n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r\n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r\n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r\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type":13,"no":543,"content":19829,"children":19830},"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type":8,"name":19832,"level":489,"children":19833},"第2節　健康保險",[19834,19837,19840,19843,19846,19849,19852],{"type":13,"no":547,"content":19835,"children":19836},"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r\n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type":13,"no":551,"content":19838,"children":19839},"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前，對於被保險人得施以健康檢查。\r\n前項檢查費用，由保險人負擔。",[],{"type":13,"no":555,"content":19841,"children":19842},"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type":13,"no":559,"content":19844,"children":19845},"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type":13,"no":566,"content":19847,"children":19848},"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r\n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r\n二、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type":13,"no":14160,"content":19850,"children":19851},"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type":13,"no":570,"content":19853,"children":19854},"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type":8,"name":19856,"level":489,"children":19857},"第3節　傷害保險",[19858,19861,19864,19867,19870,19873],{"type":13,"no":574,"content":19859,"children":19860},"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r\n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type":13,"no":578,"content":19862,"children":19863},"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r\n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r\n二、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r\n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type":13,"no":14176,"content":19865,"children":19866},"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type":13,"no":582,"content":19868,"children":19869},"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type":13,"no":586,"content":19871,"children":19872},"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r\n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未遂時，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type":13,"no":590,"content":19874,"children":19875},"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type":8,"name":19877,"level":489,"children":19878},"第4節　年金保險",[19879,19883,19887,19891],{"type":13,"no":19880,"content":19881,"children":19882},"第135條之1","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type":13,"no":19884,"content":19885,"children":19886},"第135條之2","年金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r\n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r\n二、年金金額或確定年金金額之方法。\r\n三、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r\n四、請求年金之期間、日期及給付方法。\r\n五、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有減少年金之條件者，其條件。",[],{"type":13,"no":19888,"content":19889,"children":19890},"第135條之3","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r\n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規定。",[],{"type":13,"no":19892,"content":19893,"children":19894},"第135條之4","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type":8,"name":19896,"level":10,"children":19897},"第5章　保險業",[19898,20102,20118,20141,20158,20185],{"type":8,"name":4515,"level":489,"children":19899},[19900,19903,19907,19910,19914,19917,19921,19925,19929,19933,19936,19940,19944,19947,19950,19953,19956,19959,19962,19966,19970,19974,19978,19981,19984,19987,19991,19994,19998,20002,20006,20010,20014,20018,20022,20026,20030,20033,20037,20040,20044,20048,20052,20055,20059,20063,20067,20071,20075,20079,20083,20087,20091,20095,20099],{"type":13,"no":594,"content":19901,"children":19902},"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n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r\n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r\n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r\n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r\n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r\n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r\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但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type":13,"no":19904,"content":19905,"children":19906},"第136條之1","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保險業、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及保險公證人，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保險業務創新實驗。\r\n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r\n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type":13,"no":604,"content":19908,"children":19909},"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r\n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遷移或裁撤、保險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n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r\n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r\n外國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營業執照核發、增設分公司之條件、營業項目變更、撤換負責人之情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n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type":13,"no":19911,"content":19912,"children":19913},"第137條之1","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n保險業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type":13,"no":608,"content":19915,"children":19916},"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r\n財產保險業依前項但書規定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業務範圍、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n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r\n保險業辦理前項與保險有關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r\n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type":13,"no":19918,"content":19919,"children":19920},"第138條之1","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為之。\r\n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超過財產保險業共保承擔限額部分，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r\n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n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業務範圍、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n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type":13,"no":19922,"content":19923,"children":19924},"第138條之2","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r\n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r\n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r\n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r\n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r\n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r\n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r\n一、現金或銀行存款。\r\n二、公債或金融債券。\r\n三、短期票券。\r\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type":13,"no":19926,"content":19927,"children":19928},"第138條之3","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r\n保險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r\n保險業申請許可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應提存賠償準備額度、提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19930,"content":19931,"children":19932},"第138條之4","保險業應於其網站或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網站公告現行銷售中保險商品之契約條款，並公開揭露該等商品之預定附加費用率、承保範圍、不保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保險商品資訊。",[],{"type":13,"no":612,"content":19934,"children":19935},"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各地經濟實況，及各種保險業務之需要，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之。",[],{"type":13,"no":19937,"content":19938,"children":19939},"第139條之1","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r\n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r\n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r\n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於申報後第一次擬增減持股比率而增減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第二次以後之增減持股比率，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r\n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n未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r\n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保險公司。",[],{"type":13,"no":19941,"content":19942,"children":19943},"第139條之2","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r\n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r\n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r\n（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r\n（二）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r\n（三）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r\n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r\n（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r\n（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r\n（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r\n計算前二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r\n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r\n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r\n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type":13,"no":616,"content":19945,"children":19946},"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保單紅利之保險契約。\r\n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保單紅利者為限。\r\n前二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type":13,"no":623,"content":19948,"children":19949},"保險業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type":13,"no":630,"content":19951,"children":19952},"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之。\r\n前項繳存之保證金，除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予發還：\r\n一、經法院宣告破產。\r\n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之處分，並經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r\n三、經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r\n接管人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發還保證金者，以於接管期間讓與受接管保險業全部營業者為限。\r\n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分，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充清算費用。",[],{"type":13,"no":634,"content":19954,"children":19955},"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但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r\n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r\n二、因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r\n三、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type":13,"no":3057,"content":19957,"children":19958},"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r\n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n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r\n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type":13,"no":19960,"content":1911,"children":19961},"第143條之2",[],{"type":13,"no":19963,"content":19964,"children":19965},"第143條之3","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r\n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r\n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保險業之求償權。\r\n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r\n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n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r\n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r\n七、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安定基金提撥之相關事宜。\r\n八、受主管機關指定處理保險業依本法規定彙報之財務、業務及經營風險相關資訊。但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r\n九、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r\n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r\n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r\n主管機關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得視其需要，提供必要之保險業經營資訊。\r\n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項準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r\n安定基金得對保險業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r\n一、提撥比率正確性及前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r\n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未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相關事項。\r\n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執行監管、接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辦理墊支或墊付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r\n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對之有求償權。",[],{"type":13,"no":19967,"content":19968,"children":19969},"第143條之4","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r\n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r\n一、資本適足。\r\n二、資本不足。\r\n三、資本顯著不足。\r\n四、資本嚴重不足。\r\n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r\n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19971,"content":19972,"children":19973},"第143條之5","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r\n一、資本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r\n二、資本等級為資本適足，如以股票股利、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有致其資本等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r\n前項第一款之保險業，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type":13,"no":19975,"content":19976,"children":19977},"第143條之6","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r\n一、資本不足者：\r\n（一）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屆期未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r\n（二）令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r\n（三）限制資金運用範圍。\r\n（四）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r\n（五）其他必要之處置。\r\n二、資本顯著不足者：\r\n（一）前款之措施。\r\n（二）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r\n（三）停止其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r\n（四）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r\n（五）令處分特定資產。\r\n（六）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r\n（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本等級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r\n（八）限制增設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r\n（九）其他必要之處置。\r\n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type":13,"no":638,"content":19979,"children":19980},"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r\n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n保險業應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負責辦理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算簽證報告複核項目；其資格條件、複核頻率、複核報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n第二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及前項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之聘請，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r\n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主管機關提供複核報告。簽證報告及複核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等情事。",[],{"type":13,"no":19346,"content":19982,"children":1998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業得以共保方式承保：\r\n一、有關巨災損失之保險者。\r\n二、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r\n三、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r\n四、能有效提昇對投保大眾之服務者。\r\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type":13,"no":642,"content":19985,"children":19986},"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r\n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19988,"content":19989,"children":19990},"第145條之1","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時，不在此限。\r\n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命其提列。\r\n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生效之次一會計年度施行。",[],{"type":13,"no":646,"content":19992,"children":19993},"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r\n一、有價證券。\r\n二、不動產。\r\n三、放款。\r\n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r\n五、國外投資。\r\n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r\n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r\n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r\n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r\n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n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r\n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r\n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r\n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r\n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19995,"content":19996,"children":19997},"第146條之1","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r\n一、公債、國庫券。\r\n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r\n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及股份總數，分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r\n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r\n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r\n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r\n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r\n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r\n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r\n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r\n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r\n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r\n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r\n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r\n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19999,"content":20000,"children":20001},"第146條之2","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r\n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r\n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之限制。\r\n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動產投資之內部處理程序、不動產之條件限制、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處理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20003,"content":20004,"children":20005},"第146條之3","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r\n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r\n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r\n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r\n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r\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r\n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n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type":13,"no":20007,"content":20008,"children":20009},"第146條之4","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r\n一、外匯存款。\r\n二、國外有價證券。\r\n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r\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r\n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r\n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r\n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r\n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r\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r\n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type":13,"no":20011,"content":20012,"children":20013},"第146條之5","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其申請核准或備供事後查核之情形、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n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r\n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專案運用投資，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r\n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r\n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二。\r\n二、保險業派任被投資公司董事席次達半數者，該被投資公司應設置至少一席具獨立性之董事。\r\n三、不得指派保險業人員兼任被投資事業經理人。",[],{"type":13,"no":20015,"content":20016,"children":20017},"第146條之6","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r\n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r\n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控制與從屬關係之範圍、投資申報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20019,"content":20020,"children":20021},"第146條之7","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n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r\n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20023,"content":20024,"children":20025},"第146條之8","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r\n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推定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type":13,"no":20027,"content":20028,"children":20029},"第146條之9","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與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進行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r\n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r\n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擔任委託書徵求人。",[],{"type":13,"no":650,"content":20031,"children":20032},"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20034,"content":20035,"children":20036},"第147條之1","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為專業再保險業，不適用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r\n前項專業再保險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654,"content":20038,"children":20039},"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r\n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擔任；其費用，由受檢查之保險業負擔。\r\n前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得為下列行為，保險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n一、令保險業提供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各項書表，並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r\n二、詢問保險業相關業務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r\n三、評估保險業資產及負債。\r\n第一項及第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為下列行為：\r\n一、要求受檢查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提供財務報告，或檢查其有關之帳冊、文件，或向其有關之職員詢問。\r\n二、向其他金融機構查核該保險業與其關係企業及涉嫌為其利用名義交易者之交易資料。\r\n前項所稱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type":13,"no":20041,"content":20042,"children":20043},"第148條之1","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n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或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r\n前二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20045,"content":20046,"children":20047},"第148條之2","保險業應依規定據實編製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說明文件提供公開查閱。\r\n保險業於有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發生時，應於二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告，並主動公開說明。\r\n第一項說明文件及前項重大訊息之內容、公開時期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20049,"content":20050,"children":20051},"第148條之3","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n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n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保險業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658,"content":20053,"children":20054},"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r\n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r\n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r\n三、令其增資。\r\n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r\n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r\n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r\n七、其他必要之處置。\r\n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r\n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r\n一、資本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r\n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r\n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r\n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r\n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r\n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r\n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r\n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r\n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r\n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r\n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r\n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r\n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20056,"content":20057,"children":20058},"第149條之1","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r\n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r\n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r\n接管人因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type":13,"no":20060,"content":20061,"children":20062},"第149條之2","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r\n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研擬具體方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r\n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r\n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r\n三、分割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r\n四、有重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聲請重整。\r\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r\n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經接管人評估認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金融穩定等必要，得由接管人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r\n接管人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而持有受接管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者，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r\n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r\n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之申報。\r\n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r\n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type":13,"no":20064,"content":20065,"children":20066},"第149條之3","監管、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在監管、接管期間，監管、接管原因消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接管。\r\n接管期間屆滿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接管時，接管人應將經營之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人。",[],{"type":13,"no":20068,"content":20069,"children":20070},"第149條之4","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為解散之處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為公司組織者，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其為合作社組織者，準用合作社法關於清算之規定。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特別清算之原因者，均應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之程序為之。",[],{"type":13,"no":20072,"content":20073,"children":20074},"第149條之5","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由受監管、接管、清理、清算之保險業負擔，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r\n前項報酬，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type":13,"no":20076,"content":20077,"children":20078},"第149條之6","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type":13,"no":20080,"content":20081,"children":20082},"第149條之7","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受讓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受接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r\n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時，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辦理。\r\n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辦理。\r\n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辦理。\r\n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結合。\r\n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type":13,"no":20084,"content":20085,"children":20086},"第149條之8","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r\n清理人之職務如下：\r\n一、了結現務。\r\n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r\n三、分派賸餘財產。\r\n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八項規定。\r\n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規定辦理。",[],{"type":13,"no":20088,"content":20089,"children":20090},"第149條之9","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屆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清理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r\n清理人應即查明保險業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保險業所在地日報公告之。\r\n清理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已屆清償期之職員薪資，不在此限。",[],{"type":13,"no":20092,"content":20093,"children":20094},"第149條之10","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r\n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r\n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r\n一、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r\n二、保險業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r\n三、罰金、罰鍰及追繳金。\r\n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r\n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保險業財產清償之。\r\n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r\n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視為消滅。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三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type":13,"no":20096,"content":20097,"children":20098},"第149條之11","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者，於清理完結後，免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規定辦理清算。\r\n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新聞紙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告後，報主管機關廢止保險業許可。\r\n保險業於清理完結後，應以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日，作為向公司或合作社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日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應辦理當期決算之期日。",[],{"type":13,"no":662,"content":20100,"children":20101},"保險業解散清算時，應將其營業執照繳銷。",[],{"type":8,"name":20103,"level":489,"children":20104},"第2節　保險公司",[20105,20108,20111,20114,20116],{"type":13,"no":666,"content":20106,"children":20107},"保險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type":13,"no":673,"content":20109,"children":20110},"保險公司之股票，不得為無記名式。",[],{"type":13,"no":677,"content":20112,"children":20113},"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r\n主管機關對前項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負責人，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r\n第一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type":13,"no":681,"content":1911,"children":20115},[],{"type":13,"no":685,"content":1911,"children":20117},[],{"type":8,"name":20119,"level":489,"children":20120},"第3節　保險合作社",[20121,20124,20127,20130,20133,20135,20138],{"type":13,"no":689,"content":20122,"children":20123},"保險合作社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合作社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type":13,"no":693,"content":20125,"children":20126},"保險合作社，除依合作社法籌集股金外，並依本法籌足基金。\r\n前項基金非俟公積金積至與基金總額相等時，不得發還。",[],{"type":13,"no":700,"content":20128,"children":20129},"保險合作社於社員出社時，其現存財產不足抵償債務，出社之社員仍負擔出社前應負之責任。",[],{"type":13,"no":704,"content":20131,"children":20132},"保險合作社之理事，不得兼任其他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無限責任社員。",[],{"type":13,"no":708,"content":1911,"children":20134},[],{"type":13,"no":712,"content":20136,"children":20137},"保險合作社之社員，對於保險合作社應付之股金及基金，不得以其對保險合作社之債權互相抵銷。",[],{"type":13,"no":716,"content":20139,"children":20140},"財產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三百人；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五百人。",[],{"type":8,"name":20142,"level":489,"children":20143},"第4節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20144,20147,20150,20152,20155],{"type":13,"no":720,"content":20145,"children":20146},"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r\n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r\n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r\n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n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r\n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r\n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r\n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適用範圍、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17154,"content":20148,"children":20149},"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配合保險業電子商務發展辦理相關業務，並得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其資格條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724,"content":1911,"children":20151},[],{"type":13,"no":5455,"content":20153,"children":20154},"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r\n一、限制其經營或執行業務之範圍。\r\n二、命公司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r\n三、解除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r\n四、其他必要之處置。\r\n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type":13,"no":728,"content":20156,"children":20157},"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r\n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r\n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n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type":8,"name":20159,"level":489,"children":20160},"第4節之1　同業公會",[20161,20164,20167,20170,20173,20177,20181],{"type":13,"no":5462,"content":20162,"children":20163},"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type":13,"no":5466,"content":20165,"children":20166},"同業公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之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r\n一、訂定共同性業務規章、自律規範及各項實務作業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供會員遵循。\r\n二、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指導或協調其間之糾紛。\r\n三、主管機關規定或委託辦理之事項。\r\n四、其他為達成保險業務發展及公會任務之必要業務。\r\n同業公會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要求會員提供有關資料或提出說明。",[],{"type":13,"no":5470,"content":20168,"children":20169},"同業公會之業務、財務規範與監督、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5474,"content":20171,"children":20172},"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遵守該會章程、規章、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或命令同業公會予以解任。",[],{"type":13,"no":20174,"content":20175,"children":20176},"第165條之5","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市場或保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得命令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章、規範或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type":13,"no":20178,"content":20179,"children":20180},"第165條之6","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或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type":13,"no":20182,"content":20183,"children":20184},"第165條之7","同業公會章程之變更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紀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type":8,"name":20186,"level":489,"children":20187},"第5節　罰則",[20188,20191,20194,20197,20200,20203,20206,20209,20212,20215,20218,20222,20226,20230,20234,20238,20241,20244,20247,20251,20253,20257,20260,20264,20268,20271,20274,20277],{"type":13,"no":732,"content":20189,"children":20190},"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5481,"content":20192,"children":20193},"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險業、外國保險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736,"content":20195,"children":20196},"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r\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type":13,"no":17204,"content":20198,"children":20199},"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r\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r\n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17208,"content":20201,"children":20202},"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財務或業務管理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type":13,"no":17212,"content":20204,"children":20205},"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17216,"content":20207,"children":20208},"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本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部門主管、部門副主管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r\n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r\n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r\n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r\n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r\n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17220,"content":20210,"children":20211},"保險業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人為代理、經紀或公證業務往來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743,"content":20213,"children":20214},"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r\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r\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r\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r\n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r\n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r\n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r\n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不動產投資條件限制之規定。\r\n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r\n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r\n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經核准而投資，或屬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情形，未具備應具備之文件或程序；或違反同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運用、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r\n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r\n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r\n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r\n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r\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17235,"content":20216,"children":20217},"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r\n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r\n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r\n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r\n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r\n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20219,"content":20220,"children":20221},"第168條之2","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r\n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20223,"content":20224,"children":20225},"第168條之3","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r\n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r\n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type":13,"no":20227,"content":20228,"children":20229},"第168條之4","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type":13,"no":20231,"content":20232,"children":20233},"第168條之5","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type":13,"no":20235,"content":20236,"children":20237},"第168條之6","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r\n前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保險業之權利，且受益之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r\n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之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r\n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r\n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r\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保險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type":13,"no":20239,"content":1911,"children":20240},"第168條之7",[],{"type":13,"no":747,"content":20242,"children":20243},"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20245,"content":1911,"children":20246},"第169條之1",[],{"type":13,"no":20248,"content":20249,"children":20250},"第169條之2","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r\n一、未依限提撥安定基金或拒絕繳付。\r\n二、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拒絕提供電子資料檔案，或所提供之電子資料檔案嚴重不實。\r\n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安定基金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六項規定之查核。",[],{"type":13,"no":754,"content":1911,"children":20252},[],{"type":13,"no":20254,"content":20255,"children":20256},"第170條之1","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r\n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758,"content":20258,"children":20259},"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r\n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三年以內期間簽證或複核，並得令保險業予以撤換。",[],{"type":13,"no":20261,"content":20262,"children":20263},"第171條之1","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r\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r\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r\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r\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r\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20265,"content":20266,"children":20267},"第171條之2","保險公司股東持股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r\n保險公司股東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或公告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六項所定期限內處分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r\n保險公司股東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未為通知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762,"content":20269,"children":20270},"保險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遲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15561,"content":20272,"children":20273},"保險業於主管機關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r\n一、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r\n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r\n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r\n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復，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type":13,"no":15565,"content":20275,"children":20276},"保險業或受罰人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r\n依本節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type":13,"no":766,"content":1911,"children":20278},[],{"type":8,"name":2451,"level":10,"children":20280},[20281,20284,20287,20290,20293,20296,20299,20303],{"type":13,"no":770,"content":20282,"children":20283},"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type":13,"no":2345,"content":20285,"children":20286},"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type":13,"no":774,"content":20288,"children":20289},"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3157,"content":20291,"children":20292},"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保險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r\n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保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type":13,"no":3161,"content":20294,"children":20295},"保險業之設立、登記、轉讓、合併及解散清理，除依公司法規定外，應將詳細程序明訂於管理辦法內。",[],{"type":13,"no":3168,"content":20297,"children":20298},"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20300,"content":20301,"children":20302},"第177條之1","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於經本人書面同意，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r\n一、依本法經營或執行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r\n二、協助保險契約義務之確定或履行而受保險業委託之法人。\r\n三、辦理爭議處理、車禍受害人補償業務而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保險事務財團法人。\r\n前項書面同意方式、第一款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r\n保險業為執行核保或理賠作業需要，處理、利用依法所蒐集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得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r\n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已依法蒐集之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處理及為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type":13,"no":3172,"content":20304,"children":20305},"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至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2025-06-18","https:\u002F\u002Flaw.moj.gov.tw\u002FLawClass\u002FLawAll.aspx?pcode=G0390002",{},"保險法","G0390002","laws\u002FG0390002","d8sxExlChX4BAUMxOw96vANeoXepUOtTW_6ZeYcEZPQ",{"id":20314,"body":20315,"customCategory":19352,"effectiveNote":778,"extension":779,"isAbolished":780,"lastAmended":21072,"lastSynced":782,"lawLevel":1235,"lawUrl":21073,"meta":21074,"name":21075,"pcode":21076,"stem":21077,"__hash__":21078},"laws\u002Flaws\u002FG0400001.json",[20316,20419,20569,20715,20730,20969,20981,20999,21054],{"type":8,"name":839,"level":10,"children":20317},[20318,20321,20324,20327,20330,20333,20336,20339,20342,20344,20347,20350,20353,20356,20359,20362,20366,20370,20374,20378,20382,20385,20388,20390,20393,20397,20400,20403,20406,20409,20413,20416],{"type":13,"no":14,"content":20319,"children":20320},"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type":13,"no":18,"content":20322,"children":20323},"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type":13,"no":22,"content":20325,"children":20326},"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type":13,"no":26,"content":20328,"children":20329},"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r\n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type":13,"no":30,"content":20331,"children":20332},"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type":13,"no":34,"content":20334,"children":20335},"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r\n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r\n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type":13,"no":41,"content":20337,"children":20338},"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r\n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type":13,"no":45,"content":20340,"children":20341},"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r\n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type":13,"no":49,"content":1911,"children":20343},[],{"type":13,"no":53,"content":20345,"children":20346},"本法所稱承銷，謂依約定包銷或代銷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type":13,"no":57,"content":20348,"children":20349},"本法所稱證券交易所，謂依本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type":13,"no":61,"content":20351,"children":20352},"本法所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謂證券交易所為供有價證券之競價買賣所開設之市場。",[],{"type":13,"no":65,"content":20354,"children":20355},"本法所稱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type":13,"no":69,"content":20357,"children":20358},"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r\n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r\n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r\n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n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依第二項規定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應另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公司薪資報酬政策、全體員工平均薪資及調整情形、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等相關資訊。\r\n前項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年度盈餘提撥一定比率為基層員工調整薪資或分派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r\n前項調整薪資或分派酬勞金額，得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之。",[],{"type":13,"no":13665,"content":20360,"children":20361},"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r\n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r\n第一項之公司或事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type":13,"no":20363,"content":20364,"children":20365},"第14條之2","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r\n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n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業務。獨立董事執行業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相關必要費用，由公司負擔之。\r\n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r\n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r\n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r\n三、違反依第二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r\n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規定。\r\n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type":13,"no":20367,"content":20368,"children":20369},"第14條之3","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任獨立董事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r\n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r\n二、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r\n三、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r\n四、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r\n五、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r\n六、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r\n七、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r\n八、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r\n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type":13,"no":20371,"content":20372,"children":20373},"第14條之4","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符合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條件者，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r\n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r\n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r\n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對獨立董事提起訴訟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規定。\r\n審計委員會與其獨立董事成員對前二項所定職權之行使、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n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type":13,"no":20375,"content":20376,"children":20377},"第14條之5","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r\n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r\n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r\n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r\n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r\n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r\n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r\n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r\n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r\n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r\n十、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之年度財務報告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務報告。\r\n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r\n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r\n如有正當理由致審計委員會無法召開時，第一項各款事項應以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但第一項第十款之事項仍應由獨立董事成員出具同意意見。\r\n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r\n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條所定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type":13,"no":20379,"content":20380,"children":20381},"第14條之6","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成員專業資格、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n前項薪資報酬應包括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type":13,"no":73,"content":20383,"children":20384},"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r\n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r\n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r\n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type":13,"no":77,"content":20386,"children":20387},"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r\n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r\n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r\n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type":13,"no":81,"content":1911,"children":20389},[],{"type":13,"no":85,"content":20391,"children":20392},"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r\n前項事業之設立條件、申請核准之程序、財務、業務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20394,"content":20395,"children":20396},"第18條之1","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事業準用之。\r\n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事業之人員準用之。",[],{"type":13,"no":20398,"content":1911,"children":20399},"第18條之2",[],{"type":13,"no":20401,"content":1911,"children":20402},"第18條之3",[],{"type":13,"no":89,"content":20404,"children":20405},"凡依本法所訂立之契約，均應以書面為之。",[],{"type":13,"no":93,"content":20407,"children":20408},"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r\n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r\n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r\n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type":13,"no":20410,"content":20411,"children":20412},"第20條之1","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r\n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r\n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r\n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r\n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r\n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r\n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r\n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type":13,"no":97,"content":20414,"children":20415},"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type":13,"no":13690,"content":20417,"children":20418},"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證券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r\n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該條約或協定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r\n為促進證券市場國際合作，對於有違反外國金融管理法律之虞經外國政府調查、追訴或進行司法程序者，於外國政府依第一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協助調查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與證券交易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示相關之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必要時，並得請該外國政府派員協助調查事宜。\r\n前項被要求到達辦公處所說明者，得選任律師、會計師、其他代理人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偕同輔佐人到場。\r\n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必要資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type":8,"name":20420,"level":10,"children":20421},"第2章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20422,20532,20554],{"type":8,"name":20423,"level":489,"children":20424},"第1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20425,20428,20431,20434,20437,20440,20443,20447,20450,20454,20458,20462,20465,20467,20470,20473,20476,20480,20483,20486,20489,20492,20495,20498,20501,20504,20508,20511,20514,20517,20520,20523,20526,20529],{"type":13,"no":101,"content":20426,"children":20427},"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r\n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r\n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r\n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n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type":13,"no":13701,"content":20429,"children":20430},"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增資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其股權分散標準。\r\n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會視訊會議、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股東會表決權、股東或股票之股務事務、股務自辦或股務委外辦理、股務評鑑及其他相關股務事務，其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13705,"content":20432,"children":20433},"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r\n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r\n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r\n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r\n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r\n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type":13,"no":105,"content":20435,"children":20436},"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轉讓，應於原股東認購新股限期前為之。",[],{"type":13,"no":109,"content":20438,"children":20439},"公司依本法發行新股者，其以前未依本法發行之股份，視為已依本法發行。",[],{"type":13,"no":116,"content":20441,"children":20442},"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r\n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r\n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計算前二項持有股數準用之。\r\n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type":13,"no":20444,"content":20445,"children":20446},"第25條之1","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其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之格式、取得、徵求與受託方式、代理之股數、統計驗證、使用委託書代理表決權不予計算之情事、應申報與備置之文件、資料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120,"content":20448,"children":20449},"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r\n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type":13,"no":20451,"content":20452,"children":20453},"第26條之1","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type":13,"no":20455,"content":20456,"children":20457},"第26條之2","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股東，其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三十日前；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為之。",[],{"type":13,"no":20459,"content":20460,"children":20461},"第26條之3","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r\n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r\n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r\n一、配偶。\r\n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r\n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r\n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r\n一、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r\n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r\n三、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r\n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r\n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r\n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124,"content":20463,"children":20464},"主管機關對於公開發行之股票，得規定其每股之最低或最高金額。但規定前已准發行者，得仍照原金額；其增資發行之新股，亦同。\r\n公司更改其每股發行價格，應向主管機關申報。",[],{"type":13,"no":128,"content":1911,"children":20466},[],{"type":13,"no":959,"content":20468,"children":20469},"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股權分散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於現金發行新股時，除主管機關認為無須或不適宜對外公開發行者外，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r\n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現金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以時價向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r\n前二項提撥比率定為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但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決議者，從其決議。\r\n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撥向外公開發行時，同次發行由公司員工承購或原有股東認購之價格，應與向外公開發行之價格相同。",[],{"type":13,"no":963,"content":20471,"children":20472},"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n一、轉讓股份予員工。\r\n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r\n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r\n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r\n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n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五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r\n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r\n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r\n第一項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其因故未買回股份者，亦同。\r\n第六項所定不得賣出之人所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type":13,"no":13745,"content":20474,"children":20475},"募集、發行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公開發行公司，於認股權人依公司所定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時，有核給股份之義務，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七項價格應歸一律與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員工、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r\n前項依公司所定認股辦法之可認購股份數額，應先於公司章程中載明，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type":13,"no":20477,"content":20478,"children":20479},"第28條之4","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與發行公司債，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r\n一、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r\n二、前款以外之無擔保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二分之一。",[],{"type":13,"no":132,"content":20481,"children":20482},"公司債之發行如由金融機構擔任保證人者，得視為有擔保之發行。",[],{"type":13,"no":136,"content":20484,"children":20485},"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r\n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r\n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其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準則，分別由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type":13,"no":140,"content":20487,"children":20488},"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r\n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type":13,"no":144,"content":20490,"children":20491},"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r\n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r\n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r\n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r\n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r\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type":13,"no":148,"content":20493,"children":20494},"認股人或應募人繳納股款或債款，應將款項連同認股書或應募書向代收款項之機構繳納之；代收機構收款後，應向各該繳款人交付經由發行人簽章之股款或債款之繳納憑證。\r\n前項繳納憑證及其存根，應由代收機構簽章，並將存根交還發行人。\r\n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發行新股時，如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公告之股款繳納期限在一個月以上者，認股人逾期不繳納股款，即喪失其權利，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type":13,"no":152,"content":20496,"children":20497},"發行人應於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認股人或應募人憑前條之繳納憑證，交付股票或公司債券，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之。\r\n公司股款、債款繳納憑證之轉讓，應於前項規定之限期內為之。",[],{"type":13,"no":159,"content":20499,"children":20500},"公司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應經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163,"content":20502,"children":20503},"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r\n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r\n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r\n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r\n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n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r\n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r\n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r\n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n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r\n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r\n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r\n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type":13,"no":20505,"content":20506,"children":20507},"第36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167,"content":20509,"children":20510},"會計師辦理第三十六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n會計師辦理前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r\n會計師辦理第一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r\n一、警告。\r\n二、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r\n三、撤銷簽證之核准。\r\n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財務報告，應備置於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供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查閱或抄錄。",[],{"type":13,"no":171,"content":20512,"children":20513},"主管機關為有價證券募集或發行之核准，因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對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得命令其提出參考或報告資料，並得直接檢查其有關書表、帳冊。\r\n有價證券發行後，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發行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直接檢查財務、業務狀況。",[],{"type":13,"no":15051,"content":20515,"children":20516},"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檢查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有關書表、帳冊，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r\n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申請主管機關就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進行檢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依前項規定辦理。",[],{"type":13,"no":175,"content":20518,"children":20519},"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發行人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以命令糾正、限期改善外，並得依本法處罰。",[],{"type":13,"no":179,"content":20521,"children":20522},"對於有價證券募集之核准，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證券價值之宣傳。",[],{"type":13,"no":183,"content":20524,"children":20525},"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r\n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申請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時，應先填補虧損；其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以其一定比率為限。",[],{"type":13,"no":187,"content":20527,"children":20528},"公司對於未依本法發行之股票，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本法規定之有關發行審核程序。\r\n未依前項規定補辦發行審核程序之公司股票，不得為本法之買賣，或為買賣該種股票之公開徵求或居間。",[],{"type":13,"no":191,"content":20530,"children":20531},"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其交割期間及預繳買賣證據金數額，得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r\n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n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並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r\n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混合保管方式保管之有價證券，由所有人按其送存之種類數量分別共有；領回時，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r\n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處理保管業務，得就保管之股票、公司債以該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名義登載於股票發行公司股東名簿或公司債存根簿。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於股票、公司債發行公司召開股東會、債權人會議，或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或還本付息前，將所保管股票及公司債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所持有數額通知該股票及公司債之發行公司時，視為已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或已將股票、公司債交存公司，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r\n前二項規定於政府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準用之。",[],{"type":8,"name":20533,"level":489,"children":20534},"第2節　有價證券之收購",[20535,20538,20542,20546,20550],{"type":13,"no":16546,"content":20536,"children":20537},"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五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有關申報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變動事項、公告、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n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r\n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r\n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r\n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r\n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r\n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n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20539,"content":20540,"children":20541},"第43條之2","公開收購人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公開收購，且不得為左列公開收購條件之變更：\r\n一、調降公開收購價格。\r\n二、降低預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數量。\r\n三、縮短公開收購期間。\r\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r\n違反前項應以同一收購條件公開收購者，公開收購人應於最高收購價格與對應賣人公開收購價格之差額乘以應募股數之限額內，對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type":13,"no":20543,"content":20544,"children":20545},"第43條之3","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自申報並公告之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止，不得於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其他任何場所或以其他方式，購買同種類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r\n違反前項規定者，公開收購人應就另行購買有價證券之價格與公開收購價格之差額乘以應募股數之限額內，對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type":13,"no":20547,"content":20548,"children":20549},"第43條之4","公開收購人除依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者外，應於應賣人請求時或應賣人向受委任機構交存有價證券時，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r\n前項公開收購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r\n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type":13,"no":20551,"content":20552,"children":20553},"第43條之5","公開收購人進行公開收購後，除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r\n一、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發生財務、業務狀況之重大變化，經公開收購人提出證明者。\r\n二、公開收購人破產、死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經裁定重整者。\r\n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r\n公開收購人所申報及公告之內容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之必要，得命令公開收購人變更公開收購申報事項，並重行申報及公告。\r\n公開收購人未於收購期間完成預定收購數量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者，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公開收購人於一年內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公開收購。\r\n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於公開收購後，所持有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type":8,"name":20555,"level":489,"children":20556},"第3節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買賣",[20557,20561,20565],{"type":13,"no":20558,"content":20559,"children":20560},"第43條之6","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r\n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r\n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r\n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r\n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r\n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r\n該公司應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價證券私募有關之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r\n該公司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n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r\n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r\n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r\n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r\n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type":13,"no":20562,"content":20563,"children":20564},"第43條之7","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r\n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type":13,"no":20566,"content":20567,"children":20568},"第43條之8","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r\n一、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人持有私募有價證券，該私募有價證券無同種類之有價證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轉讓予具相同資格者。\r\n二、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一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三年期間內，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轉讓予符合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r\n三、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r\n四、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r\n五、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二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r\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r\n前項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應於公司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type":8,"name":20570,"level":10,"children":20571},"第3章　證券商",[20572,20657,20691,20700],{"type":8,"name":4515,"level":489,"children":20573},[20574,20577,20580,20583,20586,20589,20592,20595,20598,20601,20603,20606,20609,20612,20615,20618,20621,20624,20627,20630,20633,20636,20639,20642,20645,20648,20651,20654],{"type":13,"no":195,"content":20575,"children":20576},"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r\n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r\n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r\n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n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type":13,"no":1038,"content":20578,"children":20579},"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證券業務創新實驗。\r\n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r\n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type":13,"no":199,"content":20581,"children":20582},"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n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r\n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type":13,"no":203,"content":20584,"children":20585},"證券商依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兼營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應於每次買賣時，以書面文件區別其為自行買賣或代客買賣。",[],{"type":13,"no":207,"content":20587,"children":20588},"證券商須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但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兼營者，不在此限。",[],{"type":13,"no":211,"content":20590,"children":20591},"證券商應有最低之資本額，由主管機關依其種類以命令分別定之。\r\n前項所稱之資本，為已發行股份總額之金額。",[],{"type":13,"no":215,"content":20593,"children":20594},"證券商之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規定倍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之規定成數。\r\n前項倍數及成數，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分別定之。",[],{"type":13,"no":219,"content":20596,"children":20597},"證券商之公司名稱，應標明證券之字樣。但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為證券商者，不在此限。\r\n非證券商不得使用類似證券商之名稱。",[],{"type":13,"no":223,"content":20599,"children":20600},"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證券商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type":13,"no":227,"content":1911,"children":20602},[],{"type":13,"no":234,"content":20604,"children":20605},"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r\n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r\n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r\n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r\n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r\n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r\n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type":13,"no":238,"content":20607,"children":20608},"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r\n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r\n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r\n三、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r\n四、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r\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r\n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242,"content":20610,"children":20611},"證券商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r\n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type":13,"no":246,"content":20613,"children":20614},"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type":13,"no":250,"content":20616,"children":20617},"證券商取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特許，或設立分支機構之許可後，經主管機關發覺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者，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type":13,"no":254,"content":20619,"children":20620},"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於開始或停止營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type":13,"no":258,"content":20622,"children":20623},"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r\n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證券商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之。",[],{"type":13,"no":262,"content":20625,"children":20626},"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下列之業務：\r\n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r\n二、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r\n三、有價證券之借貸或為有價證券借貸之代理或居間。\r\n四、因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代理或居間。\r\n五、因證券業務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r\n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辦理有關業務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人員、業務及風險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266,"content":20628,"children":20629},"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及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由主管機關商經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273,"content":20631,"children":20632},"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r\n前項買賣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n第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買賣準用之。",[],{"type":13,"no":277,"content":20634,"children":20635},"第三十六條關於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規定，於證券商準用之。",[],{"type":13,"no":281,"content":20637,"children":20638},"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隨時命令證券商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檢查其營業、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如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type":13,"no":285,"content":20640,"children":20641},"主管機關於調查證券商之業務、財務狀況時，發現該證券商有不符合規定之事項，得隨時以命令糾正、限期改善。",[],{"type":13,"no":289,"content":20643,"children":20644},"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r\n一、警告。\r\n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r\n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r\n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r\n五、其他必要之處置。",[],{"type":13,"no":293,"content":20646,"children":20647},"證券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撤銷其特許或命令停業者，該證券商應了結其被撤銷前或停業前所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或受託之事務。",[],{"type":13,"no":297,"content":20649,"children":20650},"經撤銷證券業務特許之證券商，於了結前條之買賣或受託之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證券商；因命令停業之證券商，於其了結停業前所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或受託事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type":13,"no":301,"content":20652,"children":20653},"證券商於解散或部分業務歇業時，應由董事會陳明事由，向主管機關申報之。\r\n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情事準用之。",[],{"type":13,"no":305,"content":20655,"children":20656},"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type":8,"name":20658,"level":489,"children":20659},"第2節　證券承銷商",[20660,20663,20666,20668,20671,20674,20676,20678,20680,20683,20685,20688],{"type":13,"no":309,"content":20661,"children":20662},"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包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之。\r\n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得先行認購後再行銷售或於承銷契約訂明保留一部分自行認購。\r\n證券承銷商辦理前項之包銷，其應具備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313,"content":20664,"children":20665},"證券承銷商代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代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得退還發行人。",[],{"type":13,"no":317,"content":1911,"children":20667},[],{"type":13,"no":321,"content":20669,"children":20670},"證券承銷商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外，於承銷期間內，不得為自己取得所包銷或代銷之有價證券。",[],{"type":13,"no":325,"content":20672,"children":20673},"證券承銷商出售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329,"content":1911,"children":20675},[],{"type":13,"no":336,"content":1911,"children":20677},[],{"type":13,"no":340,"content":1911,"children":20679},[],{"type":13,"no":344,"content":20681,"children":20682},"證券承銷商出售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代理發行人交付公開說明書。",[],{"type":13,"no":348,"content":1911,"children":20684},[],{"type":13,"no":352,"content":20686,"children":20687},"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者，其包銷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減流動負債後餘額之一定倍數；其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r\n共同承銷者，每一證券承銷商包銷總金額之計算，依前項之規定。",[],{"type":13,"no":356,"content":20689,"children":20690},"證券承銷商包銷之報酬或代銷之手續費，其最高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type":8,"name":20692,"level":489,"children":20693},"第3節　證券自營商",[20694,20697],{"type":13,"no":363,"content":20695,"children":20696},"證券自營商得為公司股份之認股人或公司債之應募人。",[],{"type":13,"no":367,"content":20698,"children":20699},"證券自營商由證券承銷商兼營者，應受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type":8,"name":20701,"level":489,"children":20702},"第4節　證券經紀商",[20703,20706,20709,20712],{"type":13,"no":371,"content":20704,"children":20705},"證券經紀商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其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r\n證券經紀商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者，其手續費費率，由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type":13,"no":375,"content":20707,"children":20708},"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成交時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委託人，並應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各委託人。\r\n前項報告書及對帳單之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type":13,"no":379,"content":20710,"children":20711},"證券經紀商應備置有價證券購買及出售之委託書，以供委託人使用。\r\n前項委託書之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type":13,"no":383,"content":20713,"children":20714},"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書件，應保存於證券經紀商之營業處所。",[],{"type":8,"name":20716,"level":10,"children":20717},"第4章　證券商同業公會",[20718,20721,20724,20727],{"type":13,"no":387,"content":20719,"children":20720},"證券商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type":13,"no":394,"content":20722,"children":20723},"證券商同業公會章程之主要內容，及其業務之指導與監督，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type":13,"no":398,"content":20725,"children":20726},"主管機關為保障有價證券買賣之公正，或保護投資人，必要時得命令證券商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則、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type":13,"no":402,"content":20728,"children":20729},"證券商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規則，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證券商同業公會予以解任。",[],{"type":8,"name":20731,"level":10,"children":20732},"第5章　證券交易所",[20733,20764,20829,20873,20939,20951],{"type":8,"name":4515,"level":489,"children":20734},[20735,20738,20741,20744,20747,20750,20753,20756,20759,20761],{"type":13,"no":406,"content":20736,"children":20737},"證券交易所之設立，應於登記前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或許可；其申請程序及必要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type":13,"no":410,"content":20739,"children":20740},"證券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type":13,"no":414,"content":20742,"children":20743},"證券交易所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r\n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type":13,"no":418,"content":20745,"children":20746},"非依本法不得經營類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業務；其以場所或設備供給經營者亦同。",[],{"type":13,"no":422,"content":20748,"children":20749},"證券交易所名稱，應標明證券交易所字樣；非證券交易所，不得使用類似證券交易所之名稱。",[],{"type":13,"no":426,"content":20751,"children":20752},"證券交易所以經營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對其他事業投資。",[],{"type":13,"no":430,"content":20754,"children":20755},"證券交易所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type":13,"no":434,"content":20757,"children":20758},"主管機關於特許或許可證券交易所設立後，發現其申請書或加具之文件有虛偽之記載，或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type":13,"no":438,"content":1911,"children":20760},[],{"type":13,"no":442,"content":20762,"children":20763},"證券交易所業務之指導、監督及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type":8,"name":20765,"level":489,"children":20766},"第2節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20767,20770,20773,20776,20778,20781,20784,20787,20790,20793,20796,20799,20802,20805,20808,20811,20814,20817,20820,20823,20826],{"type":13,"no":446,"content":20768,"children":20769},"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r\n前項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以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為限。",[],{"type":13,"no":450,"content":20771,"children":20772},"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不得少於七人。",[],{"type":13,"no":454,"content":20774,"children":20775},"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r\n一、目的。\r\n二、名稱。\r\n三、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場所。\r\n四、關於會員資格之事項。\r\n五、關於會員名額之事項。\r\n六、關於會員紀律之事項。\r\n七、關於會員出資之事項。\r\n八、關於會員請求退會之事項。\r\n九、關於董事、監事之事項。\r\n十、關於會議之事項。\r\n十一、關於會員存置交割清算基金之事項。\r\n十二、關於會員經費之分擔事項。\r\n十三、關於業務之執行事項。\r\n十四、關於解散時賸餘財產之處分事項。\r\n十五、關於會計事項。\r\n十六、公告之方法。\r\n十七、關於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type":13,"no":458,"content":1911,"children":20777},[],{"type":13,"no":465,"content":20779,"children":20780},"會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會，亦得因左列事由之一而退會：\r\n一、會員資格之喪失。\r\n二、會員公司之解散或撤銷。\r\n三、會員之除名。",[],{"type":13,"no":469,"content":20782,"children":20783},"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繳付證券交易經手費。",[],{"type":13,"no":473,"content":20785,"children":20786},"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出資，其對證券交易所之責任，除依章程規定分擔經費外，以其出資額為限。",[],{"type":13,"no":477,"content":20788,"children":20789},"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對會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或予以除名：\r\n一、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者。\r\n二、違反證券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r\n三、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r\n前項規定，應於章程中訂定之。",[],{"type":13,"no":481,"content":20791,"children":20792},"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依前條之規定，對會員予以除名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經核准者，主管機關並得撤銷其證券商業務之特許。",[],{"type":13,"no":492,"content":20794,"children":20795},"會員退會或被停止買賣時，證券交易所應依章程之規定，責令本人或指定其他會員了結其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買賣，其本人於了結該買賣目的範圍內，視為尚未退會，或未被停止買賣。\r\n依前項之規定，經指定之其他會員於了結該買賣目的範圍內，視為與本人間已有委任契約之關係。",[],{"type":13,"no":496,"content":20797,"children":20798},"會員制證券交易所至少應置董事三人，監事一人，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選任之。但董事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監事至少應有一人就非會員之有關專家中選任之。\r\n董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r\n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非會員董事中選任一人為董事長。\r\n董事長應為專任。但交易所設有其他全權主持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r\n第一項之非會員董事及監事之選任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500,"content":20800,"children":20801},"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準用之。\r\n董事、監事或經理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當然解任。",[],{"type":13,"no":504,"content":20803,"children":20804},"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不得為他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type":13,"no":508,"content":20806,"children":20807},"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會員董事或監事之代表人，非會員董事或其他職員，不得為自己用任何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在證券交易所買賣有價證券。\r\n前項人員，不得對該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虧或發生營業上之利害關係。但會員董事或監事之代表人，對於其所代表之會員為此項行為者，不在此限。",[],{"type":13,"no":512,"content":20809,"children":20810},"主管機關發現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之當選有不正當之情事者，或董事、監事、經理人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時，得通知該證券交易所令其解任。",[],{"type":13,"no":516,"content":20812,"children":20813},"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公司法關於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規定。",[],{"type":13,"no":520,"content":20815,"children":20816},"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除左列各款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任何方法運用交割結算基金：\r\n一、政府債券之買進。\r\n二、銀行存款或郵政儲蓄。",[],{"type":13,"no":524,"content":20818,"children":20819},"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及職員，對於所知有關有價證券交易之秘密，不得洩漏。",[],{"type":13,"no":531,"content":20821,"children":20822},"本節關於董事、監事之規定，對於會員董事、監事之代表人準用之。",[],{"type":13,"no":535,"content":20824,"children":20825},"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因左列事由之一而解散：\r\n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r\n二、會員大會之決議。\r\n三、會員不滿七人時。\r\n四、破產。\r\n五、證券交易所設立許可之撤銷。\r\n前項第二款之解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type":13,"no":539,"content":20827,"children":20828},"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僱用業務人員應具備之條件及解除職務，準用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type":8,"name":20830,"level":489,"children":20831},"第3節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20832,20835,20838,20841,20844,20847,20850,20853,20855,20858,20861,20864,20867,20870],{"type":13,"no":543,"content":20833,"children":20834},"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type":13,"no":547,"content":20836,"children":20837},"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章程，除依公司法規定者外，並應記載左列事項：\r\n一、在交易所集中交易之經紀商或自營商之名額及資格。\r\n二、存續期間。\r\n前項第二款之存續期間，不得逾十年。但得視當地證券交易發展情形，於期滿三個月前，呈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type":13,"no":551,"content":20839,"children":20840},"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或受僱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r\n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主管機關指派非股東之有關專家任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r\n前項之非股東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555,"content":20842,"children":20843},"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發行之股票，不得於自己或他人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交易。",[],{"type":13,"no":559,"content":20845,"children":20846},"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其股份轉讓之對象，以依本法許可設立之證券商為限。\r\n每一證券商得持有證券交易所股份之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566,"content":20848,"children":20849},"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應由交易所與其訂立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檢同有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核備。",[],{"type":13,"no":570,"content":20851,"children":20852},"前條所訂之契約，除因契約所訂事項終止外，因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解散或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業務特許之撤銷或歇業而終止。",[],{"type":13,"no":574,"content":1911,"children":20854},[],{"type":13,"no":578,"content":20856,"children":20857},"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於其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內，應訂立由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繳付證券交易經手費。\r\n前項交割結算基金金額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r\n第一項之經手費費率，應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商同業公會擬訂，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type":13,"no":582,"content":20859,"children":20860},"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契約內訂明對使用其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有第一百十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買賣或終止契約。",[],{"type":13,"no":586,"content":20862,"children":20863},"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依前條之規定，終止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之契約者，準用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type":13,"no":590,"content":20865,"children":20866},"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於其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內，應比照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訂明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於被指定了結他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所為之買賣時，有依約履行之義務。",[],{"type":13,"no":594,"content":20868,"children":20869},"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或被停止買賣時，對其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買賣，有了結之義務。",[],{"type":13,"no":604,"content":20871,"children":20872},"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準用之。",[],{"type":8,"name":20874,"level":489,"children":20875},"第4節　有價證券之上市及買賣",[20876,20879,20882,20885,20888,20891,20894,20897,20900,20902,20905,20908,20911,20914,20917,20920,20923,20926,20929,20932,20935],{"type":13,"no":608,"content":20877,"children":20878},"證券交易所除分別訂定各項準則外，應於其業務規則或營業細則中，將有關左列各款事項詳細訂定之︰\r\n一、有價證券之上市。\r\n二、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使用。\r\n三、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之買賣受託。\r\n四、市場集會之開閉與停止。\r\n五、買賣種類。\r\n六、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間進行買賣有價證券之程序，及買賣契約成立之方法。\r\n七、買賣單位。\r\n八、價格升降單位及幅度。\r\n九、結算及交割日期與方法。\r\n十、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數量、價格、撮合成交情形等交易資訊之即時揭露。\r\n十一、其他有關買賣之事項。\r\n前項各款之訂定，不得違反法令之規定；其有關證券商利益事項，並應先徵詢證券商同業公會之意見。",[],{"type":13,"no":612,"content":20880,"children":20881},"依本法發行之有價證券，得由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r\n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發行新股者，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買賣。但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上市買賣。\r\n前項發行新股上市買賣之公司，應於新股上市後十日內，將有關文件送達證券交易所。",[],{"type":13,"no":616,"content":20883,"children":20884},"證券交易所應訂定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上市契約準則，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type":13,"no":623,"content":20886,"children":20887},"證券交易所與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訂立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其內容不得牴觸上市契約準則之規定，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type":13,"no":630,"content":20889,"children":20890},"發行人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於發行人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後，始得於證券交易所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type":13,"no":634,"content":20892,"children":20893},"有價證券上市費用，應於上市契約中訂定；其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type":13,"no":638,"content":20895,"children":20896},"證券交易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終止有價證券上市，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type":13,"no":642,"content":20898,"children":20899},"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得依上市契約申請終止上市。\r\n證券交易所應擬訂申請終止上市之處理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type":13,"no":646,"content":1911,"children":20901},[],{"type":13,"no":650,"content":20903,"children":20904},"證券交易所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或為保護公眾之利益，就上市有價證券停止或回復其買賣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type":13,"no":654,"content":20906,"children":20907},"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命令時，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命令該證券交易所停止該有價證券之買賣或終止上市。",[],{"type":13,"no":658,"content":20909,"children":20910},"政府發行之債券，其上市由主管機關以命令行之，不適用本法有關上市之規定。",[],{"type":13,"no":662,"content":20912,"children":20913},"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r\n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r\n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r\n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r\n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type":13,"no":666,"content":20915,"children":20916},"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type":13,"no":673,"content":20918,"children":20919},"證券交易所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因不可抗拒之偶發事故，臨時停止集會，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回復集會時亦同。",[],{"type":13,"no":677,"content":20921,"children":20922},"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在證券交易所市場買賣證券，買賣一方不履行交付義務時，證券交易所應指定其他會員或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代為交付。其因此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證券交易所應先動用交割結算基金代償之；如有不足，再由證券交易所代為支付，均向不履行交割之一方追償之。",[],{"type":13,"no":681,"content":20924,"children":20925},"證券交易所得就其證券交易經手費提存賠償準備金，備供前條規定之支付；其攤提方法、攤提比率、停止提存之條件及其保管、運用之方法，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r\n因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所生之債權，就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交割結算基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其順序如左：\r\n一、證券交易所。\r\n二、委託人。\r\n三、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r\n交割結算基金不敷清償時，其未受清償部分，得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受償之。",[],{"type":13,"no":685,"content":20927,"children":20928},"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r\n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r\n二、（刪除）\r\n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r\n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r\n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r\n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r\n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r\n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r\n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r\n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type":13,"no":689,"content":20930,"children":20931},"主管機關對於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得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或對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買賣數量加以限制：\r\n一、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或停頓生產。\r\n二、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約，發生特殊事故，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或退票，其結果足使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顯著重大之變更。\r\n三、發行該有價證券公司之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證券價格。\r\n四、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發生連續暴漲或暴跌情事，並使他種有價證券隨同為非正常之漲跌。\r\n五、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發生重大公害或食品藥物安全事件。\r\n六、其他重大情事。",[],{"type":13,"no":693,"content":20933,"children":20934},"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r\n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r\n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r\n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n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r\n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type":13,"no":20936,"content":20937,"children":20938},"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r\n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r\n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r\n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r\n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r\n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r\n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r\n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r\n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r\n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n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n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type":8,"name":20940,"level":489,"children":20941},"第5節　有價證券買賣之受託",[20942,20945,20948],{"type":13,"no":700,"content":20943,"children":20944},"證券經紀商接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之受託契約，應依證券交易所所訂受託契約準則訂定之。\r\n前項受託契約準則之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type":13,"no":704,"content":20946,"children":20947},"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對有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type":13,"no":708,"content":20949,"children":20950},"證券經紀商不得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以外之場所，接受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type":8,"name":20952,"level":489,"children":20953},"第6節　監督",[20954,20957,20960,20963,20966],{"type":13,"no":712,"content":20955,"children":20956},"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以命令通知證券交易所變更其章程、業務規則、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及其他章則或停止、禁止、變更、撤銷其決議案或處分。",[],{"type":13,"no":716,"content":20958,"children":20959},"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所之檢查及命令提出資料，準用第六十四條之規定。",[],{"type":13,"no":720,"content":20961,"children":20962},"證券交易所之行為，有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妨害公益或擾亂社會秩序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r\n一、解散證券交易所。\r\n二、停止或禁止證券交易所之全部或一部業務。但停止期間，不得逾三個月。\r\n三、以命令解任其董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r\n四、糾正。\r\n主管機關為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處分時，應先報經行政院核准。",[],{"type":13,"no":724,"content":20964,"children":20965},"主管機關得於各該證券交易所派駐監理人員，其監理辦法，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type":13,"no":728,"content":20967,"children":20968},"證券交易所及其會員，或與證券交易所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對監理人員本於法令所為之指示，應切實遵行。",[],{"type":8,"name":20970,"level":10,"children":20971},"第5章之1　外國公司",[20972,20975,20978],{"type":13,"no":5462,"content":20973,"children":20974},"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六、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之八、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type":13,"no":5466,"content":20976,"children":20977},"前條以外之外國公司所發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外國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及外國公司之從屬公司，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至第四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type":13,"no":5470,"content":20979,"children":20980},"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本法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r\n前項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r\n外國公司應將第一項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授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時，亦同。",[],{"type":8,"name":20982,"level":10,"children":20983},"第6章　仲裁",[20984,20987,20990,20993,20996],{"type":13,"no":732,"content":20985,"children":20986},"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r\n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type":13,"no":736,"content":20988,"children":20989},"爭議當事人之一造違反前條規定，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其訴。",[],{"type":13,"no":743,"content":20991,"children":20992},"爭議當事人之仲裁人不能依協議推定另一仲裁人時，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或以職權指定之。",[],{"type":13,"no":747,"content":20994,"children":20995},"證券商對於仲裁之判斷，或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和解，延不履行時，除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情形，經提起撤銷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以命令停止其業務。",[],{"type":13,"no":754,"content":20997,"children":20998},"證券商同業公會及證券交易所應於章程或規則內，訂明有關仲裁之事項。但不得牴觸本法及仲裁法。",[],{"type":8,"name":21000,"level":10,"children":21001},"第7章　罰則",[21002,21005,21008,21011,21014,21017,21020,21024,21028,21031,21033,21036,21039,21042,21045,21048,21050],{"type":13,"no":758,"content":21003,"children":2100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r\n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r\n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r\n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r\n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r\n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r\n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r\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r\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r\n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r\n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type":13,"no":762,"content":21006,"children":21007},"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r\n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766,"content":21009,"children":21010},"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r\n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type":13,"no":770,"content":21012,"children":2101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r\n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r\n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r\n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r\n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r\n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r\n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n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r\n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r\n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r\n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n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r\n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r\n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r\n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n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n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r\n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r\n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type":13,"no":2345,"content":21015,"children":21016},"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公司之權利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r\n前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r\n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r\n第一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r\n第一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r\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公司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r\n前六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type":13,"no":21018,"content":1911,"children":21019},"第174條之2",[],{"type":13,"no":21021,"content":21022,"children":21023},"第174條之3","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n前二項情形致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21025,"content":21026,"children":21027},"第174條之4","對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r\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r\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r\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r\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n前三項情形致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type":13,"no":774,"content":21029,"children":21030},"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r\n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r\n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type":13,"no":3161,"content":1911,"children":21032},[],{"type":13,"no":3168,"content":21034,"children":21035},"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n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條、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type":13,"no":20300,"content":21037,"children":21038},"違反第七十四條或第八十四條規定者，處證券商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以下之罰鍰。但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十四萬元。",[],{"type":13,"no":3172,"content":21040,"children":2104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r\n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r\n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r\n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之委託人，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r\n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r\n五、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或議事錄應載明事項之規定。\r\n六、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前段規定，未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法有關成員之資格條件、組成、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申報之規定。\r\n七、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r\n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r\n九、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或第八項前段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之規定。\r\n十、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或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r\n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或申報之規定。\r\n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或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r\n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r\n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r\n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3175,"content":21043,"children":21044},"證券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r\n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r\n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r\n三、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r\n四、證券商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r\n五、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r\n六、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有關發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準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定標準、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則或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r\n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證券商同業公會違反第九十條所定規則或證券交易所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r\n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type":13,"no":3179,"content":21046,"children":21047},"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type":13,"no":3183,"content":1911,"children":21049},[],{"type":13,"no":21051,"content":21052,"children":21053},"第180條之1","犯本章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type":8,"name":2339,"level":10,"children":21055},[21056,21059,21061,21065,21067,21069],{"type":13,"no":3187,"content":21057,"children":21058},"本法施行前已依證券商管理辦法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券，視同依本法公開發行。",[],{"type":13,"no":17286,"content":20285,"children":21060},[],{"type":13,"no":21062,"content":21063,"children":21064},"第181條之2","經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要求設置獨立董事、依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第二十六條之三施行時依同條第六項規定董事、監察人應當然解任者，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type":13,"no":3191,"content":1911,"children":21066},[],{"type":13,"no":11765,"content":20288,"children":21068},[],{"type":13,"no":3195,"content":21070,"children":21071},"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第二十六條之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四十三條之一，自公布後一年施行。",[],"2024-08-07","https:\u002F\u002Flaw.moj.gov.tw\u002FLawClass\u002FLawAll.aspx?pcode=G0400001",{},"證券交易法","G0400001","laws\u002FG0400001","_UYWj5G5n6CDW9DnLoaAqtlk3UM5kfC5Jg528KbME88",{"id":21080,"body":21081,"customCategory":1589,"effectiveNote":778,"extension":779,"isAbolished":780,"lastAmended":21132,"lastSynced":782,"lawLevel":1235,"lawUrl":21133,"meta":21134,"name":21135,"pcode":21136,"stem":21137,"__hash__":21138},"laws\u002Flaws\u002FI0020004.json",[21082,21085,21088,21091,21094,21097,21100,21103,21106,21109,21112,21115,21118,21121,21124,21127,21129],{"type":13,"no":14,"content":21083,"children":21084},"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type":13,"no":18,"content":21086,"children":21087},"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r\n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r\n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type":13,"no":22,"content":21089,"children":21090},"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r\n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r\n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r\n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r\n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type":13,"no":26,"content":21092,"children":21093},"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r\n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type":13,"no":30,"content":21095,"children":21096},"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type":13,"no":34,"content":21098,"children":21099},"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type":13,"no":41,"content":21101,"children":21102},"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r\n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type":13,"no":45,"content":21104,"children":21105},"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r\n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type":13,"no":49,"content":21107,"children":21108},"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r\n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r\n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r\n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type":13,"no":53,"content":21110,"children":21111},"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r\n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type":13,"no":57,"content":21113,"children":21114},"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r\n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type":13,"no":61,"content":21116,"children":21117},"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type":13,"no":65,"content":21119,"children":21120},"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type":13,"no":69,"content":21122,"children":21123},"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type":13,"no":73,"content":21125,"children":21126},"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type":13,"no":77,"content":1744,"children":21128},[],{"type":13,"no":81,"content":21130,"children":21131},"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r\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2019-12-18","https:\u002F\u002Flaw.moj.gov.tw\u002FLawClass\u002FLawAll.aspx?pcode=I0020004",{},"國家賠償法","I0020004","laws\u002FI0020004","kYrdwltcZ9k6xoffPJTifoeuLrnt2rPB_9KEEQuvsJc",{"id":21140,"body":21141,"customCategory":19352,"effectiveNote":22800,"extension":779,"isAbolished":780,"lastAmended":22801,"lastSynced":782,"lawLevel":1235,"lawUrl":22802,"meta":22803,"name":22804,"pcode":22805,"stem":22806,"__hash__":22807},"laws\u002Flaws\u002FJ0080001.json",[21142,21271,21470,21523,21568,22510,22539,22590,22639,22786],{"type":8,"name":839,"level":10,"children":21143},[21144,21147,21150,21153,21156,21159,21162,21165,21168,21171,21174,21177,21180,21183,21185,21188,21191,21194,21197,21200,21203,21206,21209,21212,21215,21218,21221,21224,21227,21230,21233,21236,21239,21242,21245,21248,21251,21254,21257,21260,21262,21265,21267,21269],{"type":13,"no":14,"content":21145,"children":21146},"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r\n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type":13,"no":18,"content":21148,"children":21149},"公司分為左列四種：\r\n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r\n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r\n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r\n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r\n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type":13,"no":22,"content":21151,"children":21152},"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r\n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type":13,"no":26,"content":21154,"children":21155},"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r\n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type":13,"no":30,"content":21157,"children":21158},"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r\n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type":13,"no":34,"content":21160,"children":21161},"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type":13,"no":41,"content":21163,"children":21164},"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r\n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r\n前二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45,"content":21166,"children":21167},"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r\n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r\n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type":13,"no":49,"content":21169,"children":21170},"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n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r\n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r\n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type":13,"no":53,"content":21172,"children":21173},"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r\n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r\n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r\n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r\n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type":13,"no":57,"content":21175,"children":21176},"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r\n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type":13,"no":61,"content":21178,"children":21179},"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type":13,"no":65,"content":21181,"children":21182},"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r\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r\n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r\n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r\n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二項投資總額。\r\n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type":13,"no":69,"content":1911,"children":21184},[],{"type":13,"no":73,"content":21186,"children":21187},"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r\n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r\n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r\n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type":13,"no":77,"content":21189,"children":21190},"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r\n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type":13,"no":81,"content":21192,"children":21193},"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r\n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type":13,"no":1657,"content":21195,"children":21196},"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type":13,"no":85,"content":21198,"children":21199},"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r\n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r\n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r\n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r\n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89,"content":21201,"children":21202},"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r\n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type":13,"no":93,"content":21204,"children":21205},"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r\n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r\n前項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r\n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97,"content":21207,"children":21208},"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負責人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r\n公司負責人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檢查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r\n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派員檢查時，得視需要選任會計師或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type":13,"no":101,"content":21210,"children":21211},"主管機關查核第二十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於收受後十五日內，查閱發還。\r\n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13701,"content":21213,"children":21214},"公司應每年定期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其有變動者，並應於變動後十五日內為之。但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不適用之。\r\n前項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r\n第一項資訊平臺之建置或指定、資料之申報期間、格式、經理人之範圍、一定條件公司之範圍、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其費用、指定事項之內容，前項之查核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r\n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不實，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公司登記。\r\n前項情形，應於第一項之資訊平臺依次註記裁處情形。",[],{"type":13,"no":105,"content":21216,"children":21217},"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r\n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r\n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type":13,"no":109,"content":21219,"children":21220},"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type":13,"no":116,"content":21222,"children":21223},"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type":13,"no":120,"content":21225,"children":21226},"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type":13,"no":20451,"content":21228,"children":21229},"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type":13,"no":20455,"content":21231,"children":21232},"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type":13,"no":124,"content":21234,"children":21235},"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r\n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r\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r\n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type":13,"no":128,"content":21237,"children":21238},"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r\n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置或指定網站供公司公告。\r\n前二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type":13,"no":959,"content":21240,"children":21241},"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得以電子方式為之。\r\n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r\n電子方式送達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132,"content":21243,"children":21244},"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r\n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r\n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r\n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r\n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四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報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136,"content":21246,"children":21247},"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r\n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r\n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r\n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r\n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r\n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r\n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r\n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type":13,"no":140,"content":21249,"children":21250},"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r\n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type":13,"no":144,"content":21252,"children":21253},"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type":13,"no":148,"content":21255,"children":21256},"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type":13,"no":152,"content":21258,"children":21259},"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type":13,"no":159,"content":1911,"children":21261},[],{"type":13,"no":163,"content":21263,"children":21264},"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type":13,"no":167,"content":1911,"children":21266},[],{"type":13,"no":171,"content":1911,"children":21268},[],{"type":13,"no":175,"content":1911,"children":21270},[],{"type":8,"name":21272,"level":10,"children":21273},"第2章　無限公司",[21274,21283,21328,21358,21379,21410],{"type":8,"name":21275,"level":489,"children":21276},"第1節　設立",[21277,21280],{"type":13,"no":179,"content":21278,"children":21279},"無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二人以上，其中半數，應在國內有住所。\r\n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並每人各執一份。",[],{"type":13,"no":183,"content":21281,"children":21282},"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r\n一、公司名稱。\r\n二、所營事業。\r\n三、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r\n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r\n五、各股東有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r\n六、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r\n七、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r\n八、定有代表公司之股東者，其姓名。\r\n九、定有執行業務之股東者，其姓名。\r\n十、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r\n十一、訂立章程之年、月、日。\r\n代表公司之股東，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type":8,"name":21284,"level":489,"children":21285},"第2節　公司之內部關係",[21286,21289,21292,21295,21298,21301,21304,21307,21310,21313,21316,21319,21322,21325],{"type":13,"no":187,"content":21287,"children":21288},"公司之內部關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得以章程定之。",[],{"type":13,"no":191,"content":21290,"children":21291},"股東得以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並須依照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type":13,"no":195,"content":21293,"children":21294},"股東以債權抵作股本，而其債權到期不得受清償者，應由該股東補繳；如公司因之受有損害，並應負賠償之責。",[],{"type":13,"no":199,"content":21296,"children":21297},"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但章程中訂定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者，從其訂定。\r\n前項執行業務之股東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type":13,"no":203,"content":21299,"children":21300},"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r\n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type":13,"no":207,"content":21302,"children":21303},"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type":13,"no":211,"content":21305,"children":21306},"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type":13,"no":215,"content":21308,"children":21309},"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type":13,"no":219,"content":21311,"children":21312},"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墊款之利息；如係負擔債務，而其債務尚未到期者，得請求提供相當之擔保。\r\n股東因執行業務，受有損害，而自己無過失者，得向公司請求賠償。",[],{"type":13,"no":223,"content":21314,"children":21315},"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type":13,"no":227,"content":21317,"children":21318},"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r\n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type":13,"no":234,"content":21320,"children":21321},"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type":13,"no":238,"content":21323,"children":21324},"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r\n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r\n執行業務之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type":13,"no":242,"content":21326,"children":21327},"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type":8,"name":21329,"level":489,"children":21330},"第3節　公司之對外關係",[21331,21334,21337,21340,21343,21346,21349,21352,21355],{"type":13,"no":246,"content":21332,"children":21333},"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r\n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type":13,"no":250,"content":21335,"children":21336},"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type":13,"no":254,"content":21338,"children":21339},"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type":13,"no":258,"content":21341,"children":21342},"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type":13,"no":262,"content":21344,"children":21345},"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type":13,"no":266,"content":21347,"children":21348},"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type":13,"no":273,"content":21350,"children":21351},"非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與股東同一之責任。",[],{"type":13,"no":277,"content":21353,"children":21354},"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r\n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281,"content":21356,"children":21357},"公司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其對於股東之債權抵銷。",[],{"type":8,"name":21359,"level":489,"children":21360},"第4節　退股",[21361,21364,21367,21370,21373,21376],{"type":13,"no":285,"content":21362,"children":21363},"章程未定公司存續期限者，除關於退股另有訂定外，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退股。但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向公司聲明。\r\n股東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不問公司定有存續期限與否，均得隨時退股。",[],{"type":13,"no":289,"content":21365,"children":21366},"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r\n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r\n二、死亡。\r\n三、破產。\r\n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r\n五、除名。\r\n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r\n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type":13,"no":293,"content":21368,"children":21369},"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議決除名。但非通知後不得對抗該股東：\r\n一、應出之資本不能照繳或屢催不繳者。\r\n二、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r\n三、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r\n四、對於公司不盡重要之義務者。",[],{"type":13,"no":297,"content":21371,"children":21372},"公司名稱中列有股東之姓或姓名者，該股東退股時，得請求停止使用。",[],{"type":13,"no":301,"content":21374,"children":21375},"退股之股東與公司之結算，應以退股時公司財產之狀況為準。\r\n退股股東之出資，不問其種類，均得以現金抵還。\r\n股東退股時，公司事務有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其損益，分派其盈虧。",[],{"type":13,"no":305,"content":21377,"children":21378},"退股股東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對於登記前公司之債務，於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r\n股東轉讓其出資者，準用前項之規定。",[],{"type":8,"name":21380,"level":489,"children":21381},"第5節　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21382,21385,21388,21391,21394,21397,21400,21404,21407],{"type":13,"no":309,"content":21383,"children":21384},"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r\n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r\n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r\n三、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r\n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r\n五、與他公司合併。\r\n六、破產。\r\n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r\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r\n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r\n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者，應變更章程。",[],{"type":13,"no":313,"content":21386,"children":21387},"公司得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與他公司合併。",[],{"type":13,"no":317,"content":21389,"children":21390},"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r\n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type":13,"no":321,"content":21392,"children":21393},"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type":13,"no":325,"content":21395,"children":21396},"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type":13,"no":329,"content":21398,"children":21399},"公司得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以一部股東改為有限責任或另加入有限責任股東，變更其組織為兩合公司。\r\n前項規定，於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繼續經營之公司準用之。",[],{"type":13,"no":21401,"content":21402,"children":21403},"第76條之1","公司得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變更章程，將其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r\n前項情形，不同意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聲明退股。",[],{"type":13,"no":336,"content":21405,"children":21406},"公司依前二條變更組織時，準用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type":13,"no":340,"content":21408,"children":21409},"股東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改為有限責任時，其在公司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於公司變更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type":8,"name":21411,"level":489,"children":21412},"第6節　清算",[21413,21416,21419,21422,21425,21428,21431,21434,21437,21440,21443,21446,21449,21452,21455,21458,21461,21464,21467],{"type":13,"no":344,"content":21414,"children":21415},"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type":13,"no":348,"content":21417,"children":21418},"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type":13,"no":352,"content":21420,"children":21421},"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type":13,"no":356,"content":21423,"children":21424},"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type":13,"no":363,"content":21426,"children":21427},"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r\n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r\n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r\n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type":13,"no":367,"content":21429,"children":21430},"清算人之職務如左：\r\n一、了結現務。\r\n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r\n三、分派盈餘或虧損。\r\n四、分派賸餘財產。\r\n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type":13,"no":371,"content":21432,"children":21433},"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r\n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type":13,"no":375,"content":21435,"children":21436},"對於清算人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type":13,"no":379,"content":21438,"children":21439},"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r\n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r\n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r\n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n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r\n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383,"content":21441,"children":21442},"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type":13,"no":387,"content":21444,"children":21445},"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r\n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r\n清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394,"content":21447,"children":21448},"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r\n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398,"content":21450,"children":21451},"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type":13,"no":402,"content":21453,"children":21454},"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type":13,"no":406,"content":21456,"children":21457},"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r\n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type":13,"no":410,"content":21459,"children":21460},"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type":13,"no":414,"content":21462,"children":21463},"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type":13,"no":418,"content":21465,"children":21466},"股東之連帶無限責任，自解散登記後滿五年而消滅。",[],{"type":13,"no":422,"content":21468,"children":21469},"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type":8,"name":21471,"level":10,"children":21472},"第3章　有限公司",[21473,21476,21479,21483,21486,21489,21492,21495,21497,21499,21502,21505,21508,21511,21514,21517,21520],{"type":13,"no":426,"content":21474,"children":21475},"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r\n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type":13,"no":430,"content":21477,"children":21478},"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限。\r\n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type":13,"no":21480,"content":21481,"children":21482},"第99條之1","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type":13,"no":434,"content":21484,"children":21485},"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type":13,"no":438,"content":21487,"children":21488},"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r\n一、公司名稱。\r\n二、所營事業。\r\n三、股東姓名或名稱。\r\n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r\n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r\n六、本公司所在地。\r\n七、董事人數。\r\n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r\n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r\n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不備置者，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442,"content":21490,"children":21491},"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r\n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準用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type":13,"no":446,"content":21493,"children":21494},"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下列事項：\r\n一、各股東出資額。\r\n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r\n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r\n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不備置者，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450,"content":1911,"children":21496},[],{"type":13,"no":454,"content":1911,"children":21498},[],{"type":13,"no":458,"content":21500,"children":21501},"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r\n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r\n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r\n前三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type":13,"no":465,"content":21503,"children":21504},"公司為變更組織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r\n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r\n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type":13,"no":469,"content":21506,"children":21507},"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r\n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r\n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r\n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r\n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準用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473,"content":21509,"children":21510},"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r\n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r\n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477,"content":21512,"children":21513},"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r\n前項表冊，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送。分送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r\n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r\n對於依前項準用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481,"content":21515,"children":21516},"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r\n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r\n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r\n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type":13,"no":492,"content":21518,"children":21519},"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r\n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r\n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r\n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496,"content":21521,"children":21522},"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r\n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type":8,"name":21524,"level":10,"children":21525},"第4章　兩合公司",[21526,21529,21532,21535,21538,21541,21544,21547,21550,21553,21556,21559,21562,21565],{"type":13,"no":500,"content":21527,"children":21528},"兩合公司以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組織之。\r\n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於公司負其責任。",[],{"type":13,"no":504,"content":21530,"children":21531},"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type":13,"no":508,"content":21533,"children":21534},"兩合公司之章程，除記載第四十一條所列各款事項外，並應記明各股東之責任為無限或有限。",[],{"type":13,"no":512,"content":21536,"children":21537},"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勞務為出資。",[],{"type":13,"no":516,"content":21539,"children":21540},"有限責任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查閱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情形；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r\n對於前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520,"content":21542,"children":21543},"有限責任股東，非得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r\n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type":13,"no":524,"content":21545,"children":21546},"有限責任股東，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本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亦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type":13,"no":531,"content":21548,"children":21549},"有限責任股東，如有可以令人信其為無限責任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負無限責任股東之責任。",[],{"type":13,"no":535,"content":21551,"children":21552},"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type":13,"no":539,"content":21554,"children":21555},"有限責任股東，不因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退股。\r\n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type":13,"no":543,"content":21557,"children":21558},"有限責任股東遇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得經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退股，或聲請法院准其退股。",[],{"type":13,"no":547,"content":21560,"children":21561},"有限責任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同意，將其除名：\r\n一、不履行出資義務者。\r\n二、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利益者。\r\n前項除名，非通知該股東後，不得對抗之。",[],{"type":13,"no":551,"content":21563,"children":21564},"公司因無限責任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之退股而解散。但其餘股東得以一致之同意，加入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繼續經營。\r\n前項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時，無限責任股東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致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r\n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以全體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時，依前項規定行之。\r\n公司得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變更章程，將其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r\n前項情形，不同意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聲明退股。",[],{"type":13,"no":555,"content":21566,"children":21567},"清算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任之。但無限責任股東得以過半數之同意另行選任清算人；其解任時亦同。",[],{"type":8,"name":21569,"level":10,"children":21570},"第5章　股份有限公司",[21571,21660,21744,21842,21943,21996,22054,22131,22169,22186,22295,22339,22453],{"type":8,"name":21275,"level":489,"children":21572},[21573,21576,21579,21582,21585,21588,21591,21594,21597,21600,21603,21606,21609,21612,21615,21618,21621,21624,21627,21630,21633,21636,21639,21642,21645,21648,21651,21654,21657],{"type":13,"no":559,"content":21574,"children":21575},"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r\n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不得為發起人。\r\n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下列情形為限：\r\n一、公司或有限合夥。\r\n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r\n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type":13,"no":16930,"content":21577,"children":21578},"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r\n前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r\n第一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未置監察人者，不適用本法有關監察人之規定。\r\n第一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type":13,"no":566,"content":21580,"children":21581},"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r\n一、公司名稱。\r\n二、所營事業。\r\n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r\n四、本公司所在地。\r\n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r\n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type":13,"no":570,"content":21583,"children":21584},"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r\n一、分公司之設立。\r\n二、解散之事由。\r\n三、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r\n四、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r\n前項第四款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股東會得修改或撤銷之。但不得侵及發起人既得之利益。",[],{"type":13,"no":574,"content":21586,"children":21587},"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r\n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r\n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之。",[],{"type":13,"no":578,"content":21589,"children":21590},"發起人不認足第一次發行之股份時，應募足之。\r\n前項股份招募時，得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發行特別股。",[],{"type":13,"no":582,"content":21592,"children":21593},"發起人公開招募股份時，應先具備左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審核：\r\n一、營業計畫書。\r\n二、發起人姓名、經歷、認股數目及出資種類。\r\n三、招股章程。\r\n四、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r\n五、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r\n六、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r\n前項發起人所認股份，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四分之一。\r\n第一項各款，應於證券管理機關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招募之。但第五款約定事項，得免予公告。",[],{"type":13,"no":586,"content":21595,"children":21596},"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對於代收之股款，有證明其已收金額之義務，其證明之已收金額，即認為已收股款之金額。",[],{"type":13,"no":590,"content":21598,"children":21599},"申請公開招募股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證券管理機關得不予核准或撤銷核准：\r\n一、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者。\r\n二、申請事項有變更，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r\n發起人有前項第二款情事時，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594,"content":21601,"children":21602},"前條撤銷核准，未招募者，停止招募；已招募者，應募人得依股份原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type":13,"no":604,"content":21604,"children":21605},"招股章程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r\n一、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所列各款事項。\r\n二、各發起人所認之股數。\r\n三、股票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者，其金額。\r\n四、招募股份總數募足之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時，得由認股人撤回所認股份之聲明。\r\n五、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type":13,"no":608,"content":21607,"children":21608},"發起人應備認股書，載明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並加記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或蓋章。\r\n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者，認股人應於認股書註明認繳之金額。\r\n發起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認股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612,"content":21610,"children":21611},"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type":13,"no":616,"content":21613,"children":21614},"採行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n採行無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受限制。",[],{"type":13,"no":623,"content":21616,"children":21617},"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type":13,"no":630,"content":21619,"children":21620},"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r\n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另行募集。\r\n前項情形，如有損害，仍得向認股人請求賠償。",[],{"type":13,"no":634,"content":21622,"children":21623},"前條股款繳足後，發起人應於二個月內召開創立會。",[],{"type":13,"no":638,"content":21625,"children":21626},"創立會之程序及決議，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一百八十九條至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但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r\n發起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或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642,"content":21628,"children":21629},"發起人應就下列各款事項報告於創立會：\r\n一、公司章程。\r\n二、股東名簿。\r\n三、已發行之股份總數。\r\n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技術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技術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r\n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r\n六、發行特別股者，其股份總數。\r\n七、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r\n發起人對於前項報告有虛偽情事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646,"content":21631,"children":21632},"創立會應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經選任後，應即就前條所列事項，為確實之調查並向創立會報告。\r\n董事、監察人如有由發起人當選，且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者，前項調查，創立會得另選檢查人為之。\r\n前二項所定調查，如有冒濫或虛偽者，由創立會裁減之。\r\n發起人如有妨礙調查之行為或董事、監察人、檢查人報告有虛偽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n第一項、第二項之調查報告，經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之請求延期提出時，創立會應準用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延期或續行集會。",[],{"type":13,"no":650,"content":21634,"children":21635},"發起人所得受之報酬或特別利益及公司所負擔之設立費用有冒濫者，創立會均得裁減之，用以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創立會得減少其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type":13,"no":654,"content":21637,"children":21638},"未認足之第一次發行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發起人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type":13,"no":658,"content":21640,"children":21641},"因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情形，公司受有損害時，得向發起人請求賠償。",[],{"type":13,"no":662,"content":21643,"children":21644},"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type":13,"no":666,"content":21646,"children":21647},"創立會得修改章程或為公司不設立之決議。\r\n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修改章程準用之；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不設立之決議準用之。",[],{"type":13,"no":673,"content":21649,"children":21650},"第一次發行股份募足後，逾三個月而股款尚未繳足，或已繳納而發起人不於二個月內召集創立會者，認股人得撤回其所認之股。",[],{"type":13,"no":677,"content":21652,"children":21653},"創立會結束後，認股人不得將股份撤回。",[],{"type":13,"no":681,"content":21655,"children":21656},"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r\n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type":13,"no":685,"content":21658,"children":21659},"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有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r\n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type":8,"name":21661,"level":489,"children":21662},"第2節　股份",[21663,21666,21670,21674,21678,21682,21685,21688,21691,21694,21697,21700,21703,21706,21709,21712,21715,21718,21721,21723,21726,21729,21732,21735,21738,21741],{"type":13,"no":689,"content":21664,"children":21665},"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r\n公司採行票面金額股者，每股金額應歸一律；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r\n公司股份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r\n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票發行價格之決定方法，得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之。\r\n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type":13,"no":21667,"content":21668,"children":21669},"第156條之1","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其於轉換前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提列之資本公積，應全數轉為資本。\r\n前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r\n公司印製股票者，依第一項規定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時，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之每股金額，自轉換基準日起，視為無記載。\r\n前項情形，公司應通知各股東於轉換基準日起六個月內換取股票。\r\n前四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r\n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不得轉換為票面金額股。",[],{"type":13,"no":21671,"content":21672,"children":21673},"第156條之2","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r\n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r\n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r\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已解散、他遷不明或因不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證券交易法規定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義務時，證券主管機關得停止其公開發行。\r\n公營事業之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及停止公開發行，應先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type":13,"no":21675,"content":21676,"children":21677},"第156條之3","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限制。",[],{"type":13,"no":21679,"content":21680,"children":21681},"第156條之4","公司設立後，為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而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得發行新股轉讓於政府，作為接受政府財務上協助之對價；其發行程序不受本法有關發行新股規定之限制，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前項紓困方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會同受紓困之公司，向立法院報告其自救計畫。",[],{"type":13,"no":693,"content":21683,"children":21684},"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r\n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r\n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r\n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r\n四、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r\n五、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r\n六、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r\n七、特別股轉讓之限制。\r\n八、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r\n前項第四款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股東，於監察人選舉，與普通股股東之表決權同。\r\n下列特別股，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r\n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特別股。\r\n二、得轉換成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type":13,"no":700,"content":21686,"children":21687},"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type":13,"no":704,"content":21689,"children":21690},"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除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外，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r\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r\n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r\n特別股股東會準用關於股東會之規定。",[],{"type":13,"no":708,"content":21692,"children":21693},"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r\n股份共有人，對於公司負連帶繳納股款之義務。",[],{"type":13,"no":712,"content":21695,"children":21696},"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n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type":13,"no":15515,"content":21698,"children":21699},"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r\n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證券主管機關令其限期發行外，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發行者，得繼續令其限期發行，並按次處罰至發行股票為止。",[],{"type":13,"no":17141,"content":21701,"children":21702},"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r\n依前項規定未印製股票之公司，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並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r\n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股份，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四條及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r\n前項情形，於公司已印製之股票未繳回者，不適用之。",[],{"type":13,"no":716,"content":21704,"children":21705},"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r\n一、公司名稱。\r\n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r\n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r\n四、本次發行股數。\r\n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r\n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r\n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r\n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r\n第一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type":13,"no":21707,"content":1911,"children":21708},"第162條之1",[],{"type":13,"no":21710,"content":1911,"children":21711},"第162條之2",[],{"type":13,"no":720,"content":21713,"children":21714},"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type":13,"no":724,"content":21716,"children":21717},"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type":13,"no":728,"content":21719,"children":21720},"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r\n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r\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r\n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type":13,"no":732,"content":1911,"children":21722},[],{"type":13,"no":736,"content":21724,"children":21725},"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r\n公司依前項但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r\n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r\n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r\n公司負責人違反前四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應負賠償責任。",[],{"type":13,"no":17204,"content":21727,"children":21728},"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r\n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r\n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收買之股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r\n章程得訂明第二項轉讓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type":13,"no":17208,"content":21730,"children":21731},"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r\n員工取得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r\n章程得訂明第一項員工認股權憑證發給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type":13,"no":17212,"content":21733,"children":21734},"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買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type":13,"no":743,"content":21736,"children":21737},"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n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r\n前項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r\n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17235,"content":21739,"children":21740},"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r\n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提請股東臨時會決議時，準用之。",[],{"type":13,"no":747,"content":21742,"children":21743},"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r\n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r\n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r\n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r\n四、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r\n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type":8,"name":21745,"level":489,"children":21746},"第3節　股東會",[21747,21750,21753,21756,21759,21762,21765,21769,21772,21775,21778,21780,21783,21786,21790,21794,21797,21800,21803,21806,21809,21812,21815,21818,21821,21824,21827,21830,21833,21836,21839],{"type":13,"no":754,"content":21748,"children":21749},"股東會分左列二種：\r\n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r\n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r\n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n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758,"content":21751,"children":21752},"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type":13,"no":762,"content":21754,"children":21755},"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r\n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r\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r\n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r\n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r\n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15561,"content":21757,"children":21758},"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r\n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r\n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r\n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應列為議案：\r\n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r\n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r\n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r\n四、該議案超過三百字或有第一項但書提案超過一項之情事。\r\n第一項股東提案係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r\n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r\n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15565,"content":21760,"children":21761},"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r\n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r\n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type":13,"no":766,"content":21763,"children":21764},"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r\n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r\n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r\n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type":13,"no":21766,"content":21767,"children":21768},"第173條之1","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r\n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type":13,"no":770,"content":21770,"children":21771},"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type":13,"no":774,"content":21773,"children":21774},"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r\n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type":13,"no":3157,"content":21776,"children":21777},"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r\n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r\n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type":13,"no":3161,"content":1911,"children":21779},[],{"type":13,"no":3168,"content":21781,"children":21782},"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n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r\n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r\n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type":13,"no":20300,"content":21784,"children":21785},"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方式之一。\r\n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type":13,"no":21787,"content":21788,"children":21789},"第177條之2","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r\n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r\n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type":13,"no":21791,"content":21792,"children":21793},"第177條之3","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r\n前項公告之時間、方式、議事手冊應記載之主要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type":13,"no":3172,"content":21795,"children":21796},"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type":13,"no":3179,"content":21798,"children":21799},"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r\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r\n一、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r\n二、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r\n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type":13,"no":3183,"content":21801,"children":21802},"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r\n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type":13,"no":3187,"content":21804,"children":21805},"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r\n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r\n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r\n前項分別行使表決權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行使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3191,"content":21807,"children":21808},"股東會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type":13,"no":11765,"content":21810,"children":21811},"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r\n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type":13,"no":3195,"content":21813,"children":21814},"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r\n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r\n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r\n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r\n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r\n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3199,"content":21816,"children":21817},"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r\n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r\n對於前二項查核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3203,"content":21819,"children":21820},"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r\n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r\n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r\n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r\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r\n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r\n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type":13,"no":3207,"content":21822,"children":21823},"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type":13,"no":3214,"content":21825,"children":21826},"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r\n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r\n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type":13,"no":3218,"content":21828,"children":21829},"第一百八十六條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r\n股東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期間內，不為同項之請求時亦同。",[],{"type":13,"no":3222,"content":21831,"children":21832},"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type":13,"no":15659,"content":21834,"children":21835},"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type":13,"no":3226,"content":21837,"children":21838},"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type":13,"no":3230,"content":21840,"children":21841},"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type":8,"name":21843,"level":489,"children":21844},"第4節　董事及董事會",[21845,21848,21852,21855,21859,21862,21865,21868,21871,21875,21878,21881,21884,21887,21890,21893,21896,21899,21902,21905,21908,21911,21914,21918,21921,21924,21928,21931,21934,21937,21940],{"type":13,"no":3234,"content":21846,"children":21847},"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r\n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r\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一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n民法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r\n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r\n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type":13,"no":21849,"content":21850,"children":21851},"第192條之1","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於章程載明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r\n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r\n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r\n前項提名股東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r\n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r\n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r\n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r\n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r\n四、提名股東未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r\n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二十五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公告。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前為之。\r\n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違反第二項或前二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3238,"content":21853,"children":21854},"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r\n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type":13,"no":21856,"content":21857,"children":21858},"第193條之1","公司得於董事任期內就其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投保責任保險。\r\n公司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或續保後，應將其責任保險之投保金額、承保範圍及保險費率等重要內容，提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type":13,"no":3242,"content":21860,"children":21861},"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type":13,"no":3250,"content":21863,"children":21864},"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r\n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type":13,"no":3254,"content":21866,"children":21867},"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r\n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type":13,"no":3258,"content":21869,"children":21870},"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r\n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r\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當選後，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type":13,"no":21872,"content":21873,"children":21874},"第197條之1","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十五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type":13,"no":3262,"content":21876,"children":21877},"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r\n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type":13,"no":3266,"content":21879,"children":21880},"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r\n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r\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r\n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type":13,"no":11831,"content":21882,"children":21883},"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r\n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type":13,"no":3270,"content":21885,"children":21886},"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type":13,"no":3274,"content":21888,"children":21889},"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type":13,"no":3278,"content":21891,"children":21892},"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type":13,"no":3282,"content":21894,"children":21895},"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但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並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召開之。\r\n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並經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其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改選得於任期屆滿前為之，不受前項之限制。\r\n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十五日內繼續召開，並得適用第二百零六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r\n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一項或前項期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type":13,"no":17370,"content":21897,"children":21898},"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r\n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r\n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type":13,"no":3286,"content":21900,"children":21901},"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r\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其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期間，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r\n有緊急情事時，董事會之召集，得隨時為之。\r\n前三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r\n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type":13,"no":3290,"content":21903,"children":21904},"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r\n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r\n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r\n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r\n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r\n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董事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董事，視為親自出席董事會。\r\n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type":13,"no":3294,"content":21906,"children":21907},"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r\n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r\n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r\n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決議準用之。",[],{"type":13,"no":3298,"content":21909,"children":21910},"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r\n前項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type":13,"no":3302,"content":21912,"children":21913},"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r\n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r\n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r\n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r\n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type":13,"no":21915,"content":21916,"children":21917},"第208條之1","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r\n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r\n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type":13,"no":3306,"content":21919,"children":21920},"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r\n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r\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r\n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r\n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type":13,"no":3310,"content":21922,"children":21923},"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r\n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r\n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r\n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r\n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type":13,"no":21925,"content":21926,"children":21927},"第210條之1","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r\n代表公司之董事拒絕提供股東名簿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r\n股務代理機構拒絕提供股東名簿者，由證券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r\n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type":13,"no":3314,"content":21929,"children":21930},"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r\n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r\n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3318,"content":21932,"children":21933},"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type":13,"no":3322,"content":21935,"children":21936},"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type":13,"no":3326,"content":21938,"children":21939},"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r\n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r\n股東提起前項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r\n第二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type":13,"no":3330,"content":21941,"children":21942},"提起前條第二項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虛構，經終局判決確定時，提起此項訴訟之股東，對於被訴之董事，因此訴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r\n提起前條第二項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實在，經終局判決確定時，被訴之董事，對於起訴之股東，因此訴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type":8,"name":21944,"level":489,"children":21945},"第5節　監察人",[21946,21949,21952,21955,21959,21962,21965,21969,21972,21975,21978,21981,21984,21987,21990,21993],{"type":13,"no":3334,"content":21947,"children":21948},"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r\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n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r\n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type":13,"no":5662,"content":21950,"children":21951},"公司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r\n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3338,"content":21953,"children":21954},"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r\n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type":13,"no":21956,"content":21957,"children":21958},"第217條之1","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type":13,"no":3342,"content":21960,"children":21961},"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r\n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r\n違反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r\n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type":13,"no":5672,"content":21963,"children":21964},"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type":13,"no":21966,"content":21967,"children":21968},"第218條之2","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r\n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type":13,"no":3349,"content":21970,"children":21971},"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r\n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r\n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3353,"content":21973,"children":21974},"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type":13,"no":3357,"content":21976,"children":21977},"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type":13,"no":3361,"content":21979,"children":21980},"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type":13,"no":3365,"content":21982,"children":21983},"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type":13,"no":3369,"content":21985,"children":21986},"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type":13,"no":3373,"content":21988,"children":21989},"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r\n前項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type":13,"no":3377,"content":21991,"children":21992},"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type":13,"no":3381,"content":21994,"children":21995},"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二百十四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type":8,"name":21997,"level":489,"children":21998},"第6節　會計",[21999,22002,22005,22008,22011,22014,22017,22020,22023,22026,22029,22031,22034,22036,22039,22042,22045,22047,22049,22051],{"type":13,"no":3385,"content":22000,"children":22001},"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r\n一、營業報告書。\r\n二、財務報表。\r\n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r\n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r\n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type":13,"no":3389,"content":22003,"children":22004},"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r\n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r\n公司依前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r\n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分派盈餘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辦理；發放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議。\r\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四項規定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type":13,"no":3419,"content":22006,"children":22007},"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type":13,"no":3423,"content":22009,"children":22010},"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r\n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r\n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抄錄或複製。\r\n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3427,"content":22012,"children":22013},"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type":13,"no":3431,"content":22015,"children":22016},"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r\n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r\n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3435,"content":22018,"children":22019},"公司違反前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type":13,"no":3439,"content":22021,"children":22022},"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r\n前項分派股息之金額，應以預付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沖銷之。",[],{"type":13,"no":3443,"content":22024,"children":22025},"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type":13,"no":3446,"content":22027,"children":22028},"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r\n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r\n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r\n公司經前項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者，得同次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之股份為之。\r\n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type":13,"no":3449,"content":1911,"children":22030},[],{"type":13,"no":3459,"content":22032,"children":22033},"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r\n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r\n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3602,"content":1911,"children":22035},[],{"type":13,"no":3606,"content":22037,"children":22038},"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n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type":13,"no":3610,"content":22040,"children":22041},"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r\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r\n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r\n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者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r\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授權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type":13,"no":3614,"content":22043,"children":22044},"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r\n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r\n二、受領贈與之所得。\r\n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r\n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type":13,"no":3621,"content":1911,"children":22046},[],{"type":13,"no":3625,"content":1911,"children":22048},[],{"type":13,"no":3629,"content":1911,"children":22050},[],{"type":13,"no":3633,"content":22052,"children":22053},"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r\n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r\n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type":8,"name":22055,"level":489,"children":22056},"第7節　公司債",[22057,22060,22064,22067,22070,22073,22076,22079,22082,22085,22088,22091,22094,22097,22100,22103,22107,22110,22113,22116,22119,22122,22125,22128],{"type":13,"no":3637,"content":22058,"children":22059},"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r\n前項決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type":13,"no":22061,"content":22062,"children":22063},"第246條之1","公司於發行公司債時，得約定其受償順序次於公司其他債權。",[],{"type":13,"no":3641,"content":22065,"children":22066},"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r\n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分之一。",[],{"type":13,"no":3645,"content":22068,"children":22069},"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載明下列事項，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之：\r\n一、公司名稱。\r\n二、公司債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r\n三、公司債之利率。\r\n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r\n五、償還公司債款之籌集計畫及保管方法。\r\n六、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r\n七、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r\n八、公司債發行價格或最低價格。\r\n九、公司股份總數與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其金額。\r\n十、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r\n十一、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r\n十二、公司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公司債之私募不在此限。\r\n十三、代收款項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r\n十四、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r\n十五、有發行擔保者，其種類、名稱及證明文件。\r\n十六、有發行保證人者，其名稱及證明文件。\r\n十七、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或現況。\r\n十八、可轉換股份者，其轉換辦法。\r\n十九、附認股權者，其認購辦法。\r\n二十、董事會之議事錄。\r\n二十一、公司債其他發行事項，或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r\n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私募不受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並於發行後十五日內檢附發行相關資料，向證券主管機關報備；私募之發行公司不以上市、上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r\n前項私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但金融機構應募者，不在此限。\r\n公司就第一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時，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n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七款，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應由律師查核簽證。\r\n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受託人，以金融或信託事業為限，由公司於申請發行時約定之，並負擔其報酬。\r\n第一項第十八款之可轉換股份數額或第十九款之可認購股份數額加計已發行股份總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type":13,"no":17620,"content":22071,"children":22072},"公司依前條第二項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應經第二百四十六條董事會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type":13,"no":3649,"content":22074,"children":22075},"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r\n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自了結之日起三年內。\r\n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type":13,"no":3653,"content":22077,"children":22078},"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r\n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者。\r\n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者。但經銀行保證發行之公司債不受限制。",[],{"type":13,"no":3657,"content":22080,"children":22081},"公司發行公司債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時，證券管理機關得撤銷核准。\r\n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募集；已發行者，即時清償。其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及應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r\n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準用之。",[],{"type":13,"no":3661,"content":22083,"children":22084},"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申請經核准後，董事會應於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備就公司債應募書，附載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事項，加記核准之證券管理機關與年、月、日、文號，並同時將其公告，開始募集。但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財務報表，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約定事項，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之證明文件，第二十款之議事錄等事項，得免予公告。\r\n超過前項期限未開始募集而仍須募集者，應重行申請。\r\n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應募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3664,"content":22086,"children":22087},"應募人應在應募書上填寫所認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或蓋章，並照所填應募書負繳款之義務。\r\n應募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公司債券者，免填前項應募書。",[],{"type":13,"no":3672,"content":22089,"children":22090},"公司債經應募人認定後，董事會應向未交款之各應募人請求繳足其所認金額。",[],{"type":13,"no":3676,"content":22092,"children":22093},"董事會在實行前條請求前，應將全體記名債券應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其所認金額，及已發行之無記名債券張數、號碼暨金額，開列清冊，連同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文件，送交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r\n前項受託人，為應募人之利益，有查核及監督公司履行公司債發行事項之權。",[],{"type":13,"no":3680,"content":22095,"children":22096},"公司為發行公司債所設定之抵押權或質權，得由受託人為債權人取得，並得於公司債發行前先行設定。\r\n受託人對於前項之抵押權或質權或其擔保品，應負責實行或保管之。",[],{"type":13,"no":3688,"content":22098,"children":22099},"公司債之債券應編號載明發行之年、月、日及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事項，有擔保、轉換或可認購股份者，載明擔保、轉換或可認購字樣，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債券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r\n有擔保之公司債除前項應記載事項外，應於公司債正面列示保證人名稱，並由其簽名或蓋章。",[],{"type":13,"no":22101,"content":1911,"children":22102},"第257條之1",[],{"type":13,"no":22104,"content":22105,"children":22106},"第257條之2","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得免印製債票，並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及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r\n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公司債，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第二百六十條及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r\n前項情形，於公司已印製之債券未繳回者，不適用之。",[],{"type":13,"no":3692,"content":22108,"children":22109},"公司債存根簿，應將所有債券依次編號，並載明左列事項：\r\n一、公司債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r\n二、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第十二款受託人之名稱，第十五款、第十六款之發行擔保及保證、第十八款之轉換及第十九款之可認購事項。\r\n三、公司債發行之年、月、日。\r\n四、各債券持有人取得債券之年、月、日。\r\n無記名債券，應以載明無記名字樣，替代前項第一款之記載。",[],{"type":13,"no":3696,"content":22111,"children":22112},"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者，處公司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並負賠償責任。",[],{"type":13,"no":3704,"content":22114,"children":22115},"記名式之公司債券，得由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債券，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債存根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type":13,"no":3708,"content":22117,"children":22118},"債券為無記名式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改為記名式。",[],{"type":13,"no":3716,"content":22120,"children":22121},"公司債約定得轉換股份者，公司有依其轉換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但公司債債權人有選擇權。\r\n公司債附認股權者，公司有依其認購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但認股權憑證持有人有選擇權。",[],{"type":13,"no":3720,"content":22123,"children":22124},"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r\n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r\n無記名公司債債權人，出席第一項會議者，非於開會五日前，將其債券交存公司，不得出席。",[],{"type":13,"no":3750,"content":22126,"children":22127},"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執行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指定者，從其指定。",[],{"type":13,"no":3754,"content":22129,"children":22130},"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認可：\r\n一、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手續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應募書之記載者。\r\n二、決議不依正當方法達成者。\r\n三、決議顯失公正者。\r\n四、決議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者。",[],{"type":8,"name":22132,"level":489,"children":22133},"第8節　發行新股",[22134,22137,22140,22143,22146,22149,22152,22155,22158,22161,22164,22166],{"type":13,"no":3758,"content":22135,"children":22136},"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分次發行新股，依本節之規定。\r\n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r\n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type":13,"no":3762,"content":22138,"children":22139},"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r\n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r\n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r\n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r\n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r\n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r\n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規定承購股份之員工，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r\n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r\n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r\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r\n章程得訂明依第九項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r\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三項規定發行新股者，其發行數量、發行價格、發行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r\n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3766,"content":22141,"children":22142},"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將下列事項，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r\n一、公司名稱。\r\n二、原定股份總數、已發行數額及金額。\r\n三、發行新股總數、每股金額及其他發行條件。\r\n四、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r\n五、增資計畫。\r\n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種類、股數、每股金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事項。\r\n七、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其可認購股份數額及其認股辦法。\r\n八、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r\n九、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r\n十、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r\n十一、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r\n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者，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n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八款、第九款，由律師查核簽證。\r\n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項之發行新股，不適用之。\r\n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數、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數額加計已發行股份總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type":13,"no":12086,"content":22144,"children":22145},"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有依其認股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不受第二百六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但認股權憑證持有人有選擇權。\r\n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時，準用之。",[],{"type":13,"no":3770,"content":22147,"children":22148},"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r\n一、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不足支付已發行及擬發行之特別股股息者。\r\n二、對於已發行之特別股約定股息，未能按期支付者。",[],{"type":13,"no":3774,"content":22150,"children":22151},"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r\n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r\n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type":13,"no":3778,"content":22153,"children":22154},"公司公開發行新股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時，證券管理機關得撤銷其核准。\r\n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發行；已發行者，股份持有人，得於撤銷時起，向公司依股票原定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因此所發生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r\n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type":13,"no":3782,"content":22156,"children":22157},"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type":13,"no":3789,"content":22159,"children":22160},"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下列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或蓋章：\r\n一、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事項。\r\n二、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r\n三、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事項。\r\n四、股款繳納日期。\r\n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除在前項認股書加記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外，並應將前項各款事項，於證券主管機關核准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並發行之。但營業報告、財產目錄、議事錄、承銷或代銷機構約定事項，得免予公告。\r\n超過前項期限仍須公開發行時，應重行申請。\r\n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認股書者，由證券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3793,"content":22162,"children":22163},"公司發行新股，而依第二百七十二條但書不公開發行時，仍應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備置認股書；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並於認股書加載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r\n前項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type":13,"no":3801,"content":1911,"children":22165},[],{"type":13,"no":3805,"content":22167,"children":22168},"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r\n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type":8,"name":22170,"level":489,"children":22171},"第9節　變更章程",[22172,22175,22177,22180,22183],{"type":13,"no":3809,"content":22173,"children":22174},"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r\n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r\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r\n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type":13,"no":3813,"content":1911,"children":22176},[],{"type":13,"no":3817,"content":22178,"children":22179},"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r\n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r\n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通知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type":13,"no":3821,"content":22181,"children":22182},"因減少資本而合併股份時，其不適於合併之股份之處理，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type":13,"no":3825,"content":22184,"children":22185},"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type":8,"name":22187,"level":489,"children":22188},"第10節　公司重整",[22189,22192,22195,22199,22202,22205,22209,22212,22215,22217,22220,22223,22226,22229,22232,22235,22238,22241,22244,22247,22250,22253,22256,22259,22262,22265,22268,22271,22274,22277,22280,22283,22286,22289,22292],{"type":13,"no":3829,"content":22190,"children":22191},"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下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r\n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r\n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r\n三、工會。\r\n四、公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僱員工。\r\n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r\n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工會，指下列工會：\r\n一、企業工會。\r\n二、會員受僱於公司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r\n三、會員受僱於公司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r\n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受僱員工，以聲請時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名冊人數為準。",[],{"type":13,"no":3833,"content":22193,"children":22194},"公司重整之聲請，應由聲請人以書狀連同副本五份，載明下列事項，向法院為之：\r\n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r\n二、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之關係。\r\n三、公司名稱、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r\n四、聲請之原因及事實。\r\n五、公司所營事業及業務狀況。\r\n六、公司最近一年度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表冊；聲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r\n七、對於公司重整之具體意見。\r\n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事項，得以附件補充之。\r\n公司為聲請時，應提出重整之具體方案。股東、債權人、工會或受僱員工為聲請時，應檢同釋明其資格之文件，對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事項，得免予記載。",[],{"type":13,"no":22196,"content":22197,"children":22198},"第283條之1","重整之聲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r\n一、聲請程序不合者。但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r\n二、公司未依本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者。\r\n三、公司經宣告破產已確定者。\r\n四、公司依破產法所為之和解決議已確定者。\r\n五、公司已解散者。\r\n六、公司被勒令停業限期清理者。",[],{"type":13,"no":3840,"content":22200,"children":22201},"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除依前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者外，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r\n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並得徵詢本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r\n前二項被徵詢意見之機關，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意見。\r\n聲請人為股東或債權人時，法院應檢同聲請書狀副本，通知該公司。",[],{"type":13,"no":3844,"content":22203,"children":22204},"法院除為前條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r\n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r\n二、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r\n三、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r\n四、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r\n五、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r\n六、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r\n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檢查人關於業務財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r\n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拒絕前項檢查，或對前項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22206,"content":22207,"children":22208},"第285條之1","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一百二十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r\n前項一百二十日之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但以二次為限。\r\n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r\n一、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者。\r\n二、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r\n法院依前項第二款於裁定駁回時，其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破產。",[],{"type":13,"no":3848,"content":22210,"children":22211},"法院於裁定重整前，得命公司負責人，於七日內就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依其權利之性質，分別造報名冊，並註明住所或居所及債權或股份總金額。",[],{"type":13,"no":3852,"content":22213,"children":22214},"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r\n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r\n二、公司業務之限制。\r\n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r\n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r\n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r\n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r\n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r\n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r\n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type":13,"no":3856,"content":1911,"children":22216},[],{"type":13,"no":3860,"content":22218,"children":22219},"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下列事項：\r\n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r\n二、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前款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以內。\r\n三、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三十日以內。\r\n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r\n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type":13,"no":3864,"content":22221,"children":22222},"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r\n第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重整人準用之。\r\n關係人會議，依第三百零二條分組行使表決權之結果，有二組以上主張另行選定重整人時，得提出候選人名單，聲請法院選派之。\r\n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r\n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督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r\n重整人為下列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r\n一、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r\n二、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r\n三、借款。\r\n四、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其範圍由重整監督人定之。\r\n五、訴訟或仲裁之進行。\r\n六、公司權利之拋棄或讓與。\r\n七、他人行使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事件之處理。\r\n八、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r\n九、其他經法院限制之行為。",[],{"type":13,"no":3868,"content":22224,"children":22225},"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下列事項：\r\n一、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r\n二、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r\n三、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r\n四、公司債權人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r\n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r\n法院於前項裁定送達公司時，應派書記官於公司帳簿，記明截止意旨，簽名或蓋章，並作成節略，載明帳簿狀況。",[],{"type":13,"no":3872,"content":22227,"children":22228},"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為重整開始之登記，並由公司將裁定書影本黏貼於該公司所在地公告處。",[],{"type":13,"no":3879,"content":22230,"children":22231},"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r\n前項交接時，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應將有關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一切帳冊、文件與公司之一切財產，移交重整人。\r\n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r\n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n一、拒絕移交。\r\n二、隱匿或毀損有關公司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r\n三、隱匿或毀棄公司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r\n四、無故對前項詢問不為答覆。\r\n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type":13,"no":3883,"content":22233,"children":22234},"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type":13,"no":3887,"content":22236,"children":22237},"法院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第二、第五及第六各款所為之處分，不因裁定重整失其效力，其未為各該款處分者，於裁定重整後，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重整監督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type":13,"no":3891,"content":22239,"children":22240},"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r\n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r\n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type":13,"no":3895,"content":22242,"children":22243},"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r\n前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r\n股東之權利，依股東名簿之記載。",[],{"type":13,"no":3899,"content":22245,"children":22246},"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期日之三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r\n重整債權人之表決權，以其債權之金額比例定之；股東表決權，依公司章程之規定。",[],{"type":13,"no":3903,"content":22248,"children":22249},"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r\n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r\n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r\n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type":13,"no":3907,"content":22251,"children":22252},"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r\n關係人會議由重整監督人為主席，並召集除第一次以外之關係人會議。\r\n重整監督人，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於五日前訂明會議事由，以通知及公告為之。一次集會未能結束，經重整監督人當場宣告連續或展期舉行者，得免為通知及公告。\r\n關係人會議開會時，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列席備詢。\r\n公司負責人無正當理由對前項詢問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答覆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3911,"content":22254,"children":22255},"關係人會議之任務如左：\r\n一、聽取關於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之報告及對於公司重整之意見。\r\n二、審議及表決重整計劃。\r\n三、決議其他有關重整之事項。",[],{"type":13,"no":3915,"content":22257,"children":22258},"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r\n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type":13,"no":3919,"content":22260,"children":22261},"重整人應擬訂重整計劃，連同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提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審查。\r\n重整人經依第二百九十條之規定另選者，重整計畫，應由新任重整人於一個月內提出之。",[],{"type":13,"no":3926,"content":22263,"children":22264},"公司重整如有左列事項，應訂明於重整計畫：\r\n一、全部或一部重整債權人或股東權利之變更。\r\n二、全部或一部營業之變更。\r\n三、財產之處分。\r\n四、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r\n五、公司資產之估價標準及方法。\r\n六、章程之變更。\r\n七、員工之調整或裁減。\r\n八、新股或公司債之發行。\r\n九、其他必要事項。\r\n前項重整計畫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一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type":13,"no":3930,"content":22266,"children":22267},"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r\n前項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type":13,"no":3934,"content":22269,"children":22270},"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r\n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整。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下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r\n一、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其權利仍存續不變。\r\n二、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擔保之財產；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可充清償其債權之財產；股東對於可充分派之賸餘財產；均得分別依公正交易價額，各按應得之份，處分清償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r\n三、其他有利於公司業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r\n前條第一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r\n前項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畫，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r\n關係人會議，未能於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其經法院依第三項裁定命重行審查，而未能於裁定送達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亦同。",[],{"type":13,"no":3938,"content":22272,"children":22273},"法院為前二條處理時，應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r\n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裁定確定時，主管機關應即為終止重整之登記；其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其破產。",[],{"type":13,"no":3949,"content":22275,"children":22276},"法院裁定終止重整，除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者，依破產法之規定外，有左列效力：\r\n一、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或第二百九十六條所為之處分或所生之效力，均失效力。\r\n二、因怠於申報權利，而不能行使權利者，恢復其權利。\r\n三、因裁定重整而停止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即恢復。",[],{"type":13,"no":5989,"content":22278,"children":22279},"公司重整中，下列各款規定，如與事實確有扞格時，經重整人聲請法院，得裁定另作適當之處理：\r\n一、第二百七十七條變更章程之規定。\r\n二、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減資之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r\n三、第二百六十八條至第二百七十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發行新股之規定。\r\n四、第二百四十八條至第二百五十條，發行公司債之規定。\r\n五、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至第一百五十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設立公司之規定。\r\n六、第二百七十二條出資種類之規定。",[],{"type":13,"no":5993,"content":22281,"children":22282},"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r\n前項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應會同重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type":13,"no":5997,"content":22284,"children":22285},"公司重整完成後，有下列效力：\r\n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r\n二、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r\n三、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r\n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type":13,"no":6001,"content":22287,"children":22288},"左列各款，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r\n一、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r\n二、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r\n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type":13,"no":6005,"content":22290,"children":22291},"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r\n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應負賠償責任。\r\n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虛偽陳述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6009,"content":22293,"children":22294},"關於本節之管轄及聲請通知送達公告裁定或抗告等，應履行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type":8,"name":22296,"level":489,"children":22297},"第11節　解散、合併及分割",[22298,22301,22304,22308,22312,22315,22319,22323,22326,22329,22332,22335,22337],{"type":13,"no":6013,"content":22299,"children":22300},"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r\n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r\n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r\n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r\n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r\n五、與他公司合併。\r\n六、分割。\r\n七、破產。\r\n八、解散之命令或裁判。\r\n前項第一款得經股東會議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第四款本文得增加有記名股東繼續經營。",[],{"type":13,"no":6017,"content":22302,"children":22303},"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r\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r\n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r\n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type":13,"no":22305,"content":22306,"children":22307},"第316條之1","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合併，或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者，其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r\n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type":13,"no":22309,"content":22310,"children":22311},"第316條之2","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其合併之決議，不適用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r\n從屬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即通知其股東，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其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請求從屬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r\n從屬公司股東與從屬公司間依前項規定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董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其自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r\n第二項從屬公司股東收買股份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合併之決議時，失其效力。股東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間內不為請求或聲請時，亦同。\r\n第三百十七條有關收買異議股東所持股份之規定，於控制公司不適用之。\r\n控制公司因合併而修正其公司章程者，仍應依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辦理。",[],{"type":13,"no":6021,"content":22313,"children":22314},"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r\n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r\n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type":13,"no":22316,"content":22317,"children":22318},"第317條之1","前條第一項所指之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左列事項：\r\n一、合併之公司名稱，合併後存續公司之名稱或新設公司之名稱。\r\n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r\n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r\n四、對於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r\n五、存續公司之章程需變更者或新設公司依第一百二十九條應訂立之章程。\r\n前項之合併契約書，應於發送合併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type":13,"no":22320,"content":22321,"children":22322},"第317條之2","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分割計畫，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左列事項：\r\n一、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r\n二、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換股比例及計算依據。\r\n三、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r\n四、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所取得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r\n五、對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r\n六、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其相關事項。\r\n七、被分割公司之資本減少時，其資本減少有關事項。\r\n八、被分割公司之股份銷除所需辦理事項。\r\n九、與他公司共同為公司分割者，分割決議應記載其共同為公司分割有關事項。\r\n前項分割計畫書，應於發送分割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type":13,"no":22324,"content":1911,"children":22325},"第317條之3",[],{"type":13,"no":6025,"content":22327,"children":22328},"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董事會，或新設公司之發起人，於完成催告債權人程序後，其因合併而有股份合併者，應於股份合併生效後；其不適於合併者，應於該股份為處分後，分別循左列程序行之：\r\n一、存續公司，應即召集合併後之股東會，為合併事項之報告，其有變更章程必要者，並為變更章程。\r\n二、新設公司，應即召開發起人會議，訂立章程。\r\n前項章程，不得違反合併契約之規定。",[],{"type":13,"no":6029,"content":22330,"children":22331},"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type":13,"no":16174,"content":22333,"children":22334},"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type":13,"no":6033,"content":1911,"children":22336},[],{"type":13,"no":6037,"content":1911,"children":22338},[],{"type":8,"name":22340,"level":489,"children":22341},"第12節　清算",[22342,22384],{"type":8,"name":22343,"level":9640,"children":22344},"第 一 目  普通清算",[22345,22348,22351,22354,22357,22360,22363,22366,22369,22372,22375,22378,22381],{"type":13,"no":6041,"content":22346,"children":22347},"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r\n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type":13,"no":6045,"content":22349,"children":22350},"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r\n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type":13,"no":6049,"content":22352,"children":22353},"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type":13,"no":6053,"content":22355,"children":22356},"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r\n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type":13,"no":6060,"content":22358,"children":22359},"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r\n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r\n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6064,"content":22361,"children":22362},"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type":13,"no":6068,"content":22364,"children":22365},"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r\n公司對前項未為清償之債權，仍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r\n公司之資產顯足抵償其負債者，對於足致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得經法院許可後先行清償。",[],{"type":13,"no":6072,"content":22367,"children":22368},"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但賸餘財產已依第三百三十條分派，且其中全部或一部已經領取者，不在此限。",[],{"type":13,"no":6076,"content":22370,"children":22371},"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type":13,"no":6080,"content":22373,"children":22374},"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r\n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r\n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r\n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r\n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n對於第二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6084,"content":22376,"children":22377},"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type":13,"no":6088,"content":22379,"children":22380},"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type":13,"no":6095,"content":22382,"children":22383},"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type":8,"name":22385,"level":9640,"children":22386},"第 二 目  特別清算",[22387,22390,22393,22396,22399,22402,22405,22408,22411,22414,22417,22420,22423,22426,22429,22432,22435,22438,22441,22444,22447,22450],{"type":13,"no":6099,"content":22388,"children":22389},"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r\n第二百九十四條關於破產、和解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特別清算準用之。",[],{"type":13,"no":6103,"content":22391,"children":22392},"法院依前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於命令開始特別清算前，得提前為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處分。",[],{"type":13,"no":6107,"content":22394,"children":22395},"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r\n清算人缺額或有增加人數之必要時，由法院選派之。",[],{"type":13,"no":6111,"content":22397,"children":22398},"法院得隨時命令清算人，為清算事務及財產狀況之報告，並得為其他清算監督上必要之調查。",[],{"type":13,"no":6115,"content":22400,"children":22401},"法院認為對清算監督上有必要時，得為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之處分。",[],{"type":13,"no":6119,"content":22403,"children":22404},"公司對於其債務之清償，應依其債權額比例為之。但依法得行使優先受償權或別除權之債權，不在此限。",[],{"type":13,"no":6123,"content":22406,"children":22407},"清算人於清算中，認有必要時，得召集債權人會議。\r\n占有公司明知之債權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債權人，得以書面載明事由，請求清算人召集債權人會議。\r\n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於前項準用之。\r\n前條但書所定之債權，不列入第二項之債權總額。",[],{"type":13,"no":6127,"content":22409,"children":22410},"債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對前條第四項債權之債權人，得通知其列席債權人會議徵詢意見，無表決權。",[],{"type":13,"no":6134,"content":22412,"children":22413},"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特別清算準用之。\r\n債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6141,"content":22415,"children":22416},"清算人應造具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調查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交債權人會議，並就清算實行之方針與預定事項，陳述其意見。",[],{"type":13,"no":6153,"content":22418,"children":22419},"債權人會議，得經決議選任監理人，並得隨時解任之。\r\n前項決議應得法院之認可。",[],{"type":13,"no":6157,"content":22421,"children":22422},"清算人為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得監理人之同意，不同意時，應召集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但其標的在資產總值千分之一以下者，不在此限：\r\n一、公司財產之處分。\r\n二、借款。\r\n三、訴之提起。\r\n四、成立和解或仲裁契約。\r\n五、權利之拋棄。\r\n應由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如迫不及待時，清算人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前項所列之行為。\r\n清算人違反前兩項規定時，應與公司對於善意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r\n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於特別清算不適用之。",[],{"type":13,"no":6161,"content":22424,"children":22425},"清算人得徵詢監理人之意見，對於債權人會議提出協定之建議。",[],{"type":13,"no":6168,"content":22427,"children":22428},"協定之條件，在各債權人間應屬平等。但第三百四十條但書所定之債權，不在此限。",[],{"type":13,"no":6172,"content":22430,"children":22431},"清算人認為作成協定有必要時，得請求第三百四十條但書所定之債權人參加。",[],{"type":13,"no":6176,"content":22433,"children":22434},"協定之可決，應有得行使表決權之債權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得行使表決權之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r\n前項決議，應得法院之認可。\r\n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一項協定準用之。",[],{"type":13,"no":6180,"content":22436,"children":22437},"協定在實行上遇有必要時，得變更其條件，其變更準用前四條之規定。",[],{"type":13,"no":6184,"content":22439,"children":22440},"依公司財產之狀況有必要時，法院得據清算人或監理人，或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曾為特別清算聲請之債權人，或占有公司明知之債權總額百分之十以上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r\n第二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type":13,"no":6188,"content":22442,"children":22443},"檢查人應將左列檢查結果之事項，報告於法院：\r\n一、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應負責任與否之事實。\r\n二、有無為公司財產保全處分之必要。\r\n三、為行使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之財產，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type":13,"no":6192,"content":22445,"children":22446},"法院據前條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之處分：\r\n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r\n二、記名式股份轉讓之禁止。\r\n三、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解除之禁止。\r\n四、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解除之撤銷；但於特別清算開始起一年前已為解除，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在此限。\r\n五、基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查定。\r\n六、因前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type":13,"no":6196,"content":22448,"children":22449},"法院於命令特別清算開始後，而協定不可能時，應依職權依破產法為破產之宣告，協定實行上不可能時亦同。",[],{"type":13,"no":6200,"content":22451,"children":22452},"特別清算事項，本目未規定者，準用普通清算之規定。",[],{"type":8,"name":22454,"level":489,"children":22455},"第13節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22456,22460,22464,22468,22472,22476,22479,22483,22487,22491,22494,22498,22502,22506],{"type":13,"no":22457,"content":22458,"children":22459},"第356條之1","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r\n前項股東人數，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增加之；其計算方式及認定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22461,"content":22462,"children":22463},"第356條之2","公司應於章程載明閉鎖性之屬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其資訊網站。",[],{"type":13,"no":22465,"content":22466,"children":22467},"第356條之3","發起人得以全體之同意，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全數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r\n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或勞務抵充之。但以勞務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r\n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以技術或勞務出資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主管機關應依該章程所載明之事項辦理登記，並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r\n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r\n公司之設立，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r\n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依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type":13,"no":22469,"content":22470,"children":22471},"第356條之4","公司不得公開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但經由證券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商經營股權群眾募資平臺募資者，不在此限。\r\n前項但書情形，仍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type":13,"no":22473,"content":22474,"children":22475},"第356條之5","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r\n前項股份轉讓之限制，公司印製股票者，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不發行股票者，讓與人應於交付受讓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r\n前項股份轉讓之受讓人得請求公司給與章程影本。",[],{"type":13,"no":22477,"content":1911,"children":22478},"第356條之6",[],{"type":13,"no":22480,"content":22481,"children":22482},"第356條之7","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r\n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r\n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r\n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無表決權、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r\n四、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之權利。\r\n五、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r\n六、特別股轉讓之限制。\r\n七、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r\n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股東不適用之。",[],{"type":13,"no":22484,"content":22485,"children":22486},"第356條之8","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r\n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r\n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r\n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type":13,"no":22488,"content":22489,"children":22490},"第356條之9","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r\n前項受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以股東為限。\r\n股東非將第一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type":13,"no":22492,"content":1911,"children":22493},"第356條之10",[],{"type":13,"no":22495,"content":22496,"children":22497},"第356條之11","公司私募普通公司債，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r\n公司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應經前項董事會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但章程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者，從其規定。\r\n公司債債權人行使轉換權或認購權後，仍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r\n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司債之發行，不適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一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簽證之規定。",[],{"type":13,"no":22499,"content":22500,"children":22501},"第356條之12","公司發行新股，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r\n新股認購人之出資方式，除準用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外，並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之。\r\n第一項新股之發行，不適用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type":13,"no":22503,"content":22504,"children":22505},"第356條之13","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r\n前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r\n公司不符合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時，應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r\n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type":13,"no":22507,"content":22508,"children":22509},"第356條之14","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r\n全體股東為前項同意後，公司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type":8,"name":22511,"level":10,"children":22512},"第6章　（刪除）",[22513,22515,22517,22519,22521,22523,22525,22527,22529,22531,22533,22535,22537],{"type":13,"no":6204,"content":1911,"children":22514},[],{"type":13,"no":6208,"content":1911,"children":22516},[],{"type":13,"no":6212,"content":1911,"children":22518},[],{"type":13,"no":6216,"content":1911,"children":22520},[],{"type":13,"no":6220,"content":1911,"children":22522},[],{"type":13,"no":6224,"content":1911,"children":22524},[],{"type":13,"no":6228,"content":1911,"children":22526},[],{"type":13,"no":6232,"content":1911,"children":22528},[],{"type":13,"no":6236,"content":1911,"children":22530},[],{"type":13,"no":6240,"content":1911,"children":22532},[],{"type":13,"no":6244,"content":1911,"children":22534},[],{"type":13,"no":6248,"content":1911,"children":22536},[],{"type":13,"no":6252,"content":1911,"children":22538},[],{"type":8,"name":22540,"level":10,"children":22541},"第6章之1　關係企業",[22542,22546,22550,22554,22558,22562,22566,22570,22574,22578,22582,22586],{"type":13,"no":22543,"content":22544,"children":22545},"第369條之1","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r\n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r\n二、相互投資之公司。",[],{"type":13,"no":22547,"content":22548,"children":22549},"第369條之2","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r\n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type":13,"no":22551,"content":22552,"children":22553},"第369條之3","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r\n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r\n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type":13,"no":22555,"content":22556,"children":22557},"第369條之4","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r\n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r\n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r\n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type":13,"no":22559,"content":22560,"children":22561},"第369條之5","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前條第一項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控制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負連帶責任。",[],{"type":13,"no":22563,"content":22564,"children":22565},"第369條之6","前二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控制公司有賠償責任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控制公司賠償責任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type":13,"no":22567,"content":22568,"children":22569},"第369條之7","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限度內，不得主張抵銷。\r\n前項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從屬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規定為重整或特別清算時，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type":13,"no":22571,"content":22572,"children":22573},"第369條之8","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該他公司。\r\n公司為前項通知後，有左列變動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再為通知：\r\n一、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時。\r\n二、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r\n三、前款之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r\n受通知之公司，應於收到前二項通知五日內公告之，公告中應載明通知公司名稱及其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額度。\r\n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通知或公告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責令限期辦理；期滿仍未辦理者，得責令限期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type":13,"no":22575,"content":22576,"children":22577},"第369條之9","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r\n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type":13,"no":22579,"content":22580,"children":22581},"第369條之10","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r\n公司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規定通知他公司後，於未獲他公司相同之通知，亦未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股權之行使不受前項限制。",[],{"type":13,"no":22583,"content":22584,"children":22585},"第369條之11","計算本章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左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r\n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r\n二、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r\n三、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type":13,"no":22587,"content":22588,"children":22589},"第369條之12","從屬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r\n控制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r\n前二項書表之編製準則，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type":8,"name":22591,"level":10,"children":22592},"第7章　外國公司",[22593,22596,22599,22602,22605,22608,22610,22612,22615,22618,22621,22624,22627,22630,22632,22634,22636],{"type":13,"no":6256,"content":22594,"children":22595},"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其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種類及國籍。",[],{"type":13,"no":6260,"content":22597,"children":22598},"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r\n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type":13,"no":6264,"content":22600,"children":22601},"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r\n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於登記後，將前項資金發還外國公司，或任由外國公司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n有前項情事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應與該外國公司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r\n第二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r\n外國公司之分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type":13,"no":6268,"content":22603,"children":22604},"外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分公司登記：\r\n一、其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r\n二、申請登記事項或文件，有虛偽情事。",[],{"type":13,"no":6272,"content":22606,"children":22607},"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將章程備置於其分公司，如有無限責任股東者，並備置其名冊。\r\n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不備置者，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6276,"content":1911,"children":22609},[],{"type":13,"no":6280,"content":1911,"children":22611},[],{"type":13,"no":6284,"content":22613,"children":22614},"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r\n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屆期不申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r\n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並按次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r\n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絕者，並按次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6288,"content":22616,"children":22617},"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但不得免除廢止登記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type":13,"no":6295,"content":22619,"children":22620},"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登記：\r\n一、外國公司已解散。\r\n二、外國公司已受破產之宣告。\r\n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有第十條各款情事之一。\r\n前項廢止登記，不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外國公司之義務。",[],{"type":13,"no":6299,"content":22622,"children":22623},"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r\n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type":13,"no":6303,"content":22625,"children":22626},"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在清算時期中，不得移出中華民國國境，除清算人為執行清算外，並不得處分。",[],{"type":13,"no":6307,"content":22628,"children":22629},"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分公司經理人或指定清算人，違反前二條規定時，對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務，應與該外國公司負連帶責任。",[],{"type":13,"no":6311,"content":1911,"children":22631},[],{"type":13,"no":6318,"content":1911,"children":22633},[],{"type":13,"no":6322,"content":1911,"children":22635},[],{"type":13,"no":6326,"content":22637,"children":22638},"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r\n外國公司設置辦事處後，無意繼續設置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r\n辦事處代表人缺位或辦事處他遷不明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外國公司指派或辦理所在地變更；屆期仍不指派或辦理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辦事處之登記。",[],{"type":8,"name":22640,"level":10,"children":22641},"第8章　登記",[22642,22764],{"type":8,"name":22643,"level":489,"children":22644},"第1節　申請",[22645,22648,22652,22655,22657,22659,22662,22665,22669,22672,22674,22676,22678,22681,22683,22685,22687,22689,22691,22694,22696,22698,22700,22702,22704,22706,22708,22710,22712,22714,22716,22718,22720,22722,22724,22726,22728,22730,22732,22734,22736,22738,22740,22742,22744,22746,22748,22750,22752,22754,22756,22758,22760,22762],{"type":13,"no":6330,"content":22646,"children":22647},"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r\n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n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type":13,"no":22649,"content":22650,"children":22651},"第387條之1","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後，應參加各級政府機關或其指定非營利組織辦理之勞動權益講習。\r\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其資訊網站註記公司參加第一項勞動權益講習與否之情形。",[],{"type":13,"no":6334,"content":22653,"children":22654},"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type":13,"no":6338,"content":1911,"children":22656},[],{"type":13,"no":6342,"content":1911,"children":22658},[],{"type":13,"no":6346,"content":22660,"children":22661},"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type":13,"no":6350,"content":22663,"children":22664},"各項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核給證明書。",[],{"type":13,"no":22666,"content":22667,"children":22668},"第392條之1","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外文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章程記載之外文名稱登記之。\r\n前項公司外文名稱登記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辦妥變更登記者，撤銷或廢止該公司外文名稱登記：\r\n一、公司外文名稱與依貿易法令登記在先或預查核准在先之他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相同。該出進口廠商經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未滿二年者，亦同。\r\n二、公司外文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r\n三、公司外文名稱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之外文名稱相同。\r\n第一項外文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6354,"content":22670,"children":22671},"各項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或限制其範圍。\r\n下列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r\n一、公司名稱；章程訂有外文名稱者，該名稱。\r\n二、所營事業。\r\n三、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r\n四、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r\n五、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r\n六、經理人姓名。\r\n七、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r\n八、有無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r\n九、有無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四款之特別股。\r\n十、公司章程。\r\n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第十款，經公司同意者，亦同。",[],{"type":13,"no":6358,"content":1911,"children":22673},[],{"type":13,"no":6362,"content":1911,"children":22675},[],{"type":13,"no":6366,"content":1911,"children":22677},[],{"type":13,"no":6370,"content":22679,"children":22680},"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r\n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其登記。",[],{"type":13,"no":6377,"content":1911,"children":22682},[],{"type":13,"no":6381,"content":1911,"children":22684},[],{"type":13,"no":6388,"content":1911,"children":22686},[],{"type":13,"no":6392,"content":1911,"children":22688},[],{"type":13,"no":6396,"content":1911,"children":22690},[],{"type":13,"no":22692,"content":1911,"children":22693},"第402條之1",[],{"type":13,"no":6400,"content":1911,"children":22695},[],{"type":13,"no":6404,"content":1911,"children":22697},[],{"type":13,"no":6408,"content":1911,"children":22699},[],{"type":13,"no":6415,"content":1911,"children":22701},[],{"type":13,"no":6419,"content":1911,"children":22703},[],{"type":13,"no":6422,"content":1911,"children":22705},[],{"type":13,"no":6426,"content":1911,"children":22707},[],{"type":13,"no":6430,"content":1911,"children":22709},[],{"type":13,"no":6434,"content":1911,"children":22711},[],{"type":13,"no":6438,"content":1911,"children":22713},[],{"type":13,"no":6442,"content":1911,"children":22715},[],{"type":13,"no":6446,"content":1911,"children":22717},[],{"type":13,"no":6450,"content":1911,"children":22719},[],{"type":13,"no":6454,"content":1911,"children":22721},[],{"type":13,"no":6458,"content":1911,"children":22723},[],{"type":13,"no":6462,"content":1911,"children":22725},[],{"type":13,"no":6466,"content":1911,"children":22727},[],{"type":13,"no":6470,"content":1911,"children":22729},[],{"type":13,"no":6477,"content":1911,"children":22731},[],{"type":13,"no":6481,"content":1911,"children":22733},[],{"type":13,"no":6489,"content":1911,"children":22735},[],{"type":13,"no":6493,"content":1911,"children":22737},[],{"type":13,"no":6497,"content":1911,"children":22739},[],{"type":13,"no":6505,"content":1911,"children":22741},[],{"type":13,"no":6517,"content":1911,"children":22743},[],{"type":13,"no":6521,"content":1911,"children":22745},[],{"type":13,"no":6525,"content":1911,"children":22747},[],{"type":13,"no":6529,"content":1911,"children":22749},[],{"type":13,"no":6533,"content":1911,"children":22751},[],{"type":13,"no":6537,"content":1911,"children":22753},[],{"type":13,"no":6541,"content":1911,"children":22755},[],{"type":13,"no":6545,"content":1911,"children":22757},[],{"type":13,"no":6549,"content":1911,"children":22759},[],{"type":13,"no":6553,"content":1911,"children":22761},[],{"type":13,"no":6557,"content":1911,"children":22763},[],{"type":8,"name":22765,"level":489,"children":22766},"第2節　規費",[22767,22770,22772,22774,22776,22778,22780,22782,22784],{"type":13,"no":6561,"content":22768,"children":22769},"依本法受理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登記、查閱、抄錄、複製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項目、費額及其他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6565,"content":1911,"children":22771},[],{"type":13,"no":6569,"content":1911,"children":22773},[],{"type":13,"no":6573,"content":1911,"children":22775},[],{"type":13,"no":6577,"content":1911,"children":22777},[],{"type":13,"no":6581,"content":1911,"children":22779},[],{"type":13,"no":6585,"content":1911,"children":22781},[],{"type":13,"no":6589,"content":1911,"children":22783},[],{"type":13,"no":6593,"content":1911,"children":22785},[],{"type":8,"name":4280,"level":10,"children":22787},[22788,22790,22794,22797],{"type":13,"no":6597,"content":1911,"children":22789},[],{"type":13,"no":22791,"content":22792,"children":22793},"第447條之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司已發行之無記名股票，繼續適用施行前之規定。\r\n前項股票，於持有人行使股東權時，公司應將其變更為記名式。",[],{"type":13,"no":6601,"content":22795,"children":22796},"本法所定之罰鍰，拒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type":13,"no":6605,"content":22798,"children":22799},"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三條、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第十三節條文、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及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增訂第 387-1  條條文，依第 449 條規定：自\r\n公布後六個月施行。","2025-12-26","https:\u002F\u002Flaw.moj.gov.tw\u002FLawClass\u002FLawAll.aspx?pcode=J0080001",{},"公司法","J0080001","laws\u002FJ0080001","-gBqwL1xkwfrsJMX2KOsozC9n-vFoU5_cbMn1Lx1wzs",{"id":22809,"body":22810,"customCategory":4879,"effectiveNote":778,"extension":779,"isAbolished":780,"lastAmended":22932,"lastSynced":782,"lawLevel":1235,"lawUrl":22933,"meta":22934,"name":22935,"pcode":22936,"stem":22937,"__hash__":22938},"laws\u002Flaws\u002FK0060044.json",[22811,22814,22817,22820,22823,22826,22829,22832,22835,22838,22841,22844,22847,22851,22854,22857,22860,22863,22866,22869,22872,22875,22878,22881,22884,22887,22890,22893,22896,22899,22902,22904,22907,22910,22913,22916,22919,22922,22926,22929],{"type":13,"no":14,"content":22812,"children":22813},"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type":13,"no":18,"content":22815,"children":22816},"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r\n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type":13,"no":22,"content":22818,"children":22819},"本法所稱通訊如下：\r\n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r\n二、郵件及書信。\r\n三、言論及談話。\r\n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type":13,"no":2483,"content":22821,"children":22822},"本法所稱通信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r\n本法所稱通訊使用者資料，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r\n本法所稱網路流量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通訊設備識別資料、網際網路位址與位置資訊、通信時間、連線用量與封包數量、網域名稱、應用服務類型及協定等未涉及通訊內容之紀錄。",[],{"type":13,"no":26,"content":22824,"children":22825},"本法所稱受監察人，除第五條及第七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type":13,"no":30,"content":22827,"children":22828},"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r\n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r\n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r\n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r\n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r\n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r\n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r\n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或第一百十三條之罪。\r\n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四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其未遂犯、第四項之罪。\r\n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r\n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r\n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r\n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該三項之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罪。\r\n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或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r\n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r\n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其未遂犯、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r\n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r\n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r\n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r\n十九、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之罪。\r\n二十、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之罪。\r\n二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之罪。\r\n二十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之罪。\r\n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r\n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r\n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r\n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type":13,"no":34,"content":22830,"children":22831},"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資恐防制法第八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訊作為前條第一項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r\n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type":13,"no":41,"content":22833,"children":22834},"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r\n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r\n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r\n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r\n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r\n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type":13,"no":45,"content":22836,"children":22837},"前條第一項所稱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如下：\r\n一、外國政府、外國或境外政治實體或其所屬機關或代表機構。\r\n二、由外國政府、外國或境外政治實體指揮或控制之組織。\r\n三、以從事國際或跨境恐怖活動為宗旨之組織。",[],{"type":13,"no":49,"content":22839,"children":22840},"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工作人員如下：\r\n一、為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從事秘密情報蒐集活動或其他秘密情報活動，而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之者。\r\n二、為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從事破壞行為或國際或跨境恐怖活動，或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之者。\r\n三、擔任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之官員或受僱人或國際恐怖組織之成員者。",[],{"type":13,"no":53,"content":22842,"children":22843},"依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僅作為國家安全預警情報之用。但發現有第五條所定情事者，應將所得資料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處理。",[],{"type":13,"no":57,"content":22845,"children":22846},"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r\n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r\n二、監察對象。\r\n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r\n四、受監察處所。\r\n五、監察理由。\r\n六、監察期間及方法。\r\n七、聲請機關。\r\n八、執行機關。\r\n九、建置機關。\r\n前項第八款之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第九款之建置機關，指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r\n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type":13,"no":22848,"content":22849,"children":22850},"第11條之1","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訊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調取之。\r\n檢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r\n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調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r\n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妨害電腦使用、脫逃，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至第五十條之三等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後，調取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r\n依第二項急迫情形調取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r\n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r\n一、案由。\r\n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r\n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r\n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r\n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r\n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或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八項之限制。\r\n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經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同意，得調取其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不受第一項至第八項之限制。\r\n通訊使用者資料調取之程序、資料保存、銷燬、監督、稽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相關機關定之。",[],{"type":13,"no":61,"content":22852,"children":22853},"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但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得逾一年，執行機關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重行聲請。\r\n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r\n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type":13,"no":65,"content":22855,"children":22856},"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r\n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r\n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r\n前項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type":13,"no":69,"content":22858,"children":22859},"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及處所，得依聲請機關之聲請定之。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時，由核發人指定之；依第七條規定核發時，亦同。\r\n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郵政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協助內容為執行機關得使用該事業之通訊監察相關設施與其人員之協助。\r\n前項因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所生之必要費用，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其項目及費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r\n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但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限，並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r\n前項協助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建置機關負擔。另因協助維持通訊監察功能正常作業所生之必要費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type":13,"no":13665,"content":22861,"children":22862},"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之義務。\r\n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有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義務。\r\n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因協助執行調取前二項資料或紀錄所生之必要費用，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r\n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通訊或網路系統，應具有保存及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功能，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r\n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為建置保存網路流量紀錄之系統與維持保存及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功能正常作業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建置機關負擔。\r\n網路流量紀錄系統之設置方式、保存方式、保存期間、查詢之作業程序、調取之項目、監督、費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定之。",[],{"type":13,"no":73,"content":22864,"children":22865},"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監察案件之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r\n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逾一個月仍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r\n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r\n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前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r\n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與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r\n前項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r\n前六項規定，於依本法規定調取他人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亦準用之。但實施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應由執行機關通知。",[],{"type":13,"no":77,"content":22867,"children":22868},"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執行情形。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r\n第五條、第六條通訊監察之監督，偵查中由檢察機關、審判中由法院，第七條通訊監察之監督，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偵查中案件，法院應定期派員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type":13,"no":19424,"content":22870,"children":22871},"通訊監察執行機關、監督機關每年應製作該年度通訊監察之相關統計資料年報，定期上網公告並送立法院備查。\r\n前項定期上網公告，於第七條規定之通訊監察，不適用之。\r\n第一項統計資料年報應包含下列事項：\r\n一、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聲請及核准通訊監察之案由、監察對象數、案件數、線路數及線路種類。依第十一條之一之調取案件，亦同。\r\n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停止監察案件，其停止情形。\r\n三、依第十五條之通知或不通知、不通知之原因種類及原因消滅或不消滅之情形。\r\n四、法院依前條規定監督執行機關執行之情形。\r\n五、依第十七條資料銷燬之執行情形。\r\n六、截聽紀錄之種類及數量。",[],{"type":13,"no":81,"content":22873,"children":22874},"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執行機關蓋印，保存完整真實，不得增、刪、變更，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監察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r\n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許可後銷燬之。\r\n前二項之資料銷燬時，執行機關應記錄該通訊監察事實，並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派員在場。",[],{"type":13,"no":85,"content":22876,"children":22877},"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n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保管、使用、銷燬，應就其經辦、調閱及接觸者，建立連續流程履歷紀錄，並應與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連線。\r\n前項其他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每月應將所有截聽紀錄以專線或保密方式傳遞至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type":13,"no":20394,"content":22879,"children":22880},"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r\n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r\n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type":13,"no":89,"content":22882,"children":22883},"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r\n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r\n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r\n前三項規定，於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調取他人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亦準用之。",[],{"type":13,"no":93,"content":22885,"children":22886},"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r\n前項監察通訊日數不明者，以三十日計算。",[],{"type":13,"no":97,"content":22888,"children":22889},"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type":13,"no":101,"content":22891,"children":22892},"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r\n依前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適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條之規定。",[],{"type":13,"no":105,"content":22894,"children":22895},"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規定。",[],{"type":13,"no":109,"content":22897,"children":22898},"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n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n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116,"content":22900,"children":22901},"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n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120,"content":1911,"children":22903},[],{"type":13,"no":124,"content":22905,"children":22906},"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n法官或檢察官執行本法而有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者，應移送個案評鑑。\r\n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將本案通訊監察資料挪作他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type":13,"no":128,"content":22908,"children":22909},"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132,"content":22911,"children":22912},"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r\n一、依法律規定而為。\r\n二、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公眾電信網路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r\n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type":13,"no":136,"content":22914,"children":22915},"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罪，須告訴乃論。",[],{"type":13,"no":140,"content":22917,"children":22918},"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郵政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由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遵行而仍不遵行者，按次處罰。\r\n有保存及協助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義務之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者，亦同。\r\n對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type":13,"no":144,"content":22920,"children":22921},"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type":13,"no":22923,"content":22924,"children":22925},"第32條之1","法務部每年應向立法院報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立法院於必要時，得請求法務部報告並調閱相關資料。\r\n立法院得隨時派員至建置機關、電信事業、郵政事業或其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事業及處所，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r\n本法未規定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type":13,"no":148,"content":22927,"children":22928},"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type":13,"no":152,"content":22930,"children":22931},"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及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2024-07-31","https:\u002F\u002Flaw.moj.gov.tw\u002FLawClass\u002FLawAll.aspx?pcode=K006004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K0060044","laws\u002FK0060044","Ry97LdszcTFYxmAMhAA-LXIJW8E7B6DOtF1QuEADBzk",{"id":22940,"body":22941,"customCategory":23275,"effectiveNote":778,"extension":779,"isAbolished":780,"lastAmended":22932,"lastSynced":782,"lawLevel":1235,"lawUrl":23276,"meta":23277,"name":23278,"pcode":23279,"stem":23280,"__hash__":23281},"laws\u002Flaws\u002FN0030001.json",[22942,22968,23020,23053,23104,23134,23155,23177,23198,23207,23219,23252],{"type":8,"name":839,"level":10,"children":22943},[22944,22947,22950,22953,22956,22959,22962,22965],{"type":13,"no":14,"content":22945,"children":22946},"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r\n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type":13,"no":18,"content":22948,"children":22949},"本法用詞，定義如下：\r\n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r\n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r\n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r\n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r\n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r\n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r\n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r\n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r\n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r\n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type":13,"no":22,"content":22951,"children":22952},"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r\n一、農、林、漁、牧業。\r\n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r\n三、製造業。\r\n四、營造業。\r\n五、水電、煤氣業。\r\n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r\n七、大眾傳播業。\r\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r\n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r\n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r\n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type":13,"no":26,"content":22954,"children":22955},"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type":13,"no":30,"content":22957,"children":22958},"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type":13,"no":34,"content":22960,"children":22961},"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type":13,"no":41,"content":22963,"children":22964},"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r\n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type":13,"no":45,"content":22966,"children":22967},"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type":8,"name":22969,"level":10,"children":22970},"第2章　勞動契約",[22971,22974,22978,22981,22984,22987,22990,22993,22996,22999,23002,23005,23008,23011,23014,23017],{"type":13,"no":49,"content":22972,"children":22973},"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r\n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r\n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r\n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r\n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type":13,"no":22975,"content":22976,"children":22977},"第9條之1","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r\n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r\n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r\n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r\n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r\n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r\n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r\n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type":13,"no":53,"content":22979,"children":22980},"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type":13,"no":875,"content":22982,"children":22983},"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r\n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n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r\n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r\n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r\n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type":13,"no":57,"content":22985,"children":22986},"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r\n一、歇業或轉讓時。\r\n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r\n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r\n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r\n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type":13,"no":61,"content":22988,"children":22989},"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r\n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r\n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r\n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r\n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r\n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r\n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r\n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type":13,"no":65,"content":22991,"children":22992},"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69,"content":22994,"children":22995},"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r\n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r\n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r\n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r\n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r\n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r\n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r\n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r\n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r\n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type":13,"no":73,"content":22997,"children":22998},"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r\n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type":13,"no":897,"content":23000,"children":23001},"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r\n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r\n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r\n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r\n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r\n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r\n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r\n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r\n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r\n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type":13,"no":77,"content":23003,"children":23004},"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r\n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r\n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r\n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r\n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r\n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type":13,"no":81,"content":23006,"children":23007},"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r\n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r\n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r\n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type":13,"no":1657,"content":23009,"children":23010},"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r\n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r\n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r\n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r\n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r\n派遣勞工因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r\n前項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給派遣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type":13,"no":85,"content":23012,"children":23013},"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r\n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r\n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type":13,"no":89,"content":23015,"children":23016},"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type":13,"no":93,"content":23018,"children":23019},"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type":8,"name":23021,"level":10,"children":23022},"第3章　工資",[23023,23026,23029,23032,23035,23038,23041,23044,23047,23050],{"type":13,"no":97,"content":23024,"children":23025},"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r\n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n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type":13,"no":101,"content":23027,"children":23028},"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r\n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type":13,"no":13701,"content":23030,"children":23031},"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r\n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之應付費用。",[],{"type":13,"no":105,"content":23033,"children":23034},"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r\n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type":13,"no":109,"content":23036,"children":23037},"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r\n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r\n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r\n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r\n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type":13,"no":116,"content":23039,"children":23040},"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type":13,"no":120,"content":23042,"children":23043},"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type":13,"no":124,"content":23045,"children":23046},"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type":13,"no":128,"content":23048,"children":23049},"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r\n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r\n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r\n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r\n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r\n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r\n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r\n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r\n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n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r\n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132,"content":23051,"children":23052},"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type":8,"name":23054,"level":10,"children":23055},"第4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23056,23059,23062,23065,23068,23071,23074,23077,23080,23083,23086,23089,23092,23095,23098,23101],{"type":13,"no":136,"content":23057,"children":23058},"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r\n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r\n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r\n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r\n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r\n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r\n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r\n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type":13,"no":980,"content":23060,"children":23061},"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r\n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r\n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r\n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r\n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type":13,"no":140,"content":23063,"children":23064},"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type":13,"no":144,"content":23066,"children":23067},"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r\n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r\n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r\n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r\n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type":13,"no":22923,"content":23069,"children":23070},"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r\n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type":13,"no":148,"content":23072,"children":23073},"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type":13,"no":152,"content":23075,"children":23076},"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r\n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r\n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type":13,"no":159,"content":23078,"children":23079},"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type":13,"no":163,"content":23081,"children":23082},"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r\n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r\n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r\n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r\n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r\n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r\n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r\n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type":13,"no":167,"content":23084,"children":23085},"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r\n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type":13,"no":171,"content":23087,"children":23088},"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r\n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r\n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r\n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r\n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r\n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r\n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r\n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r\n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r\n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r\n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r\n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type":13,"no":175,"content":23090,"children":23091},"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type":13,"no":179,"content":23093,"children":23094},"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r\n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type":13,"no":183,"content":23096,"children":23097},"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type":13,"no":187,"content":23099,"children":23100},"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type":13,"no":191,"content":23102,"children":23103},"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type":8,"name":23105,"level":10,"children":23106},"第5章　童工、女工",[23107,23110,23113,23116,23119,23122,23125,23128,23131],{"type":13,"no":195,"content":23108,"children":23109},"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r\n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type":13,"no":199,"content":23111,"children":23112},"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r\n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r\n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r\n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type":13,"no":203,"content":23114,"children":23115},"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type":13,"no":207,"content":23117,"children":23118},"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type":13,"no":211,"content":23120,"children":23121},"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type":13,"no":215,"content":23123,"children":23124},"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r\n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r\n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r\n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r\n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r\n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r\n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type":13,"no":219,"content":23126,"children":23127},"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r\n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type":13,"no":223,"content":23129,"children":23130},"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type":13,"no":227,"content":23132,"children":23133},"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r\n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type":8,"name":23135,"level":10,"children":23136},"第6章　退休",[23137,23140,23143,23146,23149,23152],{"type":13,"no":234,"content":23138,"children":23139},"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r\n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r\n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r\n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type":13,"no":238,"content":23141,"children":23142},"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r\n一、年滿六十五歲者。\r\n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r\n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type":13,"no":242,"content":23144,"children":23145},"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r\n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r\n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r\n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r\n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type":13,"no":246,"content":23147,"children":23148},"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n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r\n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n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r\n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r\n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r\n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type":13,"no":250,"content":23150,"children":23151},"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type":13,"no":254,"content":23153,"children":23154},"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n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r\n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r\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type":8,"name":23156,"level":10,"children":23157},"第7章　職業災害補償",[23158,23161,23164,23167,23170,23173],{"type":13,"no":258,"content":23159,"children":23160},"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r\n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r\n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r\n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r\n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r\n（一）配偶及子女。\r\n（二）父母。\r\n（三）祖父母。\r\n（四）孫子女。\r\n（五）兄弟姐妹。",[],{"type":13,"no":262,"content":23162,"children":23163},"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type":13,"no":266,"content":23165,"children":23166},"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n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r\n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r\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type":13,"no":273,"content":23168,"children":23169},"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r\n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type":13,"no":277,"content":23171,"children":23172},"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r\n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type":13,"no":23174,"content":23175,"children":23176},"第63條之1","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r\n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r\n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r\n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type":8,"name":23178,"level":10,"children":23179},"第8章　技術生",[23180,23183,23186,23189,23192,23195],{"type":13,"no":281,"content":23181,"children":23182},"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r\n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r\n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type":13,"no":285,"content":23184,"children":23185},"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r\n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type":13,"no":289,"content":23187,"children":23188},"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type":13,"no":293,"content":23190,"children":23191},"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type":13,"no":297,"content":23193,"children":23194},"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計。",[],{"type":13,"no":301,"content":23196,"children":23197},"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r\n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type":8,"name":23199,"level":10,"children":23200},"第9章　工作規則",[23201,23204],{"type":13,"no":305,"content":23202,"children":23203},"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r\n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r\n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r\n三、延長工作時間。\r\n四、津貼及獎金。\r\n五、應遵守之紀律。\r\n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r\n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r\n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r\n九、福利措施。\r\n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r\n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r\n十二、其他。",[],{"type":13,"no":309,"content":23205,"children":23206},"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type":8,"name":23208,"level":10,"children":23209},"第10章　監督與檢查",[23210,23213,23216],{"type":13,"no":313,"content":23211,"children":23212},"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r\n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type":13,"no":317,"content":23214,"children":23215},"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r\n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type":13,"no":321,"content":23217,"children":23218},"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r\n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r\n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r\n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r\n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r\n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r\n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type":8,"name":23220,"level":10,"children":23221},"第11章　罰則",[23222,23225,23228,23231,23234,23237,23240,23243,23246,23249],{"type":13,"no":325,"content":23223,"children":23224},"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329,"content":23226,"children":23227},"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336,"content":23229,"children":23230},"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type":13,"no":340,"content":23232,"children":23233},"未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r\n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344,"content":23235,"children":23236},"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r\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r\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r\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r\n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n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r\n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type":13,"no":15222,"content":23238,"children":23239},"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type":13,"no":348,"content":23241,"children":23242},"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type":13,"no":11425,"content":23244,"children":23245},"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r\n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type":13,"no":352,"content":23247,"children":23248},"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n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type":13,"no":356,"content":23250,"children":23251},"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type":8,"name":23253,"level":10,"children":23254},"第12章　附則",[23255,23258,23261,23265,23269,23272],{"type":13,"no":363,"content":23256,"children":23257},"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type":13,"no":367,"content":23259,"children":23260},"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type":13,"no":23262,"content":23263,"children":23264},"第84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r\n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r\n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r\n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r\n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type":13,"no":23266,"content":23267,"children":23268},"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type":13,"no":371,"content":23270,"children":2327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type":13,"no":375,"content":23273,"children":2327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n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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